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林陈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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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申请人林陈德在区域法院黄庆春法官前被控两项罪名。第一项控罪是非法贩运危险药品。控方在“罪行的详情”内指林陈德于1996年9月3日,在香港九龙尖沙咀柯士甸路18号4楼405室1号房内,非法贩运145.99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8.49克盐酸海洛英。另一项控罪是非法管有危险药物,指林陈德于同日同时,但在较早时间,在香港九龙尖沙咀柯士甸路18号地下外,管有危险药物,一共3.43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01克盐酸海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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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5/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1997年第205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域法院刑事案件1996年第9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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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1998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19日 ------------- 判 案 书 ------------- 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上诉申请人林陈德在区域法院黄庆春法官前被控两项罪名。第一项控罪是非法贩运危险药品。控方在“罪行的详情”内指林陈德于1996年9月3日,在香港九龙尖沙咀柯士甸路18号4楼405室1号房内,非法贩运145.99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8.49克盐酸海洛英。另一项控罪是非法管有危险药物,指林陈德于同日同时,但在较早时间,在香港九龙尖沙咀柯士甸路18号地下外,管有危险药物,一共3.43克混合品,其中含有2.01克盐酸海洛英。 2. 在区域法院法官前,林陈德否认这两项控罪。经聆讯后法官裁定林陈德两项控罪均罪名成立。林陈德不服原诉,现申请许可上诉要求推翻原判。林陈德在书面的申请书内指称:法官的裁定不当。在这次请求准许上诉中,林陈德提出七项理由:
3. 这宗案件的案情十分简单。林陈德被警方指控他在回家途中,在楼下被警方截停后,在他身上搜出一批非法的危险药物。其后,警方带林陈德返回家中,在他家里的抽屉中再搜出另外一批较大量的危险药物。根据这两份毒品,警方分别检控林陈德第二项与第一项的控罪。 4. 警方一共传召了六位证人。其中有两名警察向法官作证时称:当日当时,即1996年9月3日下午大概5时55分,在柯士甸路18号附近,警方在街上截停林陈德,并搜出第二项控罪内的危险药物。当搜出毒品后,林陈德向这两名警员承认这是危险药物,即是白粉,并且向警方说他知道是谁告发他并预备与警方合作。警方当宣布拘捕林陈德,并警诫他。 5. 其后两名警员用无线电话通知上司、女督察、沙展和警员,一共四位。这四名警员立即到达案发现场。两名截停林陈德的警员,其中一名留在屋宇外看守,而其它警员与林陈德刚到他家中。当林陈德预备用锁匙开启家门时,发现门是反锁的。于是一名警员行前敲门,准备入屋。大概一分钟后,被告人的妻子才应门。开门后,林陈德在警方的陪同下,走近衣櫉的抽屉,用锁匙打开抽屉,出示抽屉内的9枝针筒及2个胶袋,其中一个胶袋载有5包危险药物,另外一个胶袋有16小包。上诉申请人只承认9枝针筒是属于他的。在林陈德被警方带返尖沙咀警署落取口供时,林陈德承认管有危险药物及承认在他家中搜出的危险药物是作为贩毒用途。 6. 根据这些事实,警方控诉林陈德两项罪名。林陈德不承认控罪。在区域法院聆讯中,他亲自作供和邀请一位王小姐做证人。 7. 林陈德投诉说:他没有在尖沙咀警署向警方作供和认罪。正如他在第一点的理由内所说,一名警员与他谈话,引开他的注意,而另一名警员则写下一份供词并引诱他签署。在本庭林陈德没有提及控方说他在街上被警察截停时口头上向警员承认他身上搜出的对象内有白粉,并表示他知道是谁告发他的和他愿意与警方合作。又据警方说,他再供出在家中藏有一些危险药物,但这些危险药物是和他的妻子完全没有关系的,他的妻子是完全不知情。陈词时林陈德也完全没有提及这一段的谈话。 8. 原审法官黄庆春接纳警署签署的口供和林陈德在街上向警方提供的资料。就根据林陈德街上给警方的口供便足够定林陈德的罪。原审黄法官接纳这两份供词。所以,上诉申请人第一项理由不成立。法官更接纳其它警方的证据,但对林陈德的证供却有保留。同时,法官认为虽然王小姐是独立证人,但她不外是一位途人,路经那地方不一定会清楚看见全部发生的情况。事情发生的时间与上庭的时间相隔很远。她第一次上庭作证是五、六个月之后的事。王小姐也看不见其它警员在街上走近上诉申请人。所以,法官认为她在庭上作供时称她当时看不见警察在上诉申请人身上搜出东西,是不可以信赖的。当时警员是身穿便装,而药物一包亦不是特别大,所以原审法官认为她的证供可靠性不高也是合理。一方面,王小姐的证供是单凭记忆而事隔多时,另一方面,警方明确的向法官作证时称:当时确实在林陈德身上搜出药品。所以第四项和第五项提出的上诉理由涉及王姐的证供,本庭认为亦不成理由。 9. 在第二项理由内,林陈德投诉警方将从高空拋下来的袋子里一部分的对象,包括危险药物放在他家中的抽屉内。法官除了不满意林陈德本人作供时的表现外,更补充说:林陈德作证时,描述抽屉内的对象和药物并不符合高空拋下袋子内的东西。无论如何,在抽屉内搜出的对象之中,那9枝针筒不是在袋子内的。法官听取两方面的证据,有机会观察证人的言行举止,最后,接纳警方的证供而不接纳林陈德的投诉,即是说警方将危险的药物放在他用锁匙开的抽屉内。所以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0. 第三项上诉理由是涉及500元现款。法官在她的裁决理由之中没有提及这笔现款。所以,法官一定认为这笔现款是对案情完全没有影响性。而案情事实上也是这样。本庭不能接纳第三项上诉理由。 11. 关于第六项上诉理由,林陈德说:当时案情之中有很多证据是不相符的。但是法官亦有注意到这点,例如:证人是否握着上诉申请人妻子的手或打他妻子的手。法官亦有提及王小姐的证供称当时她在街上,除了两名警员之外,没有看见任何警员走近上诉申请人。但上诉申请人和警方的证供都一致称:当时另外四名其后抵达现场的警员都有走近上诉申请人的身旁。这一点也不符合,并加强法官的结论,即王小姐虽然是一位中立和老实人,但她的证据不能绝对接受和信任。当然,虽然法官没有把每一点不相符的证供都列出来,不过,正如本庭所说,这是一宗十分明显和简单的案件,因此,在法官的裁判词内只须要提到对本案有较大影响的事实。所以,第六点理由,本庭认为亦不可以接受。 12. 第七点理由只是林陈德的结论,即法官的裁定不是根据证供,只是根据她的私人概念和观察。当然,每一个裁定都是应该由法官根据证据,运用法理及他的个人估计和在庭上的观察来作最后的决定。本庭各位法官已详细研究黄庆春法官的书面裁决理由,认为原审法官是根据证据和依循法理去处理这宗案件及裁定林陈德两项罪名成立。所以,本庭认为林陈德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和无法理支持。因此,他请求准许上诉推翻原判,本庭不予干预。本庭拒绝他的申请,维持原判。
上诉申请人:林陈德自辩 上诉答辩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麦礼诺及高级政府律师陈广池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