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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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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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89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及在靠左停下後,突然「抽頭」向右駛出,令致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收掣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最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撞及對面行車線旁的鐵欄才停下。事件被一名駕駛電單車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即控方第二證人)目睹。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在乘客下車後,打算將的士駛進位於一「T」字位的死胡同「掉頭」。他在打了右燈及作觀察後才向右駛,不料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打燈便在對面線「爬頭」,因此兩車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葉小強大律師共提出六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相符之處、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之車速;及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供下,錯誤以車輛損毁情況及事發後車輛的位置考慮相關證供。 5.本席認為不需要將葉大律師羅列的不符之處在此道出。基本上葉大律師指兩名控方證人就事發地點是否有「死車」泊在路旁;碰撞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兩車的距離;在上訴人右轉前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相關位置、距離;碰撞後控方第二證人有否將其電單車停在控方第一證人車旁等等。 6.葉大律師指上述分歧嚴重,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證人之證言。 7.就控方第一證人車速方面,葉大律師指控方證人承認碰撞前的車速為每小時40 多公里,故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該證人在碰撞前曾經加速,因此上訴人的說法更具可信性。 8.就沒有專家證供方面,葉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Pang Chik Pak, HCMA1510/1996,指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人證供下自行作「意外重組」是不當的。裁判官以車輛損毁情況及意外後位置作出車輛相撞前的車速及相關位置、兩車距離,全屬猜測,犯了基本法理的錯誤。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趙偉天回應指上訴人所羅列的不符之處,在本案中並非關鍵點,不能用「放大鏡」來比較控方兩位證人證供有出入之處,而忽略了證供整體性,以及兩名證人證供關鍵處是互相吻合的。 10.就車速方面,趙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承認他在「碰撞一刻」以40公里行駛,祇是他以該速度尾隨的士,因見的士停下,他才放慢車輛,以防發生意外。 11.就沒有專家證供方面,趙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可以根據常理,包括她對事物一般常理的經驗及認識去考慮案件中的相關證據。裁判官以有關證據中涉及車輛損毁的情況以及車輛碰撞後的位置去衡量上訴人證供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裁定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導、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她作出分析考慮。本席有機會參閱謄本,上訴人提出的不符之處,在本案確並非關鍵,以當時的環境情況,兩名證人證供有分歧並不為奇,有關分歧不足以影響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之證供。 14.就控方第一證人於碰撞時時速是否40 公里,在本案並非重點,控方案情是上訴人將車駛往左邊停下,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原線」超越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加速在對面線「爬頭」。依據控方證人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不需因上訴人減速而同時將他車輛的速度減低至上訴人的車速。 15.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她給予充分的理由;況且,本案並非一「單對單」的情況,而是有一名獨立的目擊證人目睹事發經過,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16.就沒有專家證人證供此論點,本席留意到在Pang Chik Pak一案,答辯人接納裁判官不能在沒有專家證供下「重組意外」經過。在本案,趙律師代表答辯人並無接納此論點。 17.本席認為「意外重組」的意思,是在沒有直接證供顯示意外是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時,而專家依據在現場的證據,如剎車痕、涉案車輛的位置、車輛損毀程度等等,來推論意外是如何發生的。 1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曾作「意外重組」。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亦提及兩車損毀情況及相對位置,以支持他的說法。在某程度上,上訴人一方亦引用兩車的損毀情況——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賓士」房車,以攻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19.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以常理知識作分析,並無不妥之處。再者,本席已經提及本案並非一「單對單」的情況,而是有獨立目擊證人目睹事發經過。 20.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葉小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