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荣 诉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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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先,这次上诉(上诉案1998年第153号)只源于原讼庭案件1997年第8715号。本庭这次聆讯与原讼庭案件第12518号没有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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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3/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153 号 (原本案件编号 : 高院民事诉讼 1997 年第 8715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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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判案书: 1. 本庭听取双方陈词后,不须要再劳烦霍先生响应。 2. 首先,这次上诉(上诉案1998年第153号)只源于原讼庭案件1997年第8715号。本庭这次聆讯与原讼庭案件第12518号没有关连。 3. 这一宗案件只是涉及上诉人霍先生控诉廉政公署人员恶意诬告和殴打他。当霍先生提交起诉文件(即“索偿声请书”)后,辩方便向聆案官朱芬龄请求将在索偿声请书内的两项指控(即“指称”)剔除。就霍先生完全没有法理依据和充份的事实基础,聆案官信纳答辩人的请求,剔除上诉人索偿声请书。霍先生不服这个裁决,于是向杨法官提出上诉。经聆讯后,杨法官也认为霍先生这两项指称没有充份的法理依据和事实基础。所以,杨法官同意聆案官的裁决,剔除霍先生在他索偿声请书上的全部指称。 4. 霍先生是决心上诉的。不过,在还未正式进行上诉前,他已逾期提交上诉文件。于是,霍先生向上诉庭三位法官(与这一次的三位法官不是完全相同)请求准许延期继续进行上诉。经聆讯后,当时上诉庭认为只可批准霍先生逾期就『殴打』一项指称进行上诉。其它一项『恶意诬告』的指称,当时上诉庭不批准霍先生逾期上诉。霍先生不服当时上诉庭的判决,于是上诉终审庭,请求将上诉的判决推翻以便他也可以逾期就『恶意诬告』进行上诉。经聆讯后,终审庭裁决:就辩方对霍先生恶意诬告的指称,不准延期上诉。所以,霍先生只有权就『辩方人员殴打他』一项指称进行上诉。 5. 在本次上诉聆讯,本庭已听取了霍先生和辩方蓝大律师的陈词。蓝大律师向本庭称:在霍先生的索偿声请书里,他没有将被殴打的事实的详情细节列出。『殴打』这一个指称在法律和事实上只是一个极简单的指控。当然,在民事诉讼程序,最理想的就是霍先生可以列出详情细节。但是在法律观点看来,只指称『辩方人员殴打他』便足够了。 6. 在索偿声请书中,霍先生并没有清楚列出『殴打』具关键性的详情,再加上在索偿声请书里『殴打』指称的内容也不够充实和没有明显地写出支持『殴打』的要素与各有关资料。在法律观点上来说,这样的索偿声请书绝对是不满意的。不过,本庭今天应考虑的问题不是霍先生的索偿声请书是否完美,而是在法庭文件上,即索偿声请书内,他是否有列出足够诉因的法律要素和事实基础来控诉辩方。在这方面,本庭从杨法官的判词中获得一些补助资料。杨法官在判词内提及霍先生向法庭入禀及索偿声请书较为含糊的内容。就这一点,本庭应为这个结论是正确的。杨法官再称:原告人,霍先生『殴打』的指称已在文件中列出。根据杨法官的了解,“霍先生没有律师代表,但从整体索偿申请书内容来看,霍先生称当他被拍摄半身照片时,曾被廉政公署人员殴打”,即并非只是说拍摄照片的时间,而是在拍摄半身照片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但是,从杨法官的判词来看,法官只把焦点放在直接拍摄照片中一段很短的时间上和太重视那张呈堂的照片。法官所作的结论是:照片不可以支持霍先生受辩方人员殴打。整体来说,杨法官的判词很明显指出当时法官是很明了霍先生的指称。 7. 霍先生请求进行这次逾期上诉时,首席法官作出下列的分析:
所以,当时上诉庭只准许他就『殴打』一项指称逾期进行上诉。当然,首席法官亦很谨慎地指出,在霍先生请求延期聆讯这一个阶段时,当时上诉庭不能和没有对法理和事实作出任何的裁定。 8. 所以,今天霍先生向本庭进行逾期上诉,目的是推翻聆案官和杨法官剔除霍先生全部控诉中的『殴打』指称。本席再次特别指出在这次上诉中本庭只须要决定霍先生能否推翻聆案官和杨法官就剔除他的『殴打』指称的裁决。 9. 蓝大律师向本庭陈词中,针对霍先生指称的内容是缺乏诉因的要素和具关键性的详情。但是,本席认为如果说霍先生是刻意促使法律的程序受到妨碍,是好象过份了一点。本席认为霍先生索偿声请书里的模糊,不会导至辩方受到严重的影响。本席认为霍先生『殴打』的指称也不能说是没有事实基础或是完全虚构。 10. 辩方可以循法律程序请求供给更详尽、更清楚和具关键性的事实。所以在进行诉讼程序中,辩方可以获得霍先生请求索偿内的各项纪要详情。 11. 既然,霍先生在索偿声请书已列出足够的『殴打』指称及充分的基本要素和事实,在法理上,就这个极简单事实的『殴打』指称,霍先生也不须作任何补充已可以继续进行诉讼。但是正如上面所说,于原诉庭诉讼中,辩方是有权循法律程序请求霍先生提供各项合理的资料。 12. 本席认为霍先生可以就『殴打』的指称继续进行诉讼。当然,霍先生必须与辩方合作和提供他们请求的各项合理资料。本席宣判霍先生今天胜诉,但只限于他『殴打』的指称继续进行诉讼。聆案官和杨法官在这一方面的判决应该被推翻。本席的结论是:就原告人关于殴打的申索,他的诉因不应被剔除。霍先生上诉得直。本席认为前两个就『殴打』的判决应被撤销。 高等法院原讼法官张泽佑: 13. 原告人在索偿声请书(“索偿书”)中指被告人
这项申索被聆案官剔除,原讼法庭亦驳回原告人对该裁决的上诉。 14.本席认为被告人是否曾对原告人使用暴力伤害原告人,是需要聆听证供后才可决定。虽然廉政专员公署条例赋予被告人拍摄原告人照片的权力,但这不表示被告人可使用超越合理范围的力量。 15.索偿书中没有详细说明被告人何时何日使用暴力,或如何使用暴力,或那一位调查人员使用暴力,但这一切并不表示原告人对被告人的殴打或恶意伤害的申索是全无合理的诉因,或是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滥用法庭程序。索偿书中已经指出被告人拍摄原告人相片时曾使用暴力。根据这点被告人应该是知道甚么时候发生事故。如果被告人觉得索偿书没有列出详细的案情,他可以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8条命令之第12项,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详尽清楚的资料,而不是向法庭申请剔除索偿书。 16.代表被告人的蓝律师引用Davy v. Garrett [1878]7 Ch D 473。这案件指出如果索偿书内容是不可以了解的话,被告人就无需费时答辩。本席认为该案并不适用。明显可见,该案的索偿书内容包括一大堆毫不重要或不相干的资料。该案剔除索偿书的理由是完全合理的。而在另外的一宗案例Dow Hager Lawrance v. Lord Norrey & Others (1890) 15 App Cas 210, 法院形容被剔除索偿书的内容为天方夜谭,随着诉讼的进展而增加而且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这些对索偿书的批评根本是不可以套用于本案。 17.本席同意不应该剔除原告人关于殴打的申索及同意原告人上诉得直。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 18.本席同意两位法官的判决及他们的理由。 19.在本案中,有一些事实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第一,上诉人霍先生曾经被廉政公署逮捕;第二,上诉人曾经被廉政公署调查;第三,上诉人曾经被廉政公署根据条例拍照;第四,在拍照时上诉人是不同意的,而且是需要被控制着才拍照的。因此,本席认为不能说本案完全没有事实的根据或实质的基础。问题是廉政公署是否在调查的期间或在拍照的前后或期间曾经殴打上诉人或使用过份的武力,这些问题都是需要经过法庭审讯才可以决定的。上诉人是有权就这些问题向法庭求取一个公道。本席认为本案与大律师所提出的两案先例并不相同。上诉人因为没有律师代表而且对于廉政公署起诉他而被定罪,其后又上诉得直当然感到非常不满,基于这些原因未能将指控廉政公署殴打的诉因列出详情,这是情有可原的。不过不可能说上诉人就殴打的指控全无诉因,只要上诉人能够详细列出指控,就殴打的指控是可以进行诉讼的。因此本席同意两位法官的判决,现在颁令上诉人上诉得直,撤销聆讯官及原讼庭就有关上诉人指控廉政公署殴打的诉因的判决,准许上诉人继续就这项诉因继续进行诉讼。
原告人(上诉人):霍兆荣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被告人代表大律师蓝建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