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雄伟及另十二人 诉 麦耀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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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十六位被告中,第一被告人的传讯令状未能成功送达,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与原告人麦耀祥先生(以下简称麦先生)在庭外和解,其余十三位被告中有十位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诉讼案1993年第6317宗的原告人(以下简称A6317案件)。那宗A6317案件是关于1993年执委会会员参选名单。在A6317案中,十位原告指控麦先生与其它人仕非法更改两个团体会员负责人的注册资料,及取消执委会候选人参选资格。这宗诉讼又试尝揭发麦先生及其它人仕当时容许未符合参选资格人仕,未经提名程序而参选和麦先生不根据宪章把执委会会员参选名单向全体会员传阅。上述两个团体会员是东海柔道会(以下简称「东海」)和香港青少年柔道会(以下简称「青少年」)。这两个团体会员原先是由成元兴先生创办,其后将「东海」及「青少年」分别交给甄成利和简永年管理,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成先生申请将「东海」及「青少年」转回他名下,由他再出任负责人。就这些指控,这十位A6317案件的原告人向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特别全体会员大会决议提出异议。在A6317案中双方和解并导致重开特别全体会员大会,而「东海」、「青少年」亦因有争论而不投票。在和解协议中,这十位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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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2/98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高院民事上诉 1998 年第 112 号 (原本案件编号: 高院民事诉讼 1995 年第 A650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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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宣判发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 判 案 书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发下判案书: 1. 本案十六位被告中,第一被告人的传讯令状未能成功送达,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与原告人麦耀祥先生(以下简称麦先生)在庭外和解,其余十三位被告中有十位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诉讼案1993年第6317宗的原告人(以下简称A6317案件)。那宗A6317案件是关于1993年执委会会员参选名单。在A6317案中,十位原告指控麦先生与其它人仕非法更改两个团体会员负责人的注册资料,及取消执委会候选人参选资格。这宗诉讼又试尝揭发麦先生及其它人仕当时容许未符合参选资格人仕,未经提名程序而参选和麦先生不根据宪章把执委会会员参选名单向全体会员传阅。上述两个团体会员是东海柔道会(以下简称「东海」)和香港青少年柔道会(以下简称「青少年」)。这两个团体会员原先是由成元兴先生创办,其后将「东海」及「青少年」分别交给甄成利和简永年管理,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成先生申请将「东海」及「青少年」转回他名下,由他再出任负责人。就这些指控,这十位A6317案件的原告人向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特别全体会员大会决议提出异议。在A6317案中双方和解并导致重开特别全体会员大会,而「东海」、「青少年」亦因有争论而不投票。在和解协议中,这十位A6317案的原告人愿意赔偿四万元给麦先生作为一宗上诉案的诉讼费用。其后,本案的十六位被告以柔道协会执委会会员身份表示不满意一项港币9,550元翻译费用及以前历年来执委会以十一人为法定开会人数。执委会是十七人,足够法定开会人数是三分之二,即百分之11.33。可是已往开会皆当十一人为足够法定人数,而一向并没有人投诉。 2. 根据A6317案件和解协议条件,柔道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召开特别全体会员大会。在这重开特别整体会员大会中,十六位被告人全部获选为执委会委员,麦先生亦尝试参选但不获受理。三天后,即六月一日,麦先生控制及管理的两个团体会员被冻结会籍。在这宗案件中只有第十六位被告人黄宝基作供,他供称:柔道协会是依据第93次执委会议决来冻结麦先生的两个团体会员会籍,但该执委会召开的日期是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即是在冻结了那两个团体会员的翌日。在这宗案中,第四被告人陈兆成先生为麦先生在作证时在庭上供称: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第94次执委会没有提及麦先生非法更改「东海」、「青少年」两个团体会员负责人的注册资料。但是在同日再开的特别全体会员大会,议决冻结麦先生及其它人仕柔道协会会籍是依据第94次执委会的决定。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柔道协会通知麦先生他的会籍被冻结。在未通知麦先生冻结会籍的前一天,即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柔道协会主席黄绍明先生,即第一被告人,以香港柔道协会主席名义去信给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长亚比先生(译音)(1)。依据这封信的内容,麦先生控告全部执委会成员。同一日柔道协会也去信通知其它国际柔道协会有关开除麦先生会籍决定。 3. 麦先生指称他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才收到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通知他冻结会籍的信。麦先生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请求十四天会方给他时间作出响应,又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麦先生再要求提供投诉人的身份,第94次执委会开会纪录和投诉详尽资料,而七日后才响应。香港柔道协会执委会没有提供所需文件或资料,而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终止麦先生柔道协会会籍。 4. 在这次诉讼中,原审法官杨振权根据各项理由撤销柔道协会所有决定冻结和终止麦先生香港柔道协会会籍。麦先生在这宗案中附带的请求亦获批准。 5. 第二、第三、第六至十六被告人今次上诉只是不服原审法官于诽谤指控的裁定。 6. 十三位被告进行上诉(即第二、第三、第六至十六被告人)。上诉的关键是在一封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寄予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长的信件。该信是由柔道协会会长黄绍明,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签署,内容是通知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长说:依据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香港柔道协会执委会的决定,麦先生与两位会员正在接受纪律小组调查而他们的会籍被冻结,信中列出三项事件:
7. 在同一信中,香港柔道协会主席黄绍明先生代表香港柔道协会执委会请求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长拒绝麦先生和上述两位人仕代表香港参加任何国际柔道活动,并同时冻结三人亚洲柔道联盟里的所有正式名衔。黄绍明会长在信中亦答应尽快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各方。不过,柔道协会并没有尽快交待调查结果,经亚洲柔道联盟追问后,才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披露麦先生与其余两人已被开除会籍。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麦先生亦被罢免亚洲柔道联盟副会长身份。 8. 其实,第一、第九和第十二被告人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重开特别整体会员大会后,立即被委任为纪律小组成员。据说纪律小组只向执委会作出口头报告,而纪律小组的三位成员又是A6317案中的原告人。据麦先生指称:执委员不公正和不依照自然公义原则来决定冻结他和其余两人会籍。 9. 本案的全部被告人是执委会会员。那封寄给亚洲柔道联盟秘书的信是由执委会代行发出的。而被告方面黄宝基先生作供称:选出执委会后,由始至终都是个有预先计划的行动,最终目的是革除麦先生的会籍,和打击他的威信和地位。执委会每一位成员“个个都赞成”和“集体负责”。他们的共同目标是铲除麦先生与国际团体方面的联系和有代表性的影向力,以使新执委会可以较有效地运作。本案的被告人与麦先生及其它人仕关系恶劣,水火不容。三人纪律小组的委任是“最少有毛病”、“不独立”,即是不稳当和欠缺独立性。执委会根本没有诚意给麦先生任何机会解释。黄宝基先生也同意给亚洲柔道联盟秘 10. 书信件内的用词不妥善。杨法官裁定全部指控无依据和这是被告人等整体有计划地迫使麦先生脱离柔道协会。 11. 在「每日电讯有限公司」一案(2),德发连法官(3)判决如下:
12. 因为信中内容简单,麦先生无须列出个别指称诽谤字句是双方不争辩的,但是梁资深大律师代表上诉人提示本庭:就是因为这样,全文理解是更为重要。普遍来说,在书信中,虽然只论烟不谈火,可是一不小心就可以导致诽谤。可能因为这个理由,整体或局部看来在原审时双方都心神领会到有关信件提及调查与怀疑的事项会导致任何读者都会相信各项指控有确实的依据。尤其是信中更要求亚洲柔道联盟拒绝麦先生及其余两位继续代表香港及冻结三人所有公式名衔。如无实据,柔道协会实无必要要求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采取这样极端的措施的。同时,第二和第三项冻结及调查的理由是属于直接指控,而第一项所列怀疑事项也是从字面上看来是依据确实的「未有受权非法使用9,550元」。这样与诽谤无异。可能就因为这个原因,双方在诉讼中不重视提及「调查」和「怀疑」的含意,而只把三项投诉作为争论点。法官亦循双方显明的姿态而进行聆讯。因此,在原审诉讼中,被告抗辩的重点放在「有理可据」和「受约制特权」的法律观点上。本席也认为整体或只三项指控都是诽谤。 13. 本席不须要裁决梁资深大律师现在为上诉人在这信上的陈词是否在诉讼时未有提出的拗撬点,因为就算可能在诉讼时已直接提出或曾经暗示这拗撬点,但是因为上述法理,这拗撬点对上诉人亦无补助。任何读者都必定会认为在这信中的三项指控看来都有事实支持而成为诽谤,所以只有「有理可据」和「受约制特权」两点是与这次上诉有关连。 14. 梁资深大律师同意如果他在上诉的拗撬点不能成功,「有理可据」的抗辩也不能成功。就上述理由,「调查」和「怀疑」两论点不成功,所以「有理可据」论点也没有有效的支持。 15. 最后,关于「受约制特权」,这是取决于上诉人当时行为是否有「恶意」。双方同意香港柔道协会有责任通知亚洲柔道联盟秘书长关于会员调查事件。但香港柔道协会执委会在信中是超越了这责任范围;同时,根据审讯时的人证和物证,执委会全部成员都必定全部有恶意,因为这是整体的的一致行动,「个个都赞成」,全部执委会委员采取同一陈线,而在诉讼时,双方的立场不会令法庭会想象到有任何一位执委会委员与整体行动有分歧。因此,原审法官杨振权便不须要个别处理每人是否有「恶意」。十三上诉人中,谁是A6317案件原告,对执委会在这宗诽谤案来说,没有重要影向。「受约制特权」法理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毫无关键性帮助。原审法官作出诽谤裁定是正确的。 16. 基于以上理由,本席撤销上诉。 17. 本席暂准命令上诉人应付上诉讼费。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内提出申请更改这暂准命令,否则该命令即生效成为绝对命令。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张泽佑: 上诉 18. 杨振权法官在这案件的判决是:
19. 被告人不服第二点的判决,今天提出上诉。 申索书第15段 20. 申索陈述书 (“申索书”) 涉及诽谤诉因的是第15及16段,第15段指在1994年6月,被告人以香港柔道协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名写给亚洲柔道联盟(亚盟)的信对原告人严重人诽谤 (grossly defamatory)。 申索书第16段 21. 申索书第16段称这信发出之前并没有给原告人一个机会为自己答辩,被告人发出该信是恶意行为。这信令全亚洲的柔道团体对原告人的观感下降,令原告人遭受蔑视及嘲笑。 1994年6月7日的信 22. 虽然杨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另一封被告人寄给国际柔道协会的信,双方同意上诉庭只需处理1994年6月7日被告人寄给亚盟的信。 23. 信的原文是用英语写的,它的内容如下:
24. 双方没有提供法庭一份双方同意的翻译本,本席将该信翻译如下:
25. 信件签名人是黄绍明(第一被告人),香港柔道协会主席。 诽谤成份 26. 上诉人的代表律师梁家杰资深大律师指出原告人如果说文章内容有诽谤成份,他便应该清楚说明是否倚赖文件内容的正常及普通的意思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或推论意思 (inferential meaning),或影射意思 (innuendo)。原告人在申索书中只是将信内容列出,但没有说文章有其它的推论意思。在这情形下,法庭唯一处理的方法是根据整份文章的文字本义来决定文章是否有诽谤成份。杨法官的判决只是基于信的一部份而非全部,所以他错误裁定这信含有诽谤成份。 27. 杨法官在判决书中说:
28.梁律师指出在整份文章中,这三项指控其实是指纪律委员会将会调查的指控,而非指原告人的确触犯了这三项指控。 法律原则 29. 根据本席的理解,这方面的法律原则如下:
应该考虑整份文章 30. 本席同意基于原告人在申索书采用的陈述方式,法庭在处理诽谤问题时应该考虑整份文章的意义,而不只是把焦点放在信的某部份。 31. 在法律原则上,如果文章说某人正就某些指诉被调查,这并不表示这人已经犯了被指诉的罪行:Rubber Improvement Ltd.。在这情形下,文章没有诽谤的成份。 32. 杨法官的判决说「该等指控不单会令人认为麦先生不守宪章,更是一个不正直、不忠诚的人士…」,但他没有考虑这些指控是信的前一段指原告人将要接受调查的指控。如果文章说某人要接受调查这并不表示这人已经犯了指控的罪行,令人认为他是一个不正直、不忠诚的人。 33. 杨法官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处理诽谤问题之前他已经就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指控作出判决。双方陈词的争论重点也只是涉及信内三项指控。双方也没有向杨法官提交Rubber Improvement Ltd. 案件。 新论点? 34. 原告人的代表律师郭庆伟资深大律师指出:既然这论点没有在原审提出,现在被告人不可以在上诉提出这新论点。 35. 法律原则并不是不准许在上诉中提出新论点,需重要考虑的是:是否有足够的事实或证据支持新的论点。(The Tasmania (1980) 15 AC 233, Hoecheong Products Co. Ltd. v. Cargill Hong Kong Ltd. [1995] 1 WLR 404。) 在这案件中,关于文字意思的争论并不涉及事实或证据的问题。原告人没有倚赖外在事实来证明信件内容有其它影射意思。 36. 再者,虽然梁律师今天提出的论点在原审时没有提出,但被告人的答辩原因基本没有改变。原告人在这案中的责任是要证明文件内容有诽谤成份。被告人并没有承认信件构成诽谤。被告人的答辩书已经否认信件内容对原告人诽谤。在结案陈词中,被告人律师指出信件只是香港柔道协会向亚盟解释暂停三人会籍的原因。本席认为被告人在这上诉可以提出关于文章内容真正意思的论点。 37. 郭律师引用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9th Edition, para. 11.4 “…. a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presumed to be false and that the burden is up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it is substantially true.”「….有诽谤成份之言论是被认定为不真实的,被告人的责任是证明这言论基本上是真实的。」 38. 这原则和本席刚才说原告人的责任是没有矛盾,因为原告人要首先证明言论是有诽谤成份。 整份文章有诽谤成份? 39. 郭律师指出:即使要阅读整份文章,内容也有诽谤成份。这文章不单是指原告人要接受调查,它其实是指原告人涉嫌做了不正当行为,这信息可从信的第一段称原告人的会籍被暂停而得知。因为如果被告人不是怀疑原告人已经做了不正当行为,那么被告人不需要暂停原告人的会籍。更要害的是在信的第三段里,被告人要求亚盟采取行动,暂停原告人在亚盟的会籍及原告人在亚盟纪录内的名衔。在三项指控中,除了第一项用了「怀疑」的字眼,其它两项并没有说明这些行为只是怀疑的行为而不是真正的行为。 40. 在法律上指某人怀疑犯罪,并不一定是意味着这人已经犯了罪。但在某情形下指某人怀疑犯罪,是可能表达这一种印象的。最终考虑的是文章内容是否大体上给读者这样的印象,而不是将每一个字的意义加予详细分析。(Rubber Improvement Ltd., Lord Devlin at 1095。) 基本问题应由原审法官处理 41. 本席认为郭律师的结论并不可以单从文字本义得到。这涉及文字推论的意思。但推论意思没有在申索书列出。 42. 再者,郭律师的论点,只是在他响应梁律师陈词时才首次提出。在他的书面陈词撮要上也没有说明。实质上,双方是要求上诉庭从新判决整份信的内容是否有诽谤成份,原审法官在这方面未曾发表意见。本席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恰当。虽然上诉聆讯是对原审纪录作出重审,但对于整份文章是否有诽谤成份的基本争论,应该是先由原审法庭裁决。法庭要决定的不单是这文章是否可能含有诽谤成份,而是这文章是否确实有诽谤成份。关于这一点,本席认为原审法官是最适当人选去从新处理 这个问题。本席认为关于诽谤这点应该发还杨法官重审。Rubber Improvement Ltd. 是上诉法院发还原审法庭处理文章是否有诽谤成份的例子。 43. 本席认为还有两个原因应该重审本案:
44. 在法律上指某人「行为可疑」和指某人「已经犯罪」是有极大的分别。对于前者,被告人并不是限制于要证明这人事实上是犯了罪才可以引用「有理可据」作为答辩理由。(Rubber Improvement Ltd., Lord Reid 1070 页)。 45. 换言之,在本案中,被告人可以引用「有理可据」作为答辩。上诉人指出在信件发出时,原告人的确就信件中所列的事项接受纪律委员会调查。该信在其引言部份已清楚交代该事实。这一论点没有在原审时提出。
46. 关于有约制性的豁免答辩理由,在考虑被告人是否心存恶意(malice)的法律原则如下:当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时,没恶意之被告人不应对原告人有法律责任,因为每一位被告人皆享有独立的豁免,该豁免不会因其它人的恶意而消失。当某被告人在无恶意下发布或参与发布受有约制性豁免保障的诽谤言论,这被告人并不会成为侵权者。他不应被视为共同侵权者,因该豁免是就每一个发布者而言,而非单就发布该行为而言(Egger v. The Viscount Chelmsford & Ors. [1964] 3 WLR 714)。换言之,法官应该独立考虑每位被告人的行为。这一点在原审时也没有提出。 47. 本席认为在这些基本原则性课提没有在原审法庭提出或由原审法官裁决之前,要求上诉法庭从新对这案作出裁决是不适当之举。 总结 48. 本席认为上诉人对于诽谤之裁决上诉得直,但关于诽谤之争论应该发还原审法庭重审。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彭键基: 49. 本席已先后阅读上诉庭法官廖子明和原讼庭法官张泽佑两位的判词。本席同意廖法官对本上诉案中有关的法律和事实的分释和结论,本席不拟再作补充。本席基于廖法官所述的理由,认为应该撤销本上诉。本席亦同意廖法官所颁有关讼费的命令。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廖子明: 50. 本庭以大多数撤销上诉及颁发上述暂准命令。
上诉人(被告人): 由吴炳莲律师行梁家杰资深大律师,何荫庭大律师代表 答辩人(原告人): 由戴恩律师行郭庆伟资深大律师,李冠雄大律师代表 (1) Mr Ichiro Abe (2) Lewis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3] 2 WLR 1063, 1095 (3) Lord Devl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