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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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長授權而留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處入獄15 個月。由於此罪乃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STCC1936/2006)的緩刑期內干犯,因此被下令執行後者的刑罰,即入獄6 星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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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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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長授權而留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處入獄15 個月。由於此罪乃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STCC1936/2006)的緩刑期內干犯,因此被下令執行後者的刑罰,即入獄6 星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案發時上訴人在元朗被警員截查,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承認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

3.上訴人有一次前科,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處入獄6 星期,緩刑18 個月,亦即前述之STCC4936/2006。

4.上訴人現年27歲,據稱已離婚,卻有一對4 歲和6 歲的子女,現由上訴人83 歲的祖母照顧。

5.上訴人向裁判官求情時聲稱,在上次判刑後被遣返大陸,期後發覺未曾收拾在港的一些個人用品,包括數套衣物。由於她務農為生,收入微薄,乃偷渡來港希望把它們取回。上訴人又指自己的孩子年幼,祖母則健康欠佳,故要求輕判,冀能早日回家照料一切。

6.以下是裁判官的部分書面判詞:

7. 在本案中,上訴人解釋是為了取回留在香港的個人物品而偷渡來港。當本席查問她意欲取回那些物品時,上訴人透過律師祇能說出她是想取回數套衣服,而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難以置信,原因是她是在不久之前被判處緩刑,明知偷渡來港便會違反緩刑令,一旦被捕將必然會遭受監禁,會有一段時間不能照顧兩名年幼子女。在這種環境下,本席不相信她會衹是為了區區幾套衣服便放下兒女不顧並以身試法。
  8. 再者,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偷渡來港意圖取回個人財物也不能構成不依從上述判刑指引的理據。
  9. 基於以上原因,在衡量本案的刑罰時,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10. 上訴人聲稱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子女,本席對此抱有懷疑。在STCC4936/2006一案中,上訴人承認在2004年11 月6 日以訪客身分入境,獲准逗留至同月13日,但她逾期居留了1 年5 個半月,直至2006 年5 月13 日被捕為止。在4 天後,她在沙田裁判法院被判處緩刑,期後被遣返大陸,在不足兩星期後於2006 年5 月29 日因本案被捕。換言之,在過去的約1 年半的時間,上訴人並沒有留在子女身旁照顧他們而選擇留在香港。她是在港游手好閒,又或是留港工作,本席不得而知。但當她衹是在被捕後才希望留在子女的身旁以他們的褔祉作為減刑理據,本席認為不能接納。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干犯本案之前也應該體會得到,倘若她被遞捕,她便很有可能不能照顧子女,但她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她不應因為她的妄顧後果而得到減刑。倘若她的子女因為她在港服刑而受到苦難,她祇可怪責自己,但不能以此為減刑理據。
  1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有任何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基於上述理由,就著本案而言,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15 個月。
  12. 上訴人是在STCC4936/2006所判處的緩刑實施期內干犯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1)(a) 條的規訂,本席必須命令執行該項緩刑,並將原有的刑期維持不變,除非本席在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作出這個命令並不公正,才可以採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
  13. 上訴人是干犯了逾期逗留這項入境罪行而被判處緩刑,但在緩刑的實施期內偷渡來港非法逗留。換言之,她是干犯了另一項更為嚴重的入境罪行。不單如此,她更是在判處緩刑後不足兩個星期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執行緩刑是絕對沒有任何不公正。因此,本席下令執行該項緩刑,即下令上訴人須就著案件STCC4936/2006服刑監禁6 星期。
  14. 本席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 條(2)款的規訂,下令這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為本席認為本案不存有任何特別情況讓予以執行的緩刑立即生效。
  15. 基於以上原因,就著這兩宗案件的罪行,上訴人必須在監獄內服刑15 個月和6 個星期。」

7.在我席前,上訴人從申她的求情理由,並聲稱再次偷渡來港是要從朋友處取回5,000 元。然而,5,000 元一事,上訴人從來未向裁判官提及,理由據稱是過度慌張,只想到那幾套衣服,可謂完全無法令人相信。再講,裁判官已指出,取回財物本身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