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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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申请人被控企图抢劫和非礼两项罪名。他承认企图抢劫控罪,但不承认非礼罪名。经审讯后,当时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潘敏琦裁定他非礼罪罪名成立。法官判上诉申请人企图抢劫罪入狱3年零9个月,非礼罪入狱3个月,两项刑期同期执行,一共3年零9个月。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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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49/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刑事上诉1998年第149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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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答辩人
(
原告人)

陈琼海

上诉申请人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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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聆讯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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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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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上诉申请人被控企图抢劫和非礼两项罪名。他承认企图抢劫控罪,但不承认非礼罪名。经审讯后,当时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潘敏琦裁定他非礼罪罪名成立。法官判上诉申请人企图抢劫罪入狱3年零9个月,非礼罪入狱3个月,两项刑期同期执行,一共3年零9个月。

2. 上诉申请人不服判刑,现申请准许他进行上诉减轻企图抢劫罪名的3年零9个月的刑期。上诉申请人没有申请准许他上诉减轻非礼罪名的三个月刑期。所以,他的申请许可上诉,只限于有关企图抢劫罪被判入狱3年零9个月的刑期。

3. 于1997年10月18日,晚上约11时,一名菲律宾籍女子于湾仔西公园等候朋友时被上诉申请人企图抢劫。双方纠缠间上诉申请人非礼她。上诉申请人命令该名菲律宾籍女士把钱交出来,当菲律宾籍女士称她没有钱时,上诉申请人企图抢她的颈炼。她反抗而且抓着上诉申请人的衣裳,用右手执着他的头发。在双方纠缠间,两人跌倒在地上。上诉申请人便非礼菲律宾籍女士,拉起她的衣服,抚摸她的胸部两次,吻她的脸一次和企图拉开她的裤炼,但不成功。

4. 暂委法官将上诉申请人在企图抢劫时施行的暴力和非礼行为在量刑中一同作出考虑。同时,暂委法官认为上诉申请人在承认企图抢劫罪的案情时,不应否认他曾非礼该菲律宾籍女士,因此他的刑期起点应比通常的刑期稍高一点,即应以五年为起点。虽然上诉申请人承认控罪,但暂委法官没有给予上诉申请人三分之一的扣减。

5. 在这宗企图抢劫案件中,上诉申请人的身材是比较菲律宾籍女士矮小一点。当时菲律宾籍女士抓着衣裳,扯着头发,使他不能逃走。双方纠缠间,他用手扼紧她的颈部,同时用手将她推开。这些动作应视为企图抢劫罪行的一部份,但不应当作为运用暴力而论。上诉申请人非礼菲律宾籍女士的行为已构成第二项控罪。同时,事发当晚已是晚上十一时,上诉申请人在公众地方企图抢劫一名单身菲律宾籍女士,而事发后,菲律宾籍女士大声求救时,亦立即有途人上前协助。

6. 这宗企图抢劫案件并没有涉及实际的暴力和没有其它特殊严重的情况,本庭认为衡量刑期,起点应是4年而不是5年。其次,因为上诉申请人不承认第二项非礼罪,所以,正如麦大律师公平地指出,上诉申请人不能全部承认企图抢劫罪名的实情。换句话说,上诉申请人不全部承认当时企图抢劫的情况,只是因为他运用他应有的法律权利选择抗辩第二项非礼罪名。在这样情形下,如果因为他不承认企图抢劫中的全部情况,而不给予他全部三分之一的减刑,这间接是惩罚他运用应有的法律权利。

7. 所以,本庭认为量刑的起点应是4年。上诉申请人承认企图抢劫罪名,应有全部三分之一的减刑。他被拘捕时亦当场承认控罪。孔大律师根据这一点请求本庭就他实时的认罪再酌量减刑。因为上诉申请人是当场被捕,立刻认罪并不一定是表示悔意。所以,本庭认为普通三分之一的减扣已是适当。4年减三分之一应为2年零8个月。但本庭认为他第二项非礼控罪的刑期3个月不应和第一项控罪企图抢劫的刑期同期执行。本庭认为两项刑期应分期执行才是适当的。所以,他的总刑期应为2年零11个月。

8. 本庭准许他的申请,他今天的申请当作是上诉聆讯,本庭准许他上诉。他第一项刑期,即企图抢劫罪的刑期,本庭从3年零9个月减至2年零8个月,并命令这刑期与第二项非礼罪3个月的刑期分期执行。所以,上诉申请人一共入狱2年零11个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陈兆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上诉申请人(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孔庆硕大律师代表第一项控罪的刑期

上诉申请人自辩不服第二项控罪的定罪

上诉答辩人(原告人):

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麦礼诺及高级政府律师陈凤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