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ng Wai Ping 訴 Century Pools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162/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October 2006.
1. 2003年10月23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他指稱於2001年11月1日在工作期間受傷,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第10以及第10A條對他作出補償,答辯人則否認該指控。申請人另一個申請是按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就永久喪失賺錢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答辯人亦對該委員會在2005年1月26日及9月21日的評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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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16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1162宗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日、4日、7日及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5日 判案書 1.2003年10月23日,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他指稱於2001年11月1日在工作期間受傷,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第10以及第10A條對他作出補償,答辯人則否認該指控。申請人另一個申請是按條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就永久喪失賺錢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答辯人亦對該委員會在2005年1月26日及9月21日的評估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證供
謝志恒的證供 2.申請人的證人是謝志恒,他說在意外發生之日早上8時申請人把車駕駛到火炭利達工業大廈門口,他本人看着守車輛。落車後,申請人便上樓開會;1小時後他再見到申請人,申請人正拉著兩桶氯氣粉,並叫他幫手,當時申請人與車輛有一段距離,他便幫助申請人把載有氯氣粉的桶拖到車尾之處,當時申請人面色不好。在車輛行駛10多20分鐘時,申請人說他的腰有病,他說“整親條腰”。
羅憲鵬的證供 3.羅憲鵬是申請人的另一位證人;在證人口供,他說:-
羅浩翔的證供 4.答辯人的證人是羅浩翔 ,他是答辯人的董事及股東,他說每個工作天的早上8時正,他會與答辯人的保養組的組長開會,安排及分配當天的工作,在證人陳述書,他說:-
陳子明的證供 5.答辯人的另一名證人是它的職員陳子明,他是於1997年11月受聘於答辯人為保養員,就2001年11月1日之事,他在證人陳述書有以下的描述:-
案情分析 6.本案關鍵之點,就是在2001年11月1日,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申請人說他在該日告訴羅浩翔他受傷之事,但羅浩翔說並無其事。 7.申請人傳召兩名證人 (羅憲鵬和謝志恒)以證明該日他遭受工傷。羅憲鵬不能記起工傷的日子,但在該事發生後不久,他再沒有看見申請人再來深水灣做泳池保養的工作。就他的證供,答辯人在陳辭中作出以下的批評:-
8.申請人從2000年10月至2001年11月1日仍然照常前往深水灣道37號進行泳池保養的工作;羅憲鵬說,在“該事發生後不久,我亦冇再見申請人再來深水灣做泳池保養。”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日後再沒有再往深水灣做泳池保養的工作,因此 ,“該事”不會是發生於2000年10月的事,而必定是發生於2001年11月1日的事。 9.申請人與他的證人謝志恒的證供有出入的地方。謝志恒指申請人抱著兩桶化學劑,一桶叠一桶的,而每桶重100磅,他行了一段路,這是差不多不可能發生的事,申請人則說他沒有抱着兩桶化學劑。在主問證供時,他說他幫申請人把化學劑的桶拖到車尾,他拿不起那些桶,他要等幾個同事去幫手拿,他祗是在被詰問時才說,當申請人拿著載有化學劑的桶時,化學劑的桶是一桶叠一桶的,他的主問證據與他在被盤問時的證供有不同的地方,但他的主問證供與申請人的證供是一致的。 10.申請人說因為背痛得利害,他要求謝志恒駕車到深水灣37號,申請人更說,謝志恒拒絕了他的要求,因為他是持有駕駛執照不久,但謝志恆則說,申請人沒有要求他駕駛車輛。 11.答辯人的證人陳子明指在2001年11月1日,他與申請人一起工作,他們兩人一組出差前往康樂園的泳池工作。在該日,他不見或察覺申請人遭遇意外受傷或不適,申請人的工作表現正常。他是答辯人公司的現任職員 ,他的獨立性較羅憲鵬的為低。 12.羅憲鵬是與本案結果最沒有利益關係的人,他祗是通過深水灣道37號泳池保養的工作才認識申請人;他是獨立的證人,他的證供最具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本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的證供反映事實的真相。 13.廣華醫院急症室的醫學報告(日期為15/11/2003)有以下的片斷:-
14.當急症室的醫療人員記錄申請人的說話時,申請人有沒有說謊的動機?如果他是說謊的話,他的動機必定是要盡快從僱主取的因工受傷的補償,但直至2003年10月6日羅浩翔才收到勞工署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的來信,該信指稱申請人曾遇工傷,這即是說,在廣華醫院急症室就診超過至少18個月後申請人才向勞工署就工傷之事作出投訴,這與盡快取得因工受傷的補償的意圖是背道而馳的。如果申請人意欲盡快在2001年11月2日之後盡快取得補償 ,他必定會盡快向勞工署就工傷之事作出投訴,但他沒有這樣做,這反映出申請人並無對急症室醫療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的動機。這即是說,他當時對急症室醫療人員所說的是事實。 15.本席已對答辯人陳述書的陳辭作出小心的考慮。雖然答辯人指出申請人証供矛盾及可疑之處,但基於羅憲鵬的証供以及上述廣華醫院醫學報告所反映的證據,本席裁決,申請人是在2001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傷的。 補償金額 16.2005年1月26日,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估為2%,2005年9月21日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確認前述的評估。 17.申請人要求本席採納他的專家Au Kar Kau醫生的評估 ,在這方面,Au Kar Kau醫生說:-
18.根據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CACV 58/2000)一案的判決,專家證人祗可就他的專長給予意見;Au Kar Kau醫生的專長是醫學方面的證據和意見,賺取收入能力的意見不屬於醫學方面的範疇,因此Au Kar Kau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不能被接納為證據。Au Kar Kau醫生沒有解釋為什麼申請人永久喪失賺錢能力會是6%,因此即使他的意見被接納為證據,本席亦不會對他的意見予以重視。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對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 19.答辯人認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在它的陳辭,它說:-
20.委員會並無就每一次意外須對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分別作出評估;就後一次的意外,申請人說“On the 9th December 2002 whilst helping my friend push his car I again exacerbated my condition.”委員會並無說明這次意外是否使2001年11月1日所引致的身體狀況惡化,或是決定惡化的程度應是多少。委員會亦沒有就2002年12月9日的意外對申請人永久喪失賺錢能力單獨作出評估。答辯人指2002年12月9日的意外應負起1% ,它負有證明這指稱的責任,但現有的證據未能證明這指稱,因此,在這方面,答辯人的上訴不能成立。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維持委員會的決定。根據條例第9條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得$22,193.82($15,412.38 x 72 x 2%)。 21.申請人指,依據Au Kar Kau醫生的提議 ,合理的病假是6 months,Au醫生說“The reasonable sick leave for Mr. Yung to recover from the injury he sustained on 1st November 2001 is in general six months.”2001年11月2日 ,廣華醫院給他11月2日至11月7日的病假;2001年11月8日,Robert Black Health Centre 給他由11月8日至11月11日的病假; 2001年11月15日,廣華醫院給予他11月15日及16日兩天病假,其後被告人要求他恢復工作;2001年11月23日,他被答辯人解僱 ,在該日 ,他前往廣華醫院診治,他祗獲得該天的病假。在這日之後直至2002年12月11日為止,他沒有獲得醫療機構給予任何病假。 22.Au Kar Kau醫生的提議是一般性的,如果申請人需6個月的病假,這與他能夠在2001年11月16日之後恢復工作直至11月23日被解僱為止的事實是不一致的,而且,在2001年11月16日之後的整整一年內他都沒有獲得醫療機構給予病假,這說明了他不需要再多的病假。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的6個月病假的建議,在這方面他的上訴不能成立。在條例第10條之下,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理應是$5,342.95($15,412.38 x 4/5 x 13/30)。在2001年11月28日,申請人獲得整個2001年11月份的薪金($11,275),但就13日的病假,被告人已給予他$4,885.83($11,275 x 13/30)的工資,因此他祗能得到$457($5,342.82 - $4,885.83)的補償。 23.申請人在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Sun Yat Siu University用去$4,500,但這是在香港以外的治療費用,根據條例第10A(1A)條的規定,除非僱主與僱員有書面的同意,僱員不會獲得在香港以外的治療費的補償。2001年12月24日及2002年1月,申請人在錢仲展紀念中醫診所購買藥方,每次分別為185元,共$370元。 24.從2002年4月24日至2002年5月,申請人在健儷脊骨整醫所接受6次治療,耗費$1,800。由2002年7月16日至2003年10月,申請人在趙國基醫館接受跌打治療約40次,耗費$10,000。他提出的書面證據,祗證明他在2002年7月16日起在該醫館求診,而沒有提及治療費的款額。 25.他說從2002年11月16日至2003年1月25日,他在Comely Cherub Health Skincare Centre接受“infrared treatment”,費用為$2,000,但他沒有提出書面的證據證明此事。 26.就上述涉及$1,800,$10,000及$2,000的治療,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些治療是由註冊醫生所作出的,又該等費用不是“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因此不屬於條例第3條所指的“醫療費用”,所以他不可以獲得該些費用的補償。 27.本席裁決,在條例第10A條之下,申請人只可獲得$370的補償。 28.答辯人指從補償中應扣走答辯人給予申請人兩個月額外的糧款,但這兩個月額外糧款不是給予申請人作為因工受傷的補償,而是中止僱傭關係所作出的恩恤性的補償,因此該兩個月的補償不可從申請人可得的補償款額中扣除。 29.申請人可獲得的補償是$23,020.82 ($22,193.82 + $457 + $370)。 30.本庭命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23,020.82以及其利息:$22,193.82的利息由2001年11月1日起計至本日為止,利息為判決利息之50%;;$457的利息由2001年12月1日起計至本命令之日為止,利息為判決利息之50%;$370的利息由2002年2月1日起計至本日為止,利息為判決利息之50%。由2006年10月6日至債項清償為止,$23,020.82的利息則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31.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4/5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M/s. Yip & Liu 律師事務所轉聘Julia Lau 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M/s. Huen & Partners 律師事務所轉聘Albert Tsang 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