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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19条,被告人向聆案官骆启康申请将原告人(以下简称:陈先生)在本案向他的申索剔除。陈先生的索偿声请书中声称: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在被告人事务所签署两份「佛山百花广场环球商贸中心」买卖合约,编号202363及202415。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通知陈先生「收楼」,但因内部装修尚未完成,交楼日期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下旬,陈先生亲自前往佛山探查百花广场二十七楼买下的2720及2721号的两个单位,发现每单位的实用面积大大减少,按实用面积计算,每单位只值原来卖价半数左右。陈先生声称:被告人在签署两份合约中是见证律师「居中人」,但是被告人不承认已收取陈先生港币1,074,588元,更“混淆是非”和拒绝办理交楼手续。被告人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发出通知书,没收陈先生已付的楼款及终止买卖合约;这样被告人简直是罔顾消费者权益,偏袒「大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