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张伟文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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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上诉申请人被控九项罪名,所涉案件于不同日期发生。每次都涉及香港赌客被一群放高利贷的人游说借钱再在澳门赌场下注。当每位受害人输掉「借款」或被骗后,他们都被在看管之下带回香港非法禁锢、恐吓、勒索、殴打或凌辱,其家人甚至亦受到恐吓和伤害。这些都是这群放高利贷的人用强烈和苛刻的手段迫受害人付出超过所欠的数目。控方四宗事件中涉及五名上诉申请人。而每宗只牵连一个不同的受害人。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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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66/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1997年第666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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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人 (原告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第一上诉申请人
(第一被告人)
张伟文  
第二上诉申请人
(第二被告人)
王国伟  
第三上诉申请人
(第三被告人)
叶健威  
第四上诉申请人
(第四被告人)
袁嘉文  
第五上诉申请人
(第五被告人)
李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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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王见秋

聆讯日期: 1998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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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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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五名上诉申请人被控九项罪名,所涉案件于不同日期发生。每次都涉及香港赌客被一群放高利贷的人游说借钱再在澳门赌场下注。当每位受害人输掉「借款」或被骗后,他们都被在看管之下带回香港非法禁锢、恐吓、勒索、殴打或凌辱,其家人甚至亦受到恐吓和伤害。这些都是这群放高利贷的人用强烈和苛刻的手段迫受害人付出超过所欠的数目。控方四宗事件中涉及五名上诉申请人。而每宗只牵连一个不同的受害人。

2. 第一上诉申请人承认四项控罪,其中包括两项勒索,两项非法禁锢。据警方案情透露这四项控罪是发生在放高利贷活动的四宗事件中的第一和第四宗。第二申请人承认两项控罪:一项勒索及一项非法禁锢。据警方案情透露这两项控罪都是发生在第一宗事件。第三上诉申请人承认两项控罪,第一项是勒索,第二项是非法禁锢。这两项控罪是发生于警方案情中第二宗事件。第四申请人承认四项控罪,其中包括两项勒索,两项非法禁锢。四项控罪发生于警方案情中第二和第三宗事件。第五上诉申请人在原审法官面前承认一项控罪,即是非法禁锢罪。这项罪是发生于警方案情中第三宗事件。

3. 本案的争论点是申请人所触犯的是不是有组织罪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条已就有组织罪行作出定义。勒索和非法禁锢罪都是属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中附表一之内的罪行。于本案中上诉申请人已触犯了附表一内两项或以上的犯罪行为,并且是为了达到共同目的与两名或以上的人一同触犯。五名上诉申请人的各项控罪事实大致相同,每次行动都是运用一种类似的典型犯罪手法,共同目的亦是同出一辙。控方请求原审法庭接受控方证据并在毫无合理疑点下信纳这群放高利贷的人是用强烈和苛刻的手段来恐吓受害人及这些活动是经过“相当程度的策划或组织的”活动。控方称这些活动刚好符合《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内“有组织罪行”的定义。若控罪是“有组织罪行”,法庭便可判以较重的刑罚。

4. 原审法官裁定控罪是“有组织罪行”,所以第一上诉申请人被判入狱一共5年零3个月;第二上诉申请人被判入狱一共3年零9个月;第三上诉申请人被判入狱一共4年零6个月;第四上诉申请人被判入狱一共5年零6个月;第五上诉申请人被判入狱3年零6个月。五个上诉申请人都对刑期不服,现在请求本庭准许他们各别进行上诉。

5. 每名上诉申请人都是由郭大律师代表、提出完全一样的上诉理由。他们的上诉理由可分三方面来处理:第一,各上诉申请人经大律师陈词说:在法理上,他们承认的控罪并不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犯罪行为。第二,就算是“有组织罪行”,暂委区域法官龙剑云也没有适当地运用酌情权去量刑。第三,每名上诉申请人的刑期是明显过重。

6. 暂委区域法官龙剑云用简洁流利的语文描写案情,现复述如下:

“本案所有控罪都有一些相同的事实,就是受害人都是从香港往澳门。他们曾经去过赌场,后来被人带回香港,交与在港的另外一些人,当中包括本案被告。随后便被押往餐厅的卡拉OK房或一间叫圣地亚哥酒店的房间内,然后声称他们欠了钱,要他们筹钱或者打电话给他们的亲属或朋友筹钱,并恐吓他们及其亲属说如筹不到钱便不放人。有些被害人的亲属存了些款项入他们指定的户口;有些受害人曾经被殴打受伤。本席就各项控罪的与量刑的有关主要情节在下面列出。

关于第一及第二项控罪,受害人15岁于本年3月13日在澳门赌场输了钱,后来认识了四名男子,他们再去赌场,受害人在旁观看其中一名男子下注。那个男子输了钱,对受害人说是受害人输了2万元,之后两名男子便押受害人到澳门码头,交与另外三名男子押返港。于香港又将受害人交给第一和第二被告。他们把受害人带到一间酒楼的卡拉OK房内,把受害人扣押在那里,然后问受害人的父亲勒索5万5千元。受害人的父亲存了3万元入他们指定的户口,但他们仍然拒绝释放受害人。第二日下午警方人员到那间酒楼查牌才揭发这宗案件。

关于第三及第四项控罪,受害人同他的朋友到澳门消遣,后来与朋友失散了,他在码头附近遇到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带受害人到赌场观看另一名男子赌钱。后来受害人又被先前遇见的那名男子交给另外一人把他押回香港,然后将受害人交给第三被告和其它人,他们将受害人押往圣地亚哥酒店5楼一间房间内。第三第四被告同其它人要受害人还7万元,受害人想逃去而遭殴打,并脱去受害人的衣服,捆绑了他的手脚。受害人因被殴打而受伤。又要受害人打电话给家人,恐吓他们要存7万元入其指定的银行户口。受害人的家人存了6万5千元入其户口。后来受害人趁机逃走了,但该6万5千元亦被提走了。

关于第六及第七项控罪,受害人到澳门赌场赌钱,输光了。后来在码头附近遇上了放高利贷的人,受害人同这个人借了3万元筹码而又输了。于是他被押回香港而又交给第五被告和另外一个人。他们把受害人押到圣地亚哥酒店的一间房间内,迫他还8万元。受害人拒绝并被殴打。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又迫受害人打电话找亲友求助。受害人找他的父亲筹钱。他父亲无法付款。于是他们便迫受害人签借据。这个时候警方到达现场并拘捕第五和第六被告。

关于第八及第九项控罪的受害人亦是在澳门输光了钱后在码头附近遇见2名男子并向他们借了1万元、讲明15日内还1万2千元。他又输光了。于是受害人又被押回香港及交予第一被告和另外一个人。第一被告将受害人押到圣地亚哥一间房间内迫受害人还7万元。受害人不同意并被第一被告殴打两拳。后来受害人趁歹徒睡着了的时间用流动电话通知朋友,报警求救。警方稍后到场并拘捕第一被告及另外一名歹徒。”

在考虑应否判上诉申请人较重的刑罚前,法庭首先必须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7条第(4)款裁定“指明的罪行”是否属于“有组织罪行”。“指明的罪行”的定义就是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指明的任何罪行及其递属串谋、煽惑、企图和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本案中的各项罪行很明显的是“指明的罪行”。第(4)款只是说控方可就案情中有关的“指明的罪行”说服法庭在毫无合理疑点下接纳控方提供的资料而裁定该“指明的罪行”属于“有组织罪行”。在本案中的勒索和非法禁锢罪都是附表一内的两项“指明的罪行”。但第27条第(4)款并不是说附表一内所有列出的“指明的罪行”必定是“有组织罪行”,或与“有组织罪行”有密切的联系或递属关系。在附表一内列出的“指明的罪行”也不一定会反映出“有组织罪行”的性质。法庭必须每次从可接纳证据的资料及依据第27条作为可靠的资料,犯案的情况及其它有关的事宜来裁定控罪内之罪行是否“有组织罪行”。

7. 要决定在本案中的罪行是不是“有组织罪行”,关键是一个四字的形容词:“相当程度”,即所谈及“策划或组织”的活动已达到了“相当程度”的严重性。“相当程度”是一个极简单、易明的形容词;它再不需要任何分析。如再分析这个形容词,反而会导致复杂、混乱及循环重复分析的后果。这个形容词在英国一宗案件也有直接论及。见律政司诉报纸公司新闻组(1)。在这一个英伦判例中,英国上诉法庭接受“相当程度”为不是“非相当程度”。用同一个形容词的反面意思来解释一个形容词清楚地显示“相当程度”并不须要再作其它分析。当然,以常理来说,“相当程度”不是最复杂的,也不是最轻微的。“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只是要考虑有关情况,用合逻辑的常理来裁定罪行的策划及组织是否进展至“相当程度”。一个罪行是否须要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在陪审团的刑事聆讯中,这个问题是应由陪审团来决定的。在女皇诉罗海富(译音)一案中(2),彭键基法官(当时是地方法院法官,现称区域法院)清楚指出“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无疑是一个事实问题。代表上诉申请人的郭律师亦在书面上诉陈词中同意这个见解。但今天向本庭陈词时郭律师却撤回这一点。本庭一致认为“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而“相当程度”也是一个很简洁、显明、易解的形容词,而无需再加以分析。所以,五位上诉申请人所承认的控罪,每项都涉及附表一内的有“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指明的罪行”。原审法官在这方面的裁定是正确的。本案所犯的各项罪行不是一个普通放高利贷的罪行而是使用紧密互相补充的手法,有计划的,有组织的,涉及港澳两地的犯罪行为。两地的犯罪者相互协助完成整个有计划的行动。所以,原审法官有权力在他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就本案中的罪行对上诉申请人宣判较重的刑罚。

8. 第二上诉理由是投诉原审法官于第27条下在量刑时没有或没有适当地运用酌情权。在这点来说,如控方引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7条的权力,请求法官作出“有组织罪行”的裁定,控方便要向有关人士发出通知书,法庭便要给予有关人士机会就有关事项陈词,法庭亦要考虑每项有关个别的情况。见第27条(4)款,(5)款,(7)款及(11)(b)款。本庭同意郭大律师的陈词,首先,就是量刑的轻重,虽然是一个“有组织罪行”,法庭仍须个别考虑五位上诉申请人是否要判较重的刑罚。其次,在运用较重的刑罚时法庭应顾及每个上诉申请人的私人状况而作出个别酌量每人应加判的百分率。最后,就是量刑方面也当然要个别处理。但如果案情的性质及犯罪的手法都是大同小异,甚至同出一辙,法官就算是宣判所有上诉申请人应全部加重刑期及全部以百分之五十计算,这样的整体处理亦不算得是错误。况且,在量刑程序中,原审法官已详细加以个别考虑及处理刑期。在这个过程中,上诉申请人的加判百分率一定再被原审法官一同考虑。实际上,各上诉申请人并没有受到不公平待遇。这样来分析,任何上诉申请人并无受到不合理或过重的处分。就有组织罪行涉及偷运车辆、非法运妇女入港卖淫及这种强行收回借给赌徒的高利贷款的行为,本庭认为加重刑罚甚至高于百分之五十也是适当的。当然,法庭每次必须顾及第27条内的各事项及各种情况。在本案中,原审法官在考虑量刑时对本案的罪行加重百分之五十的刑罚是因为这种控罪是属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这是正确的。

9. 本庭已详细考研原审法官在各上诉申请人个别的量刑方式及刑期。就本案而言,本庭认为第一至第四上诉申请人的刑期是适当的,对法理毫无抵触,也没有明显过重。郭大律师亦同意在量刑中第一至第四上诉申请人都没有多大差别。本庭不能干预第一至第四上诉申请人的刑期。相反来说,虽然量刑的程序实际上并没有不公平之处,可是第五上诉申请人只犯了一项非法禁锢罪。第二上诉申请人承认两项控罪,即恐吓及非法禁锢。他的刑期是3年零9个月。但第五上诉申请人的刑期却是3年零6个月。而且原审法官认为第五上诉申请人确有悔意和在本案中所犯的行为只属于在较后期参与的小角色。所以,经过一番的思考后,最后本庭对第五位上诉申请人的刑期一致认为刚可以干预原审法官所判3年零6个月的刑期。本庭准许他上诉。考虑第五上诉申请人的情况后,本庭决定将刑期由3年零6个月减至2年零9个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王见秋

申请人代表: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栋明大律师代表

答辩人代表: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麦礼诺及高级政府律师陈广池


注(1) AG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7年] 1 QB1, 第15页E。

注(2) R. v. Law Hoi Fu & Others, (1996)2 HKC 248,在252页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