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杨展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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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人杨展声在区域法院被控三项罪名:就是抢劫、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及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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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59/97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1997年第559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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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人
(原告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申请人
(被告人)
杨展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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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

聆讯日期: 199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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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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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申请人杨展声在区域法院被控三项罪名:就是抢劫、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及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2. 控方指称三项控罪均发生于1997年3月14日在九龙彩霞村彩星楼地下。

3. 申请人被指与另外两人抢劫周伟铭,劫走现金港币1,000元:一支原子笔及一条金颈炼;及袭击梁振江,令他身体受伤。控方亦指称申请人当时管有攻击性武器,即菜刀一把。在审讯过程中,首项抢劫罪罪行详情修改为抢劫周伟铭现金港币1,350元。

4. 经审讯后,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源丽华裁定申请人第一项抢劫罪及第三项管有攻击性武器罪名成立,但第二项袭击他人罪名不成立。就抢劫罪,申请人被判入狱两年半,就管有攻击性武器罪,申请人被判入狱18个月,其中9个月和抢劫罪的刑期同期执行,总刑期为三年三个月。判刑时,申请人因另一案件正在服刑。法官下令本案刑期和该另一案件的刑期分期执行,申请人须服刑共四年三个月。

5. 申请人不服原判,现申请上诉许可,请求推翻定罪或减刑。

6. 两项申请已过法定时间,故申请人现向本上诉庭作逾期申请上诉许可。申请人向本庭陈述时称:他因为须要与另外两名被告一同商量案情细节及和家人讨论本案事宜,所以逾期。但这些都不是适当理由。其实,申请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先将法定形式的申请书送交上诉庭存盘,但他没有这样做。不过本庭依照惯例暂时聆听申请人各项申诉陈词。

7. 申请人在其上诉书内已列明请求批准上诉的理由,但他向本庭再覆述上诉书内各项申诉:第一,控方证人周伟铭在报案时向警方所作的口供与他在庭上作供时的证供不相符,尤其是涉及被申请人所抢劫的款项、原子笔及金颈炼。周伟铭在庭上作供时称申请人抢劫的款项并非1,500元,而是约1,600元至1,700元。他在法庭上作供时,对涉及原子笔被劫的证言也不清楚、不确凿、及不可尽信。在庭上作供时,周伟铭也没有提及金颈炼。第二,控方证人周伟铭与梁振江的口供不一致。周伟铭作供时称他没有欠申请人债务、梁振江作供时 却称他从周伟铭口中得悉周确实欠申请人款项。第三,聆讯中亦披露其它证供疑点,例如,控方证人周伟铭及梁振江作供时称:超过三个人殴打他们,包括申请人及另外两名被告在内,但并无呈堂证据支持他们的伤痕。梁振江作供时称:他亲眼看见申请人从周伟铭身上抢去现款、原子笔及金颈炼,但当警方向他录取口供时,他并没有说目击这些事情。同时梁振江被警方录取口供时亦模糊不清。第四,申请人表示不满原审法官在聆听案件时的态度。综合以上理由,他认为法官对他存有偏见。

8. 在聆讯中,申请人承认曾向周伟铭要求取回被欠款项及殴打他。申请人在上诉时亦重复说:他只是取回被欠款项及在一怒之下,殴打周伟铭数次。当然,如果申请人是先用暴力来取回欠款,在法理上抢劫罪的基本犯罪因素已全部存在,可以被判有罪。周伟铭作证时称申请人当时手持一枝「铁通」及命令他交出钱包。申请人却否认手持「铁通」。如果原审法官可以在全无合理疑点下接纳周伟铭这一方面的证供,她便有理据裁定申请人罪名成立。

9. 周伟铭与梁振江在庭上作供时称,这件案发生时,他们是朋友,一起往彩霞村彩星楼附近的公园去寻找一名绰号叫“安仔”的人。当时,梁振江只是陪伴周伟铭。当他们到达公园后,突然有6至7名男士将他们包围。周伟铭认出其中三名男士是本案三名被告。他是认识他们的,亦知道其中两人包括申请人的绰号:申请人绰号是“日本仔”;第二被告绰号是“藤条”。当时,申请人手持一枝「铁通」。周伟铭祇是感觉到背后被人打了一下,申请人然后向周伟铭索取金钱及命令他交出钱包。当他交出钱包后,申请人将全部金钱拿出只留下两张20元港币。之后,申请人再殴打了周伟铭一会,便命令他离开公园。梁振江亦在公园内被一群人围殴。事后,周、梁两人报警。警员抵达现场后,有五名警员立刻与周伟铭登上彩星楼二楼。当申请人及另外两名被告从屋内走出来的时候,周伟铭向警方指出三人是与案件有关,于是警员上前搜查他们,并当场搜获现金、原子笔、两把菜刀及一把剪刀。其中一把菜刀是从申请人身上搜出。申请人向本庭陈述时指称是警员从他身上取去650元港币。周伟铭作供时称:在申请人身上搜出原子笔。他亦当场以物主身份索回搜获的原子笔及款项。警员在公园附近亦寻获一枝一呎长的「铁通」。周伟铭亦向警员指出该枝「铁通」是案发时申请人手上持有的武器。

10. 申请人在原审作供时称:他与周伟铭因毒品交易而有轇轕。周伟铭拖欠了他款项470元,案发时申请人在公园内发现周伟铭,他便追前向他索回欠款。后来,一时怒气下便打了周数次,但他否认有殴打梁振江。

11. 申请人在警诫供词内指出周伟铭绰号是“四眼仔”,但周不承认有该绰号。周伟铭在庭上作供时也没有提及金颈炼亦不肯披露他与申请人的钱银轇轕。但周伟铭在向警方提供的证人供词内承认欠申请人款项。原审法官理解到周伟铭的证供并非全无疑点,原审法官亦因此判申请人第二项殴打罪名不成立。在同样的推断下,法官亦不能确信是申请人劫走金颈炼、原子笔及现款1,500元。警方从申请人身上搜出650元,而从另一被告身上搜出700元。原审法官根据上述证供将抢劫案罪行详情修改,只控诉申请人抢劫1,350元。

12. 原审法官亦认为只单凭周伟铭的证供,不可能在全无合理疑点下将申请人定罪。但由于申请人自己承认曾殴打周伟铭及取去现款470元,加上原审法官认为在各被告身上搜出的现款一共达1,350元是从周伟铭身上取去的,所以原审法官裁定就算申请人是有权向周伟铭索偿债款470元,也不能使用暴力从他身上拿走千多元的现金。原审法官亦相信申请人在案发时持有一枝「铁通」用作威吓周伟铭交出钱包。原审法官确信申请人在控罪上所指的时日、地址及控方所述情况下运用暴力从周伟铭身上拿去1,350元。根据整体证供,她是有权作出上述裁决。因此将申请人定抢劫罪成立也是一个正确之决定。

13. 第三项控罪指称申请人在公众地方藏有攻击性武器,即一把菜刀。申请人在本庭并没有作特别陈词。他在原审时指称受警方插赃嫁祸。但他向警方作出之警诫供词内却承认藏有菜刀用以提防事主寻仇。申请人辩称他是在毒瘾发作下及受警方引诱才作出上述供词。但原审法官认为申请人在警诫供词内的字体完整及语文正确,没有任何瘾君子瘾发时的象征。原审法官也接纳警员证供认定该菜刀是在申请人身上搜获。根据这些证供,原审法官确信申请人在公众地方拥有攻击性武器,即是一把菜刀,判定第三项控罪罪名成立。从上述裁定及有关法理来看,本庭认为该裁决也是正确的。

14. 在申请人刑期上诉的许可申请内,他指出另外两名被告在同一件案中就抢劫罪名只判入狱1年零8个月,而他则被判入狱两年半,实在不公平。但是申请人的年纪在三名被告中是最大。他在自辩时亦指出他和周伟铭私人钱银轇轕是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案情,申请人在事件中的参与亦占首位,所以就这项抢劫罪他的刑期比其它两名被告较高是合理和适当的。

15. 就算申请人有理由支持他请求本庭准许他逾期申请上诉许可,本庭也认为原审法官定罪及判刑的决定都是正确地依据证供及法理作出。至于申请人的定罪,本庭不觉有任何不妥善之处。有关刑期亦并非明显过重,或违反判刑原则。本庭维持原判。

16. 但本庭不接纳申请人所提出的逾期向本庭请求准许上诉的理由,所以拒绝他的申请,不予延期上诉并维持原判。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杨振权

申请人代表:杨展声自辩

答辩人代表:陈广池,高级政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