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诉 袁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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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被地方法院暂委法官郭伟健判爆窃罪名成立﹐违反了偷窃条例第11(1)(b)及(4)条。这宗爆窃案件发生于一_九_九_五_年五月卅一日﹐原审时双方对事件经过并无争议﹐亦同意受害人损失之财物包括一只女装劳力士表。在地方法院审讯时﹐已获控辩双方同意﹐根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65C的规定﹐接纳为无争议之事实。

Case No.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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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法院

刑事司法管辖

刑事上诉案 546/96

女皇 诉 袁伟业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419/96 号判罪上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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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审理法官: 上诉法院廖子明大法官
  高等法院任懿君大法官
  高等法院杨振权大法官

聆讯日期: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宣判 : 高等法院任懿君大法官

刑事上诉申请裁定书

1. 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被地方法院暂委法官郭伟健判爆窃罪名成立﹐违反了偷窃条例第11(1)(b)及(4)条。这宗爆窃案件发生于一_九_九_五_年五月卅一日﹐原审时双方对事件经过并无争议﹐亦同意受害人损失之财物包括一只女装劳力士表。在地方法院审讯时﹐已获控辩双方同意﹐根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65C的规定﹐接纳为无争议之事实。

2. 控辩双方在陈词时指出如果要说被告人与这件案件有关连﹐唯一可以依靠的只是被告向警察提供的招认供词。这点﹐原审法官也同意。这份招认供词(控方证物第二号)是由控方第二证人DPC11362于一_九_九六年二月三日21:50时至一_九九六年二月四日01:40时所录取的。以下是招认供词的前言:-

(1)  根据国际刑警的纪录﹐有一位人士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香港身份证号码XXXXXXX(X)名叫袁伟业在澳门同德押店当了一个女装劳力士表﹔

(2)  这个女装劳力士表是有款号(Model No.M/N 67195)及系列号码(Serial No.S/N S435118)﹐而这个劳力士表与事主所失去的女装劳力表的款号与系列号码是相同的﹔

(3)  这个女装表是以二万三千元当给上述押店﹔

(4)  当这个表的人报称在九龙某一地址所住﹐(而这个地址并非上诉人当时所住的地址)﹔

(5)  根据移民局的纪录﹐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亦是XXXXXXX(X)。他亦是曾经在下列的日子离开过香港去澳门:

(a) 31.5.95﹐18:17时至1.6.95﹐03:41时﹔

(b) 6.6.95﹐14:52时至7.6.95﹐07:51时。

3. 上诉人在招认供词中﹐作了详尽地承认了以上的指控。原审法官根据上诉人的供词﹐在全无合理疑点下﹐裁定上诉人提及其在一_九_九_五年五月卅一日所犯爆窃案之地点﹐就是事主被爆窃的单位而上诉人在澳门所典当的手表﹐就是事主失去的表。案发后﹐即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事主得到国际刑警的协助﹐从同德押店以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赎回失去的劳力士表。

4. 案发后﹐上诉人被列在警方被通辑人的名单内。在一_九_九_六_年二月二日上诉人与他的父亲到旺角警署举报一宗刑事毁坏的事件。控方第一证人警员DPC10005﹐核查警方通辑人名单后﹐拘捕上诉人。

5. 在原审时﹐控方无将澳门同德押店的纪录呈堂作为证物﹐而押店办理典当手表的职员亦没有出庭作证。控方要从澳门把这些证人传召到香港出庭作证﹐似乎十分困难。

6. 原审法官并没有考虑此警戒词的前言。前言提及上诉人在案发不久之后已经拥有这只女装劳力士表。而原审法官却没有将此内容采纳为证据。换句话说﹐原审法官并没有引用法律上的所谓「随案发生不久后拥有被偷窃的财物」的法理(1) 。如前所说﹐原审法官完全是根据被告在警戒词里所承认的事实﹐在全无合理疑点下﹐确信上诉人在招认供词所指的爆窃案件与事主失窃案件实为同一案件。

7. 现在上诉人向上诉庭请求推翻判罪﹐主要的理由是他认为上述警戒词是不应被采纳为呈堂证供﹐因为该招认供词并非他所作﹐提供该供词亦非出于自愿。

8.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官不应接纳控方第二证人的证供论点如下:控方第二证人曾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01:08时至02:00时其间有四十二分钟﹐在红磡警署二一二室曾与本案控方第四证人D.Sgt.14548一起﹐就该案件盘问上诉人。但两位警员已否认有此事。控方第二证人只承认当时曾问及上诉人的身份和个人资料﹐并称﹐他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翻查刑事犯罪纪录﹐查核上诉人是否已被列入该案之通缉名单。

9. 而控方第四证人已经忘记了当时的详细情况。他的警察记事册内有这样的纪录:「01:00协助DPC1342调查一宗爆窃案件HHCGR951208」。并承认01:00就是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的凌晨一时。而爆窃案件的编号正是这案件的警察档案编号。

10. 上诉人指出﹐控方第四证人所言实属谎话﹐因为他曾说已忘记他怎样协助控方第二证人DPC11362﹐但可能曾帮助他影印该警戒词。明显地这份警戒词是在二月三日晚上21:50以后才录取的﹐直至二月四日凌晨01:40才录取完毕。对此控方第四证人的解释是他可能在记事册内纪录错了。另外﹐上诉庭留意到﹐原审法官认为第四证人所说可支持控方第二证人的证供﹐但其实﹐控方第二证人称﹐当时他「在打电话」而第四证人证供指他「应该在打电话」﹐二者并不一致﹐换言之﹐原审法官误将控方第四证人所说的「应该是在打电话」作为「在打电话」。

11. 此外﹐原审法官指出控方第二证人承认在录取口供的时候并不是将每一字笔录﹐而是在提问上诉人的阶段将上诉人的答案写成供词﹐亦曾因需要澄清而向上诉人发问﹐但并没有将澄清的问题及答案完整地纪录下来﹐只将上诉人的答案写下。换言之﹐原审法官是留意到这是违反了法官守则第四段(b)及(d)的。但他行使他的酌情权﹐认为这种违规不影响到该供词的可信性﹐和不影响他应否接纳该份供词为呈堂证供的决定。原审法官亦指出﹐控方第二证人承认有违反法官守则第八(d)﹐因为他没有告诉上诉人他有权打电话和寻求律师的协助﹐但同样地﹐原审法官行使酌情权决定这种违规不影响上诉人所作之招认供词的可接受程度和可信性。

12. 本庭认为每一宗刑事案件﹐在原审时﹐法官决定被告人的供词是否应该被接纳﹐要视乎被告人是否自愿作供﹐由原审法官观察控辩双方证人作证时的神态和衡量证人的可信性以决定相信那一些证人的证言﹐再决定控方举证是否已达到全无合理疑点的要求﹐如果供词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录取的﹐原审法官对证人证供已作决定的﹐上诉庭对该份证供可能持不同观点﹐但不应对已纪录在案的证供重新评估﹐另作决定。上诉庭负责审查的只有以下两方面 :

(1)  在有原审庭里面﹐法官在法律上有没有出错﹔

(2)  原审法官的结论是否所有合理的审裁团体都不会作出的决定。

13. 本庭已详阅原审的判决理由及上诉人详尽的上诉理由﹐并不认为原审法官在法理上有任何错误﹐上诉人以法律论点提出的上诉﹐本庭不接纳。

14. 上诉人投诉﹕从澳门押店赎回的一只表和押店纪录并没有被采纳为呈堂证供﹐对此﹐本庭已经清楚指出原审法官并没有依赖押店纪录而定罪。

15. 上诉人又说他在原审法庭自辩时只承认他所典当的是一只男童型号 「Boy Size」 的手表而并非女装表﹐而主审法官却在控方没有将该手表和押店纪录呈堂的情况下﹐凭个人主观的想象裁定上诉人典当的手表就是控方所指爆窃案中事主失去的女装劳力士手表。 这一点﹐本庭必须指出﹐原审法官并没有接纳被告人的证言。首先上诉人律师在原审中盘问第二证人时﹐没有指出上诉人只承认典当了一只男童型手表而非女装劳力士表。第二﹐上诉人的招认供词已被裁定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换言之﹐他在警戒词前言指有一女装劳力士表失窃﹐上诉人是对这指控作响应而招认的。在警戒词里﹐他亦没有指出在澳门典当的手表其实是男童型手表。第三﹐他在警戒词里清楚指出他们偷取了一只女装劳力士手表。而在一九九五年六_月_六日在澳门典当的就是这女装劳士手表。

16. 换句话说﹐上诉人是在最后答辩作证时才第一次提起该男童型劳士手表的﹐所以原审法官没有接纳他的辩证。原审法官认为这只不过是上诉人当时才第一次提出的﹐而且是谎言﹐本庭亦同意并认为原审法官有理由不接受。

17. 本庭已详细考虑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并不认为足以推翻原审法官的裁决。本庭不接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官的判决。

18. 上诉人被判入狱三年﹐现申请上诉要求减刑。上诉人提出﹐他在案中的角色只是从犯﹐在担保外出的七个月期间﹐已经有一份正当而高收入的职业﹐不再游手好闲﹐而且他的父亲年纪老迈﹐需要由他供养。本庭考虑到上诉人以往的犯罪纪录﹐原审法官在这件案件里的判决﹐亦已经详细考虑到上诉人代表律师提出的求情理由﹐根据判例﹐本庭并不认为三年的监禁是明显地超出一贯的刑期。而在案中所有失物﹐包括手表﹑钻石戒指﹑红宝石戒指及红宝石耳环﹐均未寻回﹐以致事主受到永久损失。虽然女事主己寻回其劳力士表﹐但她花了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才能从澳门押店将手表赎回。所以本庭并不觉得三年的刑期过长﹐不接纳上诉人的减刑申请﹐驳回上诉。

后语

19. 本庭提出以下建议 ﹕原审法官虽然非常努力审理此案﹐宣读判词是由下午四时四十一分至六时二十六分﹐之后﹐亦花了约二十多分钟判刑﹐但这卅页的判词都是以广东话口语宣读﹐上诉庭阅读时﹐须费很多时间﹐如果将来能把这些广东话的判词﹐改写书面语﹐可方便上诉庭阅读。当然﹐将判词改为书面语﹐可能与广东话口头判词的样本不完全一致﹐会引起某些上诉人不满﹐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可以索取广东话誊本﹐在有需要时﹐甚至可索取原本的录音带以求证。但我们相信﹐在上诉案件里﹐发生这种情况的机会甚微。

(廖子明)
上诉法院大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大法官
(杨振权)
|高等法院大法官

律政署代表 :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彭伟昌

上诉申请人 : (原审被告人)袁伟业


(1) “Recent Poss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