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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6/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116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民事诉讼 1998 年第 27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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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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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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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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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湾港安医院
与
韩美诗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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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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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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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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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 |
聆讯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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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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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上诉法庭判案书:
1. 陈金泉先生亲自出庭对阮云道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各阶段审讯的过程十分简单。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陈金泉先生(即原本案件的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发出传讯令状起诉两位被告人(即本案两答辩人)。起诉的理由是:答辩人促使在陈金泉两张保险赔偿书内错误地填写有关他妻子疾病的诊断结果,因此导致他不能向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索偿五万美元的危疾险赔偿。陈先生声称第二答辩人更在其中一张表格上促使伪造签名。除了申请追讨五万美元的危疾险赔偿,他更追讨从一九九六年九月起计算的利息及时间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和诉讼费。
2. 两位答辩人没有在《高等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但获准延期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将抗辩书送达原告人陈先生。
3. 陈先生声称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亲自查阅法庭档案后,发现两位答辩人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庭呈交抗辩书。陈先生除亲自查阅原讼庭法庭档案外,亦向法庭两位书记及其它职员查询答辩人已否呈交抗辩书。据称书记官及职员等都响应说法庭并没有收到辩方的抗辩书,因此,陈先生认为两位答辩人已放弃答辩的权利,于是他依据《高等法院规则》入禀法庭向聆案官钟安德请求原讼庭实时判他胜诉。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聆案官作出以下的判决:
(一) 就陈先生以两位答辩人已放弃答辩的权利为理由申请原讼庭判他胜诉的请求,法庭不发出任何命令。
(二) 双方无须支付诉讼费。
4. 陈先生从聆案官不获得任何命令后,他向阮云道法官提出上诉。
5. 答辩人律师向阮法官称:辩方抗辩书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交法庭,其后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用普通邮递将抗辩书送达原告人陈先生。但是陈先生向阮法官否认他已经收到抗辩书。
6. 陈先生的投诉一向只是以两位被告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庭呈交抗辩书为焦点。当然,在高等法院登记处存案的文件不一定每一次都可以立刻送到原讼法庭的档案中。阮云道法官听取了高等法院登记处许志旋先生的解释和查阅了高等法院登记处的存案簿,他信纳抗辩书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交法庭。
7. 重复来说:双方诉讼的焦点一向只是放在抗辩书呈交法院的期限上。在这一方面,阮云道法官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不过,这一次诉讼的关键不是在向法庭呈交抗辩书的期限,而是在送达抗辩书给被告人的期限。以欠缺状书为理由而向法庭申请登录被告人败诉的最终判决是要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9号命令进行。该命令现全部列出如下,但只有第2,3和6三条规则直接与本案有联系:
“第19号命令
欠缺状书
1. 没有送达申索陈述书(第19号命令第1条规则)
凡本规则规定原告人须向被告人送达申索陈述书而原告人没有作此送达,被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申索陈述书期限届满后,向法庭申请作出撤销有关诉讼的命令,而法庭可藉命令撤销有关诉讼或作出其它命令并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
2. 欠缺抗辩书:就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提出申索(第19号命令第2条规则)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就一笔不超逾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它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见附录A表格39)
(2) 为施行本条规则,第13号命令第1(2)条规则适用,一如其为施行该条规则而适用。
3. 欠缺抗辩书:就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提出申索(第19号命令第3条规则)
凡原告人只就一笔未经算定的损害赔偿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在由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就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非正审判决,并可针对其它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见附录A表格40)
4. 欠缺抗辩书:在要求发还被扣押的货物的诉讼中提出申索(第19号命令第4条规则)
(1) 凡原告人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只与货物的扣押有关,如该被告人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除第42号命令第1A条规则另有规定外,原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
(a) 选择—
(i) 登录判被告人败诉须交付货物或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支付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
(ii) 登录判给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并支付讼费的非正审判决,或
(b) 藉传票申请登录该被告人败诉须交付货物的判决,而不让该被告人有支付货物的价值(有待评估)的选择,
并在任何情况下,针对其它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见附录A表格41)
(2) 根据第(1)(b)款发出的传票,必须由誓章支持,而尽管第65号命令第9条规则已有规定,传票以及有关的誓章文本仍必须送达所寻求的判决所针对的被告人。
5. 欠缺抗辩书: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第19号命令第5条规则)
(1) 凡原告人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并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师发出的证明书或(如他是亲身起诉的话)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关诉讼中并非申索任何性质属于第88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指明的济助后,就土地的管有及讼费,登录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并可针对其它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见附录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于一名,则根据本条规则登录的判决,不得针对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强制执行,除非与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已予以登录。
6. 欠缺抗辩书:混合申索(第19号命令第6条规则)
凡原告人针对某被告人提出第2至5条规则所述的申索中两项或多于两项的申索,而并无提出其它申索,如该被告人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就任何该等申索,针对该被告人登录假若该申索是所提出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权根据该等规则登录的判决,并可针对其它被告人(如有的话)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7. 欠缺抗辩书:其它申索(第19号命令第7条规则)
(1) 凡原告人针对一名或多名被告人提出不属于第2至5条规则所述类别的申索,如该名被告人或所有被告人(凡属多于一名者)没有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在本规则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届满后,向法庭申请作出判决,而法庭在聆讯该申请时,须作出看来是原告人有权就其申索陈述书而取得的判决。
(2) 凡原告人针对多于一名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如该等被告人中有一人如该款所述般没有送达抗辩书,则原告人可—
(a) (如他针对该名没有送达抗辩书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可与他针对其它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分割)根据该款申请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并针对其它被告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或
(b) 在将诉讼排期以针对其它被告人进行审讯时,同时将诉讼排期以藉动议要求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或在将诉讼排期以藉动议要求作出其它被告人败诉的判决时,同时将诉讼排期以藉动议要求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藉传票或动议提出。
8. 欠缺反申索的抗辩书(第19号命令第8条规则)
为施行第2至7条规则,针对原告人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须视作为犹如已针对某被告人提出在反申索书中的申索的原告人一样;而凡反申索所针对的原告人或任何另一方没有送达反申索的抗辩书,该等规则即据此适用,犹如反申索是申索陈述书、反申索的抗辩书是抗辩书、提出反申索的各方是原告人及反申索所针对的各方是被告人一样,以及犹如提述本规则所定或根据本规则所定的送达抗辩书期限之处即为提述如此定出的送达反申索的抗辩书期限一样。
(香港)8A. 拟登录判决通知书(第19号命令第8A条)
(1) 除非属于以下情况,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根据本命令的条文,针对已将送达认收书送交存盘以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一方登录判决,或就一份反申索书登录判决—
(a) 在该送达认收书或反申索书送交存盘后,但在登录判决前不少于2整天时,拟登录判决的一方已向所寻求的判决所针对的一方,送达有关他拟登录判决的书面通知,或如该一方是有法律代表的,则为向该一方的律师送达该书面通知;
(b) 证明该项送达的证据,已以誓章方式送交法院存盘。
(2) 凡属以下情况,本条规则即不适用—
(a) 法庭已作出命令,订明或延展送达抗辩书或反申索的抗辩书的时限;或
(b) 所寻求的判决所针对的一方,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并无记录在案的律师,亦没有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述明一个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而可将有关文件送达他的地址。
(1995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9. 将判决作废(第19号命令第9条规则)
法庭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将任何依据本命令登录的判决作废或更改。”
8. 本庭首先研究的是两位答辩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向原诉人送达抗辩书。如果没有的话,在期限(即一九九八年二月七日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的二十一天内)届满后,陈先生可以循19号命令申请登录答辩人败诉的最终判决。辩方律师办事处职员的誓章称:抗辩书是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用邮递方式送达原告人陈先生的。但由于普通邮递文件需要时间才可以送达对方,而且送达的时间是需要一个事实的裁断,因此,法庭根本不能确定两位答辩人实在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或以前,即期限届满前把抗辩书送达原告人。
9. 按情理,陈先生的投诉也不是绝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可惜这一点并不是他列出的上诉理由之一,也不是陈先生向阮云道法官上诉时作出的投诉。陈金泉先生一向所持的理由只是:两位答辩人未能于限定期间内向法庭呈交抗辩书。当本庭向陈先生重复解释《高等法院规则》第19号命令时,陈先生仍坚持他的投诉只是在两位答辩人没有依规定时间呈交抗辩书给法庭。陈先生希望藉法庭程序取得优势,不过亦因为这一点不是他上诉理由之一,所以他当然不能依据这项理由上诉,后果是他也不能在这次上诉中藉着没有列出的理由而获得胜诉。
10. 至于在本案的情况下,陈先生是否可以因答辩人过了时间才送达抗辩书便可以获得最终判决,还要看答辩人是否真是过期送达该文件和如果真的过期法庭是否会准许答辩人再度延期送达该文件,这又是另一个问题了。普遍来说,只要一个答辩人能提出合理解释他短的延迟和可争辩的抗辩理由,法庭便会考虑延长期限。这是法官的酌情权。
11. 在本案中,陈先生的投诉看来是有一个法律依据的,可是辩方律师及各有关人士都全体忽视了这一点。虽然本庭不能不撤销陈先生的上诉,但本案由始至终于各阶层法院内的诉讼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
12. 本庭的判决是如下:
(一) 陈先生的上诉被驳回;
(二) 两位被告人可于本判决后七天内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
(三) 由于本案情况特殊,本庭在书面判案书中宣判关于诉讼费的暂准命令,即是除非任何一方面提出申请更改这暂准命令,否则该命令在宣判十四天后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本庭暂准命令:双方各自支付上诉的诉讼费;
(四) 双方可以向聆案官请求发出其它诉讼进行的指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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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陈兆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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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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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梁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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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诉人):陈金泉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由麦坚时律师行陈鸿兴大律师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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