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仕 诉 徐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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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是一宗合伙合约的纠纷。除了象征式赔偿八千元给上诉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为赔偿未获得他同意经徐名军先生出售的合伙资产,即针织厂机器,区域法院法官陈素娴拒绝原告人全部索偿项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项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审法官判归还被告人。原审法官计算方法如下:八千元减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后,原告人胜诉应得7,295.67元。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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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2/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232 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院民事诉讼 1997 年第 300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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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文仕

原告人
(上诉人)

徐名军

被告人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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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王见秋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彭键基

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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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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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判案书:

1. 这是一宗合伙合约的纠纷。除了象征式赔偿八千元给上诉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为赔偿未获得他同意经徐名军先生出售的合伙资产,即针织厂机器,区域法院法官陈素娴拒绝原告人全部索偿项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项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审法官判归还被告人。原审法官计算方法如下:八千元减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后,原告人胜诉应得7,295.67元。

2. 法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胜诉,共得5,020.65元。因此实数是原告应得2,275.02元。被告人试尝付给原告人2,275.02元,但原告人不接受。现在原告人不服裁决上诉。

3. 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以同等股本合伙经营联昌针织厂。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双方签署合伙协议书。原告人及其儿子搬入被告人位于元朗厂房内居住,租金为每月三千元。在合伙协议书前一个半月,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人卖机器及零件给被告人供被告人的父亲在泰国厂房使用。当时双方签署售卖机器及零件协议书,货款六万元,货款中一万元当是原告人参入股份生意作为流动资金。

4. 经营后不久生意不景,双方发生纠纷。两人关系继而恶化。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搬出农场,但遭原告人拒绝。据原告人声称被告人曾向他恐吓说:「我会俾颜色你睇」。之后,原告人居住地方屋顶的水箱漏水,房间因而水浸,原告人被迫搬出。

5. 据被告人在原审区域法院供称:于一九九三年,元朗厂房被水浸,机器零件因而受损。被告人尝试找原告人不果,便在「文汇报」登报通知原告人,但始终联络不上原告人。于是,被告人便将厂房受损的机器及零件当废铁变卖。

6. 其后双方亦尝试商议拆伙,但不成功。其间原告人亦曾带买家与被告人商议出卖针织厂,但亦不成功。

7. 在本上诉中,原告人提出下列五项事件支持他的上诉:

(一) 原告人指称被告人曾说合伙生意是「对单合并」,也曾说他以六万元全部买下原告人厂房机器,两者都不是事实。原告人说:他是以三万元入股,占合伙生意股权百份之五十。三万元是从卖机器给被告人的六万元中付出。可是被告人的「对单合并」合伙形式是依据合伙协议书的,而原告人也亲笔签署这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梁绍龄先生在双方指示下准备的。梁绍龄先生在原审区域法官前声称: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同意合股协议书内容全部条款。这个合伙协议书和梁绍龄先生的证供都受原审区域法官所信纳。在这情况下,被告人所说的「对单合并」合股生意是确实的。

(二) 原告人称合股生意成立后,他把三百多件零件,共二十一盒运进元朗厂房。零件包括有针盘、「猪脚」、孖枱等。被告人从合股协议书中指出零件是「对单合并」机器的零件,并不是原告人私人拥有的零件。岑均生先生与陈国先生亦在书面证供提及该等零件。据岑均生先生说他是负责包装和随车送零件到元朗厂房,但这样并不等同该批零件是属于被告人私人的。况且,合伙协议书内已清楚提及零件是「对单合并」机器的一部分。

(三) 据被告人说:机器及零件全部在一九九三年因台风和水浸而受损。原告人说:一九九四年,当被告人与他侄女谈及拆伙协议书时,并没有提及水浸的问题。被告当时同意股份资产的五成是值三万元,与其所称全部机器和零件因水浸生锈而以废铁出售互相矛盾。在一九九六年,原告人与何律师访被告人谈及拆伙问题,当时被告亦没有提及水浸。况且,根据原告人说: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人在原告人三位有兴趣买家前,即林先生、张先生和王先生曾要求五万元作为他一半股份的代价。当时被告人又说:因为原告人需付租金,所以他只需要付出一万至一万五千元便可购入原告人的股份。基于被告人当时的要求,合伙生意的一半股份看来是相当有价值,而绝对不是指因水浸后生锈的无用机器或零件。但是原审区域法官在聆听双方证供及阅读各项文件后,接纳了被告人证供所称因一九九三年时水浸导致厂房内的机器及零件因而生锈毁坏,不值分文。

(四) 原告人同意是需要付出租金,但是因为被告人无故私自强横减薪及将原告人赶出厂房的居所,所以他认为他不需要负责租项。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偿历年来所遭减去的薪酬。但是被告人向原审区域法官指出:合伙帐目,包括原告人负责的合伙帐目,全部以减薪金为标准。虽然原告人声称:他是在无可奈何下被迫接受,但原审区域法官认为减薪不是被告人一意孤行的单方决定,而是因为生意不景而双方同意削减月薪。当然,原告人对削减月薪建议并不满意,但亦在生意不景下并无其它选择。

(五)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2,395磅棉纱,价值以每磅五元计算。被告人向原审区域法官指称:这只是原告人巧立的项目,因为所有棉纱都是厂方送来加工剩下的余料,并无实际价值和不属于原告人。

8. 原告人最后分析他五项索偿:

(甲) 以他参入六万元股本中,他要求被告人归还三万元。原审区域法官指出就算是以六万元股本计算,拆伙时间股东摊分的是合伙资产,而不是合伙资金。

(乙)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偿属于他私人的棉纱。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对棉纱方面的响应。

(丙) 原告人向本庭称:被告人应偿还他约三万元的机器及零件,而被告人的解释是:他向原审区域法官建议把所有在元朗厂房剩下的零件,全部送给原告人。但原告人投诉尚有超过一百件没有交给他。这是一个证据和计算的问题,不是一个本庭可以解决的法理问题。关于原告人所索偿的机器及零件款项,原审区域法官亦信纳了被告人所称在一九九三年台风袭港时经水浸后毁坏和已作废铁出售。

(丁)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取他从广兴显记织造厂借来的零件,但被告人称:假如原告人真的在一九八二、八三和八七年从「广兴」借入零件,那是在合股之前,而原告人也没有通知被告人。无论如何,被告人一定不会接纳任何借用零件为合股资产。

(戊)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追索一万元,作为补偿被告人不退还在元朗厂房放存的棉纱。在这方面,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对棉纱作出的响应。

9. 被告人对原审区域法官判给原告人八千元象征式赔偿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审法官的计算方式亦不甚理解。不过被告人没有反上诉,因此不能对此八千元象征式赔偿在本庭作出抗议。

10. 这宗合股纠纷各项文件证据对原告人不利,其它的事项都是各执一词。双方态度激烈,各走极端。原审区域法官在聆讯期间有机会直接观察各证人及评估全部证供。一般来说,上诉庭是倚重原讼法庭法官的裁决。因为在考虑证人的证供是否真实,证人的态度是非常重要,原审法官就是凭她即席所见和所听到的来下判断。关于原告人指称的互相矛盾证词,上诉庭因为看不到证人作证时的神态,不能莽下判断。因此,除非有证据可显示原审法官明显地犯错而误用她的优势,否则,本庭不拟干预原审法官在事实上的裁决。

11. 基于上述原因,本庭不能干预原审区域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诉不能成功。本庭撤销上诉。

12. 双方是没有律师代表,私人出庭。本庭不准备作出任何诉讼费安排。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王见秋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法官彭键基

原告人(上诉人):岑文仕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徐名军自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