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浩財及另五人 訴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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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六位申索人在2002年2月至4月期間,曾受聘在紅磡必架街進行一項公廁外牆維修的工程。工程的總承建商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申索人的直接僱主為本案之第四被告人。申索人聲稱僱主欠他們2月至4月的薪金,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並根據《僱傭條例》第43C 條向其他被告人追討。案件由陳慶偉審裁官審理,審裁官於2003年2月12日作出裁決,頒令第一至第六申索人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之申索得直,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須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相關的欠薪,總數為港幣71,640元。第一被告人不服,於2003年2月25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5月21日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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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2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第824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0日 判案書 1.本案的六位申索人在2002年2月至4月期間,曾受聘在紅磡必架街進行一項公廁外牆維修的工程。工程的總承建商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申索人的直接僱主為本案之第四被告人。申索人聲稱僱主欠他們2月至4月的薪金,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並根據《僱傭條例》第43C 條向其他被告人追討。案件由陳慶偉審裁官審理,審裁官於2003年2月12日作出裁決,頒令第一至第六申索人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之申索得直,第一及第三被告公司須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相關的欠薪,總數為港幣71,640元。第一被告人不服,於2003年2月25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訟庭於2003年5月21日批准第一被告人就審裁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2.審裁官在2003年5月5日的書面裁斷理由內交代了他裁決的理據。雖然審裁官信納第一至第六申索人皆曾經受第四被告人聘請在有關地盤進行打鑿“石屎”的工程,基於申索人就他們工作日數及欠薪金額方面有明顯誇大的情況,審裁官在裁斷理由第20段表明對工人方面有關工作日數的聲稱,完全不能信納。在裁斷理由的第21段,審裁官亦解釋他為何不能給予第四被告人呈交的所謂上班紀錄任何比重。 3.審裁官跟着嘗試以另一方法來計算各申索人應得的金額,本席引述裁斷理由書內相關的段落如下:
4.第一被告人在今次上訴中,主要是挑戰審裁官的計算方法。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潘大律師的主要論據為審裁官在作出他的計算時,完全忽略考慮就有關的工程,當這六位申索人工作時,他們的判頭是承接上手判頭一項“爛尾”的工序,換言之,當他們接手時,上手判頭的工人在地盤已經完成了一定程度的工作。而且,當這六位申索人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因長期欠薪,他們也是在未有完成整個工程的情況下離開地盤。所以,這六位申索人絕對沒有完成整項工程的工序。 5.在潘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內,他清楚交代了相關的證供,本席引述如下:
6.在上訴過程中,有份參與上訴的申索人(即第一,第三至六申索人)均同意上述之情況,雖然他們聲稱在他們接手時經已做好的工程及他們離去後倘餘之工程並不是太多。 7.從上文本席引述審裁官計算的方法可見,審裁官是以整項工程所需的工作日數來計算六位申索人的欠薪,在他的裁斷理由第22至25段,審裁官是按所有工程所需的工作天數,計算得出全部工作日數應為115工作日。接着,審裁官便將這115工作日分配為各申索人,分別於2月及3月工作日數及4月的工作日數。在裁斷理由第27段,審裁官按申索人2,3月份比對4月份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須負責之欠薪為 107工作日數。 8.由此可見,審裁官是按一項與證據不符的假設來計算申索人各人應得的欠薪。基於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完成整項工程的所有工序,本席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審裁官必須先找出這六位申索人完成的工程佔整項工程的百份比,才可繼續以他推斷的方式來計算這六位申索人應得的欠薪。基於審裁官忽略考慮這個因素,他的計算明顯錯誤,亦犯了忽略證據之法律觀點錯誤。 9.單憑這個理由,本席便須撤銷審裁官的裁決,並將案件發還同一位審裁官按正確的方法就申索人的欠薪作出計算。 10.潘大律師在今次上訴中,也提及另一項審裁官忽略考慮的事宜。他指稱就相關的工程,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在同一時段進行這項工程的全部工人,換句話說,在2月至4月的期間,當這六位申索人在這地盤開工時,另外有其他的工人也是同時進行同樣的工序。所以,審裁官亦必須查究這些其他工人所完成工程的百份比才可以他計算的方式來推斷這六位申索人應得的欠薪。 11.潘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在審訊期間已經向審裁官提出這六位申索人並不是在同一時間就這項工程工作的全部工人,但審裁官卻沒有就這問題深究。他並且引述審訊謄本,以支持他的論據,雙關的對話如下:
12.基於在上訴聆訊中,原訟庭不可聽取新的證供,所以本席在今次上訴中,不能考慮潘大律師欲向法庭呈交另一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2002年第11299及10759中內審裁官就其他工人的裁決。但鑑於上文提及之理由,本案必須發還審裁處繼續審理,在繼續審理的階段,第一被告人有權向審裁官提出,尚有其他工人在同一時段就同一工程工作的論點及遞交相關的證據,包括在該另一勞資審裁處案件的判決及其相關文件,以供審裁官參考。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審裁官2003年2月12日的頒令撤銷,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繼續審理。本席不排除審裁官在考慮本席在上文提及的因素後,他的結論為他不能按他原本定下的計算方法來推算出各申索人應得的欠薪,這必須視乎有關上文提及之因素(即這六位申索人是否在同期與其他工人一同開工及他們各自執行的工序佔整項工程的百份比)的證據是否容許審裁官達致穩妥的結論。至於審裁官將須聽取甚麼證供及如何繼續進行審訊,這是他的酌情權,本席不會在這個階段干預。 14.鑑於本席撤銷了審裁官的頒令,本席亦同時批准第一被告人取回已存入審裁處的 71,640元及有關之利息。 15.最後,本席必須紀錄在今次上訴開始時,第二申索人向法庭表示她放棄本案之申索,而第一被告人亦透過大律師向法庭承諾,不會向第二申索人追討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 16.至於其他的申索人,根據一貫做法,由於他們就上訴提出抗辯而不成功,本席頒令,他們必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今次上訴的訟費,而有關之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由法庭釐定。本席這項訟費的命令為一暫准令,訴訟雙方均有權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異議,屆時法庭將就訟費事宜再作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丁浩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二申索人:梁敏玲,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三申索人:劉植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四申索人:莫淦明,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五申索人:吳金城,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第六申索人:謝添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