Ysy 訴 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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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ancillary relief – Financial disclosure – Credibility – Division of asse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7 – Costs – Wife ordered to pay Husband $40,000; $40,000 for daughter held in trust;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redibility of Financial Disclosure · Division of Assets · Costs Order
Outcome: Wife ordered to pay Husband $40,000; $40,000 for daughter held in trust; No costs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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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21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3年第1214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5年7月29日、2006年2月15日及2006年4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22日 判案書 1.本訟案涉及附屬濟助申請,由答辯人(以下簡稱為先生)申請將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太太)資產的四分之一分給他。太太聲稱在她名下的唯一資產是位於雲浮市的物業,並要求法庭就該物業不作出任何命令,以讓她繼續擁有該物業。雙方同意此物業價值現為$40,000。而購買這間房子的錢皆從先生給予太太的家用中節省所得的。 A. 婚姻背景 2.夫妻在1986年3月3日年在雲浮縣結婚,婚後分別在1986年11月及1991年10月生下兩名女兒。大女SY正讀中五,小女MY為一名輕度弱智的孩子。在2003年10月9日,太太以先生不合理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法庭於2004年8月23日裁定該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並頒下暫准離婚令。 3.太太在2003年10月以她和孩子曾受先生多次暴力對待,申請將地址保密。法庭亦以人身安全為理由,在2003年10月11日批准太太的申請。 4.現時雙方皆領取綜援過活,太太接納先生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自己和孩子的贍養費,但要求象徵式每年1元贍養費,以保留她日後追討贍養費的權利。 B. 法律方面的考慮 5.法庭在決定經濟給養、授產等附屬濟助方面安排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包括《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提及的事宜。 C. 先生的證供撮要 6.雙方經介紹而認識,當時先生任職酒樓,太太在雲浮縣耕種。雙方在1986年3月結為夫婦,婚後太太居住鄉下但不須再出外工作,而先生仍需回港工作賺取約每月$7,000至$9,000的工資。扣除個人開支後,他將剩餘的錢拿回鄉下給予太太,當時他個人在香港每月的開支約$4,000至$5,000元,而每個月至少給予太太$4,000作為家用。 7.$60,000遣散費:在1997年之後,先生所工作的酒樓支付了先生一筆$60,000的遣散費。先生最初聲稱曾將其中的$20,000給了太太,後來承認並無將任何遣散費分給太太。 8.太太和兩名孩子先後在1998和1999年來港居住,先生用了$15,000裝修公屋單位,又添置傢俬、電腦、電視機、睡床、數個櫥櫃,並將剩餘的錢用在家庭生活費和其他的開支上。 9.綜援:當初太太和兩名女兒在香港居住未足一年之時,未能立即獲取綜援。先生被遣散後並無立即申請綜援,他是在太太抵港居住半年後,才開始領取綜援。當時先生靠個人綜援維持一家生活。在社工勸喻下,先生只能給予太太每個月$100至$200零用錢。 10.先生透露其實當時太太已經在酒樓上班,即使到了太太本身有資格獲取綜援時,她仍然偷偷出外工作。先生得知太太在美孚酒樓做了兩年洗碗工作,月薪為$6,500,後來在荃灣酒樓做了一年打雜、洗碗,月薪$6,500。當時太太雖然有收入,卻沒有支付家用,甚至還向先生討取交通費用。 11.先生現今65歲,並沒有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沒有其他資產,每月共取個人約$2,300(不包括租金)的綜援金。先生認為過去十數年,身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的他,辛勤工作,將賺取的金錢減除個人開支後,就全數交給太太持家、分配或者儲存,從不過問,亦不質疑太太私自將錢存入她個人名義的戶口中。太太的資產全是他個人勞力賺取回來的,如今太太卻將所有積蓄據為己有,一分錢也不分給他。他為家庭作出許多貢獻,克盡所能,至今卻得不到自己努力的成果,心有不甘。 12.先生在這個申請的要求並非與太太平分資產,而是要求獲得四分之一部分,其餘的四分三就讓太太自行作出安排。先生指太太沒有任何積蓄的說法是謊言,雖然他不知道太太真正擁有多少金錢,他在以下數項事宜證明太太確實有不少存款,嘗試揭穿太太在這方面所作的詭辯。 雲浮市的物業 13.太太並不爭議購買房子的錢是由先生給予她的家用中省下來的。購置該房時不須向銀行貸款。連裝修費在內,共支付約五萬至六萬元。先生和太太一起觀看並商量購買該棟房子,但在先生回港後,太太卻以個人名義購買這房子。在太太要求下,先生另付$18,000給予太太買房子之用,及數千元的裝修費。 太太的銀行戶口 14.先生聲稱太太的銀行存款都由他所給予家用中省下來的,太太除了在數間銀行擁有儲蓄戶口外,還有定期存款戶口,儲存大量金錢。他堅信太太仍保有這些存款。先生將以往知悉太太擁有的銀行戶口提款和存款的事件一一揭露。 15.第一,農村合作社的戶口:先生指婚後還未搬出城市居住時,太太在鄉下一間農村合作社開有銀行戶口,但不知存款數額多少。 16.第二,$110,000人民幣的定期存款:先生聲稱太太在雲浮市農業銀行總行擁有$110,000定期存款。由於太太不會認字,有時需先生協助填寫銀行單據、申請表等資料。當太太和女兒已移居香港後,曾經在學校假期時,一家四口回鄉,而太太正準備到鄉下「四眼仔」牙醫之處修補牙齒,並且打算利用定期存款所賺取的利息作鑲假牙之用。當時太太和先生一同到銀行辦理提取利息以及辦定期存款續期的手續。先生知道在太太名下有兩個$35,000定期存款,另外在大女兒SY名下有$40,000定期存款,合共$110,000。 17.第三,雲浮市農業分行銀行:先生聲稱太太又在這間分行開了一個存摺戶口。 18.第四,人民幣$40,000現金:先生聲稱當太太來港居住之後,曾有一次將$40,000人民幣現金存款帶回香港,當時夫妻兩人各拿著$20,000現金返港。回港之後,先生將其手上的$20,000交給太太儲存起來。 19.第五,雲城鎮信用合作社:太太各別在兩間合作社開了定期戶口,其中一間存款利息高,但後來卻面臨倒閉,由於先生一家在香港居住,不方便作出追討,因此委託先生在鄉下的表嫂追討存款,最終表嫂只能夠取回約$13,000人民幣的本金,但卻得不回利息。太太後回鄉鑲牙之際,表嫂就親手將這筆$13,000現金還給太太,後來由太太帶回香港。先生亦稱,在另一間合作社太太以個人名義擁有$70,000定期存款。 20.第六點,$6,000加$3,000以及人民幣$13,000:太太來港定居前,曾在國內把港幣$6,000給先生代存入太太在香港工商銀行戶口,這筆錢也是太太從生活費中節省下來的。當時先生還給太太另加$3,000港幣,總共$9,000港幣打算一併存入太太的戶口之中。除了帶這筆$9,000元港幣現金回港之外,還將表嫂交還太太的人民幣$13,000也帶回香港。這一次總共存了約$21,000入太太的銀行戶口內。 D. 太太的證供撮要及法庭的觀察和分析 21.太太沒受任何教育,並不識字。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仍然居住在鄉下,先生卻在香港工作,在假期時才回鄉探望太太,並且將每個月$2,000至$5,000不等的生活費交給她,而當時太太只需使用$1,000。當大女兒出世之後,生活費提高,每個月需要使用$1,600。 22.1992年買了雲浮市的房子,在1993、94年搬到雲浮縣後,生活費也就提高了。由於在城市居住,開支因而增加,每月花費約$2,000。當1998年太太和女兒相繼來香港居住後,該房子就留給太太的父親居住,到了2003年就開始空置至今。 23.太太為人非常節儉,將先生給予的生活費省下存入銀行,以待日後之需。 24.由於太太不識字,須由先生協助填寫銀行各式表格和單據。在鄉下生活時,太太曾經在農村合作社開過戶口。 25.農村合作社戶口:在1992年太太從該戶口之中曾提取$40,000作買樓和裝修之用。而修建先生父母的祖墳的數千元亦由該筆儲蓄中取出。在搬離鄉下到雲浮縣居住時,太太已經將這戶口取消。 26.農業銀行:從鄉下搬到雲浮縣後就在農業銀行開了一個戶口,但來港定居後已經取消了,並無擁有任何定期存款在這銀行中。太太從這銀行中取了$32,000作為申請兩名女兒來港之用。 27.在主問之中,太太聲稱除了以上這兩間銀行有戶口之外,並無在其他銀行開設戶口,亦否認擁有任何定期存款戶口。 28.太太、小女兒和大女兒分別在1998年5月、1998年12月以及1999年6月相繼抵港居留,當她在1998年5月來港定居之時,身上就只帶$2,000元人民幣,這筆錢已經是她全部的資產。 29.來到香港還未夠資格申請綜援之時,太太曾經在DF酒樓工作兩個多月,月入$6,500;後來在HB酒樓任職4個月洗碗工作,月入$6,000;亦曾在青衣KC酒樓做了約一個多月。自從先生領取綜援之後,就不再給予她任何費用,在社工勸喻下,先生每個月才給予太太$100零用錢。太太指先生以前有工作之時,會給她生活費和家用,但自從先生領取綜援過日子後,再也不肯支付家用。而先生亦沒有將他所得的$60,000遣散費分給她,太太甚至需要自掏腰包支付家中開支。 30.在主問答案中,太太只承認在鄉下的農村合作社開設過一個戶口,在城市之中亦只有農業銀行一個戶口,再沒有其他銀行戶口。而且到港居住之時,已經將該兩個戶口取消。 31.在先生盤問以及法庭訊問下,太太多次更改證供,忘了自己大約有多少個銀行戶口,也忘了是否在其他銀行開過戶口,亦忘了是否另有定期存款戶口。對於先生講及太太所擁有的銀行戶口,太太都一一否認,包括曾經回鄉鑲牙之事。更在先生所提及的數間銀行戶口之中作出前後矛盾不一致的答案,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證供: 32.第一,鄉下的農村合作社戶口:太太聲稱除了不記得存放過多少錢外,也記不起是否擁有定期存款戶口,並忘記了何時取消該戶口。但就指因為戶口內的錢已經用光,所以將餘款提出,並取消該戶口。 33.第二,農業銀行共$110,000的定期存款:太太曾說在來港居留前已經取消該銀行的定期存款戶口。但後又說到了香港居住後回鄉鑲牙時,亦有申請定期存款戶口再續期,又說那時戶口並沒有$110,000這麼多但忘了有多少錢在內。太太亦不清楚SY的定期存款戶口有多少錢,但最後又改口說回鄉鑲牙之時續期的定期存款是$30,000。 34.第三,雲浮市農業銀行:太太指這是在城市開設的銀行戶口,後來不知為何取消它,後又道取消這個戶口是因為沒有存款。太太否認曾經提取一大筆錢。在1998年來港時,太太已經忘記這個戶口還剩多少錢,亦忘記在這間銀行是否擁有定期存款的戶口。她改口又說曾經擁有過數千元的定期存款,並在最高峰曾有$10,000定期存款。又說搬到香港時,這個戶口亦被取消,也再無任何其他的定期存款。太太指稱她從這銀行的定期存款取出$32,000用作申請女兒到香港的經費,有數千元是用作修葺先生父母的山墳。餘款則在香港用作購買電腦、冰箱、電視機,現時該戶口的存款已經用光。 35.第四,人民幣$40,000:太太否認夫妻兩人曾各拿$20,000人民幣一道回港存入她的戶口的事件。 36.第五,有關雲城鎮信用合作社倒閉的事件:太太指她從來沒有在這間合作社開設戶口,又改口說忘了在這個合作社曾開設過戶口,也忘記了這合作社倒閉的事件,更忘記表嫂代為追討存款之事。 37.$6,000港幣加$3,000港幣再加$13,000人民幣方面的證供:太太說她有攜帶過現金回港,但記不起有多少。 38.最後,太太被問及除了鄉下的房子以外,她在庭中曾講述到香港定居時,身上帶著已是她全部的身家的$2,000,再沒有其他財產時,太太再三將答案更改,聲稱自己一時忘記她還有其他財產,但又不知為數有多少,太太亦聲稱一時忘記當時在國內她還擁有其他銀行存款。 E. 太太證供的評核 39.太太採取失憶什麼都忘記的答案方式,前言不對後語,矛盾重重,破綻處處。法庭不接納她以患中風而失去記憶的藉口,況且她並無醫療證明支持這一點,而中風的說法亦是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透露。明顯地,太太對事實有所隱瞞,對於財政的披露更是不盡不實,法庭不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F. 先生證供的評核 40.先生年紀老邁,但頭腦清晰,記憶力極好。雖然開始作供講述時未能馬上令法庭明白,但經過澄清後,都能夠將事情的來龍去脈、存款數額,現金或定期存款,人民幣或者港幣,引發事件的起因和結果,毫不含糊地憶述。在多次盤問之下,仍然能一致地道出,無任何重大矛盾和衝突。如果先生捏造故事的話,就絕不能作出如此清晰明確的詳述,又能保持前後一致。先生曾說將遣散費分約$20,000給太太,但後來他亦承認沒有作出這個瓜分,法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他憶述其他證供的可信性。 41.法庭相信太太擁有定期存款戶口,而且不只一個戶口,亦不止在一間銀行內有定期存款。當太太下港定居時,不只攜帶$2,000來港的。 G. 法律上其他因素的考慮 42.婚姻的持續期: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雙方在1986年結為夫婦,在2003年辦理離婚,前後約17年,雙方亦無再婚打算。 43.身體上及精神上能力:雙方並無精神上的疾病。雖然太太患有血壓高,血濃度亦高,需要服食稀釋血丸,亦呈上聯合醫院的血內科覆診便條。在証供後期,太太才第一次透露她來港居住之前曾患中風左手無力,後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但並沒呈交這方面或身體無能力的醫療證明。 44.婚姻破裂前,雙方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太太聲稱當在雲浮縣居住之時,每個月需要$2,000生活費,一直到1998年來港居住。而先生指當太太未來港居住,自己未被遣散之時,他在香港每月的開支是數千元。 45.擁有或者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和財產:太太現年51歲,法庭在2004年11月15日已經將兩名女兒管養交予太太。先生現年65歲,已經退休多年,謀生能力亦極低,除了靠綜援為生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 46.太太以往在鄉下耕田習農,婚後一直為全職主婦,並無接受教育,在可預見的將來相信太太仍然會倚賴綜援過活,繼續照顧現年14歲有輕度弱智的小女兒。況且太太現年已經51歲,雖然曾經在香港的酒樓做過打雜性質的工作,但已經是數年前的事,在未來的數年,法庭相信太太的謀生能力和可能性亦很低。 47.大女兒現年19歲,正讀中五,當畢業之後,相信不久將來會投身社會工作,不再需要倚賴綜援,但現在仍然言之過早。若成績許可,大女兒將會升讀中六。 48.經濟來源、負擔和需要:從太太的中國銀行存摺可見,由2002年至今,一家三口每個月平均領取不少於$10,000的綜援,包括租金、生活費、孩子學業費、太太和小女兒的傷殘津貼,而其中$6,300元為標準金額,法庭相信綜援資助能夠令太太一家三口的生活得到妥善照顧,而先生並無作出任何經濟上的援助。 49.先生現時每個月支取約$3,000元綜援,支出約$3,800元,太太並無質疑先生的開支,法庭認為他的開支亦屬合理。太太也不打算向先生申索她與孩子的贍養費。 50.$60,000元遣散費:先生在1996年被任職了10年的KT酒樓遣散,他在妻子未來港居住時,已經領取$60,000元遣散費。在1997年取得這筆遣散費後他的工作生涯亦是結束了,但他是在太太抵港定居約半年後才獲得個人的綜援金。法庭接納先生所講,他曾經將部份的遣散費用在家庭開支及其個人的生活費中,包括裝修被分配入住的公屋,購置傢具、電器及家庭開支。法庭相信如今這筆遣散費已用了七七八八,所剩不多於$20,000元。 H. 總結 51.法庭接納先生當時已屬退休年齡,工作能力大不如前,獲得工作的機會亦極低。先生過去有穩定工作,對太太不薄。以當年國內的生活程度、社會經濟而言,先生給予太太多於所需的家用,太太亦精打細算、持家有道,省下不少家用積蓄起來。先生對於太太的財政安排從不予理會,十分信任太太,讓太太持家,容許她將省下的家用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之中。由於太太為文盲,先生需要偶而協助太太填寫銀行單據和申請表格,辦理銀行戶口手續。 52.當先生在1996年退休之後,再沒有能力如以往般每月向太太提供金錢資助。先生在退休兩年後才接受個人綜援,相信先生是在知悉太太有私蓄和工作收入的情況下,加上個人綜援金額有限才不給予太太零用錢,一家四口的生活開支仍須先生負責。即使如此,先生亦會間中安排來港定居的一家人回鄉探親,甚至陪伴太太回鄉看牙醫。法庭相信先生過往在錢財方面較為粗枝大葉,不甚計較,亦都相信他並無其他財產或者收入來源,除了用剩的遣散費外,相信再沒有其他私藏資產。 53.太太在各銀行戶口的存款,完全由丈夫賺取的金錢中提供給她的。法庭不會抹煞太太過去多年來為家庭及女兒所作出的貢獻,她和先生各盡其份,一主外,一主內,配合得相當好。直至先生退休以及到太太來港定居後,關係才出現問題。 54.法庭接納先生就太太銀行戶口存款方面的證供為事實,並且相信太太現時還有私蓄存在其他銀行之中,雖然法庭不知正確數目為多少,但相信不會少於$100,000。在1998年來港後,太太在酒樓工作,後來又得到綜援資助,她為人節約省儉,因此,太太無需要動用這筆私蓄作為生活費。法庭考慮過小女兒為輕度弱智的女孩,太太每個月所領取的綜援金中部分包括女兒殘障的津貼。在可預見的未來,社會福利署亦都會繼續照顧小女兒作出經濟方面的資助,太太亦都沒有在經濟給養方面有所要求。但法庭不會忽略考慮小女兒為精神上無能力的人士,需要太太長期照顧。 55.法庭以太太最少有$100,000私蓄,以及先生最多剩下$20,000的遣散費,加上在雲浮縣價值為$40,000房子為基礎,作出財政上的分配,並且將財產分為三份,先生和太太各得$60,000元,而小女兒應得$40,000。因此,先生除了可以保留其剩下的20,000元遣散費以外,亦分得另外$40,000的家庭資產。 56.法庭現下令,太太需要支付先生整筆$40,000款額,而小女兒應得$40,000元就以信託形式由媽媽(即太太)為女兒保管,以待將來之需作出適當分配。 (法官向與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I. 訟費 57.由於雙方皆為領取綜援人士,法庭不作出訟費命令,而呈請人的訟費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