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浩財及另五人 訴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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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六位申索人在2002年2月至4月期間,曾受聘在紅磡必架街進行一項公廁外牆維修的工程。工程的總承建商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申索人的直接僱主為本案之第四被告人。申索人聲稱僱主欠他們2月至4月的薪金,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並根據《僱傭條例》第43C 條向其他被告人追討。案件由陳慶偉審裁官審理,審裁官於2003年2月12日作出裁決,頒令第一至第六申索人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之申索得直,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須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相關的欠薪,總數為港幣71,640元。第一被告人不服,於2003年2月25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5月21日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LA 22/2003
Court
HCLA
Date10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2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第8246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丁浩財 (TING HO CHOI)  
第二申索人 梁敏玲 (LEONG MAN LENG)  
第三申索人 劉植秋 (LAU CHIK CHAU)  
第四申索人 莫淦明 (MOK KAM MING)  
第五申索人 吳金城 (NG KAM SHING)  
第六申索人 謝添財 (TSE TIM CHOI)  
   
第一被告人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0日

判案書

1.本案的六位申索人在2002年2月至4月期間,曾受聘在紅磡必架街進行一項公廁外牆維修的工程。工程的總承建商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申索人的直接僱主為本案之第四被告人。申索人聲稱僱主欠他們2月至4月的薪金,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並根據《僱傭條例》第43C 條向其他被告人追討。案件由陳慶偉審裁官審理,審裁官於2003年2月12日作出裁決,頒令第一至第六申索人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之申索得直,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須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相關的欠薪,總數為港幣71,640元。第一被告人不服,於2003年2月25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5月21日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2.審裁官在2003年5月5日的書面裁斷理由內交代了他裁決的理據。雖然審裁官信納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皆曾經受第四被告人聘請在有關地盤進行打鑿“石屎”的工程,基於申索人就他們工作日數及欠薪金額方面有明顯誇大的情況,審裁官在裁斷理由第20段表明對工人方面有關工作日數的聲稱,完全不能信納。在裁斷理由的第21段,審裁官亦解釋他為何不能給予第四被告人呈交的所謂上班紀錄任何比重。

3.審裁官跟着嘗試以另一方法來計算各申索人應得的金額,本席引述裁斷理由書內相關的段落如下:

「22. 根據何應添證供所述,公厠雖要打鑿石屎外牆面積有83井,一井為100平方呎,即8,300平方呎,天面3,200平方呎,內牆1,800平方呎,地面3,000平方呎,樓梯1,200平方呎,厠所隔格牆2,400平方呎等。

23. 本席首先處理外牆,據第六申索人所述外牆紙皮石屬半難打鑿,一天易打鑿的可以打鑿井多兩井,難打鑿的每天一井,困難的與容易的約各佔一半,本席考慮後取其中位數工人可每天打鑿1.5井,即需55工作日數。

24. 其次天面連水缸等共32井,據第五申索人所述天台等工序一日可打鑿2井,故需16天工作日數,這與第五申索人所說天台共用2至3個工人做了4至5天大致相同。

25. 據第五申索人所述公厠內牆每天可打鑿2井。故18井共需9天工作天。至於地面30井屬易做的地方,每天可鑿4至5井,本席因而計算需6工作天完成。而於厠所間格內的蹲厠地階約30個,每天可鑿2至3間格地階,本席取其中位數2.5格,即12工作日可鑿畢。另厠所間格的分隔牆共24井,每天可清拆5井,即5工作天完成。最後樓梯12井,每天可清拆1井,故需12工作天,將此等全部工作日數加起來是115工作日。

26. 在減去第一至第四及第六申索人誇大的工作數目後,第一至六申索人他們聲稱的實際工作日數如下:-

2, 3月工作日數 4月工作日數
第一申索人 32 3
第二申索人 28 0
第三申索人 32 4

第四申索人

32 4
第五申索人 28 0
第六申索人 32 3
184 14

27. 第一至第六申索人在扣除誇大的工作日數後,他們聲稱的是198日工作日數。2, 3月工作日數佔整體工作日數為184/198 x 100% = 93%。這198日工作日數與本席客觀的計算115日工作日數有所出入。基於他們聲稱的工作日數與本席不能信納,因此本席裁定以115日作為第一至第六申索人工作的總日數。基於以上裁決,因第一,三被告只需負責首兩個月的欠薪,故本席計算115工作日數 x 93% = 107工作日數,即第一,三被告需負責繳付的工作日數。

28. 至於各申索人所聲稱的每日工資,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否定他們的說法。本席亦據過往司法經驗及認知裁定他們所聲稱的並非不合理的數額,本席因此裁第二申索人日薪為 $500,其餘的申索人的日薪均為 $700。

29. 本席據此,再按比例計算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的所得工資如下:-

第一申索人 107 x 32/184 = 18.6工作日數
  18.6 x $700 - $13,020
第二申索人 107 x 28/184 = 16.3工作日數
  16.3 x $500 = $8,150
第三申索人 107 x 32/184 = 18.6工作日數
  18.6 x $700 = $13,020
第四申索人 107 x 32/184 = 18.6工作日數
  18.6 x $700 = $13,020
第五申索人 107 x 28/184 = 16.3工作日數
  16.3 x $700 = $11,410
第六申索人 107 x 32/184 = 18.6工作日數
  18.6 x $700 = $13,020

30. 經計算後,總共欠薪為 $71,640,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雖共同及個別承擔此款項,並需於7天內繳付。利息則以勞資審裁署條例第39(3) 條計算。」

4.第一被告人在今次上訴中,主要是挑戰審裁官的計算方法。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潘大律師的主要論據為審裁官在作出他的計算時,完全忽略考慮就有關的工程,當這六位申索人工作時,他們的判頭是承接上手判頭一項“爛尾”的工序,換言之,當他們接手時,上手判頭的工人在地盤已經完成了一定程度的工作。而且,當這六位申索人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因長期欠薪,他們也是在未有完成整個工程的情況下離開地盤。所以,這六位申索人絕對沒有完成整項工程的工序。

5.在潘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內,他清楚交代了相關的證供,本席引述如下:

「1.2.2 證供:

1.2.1.1   C1:  謄本第74L到P:

問: 佢叫你嗰度做咯,點呀你?

答: 即係嗰陣時,已經係,即係差唔多已經臨近呢個春節嘞,就佢話嗰度有一班人判咗,就劈咗炮,你哋去執炮尾喇,搵幾個人幫手搞佢喇咁樣。

問: 等陣先吓。你既朋友講,係咪呀?

答: 係。

問: 個公廁就有人劈炮,係咪呀?

答: 係。

問: 你哋去咩嘢吖?執炮呀?炮尾呀?

答: 執炮尾。

問: 你幾時去嗰度執炮尾呀?

答: 2月18號囉。

1.2.1.2.    第75頁I;已完成的工作不少:

答: 見到好多嘢都拆咗。

1.3 工人亦承認因為收不到錢而拒絕開工並在四月初決定及離開地盤(裁斷書6頁15段)。

1.3.1. p. 88 M到N

答: 唔。即係–唔係,後期即係4月份之後,佢哋冇糧出之後,後期有個女工–女工呀,同埋嗰嗰咩嘢呢,佢話有嘢–有地方去呀,走咗嘞。

問: 4月份之後冇糧出,就有個–有啲人走咗嘞?

1.3.2. C5 p. 161P:

問: 去到3月16號嘞,你跟住又冇做喇,係咪?

1.3.3 C5 p. 163 E到F:

問:去到16號嗰陣時,點–你話你有第二度走吖,有第二度有工做吖?

答: 喀。

1.3.4 C5 p. 167 R到T;做緊外牆:

官:你外牆嗰度幾時–有冇外牆…

答:外牆嗰陣時我係走嗰陣時,應該係做緊外牆,走嗰陣時做緊外牆。

官:係搭咗棚嘞,已經?

答:係,係,做緊外牆。

1.3.5. C1 p. 168 B到C;女工已經走咗:

問:坐喺度個個都有?

答:應–唔係個個都有,女工就冇喇。

1.3.6.     C5 p. 173 I外牆做咗好少:

問:走嗰陣時外牆做咗好少?

答:喀。」

6.在上訴過程中,有份參與上訴的申索人(即第一,第三至六申索人)均同意上述之情況,雖然他們聲稱在他們接手時經已做好的工程及他們離去後倘餘之工程並不是太多。

7.從上文本席引述審裁官計算的方法可見,審裁官是以整項工程所需的工作日數來計算六位申索人的欠薪,在他的裁斷理由第22至25段,審裁官是按所有工程所需的工作天數,計算得出全部工作日數應為115工作日。接着,審裁官便將這115工作日分配為各申索人,分別於2月及3月工作日數及4月的工作日數。在裁斷理由第27段,審裁官按申索人2,3月份比對4月份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須負責之欠薪為 107工作日數。

8.由此可見,審裁官是按一項與證據不符的假設來計算申索人各人應得的欠薪。基於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完成整項工程的所有工序,本席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審裁官必須先找出這六位申索人完成的工程佔整項工程的百份比,才可繼續以他推斷的方式來計算這六位申索人應得的欠薪。基於審裁官忽略考慮這個因素,他的計算明顯錯誤,亦犯了忽略證據之法律觀點錯誤。

9.單憑這個理由,本席便須撤銷審裁官的裁決,並將案件發還同一位審裁官按正確的方法就申索人的欠薪作出計算。

10.潘大律師在今次上訴中,也提及另一項審裁官忽略考慮的事宜。他指稱就相關的工程,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在同一時段進行這項工程的全部工人,換句話說,在2月至4月的期間,當這六位申索人在這地盤開工時,另外有其他的工人也是同時進行同樣的工序。所以,審裁官亦必須查究這些其他工人所完成工程的百份比才可以他計算的方式來推斷這六位申索人應得的欠薪。

11.潘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在審訊期間已經向審裁官提出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在同一時間就這項工程工作的全部工人,但審裁官卻沒有就這問題深究。他並且引述審訊謄本,以支持他的論據,雙關的對話如下:

「2.3  謄本第199頁U到200頁H:

第一被告人公司代表:  喀,仲有佢哋每個–互相頂證,就話佢哋呢個地盤只有六個人,佢呢六個人,不過未見過人,亦都事實仲有證人話有其他人去搬嘢,亦都係喺另一件案件,張光榮先生喺庭上就接納咗有一個工人就35,000 [元] 嘅申索,就全部接納,亦都核實咗呢個工人係一個石屎嘅工人,喺呢個地盤工作,佢35,000 [元],比佢任何一個人嘅一個人所申索嘅工數係多,即係證明呢個人比佢更長時期喺度工作喎,嗰段時間。

官:喺邊度呀?又係呢個地盤?」

12.基於在上訴聆訊中,原訟庭不可聽取新的證供,所以本席在今次上訴中,不能考慮潘大律師欲向法庭呈交另一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2年第11299及10759中內審裁官就其他工人的裁決。但鑑於上文提及之理由,本案必須發還審裁處繼續審理,在繼續審理的階段,第一被告人有權向審裁官提出,尚有其他工人在同一時段就同一工程工作的論點及遞交相關的證據,包括在該另一勞資審裁處案件的判決及其相關文件,以供審裁官參考。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審裁官2003年2月12日的頒令撤銷,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繼續審理。本席不排除審裁官在考慮本席在上文提及的因素後,他的結論為他不能按他原本定下的計算方法來推算出各申索人應得的欠薪,這必須視乎有關上文提及之因素(即這六位申索人是否在同期與其他工人一同開工及他們各自執行的工序佔整項工程的百份比)的證據是否容許審裁官達致穩妥的結論。至於審裁官將須聽取甚麼證供及如何繼續進行審訊,這是他的酌情權,本席不會在這個階段干預。

14.鑑於本席撤銷了審裁官的頒令,本席亦同時批准第一被告人取回已存入審裁處的 71,640元及有關之利息。

15.最後,本席必須紀錄在今次上訴開始時,第二申索人向法庭表示她放棄本案之申索,而第一被告人亦透過大律師向法庭承諾,不會向第二申索人追討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

16.至於其他的申索人,根據一貫做法,由於他們就上訴提出抗辯而不成功,本席頒令,他們必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今次上訴的訟費,而有關之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由法庭釐定。本席這項訟費的命令為一暫准令,訴訟雙方均有權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異議,屆時法庭將就訟費事宜再作聆訊。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丁浩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二申索人:梁敏玲,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三申索人:劉植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四申索人:莫淦明,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五申索人:吳金城,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六申索人:謝添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