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國瑜 訴 童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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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童樹基先生在2002年8月1日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為童先生的產業受託人。甄國瑜先生是童先生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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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7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2年第67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2日 裁斷書日期 : 2006年 10月9 日 裁斷書 前言 1.童樹基先生在2002年8月1日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為童先生的產業受託人。甄國瑜先生是童先生的債權人。 2.根據童先生在2002年4月11日存檔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在2002年1月22日被裁定須因一宗人身傷害案件(“該案件”)向甄先生賠償超過170萬。 3.由於童先生在此之前從未被判定破產,所以他的破產令理應於2006年8月1日解除(見《破產條例》第30A(1)及(2)條)。 4.甄先生及受託人分別在2006年2月16日及4月27日,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發出反對解除童先生的破產令的通知書。 5.受託人在2006年6月30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免除破產管理署署長須遵從甄先生所提出的公開訊問童先生的要求(“免除公開訊問申請”)。受託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報告(日期為2006年6月30日),以支持其申請。該報告附有甄先生向童先生的提問(“OR-5”)及童先生的答覆(“OR-6”)。 6.受託人在2006年7月4日提出反對解除破產令的申請(“受託人的申請”)。受託人亦在同日再呈交報告,說明反對解除破產令的理由。受託人認為若破產令被解除,公開訊問便失去了意義。由於要等待法庭裁決是否免除受託人須遵從甄先生提出公開訊問的要求。所以便提出了受託人的申請。 7.甄先生亦在同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條,提出反對解除破產令的申請(“該申請”)並同時存檔支持誓章。 8.本席在這次聆訊中,便是要處理該申請。 證據 9.在提出該申請後,甄先生再存檔了另外4份誓章。它們的存檔日期分別是:
10.在2006年7月18日存檔的誓章中,甄先生指稱受託人在調查童先生是否與一間在英屬處女島註冊名為Asia Dynamic Investment Ltd (“該公司”)及一輛平治房車KX1928有關連時,有疏忽之處。這誓章附有2份問題,要求受託人及童先生分別作答。甄先生要求童先生回答的問題共14條,整體而言,由童先生在2003年8月16日駕駛KX1928時,發生意外而衍生出來的,並質疑童先生是否該公司的股東。這些問題還繞著童先生與該公司的關係、童先生的受僱情況及逾時工作收入之詳情及該公司的年報記錄等。 11.原訟庭在2006年7月20日頒令,批准免除公開訊問申請。有鑑於此,受託人在2006年7月26日向本席提出並獲本席批准撤回受託人的申請。本席亦在同日頒下暫時命令, 終止計算第30A條所指的有關期間 (“暫時命令”)。 12.在2006年7月26日存檔的誓章中,甄先生指稱該公司的註冊文件副本並不等同該公司的年報記錄。因此,在原訟庭前,並沒有足夠證據指童先生與該公司並無關係。 13.在2006年8月7日存檔的誓章中,甄先生附上一份補充問題,要求童先生作答。問題範圍包括:
14.在2006年8月30日存檔的誓章中,甄先生再度指稱受託人在調查童先生期間,有疏忽失責之處。 15.在2006年9月19日存檔的誓章中,甄先生重複他向受託人的指責,並且要求法庭傳召破產管理署的職員:陳家駒先生及吳麗莉小姐出庭作供,以証明受託人有疏忽失責的指稱。 16.童先生在2006年8月14日存檔誓章,簡單地作回應。童先生指早在2006年6月26日已就甄先生的提問作出回應(見“OR-6”)。由於受託人在作出深入調查後,已撤回受託人的申請,足見甄先生是次的申請並無理據。童先生並沒有就甄先生的兩份問題,逐一回答。 裁斷 17.在聆訊時,本席已清楚地向甄先生解釋,他的申請是根據第30A(3)條而提出,所以,他須向法庭根據第30A(4)條所列之理由,提出證據及陳述。有關甄先生向受託人的指稱,並不在本聆訊範圍之內。 18.甄先生要求傳召陳先生及吳小姐作供,他們的供詞只可證明他們如何作出調查。由於甄先生並非要求他們就第30A(4)條所列的理由,提出事實上的證據,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詞與本案無關,無須傳召他們作證。 19.甄先生在其陳述中,三番四次指童先生必須就其所提出的兩份問題,作出回應。否則,他便不可能獲得充分的證據,支持他的申請。本席認為,童先生有權選擇是否作出回應。當然,他須承擔回應或不回應的後果。簡單地說,誓章內容是本案證據之來源(就本案而言,亦是甄先生的陳述),甄先生有權自由地作出相關的陳述和提出相關的證據,童先生亦有同樣權利,選擇是否回應,或如何回應。再者, 原訟庭已接納免除公開訊問的申請,法庭豈能一事兩審(縱可不談本席的司法管轄權),一方面免除公開訊問,一方面又命令童先生回答兩份問題(此問題與書面訊問無異)。 20.綜觀甄先生所提出的證據,極其量是一重又一重的懷疑。甄先生並未能提出證據,指證童先生有隱瞞資產或收入。在詳細考慮所有的證據後, 本席裁定甄先生並未能證明第30A(4)條所列的任何理由。因此,本席撤銷甄先生的申請。本席亦撤銷本席在2006年7月26日所頒下的暫時命令。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