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郑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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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行劫案件。上诉申请人被警方控告于1996年12月15日下午在香港新界屯门山景村景乐楼15楼梯间,和另一个不知名的人一起抢劫田国超,劫去现金港币400元及一只戒指;另抢劫周玉萍,劫去现金港币300元、一只戒指及一条颈链连吊坠。经审讯后,原审法官判上诉申请人有罪。基于各情况和上诉申请人年幼,上诉申请人被判入教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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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23/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1997年第623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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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1998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22日 ------------- 判 案 书 ------------- 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本案是一宗行劫案件。上诉申请人被警方控告于1996年12月15日下午在香港新界屯门山景村景乐楼15楼梯间,和另一个不知名的人一起抢劫田国超,劫去现金港币400元及一只戒指;另抢劫周玉萍,劫去现金港币300元、一只戒指及一条颈链连吊坠。经审讯后,原审法官判上诉申请人有罪。基于各情况和上诉申请人年幼,上诉申请人被判入教导中心。 2. 关于法官的刑罚,上诉申请人没有异议。现在,上诉申请人向本庭请求准许上诉原审法官的定罪,推翻原判。上诉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书内容简单,只是说:自从地方法院(现称区域法院)判他有罪后,入教导中心后,他觉得不服,现请求本庭准许他上诉。今天,上诉申请人向本庭陈述说:在当时的情况,男事主和女事主是不可能容易地认出劫匪,而女事主认人可能不可靠。控方证人,男事主和女事主的证供又不相符,时间和地点亦不一致。当时,被告人,即现时上诉申请人,刚刚收到了2,300元月薪,所以他应该没有动机行劫。 3. 上诉申请人的母亲今天扶病到本庭请求准许她说一、两句话。当然,她认为儿子,即上诉申请人,很守本份的,与此案没有牵连,而且当时申请人是在自己家中,这是他的“不在场证据”。 4. 本案的情形一点也不复杂。在控诉书的日期,地点,零晨3时许,两名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在景乐楼14和15楼的梯间谈心时被劫。根据控方的证据,近两个月后田先生在游戏机中心认出申请人,于是跟踪他直至被警方将他带回警署。上诉申请人也被周小姐在认人手续过程中认出。当时,上诉申请人试图带上眼镜。但是经过当值督察解释带着眼镜是不方便认人,他亦同意除下眼镜。不过,上诉申请人其中一名和他一起排队被认的人调换了衣服穿著。可是周小姐亦能在很短时间内认出上诉申请人。 5. 根据上诉申请人说:1997年2月7日是年初一,那天下午5时,他预约了母亲去大家乐快餐厅吃晚饭。当时,他的女朋友李小姐亦在场。当他们一起走过广场的时候,田先生和十多名男女,大概是十男两女,一直讥笑上诉申请人和他的女朋友,说他扮演军人,因为上诉申请人当时所穿的很像军装。那班人尾随上诉申请人和他的女朋友,不只说话粗俗,并恐吓要打他们。于是,上诉申请人和他的女朋友离开广场,到大家乐快餐厅和他的母亲会合。他们坐下不久后,警员便到场将上诉申请人和田先生带回警署问话。上诉申请人、他的女朋友和他的母亲都作证称:周小姐当时亦在广场。根据上诉申请人的女朋友李小姐说,她看见周小姐当时在广,因为周小姐和她一个长发的女朋友样貌相似。李小姐在区域法院称:她在报案室等候上诉申请人的时候,她看见周小姐进入警署,走近上诉申请人当时坐着等候的一间小房间门外偷偷地看他一眼。上诉申请人的母亲在法庭作供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上诉申请人留在家中并没有出外。上诉申请人以前曾和同学打架,有殴打罪刑事纪录。但法官对他的刑事纪录并不重视,不过,与其它两位有良好纪录的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相比,当然有些差别。 6. 上诉申请人投诉说:证人的证供不相符。这点原审法官亦有清楚考虑。原审法官注意到田先生和周小姐两人所说的时间是不相同,田先生说是4时15分,周小姐说是3时。田先生作供称:第一次看见上诉申请人是当他和一名男子从15楼行落楼梯的时候,但周小姐说:她第一次看见上诉申请人和另外一名男子时,他们是正在行上楼梯。田先生说:上诉申请人当时穿著一件蓝色牛仔褛,但周小姐却说:上诉申请人当时穿著一件蓝色毛冷外套。原审法官对这些不一致的供词都清楚考虑,但是他认为这一点并不影响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证供的整体真实性、可靠性和可信性。 7. 上诉申请人向原审法官作供称:田先生,因为不满意上诉申请人在广场的态度,所以捏造事实,诬告上诉申请人。法官对这点亦有作详细的思虑,但是他不相信上诉申请人。上诉申请人说:控方案情中的当时情况和灯光,都并不利于容易辨认他人。但是原审法官认为两位男女受害人,田先生与周小姐,当时曾看见上诉申请人和另一名男子一共四次。第一次是他们坐在15楼和14楼之间的楼梯的时候;第二次是他们路过14楼的大堂中;第三次是田先生和周小姐返回15楼,走过周小姐家的门口的时候,他们亦碰上上诉申请人和那另外的一名男子,当时的灯光良好。大堂的灯光亦很明亮。第四次是当田先生和周小姐返回楼梯。当时,根据田先生和周小姐说,上诉申请人手持破烂玻璃樽走近田先生身旁,用玻璃樽指田先生的颈部说:「打劫」,劫去案件中所提及的财物。虽然认人的时候,上诉申请人更换了衣服,周小姐也在短短的四秒时间内将上诉申请人认出。原审法官也警惕自己认错人的危险性。 8. 周小姐说在1997年2月7日她没有在广场,但是,上诉申请人,他的女朋友和他的母亲都一致说周小姐是在广场的。当时,周小姐已经不是田先生的女朋友。原审法官认为,如果周小姐当时是在广场,而她也是受害人之一,她必然一起被带回警署。但周小姐是经过警察邀请后才到警署。所以,周小姐不可能有时间和田先生计划诬告上诉申请人。假如周小姐当时是在广场内,她无必要,如李小姐所说,走近上诉申请人被扣押的房间去偷看一眼。因此,法官认为周小姐当时不是在广场内。虽然上诉申请人的母亲作供称:当时上诉申请人是在家中。但是,当她被控方律师质问当晚她入睡后,如何能知道自己的儿子没有再出外。她只回答说:不须要问这么多,总之儿子当晚没有出外,也没有抢劫他人。她这样的响应和态度,法官当然表示很不满意。根据这样多的事实及这样强而有力的证供,法官裁定上诉申请人有罪。 9. 今天本庭听了上诉申请人向本庭作出的陈词及他的母亲向本庭重申当晚上诉申请人确是留在家内,没有出外抢劫。但是原审法官接纳男事主田先生、女事主周小姐的证供。本庭认为原审法官的判决完全没有可质疑之处。上诉申请人的理由不可以接受。原审法官裁定上诉申请人有罪是正确的。所以,上诉申请人请求准许上诉被拒绝,维持原判。
申请人:郑日明自辩 答辩人: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陈月好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