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廣證券有限公司前交易董事 訴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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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陳爵曾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撤銷他的訴訟,並命令他支付訟費。2006 年9 月12 日,本席駁回原告人就上述命令逾期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作出這判決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296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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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福廣證券有限公司前交易董事)  
  易明結  
   
被告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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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2日

判決日期:2006年9月1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10月3日

判決理由書

1.司法常務官陳爵曾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撤銷他的訴訟,並命令他支付訟費。2006 年9 月12 日,本席駁回原告人就上述命令逾期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作出這判決的理由。

HCA2966/2004

2.原告人曾出任福廣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福廣」)的主事人,並於香港聯合交易所註冊成為該公司唯一的認可交易商。1999 年1 月,被告人根據《證券條例》(現已廢除)撤銷了福廣的交易商註冊。故此,原告人作為福廣認可交易商的註冊亦告自動撤銷。福廣和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決定,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上訴。上訴均遭駁回。

3.2002 年12 月,原告人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人提起訴訟 —— HCA2966/2004。在他提出的聲稱中,包括被告人曾濫用權力,而且違反《證券條例》。他要求恢復註冊,又申索每年港幣2,299,200 元的賠償。

4.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於原告人沒有合理的訴因,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以及撤銷了有關訴訟。請參閱於2005 年7 月22 日頒下的判決書。

5.暫委法官 杜溎峰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訟費數目後經評定為港幣158,916.84 元(下稱「經評定的訟費」)。原告人尚未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6.原告人後來針對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命令,提出上訴。2006 年5 月18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他其後申請許可,擬向終審法院上訴。上訴法庭將於2006 年9 月29 日審理這申請。

本訴訟

7.原告人於2006 年4 月19 日提起本訴訟,申索與經評定的訟費同等數目的賠償。他作訴說,根據香港法例第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9(3) 條,被告人在申請剔除HCA2966/2004一案時,是無權聘用律師行的。該項工作原應由被告人自己的法律部門負責。

8.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6 年6 月27 日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撤銷了有關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逾期提出上訴

9.原告人以日期為2006 年7 月21 日的通知書,要求逾期就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0.法庭在審理逾期提出的上訴時,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延遲了多久、延遲的理由、對對方造成的不利,以及上訴得直的機會。這是行之已久的做法。

11.代表被告人的季明善律師毫不猶豫地承認,所延遲的時間不算長,而且也許是可以原諒的;此外,被告人也沒有因為原告人延遲了提出上訴而蒙受任何不利。他反對上訴,主要是基於上訴得直的機會。本席現討論這方面的事宜。

沒有成功機會

12.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向被告人興訟的訴因。

13.原告人實際上要求的是:取回他被命令支付的經評定的訟費。原告人在陳詞時,提出兩項理由,解釋為何他不應負上支付經評定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14.原告人首先說,他的申索原不應被剔除。他很可能不滿意杜溎峰暫委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命令。如他想要進一步上訴的話,他是可以這樣做的。不過,那也絕不構成任何訴因,可讓他向被告人追討數目等同經評定的訟費的任何賠償。

15.原告人跟着說,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9(3) 條,被告人在HCA2966/2004一案中,是無權聘用律師行的。根據第9(3) 條:

「證監會可聘用顧問及代理人,協助該會執行職能。」

16.原告人指,第9條的標題為 「證監會的職員」。他認為第 9(3) 條只適用於被告人內部的職員。他的論點明顯存有解,因為任何法定條文的標題均無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任何條例的釋義: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8(3)條。根據第 9(3) 條正確的理解,被告人是有權聘用律師行協助履行其職能的。

17.原告人亦認為,被告人在HCA2966/2004一案中,應可由其法律部門代表。不過,如被告人決定在HCA2966/2004一案聘用律師行,本席不認為有什麼理由被告人無權這樣做。

1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根本不會有任何成功機會。這明顯是濫用程序。申索必須剔除,而訴訟亦必須撤銷。司法常務官如此命令,是絕對正確的。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逾時提出的上訴案完全沒有機會上訴得直。故此,本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20.訟費必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便須交法庭評定。原告人應該感到慶幸,因爲如果季明善律師要求法庭按彌償基準批予訟費,本席會毫不猶豫便准許他的要求。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高偉紳律師行季明善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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