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鑫 诉 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吴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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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条,被告人向聆案官骆启康申请将原告人(以下简称:陈先生)在本案向他的申索剔除。陈先生的索偿声请书中声称: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在被告人事务所签署两份「佛山百花广场环球商贸中心」买卖合约,编号202363及202415。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通知陈先生「收楼」,但因内部装修尚未完成,交楼日期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下旬,陈先生亲自前往佛山探查百花广场二十七楼买下的2720及2721号的两个单位,发现每单位的实用面积大大减少,按实用面积计算,每单位只值原来卖价半数左右。陈先生声称:被告人在签署两份合约中是见证律师「居中人」,但是被告人不承认已收取陈先生港币1,074,588元,更“混淆是非”和拒绝办理交楼手续。被告人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发出通知书,没收陈先生已付的楼款及终止买卖合约;这样被告人简直是罔顾消费者权益,偏袒「大业主」。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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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1/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211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民事诉讼 1998 年第 A37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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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鑫

原告人
(上诉人)

吴少鹏律师事务所 吴少鹏

被告人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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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王见秋

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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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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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判发下判案书:

1. 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条,被告人向聆案官骆启康申请将原告人(以下简称:陈先生)在本案向他的申索剔除。陈先生的索偿声请书中声称: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在被告人事务所签署两份「佛山百花广场环球商贸中心」买卖合约,编号202363及202415。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通知陈先生「收楼」,但因内部装修尚未完成,交楼日期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下旬,陈先生亲自前往佛山探查百花广场二十七楼买下的2720及2721号的两个单位,发现每单位的实用面积大大减少,按实用面积计算,每单位只值原来卖价半数左右。陈先生声称:被告人在签署两份合约中是见证律师「居中人」,但是被告人不承认已收取陈先生港币1,074,588元,更“混淆是非”和拒绝办理交楼手续。被告人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发出通知书,没收陈先生已付的楼款及终止买卖合约;这样被告人简直是罔顾消费者权益,偏袒「大业主」。

2. 陈先生责备被告人「提供虚假消息,企图以欺骗手法取得财物」。在索偿声请书中,陈先生为此事表示遗憾。陈先生向被告人申索已付楼款港币1,074,588元,加上「分期累积利息」港币633,243元,再加上相等于已付楼款的「违约金」,一共港币2,782,419元。陈先生亦索偿讼费。

3. 陈先生与被告人双方并没有签上任何合约,而所签署的两份买卖楼宇合约亦正式规定所有纠纷须循内地法律和在内地法院解决。陈先生只声称被告人是他的律师兼见证律师。在后者身份,是「居中人」。在这次没收已付楼款和终止两份买卖合约,陈先生谴责被告人在履行其双重身份中,疏忽及故意忽略法律上和职业上的责任。而被告人的行为及操守也违反司法公正的真理。当然,陈先生向被告人索偿的声称是由于「大业主」没收陈先生已付楼款和终止他所签署的两份买卖合约。按照法理、常理来说,陈先生应在内地向「大业主」进行申请索偿。陈先生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被告人索偿已付楼款、利息及违约金。

4. 聆案官骆启康剔除陈先生的索偿声请书。其后陈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黄永辉上诉。暂委法官亦剔除陈先生的申索,撤销他的诉讼而判被告人可获讼费。陈先生没有如期到被告人办事处缴付楼价余款。因此,被告人受委托发信给陈先生,指出陈先生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前依约清付余款和办理手续。其后,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人再发信给陈先生提示他要完成交易,并须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清付余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人未发这两封信前,陈先生用传真方式向被告人投诉他的两个单位室内装修不合符标准,而该单位的面积亦只得六成。陈先生当时亦请求将他儿子所买的两个单位,即2722和2723已付的分期款项作为支付他本人购买的其它两个单位,即2720及2721的余款。当然,在陈先生不依约缴付买卖楼宇余款时,被告人不能控制「大业主」把已付楼款没收和终止买卖合约。暂委法官考虑陈先生各项呈堂资料,连同一份涉及本案的剪报,认为在陈先生的索偿声请书中不能找出任何事实和法理依据来支持其申索。暂委法官的结论是陈先生的各项声请确实没有理据。于是,暂委法官也随着聆案官把陈先生索偿声请书剔除。

5. 在上诉进行中,陈先生亲自向本庭陈词:被告人与他的通信需要保密,而暂委法官应该知道在内庭进行审讯中,双方的通信是保密文件和不准呈堂作为证据的。陈先生说:他认为被告人在程序上其实是站在控方的地位。陈先生也强调这宗案件只是涉及他所签署的两份买卖楼宇合约,而与2722和2723其它两个单位完全无关。陈先生亦投诉在买卖楼宇中,他只签了两份文件而不是四份文件。况且,在文件中亦没有列出他的国籍,引致法庭对这些文件产生怀疑。陈先生再声称:在买卖楼宇合同签署前的公正书,不能用作见证买卖楼宇,所以,这个程序也是不依法办理,而他的「楼宇现沽书」或「认购书」上的日期亦在合同上的日期之后。陈先生向法庭指出其实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本人并不在香港。陈先生亦投诉暂委法官的判词不把合同有关内容全部列出,也没有将条款所有因素作出详细考虑。陈先生认为合约只有盖章而没有签署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他的结论是:被告人以见证律师的「居中人」身份,「从头到尾没有代(他)做一点好事」。陈先生亦投诉被告人律师事务所所发出的收据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只有银行过帐数目来往才可在原审法官面前证明实情。陈先生总括指称:暂委法官的判词「从头到尾错和虽然他没有证据,他相信判词是法官与被告人商酌后一同写出的」。无论如何,陈先生在一点是对的:那就是暂委法官错误地把索偿声请书中一个加号(+)误读为「十」字。

6. 陈先生向本庭提交文件和陈词,他认为原审法官无法理依据来剔除他的申索。陈先生再投诉被告人律师事务所预先知道他原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乘机离港才于后一天,即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发信给他,意图欺诈。陈先生说:原审法官只须注重他已付购买两个单位的楼款,而不注重他付款的时间及为何他没有收楼的权力,所以被告人以其双重身份必需向他负责任。「大业主」没收他已付楼价和取消合约,都是源于被告人疏忽及错误所引致。陈先生请求本庭依据他提出的各项诉由判他胜诉。

7. 陈先生的各项投诉,提出的事实和他自己了解的法理确实不能支持其申索。在法理上、事实上,剔除陈先生向被告人的申索是合理的。所以,暂委法官的决定是正确的。

8. 本庭撤销陈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9. 本庭颁令暂准命令陈先生要缴付讼费。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内申请更改这个暂准命令,否则该命令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王见秋

原告人(上诉人):陈国鑫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吴少鹏自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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