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仕 诉 徐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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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是一宗合伙合约的纠纷。除了象征式赔偿八千元给上诉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为赔偿未获得他同意经徐名军先生出售的合伙资产,即针织厂机器,区域法院法官陈素娴拒绝原告人全部索偿项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项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审法官判归还被告人。原审法官计算方法如下:八千元减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后,原告人胜诉应得7,29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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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2/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232 号 (原本案件编号: 区院民事诉讼 1997 年第 300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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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读判案书: 1. 这是一宗合伙合约的纠纷。除了象征式赔偿八千元给上诉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为赔偿未获得他同意经徐名军先生出售的合伙资产,即针织厂机器,区域法院法官陈素娴拒绝原告人全部索偿项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项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审法官判归还被告人。原审法官计算方法如下:八千元减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后,原告人胜诉应得7,295.67元。 2. 法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胜诉,共得5,020.65元。因此实数是原告应得2,275.02元。被告人试尝付给原告人2,275.02元,但原告人不接受。现在原告人不服裁决上诉。 3. 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以同等股本合伙经营联昌针织厂。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双方签署合伙协议书。原告人及其儿子搬入被告人位于元朗厂房内居住,租金为每月三千元。在合伙协议书前一个半月,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人卖机器及零件给被告人供被告人的父亲在泰国厂房使用。当时双方签署售卖机器及零件协议书,货款六万元,货款中一万元当是原告人参入股份生意作为流动资金。 4. 经营后不久生意不景,双方发生纠纷。两人关系继而恶化。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搬出农场,但遭原告人拒绝。据原告人声称被告人曾向他恐吓说:「我会俾颜色你睇」。之后,原告人居住地方屋顶的水箱漏水,房间因而水浸,原告人被迫搬出。 5. 据被告人在原审区域法院供称:于一九九三年,元朗厂房被水浸,机器零件因而受损。被告人尝试找原告人不果,便在「文汇报」登报通知原告人,但始终联络不上原告人。于是,被告人便将厂房受损的机器及零件当废铁变卖。 6. 其后双方亦尝试商议拆伙,但不成功。其间原告人亦曾带买家与被告人商议出卖针织厂,但亦不成功。 7. 在本上诉中,原告人提出下列五项事件支持他的上诉:
8. 原告人最后分析他五项索偿:
9. 被告人对原审区域法官判给原告人八千元象征式赔偿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审法官的计算方式亦不甚理解。不过被告人没有反上诉,因此不能对此八千元象征式赔偿在本庭作出抗议。 10. 这宗合股纠纷各项文件证据对原告人不利,其它的事项都是各执一词。双方态度激烈,各走极端。原审区域法官在聆讯期间有机会直接观察各证人及评估全部证供。一般来说,上诉庭是倚重原讼法庭法官的裁决。因为在考虑证人的证供是否真实,证人的态度是非常重要,原审法官就是凭她即席所见和所听到的来下判断。关于原告人指称的互相矛盾证词,上诉庭因为看不到证人作证时的神态,不能莽下判断。因此,除非有证据可显示原审法官明显地犯错而误用她的优势,否则,本庭不拟干预原审法官在事实上的裁决。 11. 基于上述原因,本庭不能干预原审区域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诉不能成功。本庭撤销上诉。 12. 双方是没有律师代表,私人出庭。本庭不准备作出任何诉讼费安排。
原告人(上诉人):岑文仕自辩 被告人(答辩人):徐名军自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