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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43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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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經營煙窟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4 警員作供。他們在有關單位外埋伏。上訴人從内開門讓一名訪者入内時,警員隨之衝入單位内。單位內另有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
3.警員出示搜查令後在單位内調查。上訴人被搜身期間,他承認為該處的主持人。警員從被告褲袋檢獲一個膠袋,內載第 1控罪所述的危險藥物。另從其右袋檢獲港幣360 元。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第一證人指他是在單位内記載此口頭招認在其記事册中的(下稱“短警誡口供”)。第一證人指他回到警署後向上訴人跟進並進一步作出一份補錄(亦在上述記事册内)和一份會面紀錄。辯方指上訴人在現場沒作口頭招認,而短警誡口供亦非如第一證人所述是他在單位内記載,而是回到警署後與較後的補錄和會面紀錄一併記錄後,給予上訴人簽署的;辯方亦指上訴人在回到警署後遭到不公的對待,故反對口頭招認、短警誡口供、補錄和會面紀錄被採納為本案證供。
4.本案審訊歷時多天,裁斷陳述書之内容並不足以令本席全面瞭解聆訊的情況,是以本席下令獲取整套聆訊謄本。本席發現,聆訊耗時,期間多次出現不尋常情況,足令本席關注,現概述如下:
(1) 裁判官起初表明認為應以交替程序處理以下證供的可採納性:包括口頭招認,短補錄口供、回警署之補錄、及警誡供詞。
(2) 裁判官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時重申特別事項的聆訊包括了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册中的補錄、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謄本第 76頁 I)。他在該階段 —— 即上訴人未就特定程序作供前已指出,基於「沒有證供表示在警署錄取任何口供前,警方知會被告身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打算把整個記事册的記錄(包括短警誡口供、補錄)與會面紀錄一併剔除,他繼而作出裁決,就整個記事册的記錄和會面紀錄,上訴人無須答辯(謄本第 77頁)。他亦清楚表明,在特定程序所剩下的祇須集中處理現場的口頭招認。
(3) 然而,整個記事册的記錄、實包括了短警誡口供和補錄。前者是警員聲稱在拘捕上訴人的現場補錄,但上訴人卻指此乃回署後與其他文件一併簽署的。而裁判官剔除整個記事册的記錄所基的原因,是在警署錄取任何口供前,警方並沒知會被告身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那麼,裁判官在中途剔除整個記事册的裁決,意味着他在尚未聆聽任何辯方證供前,已接納辯方反對理由所指短警誡口供是回署後才錄取的說法。
(4) 期後,當上訴人就現場的口頭招認在特定程序作供期間,裁判官才警覺他早前剔除的整個記事册,實分為兩部份、前部的短警誡口供,是警員指在現場補錄而非如上訴人的反對理由所指是回警署後一併簽署的(謄本第 81頁 N)。裁判官明顯在此階段考慮到其早前裁決,實等同他認同短警誡口供一如辯方反對理由所指,乃警員回警署才補錄而非在單位內補錄的,短警誡口供被剔除之裁決對他就口頭招認的採納性的裁決,不無影響,實是有所限制及可能出現不協調情況。裁判官遂自行覆核較早前之裁決擬補救可能出現的不協調情況,並強調他早前指不接納錄的記事册並不包括短警誡口供,但續表明他在特定程序中須處理口頭招認及短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事宜(謄本第 82頁 E)。
(5) 然而,在上訴人就特定程序作供完畢後,裁判官再度改變初衷,向控辯雙方指出,由於辯方並非指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之前或期間遭到來自警員的不當作為,而是在警署簽署短補錄口供前才遭警方不當對待。故此,裁判官認為就口頭招認而言,根據R. v. Thongjai and another (1997) 2 HKC 109一案,他無須就口頭招認之自願性作出裁決,而上訴人曾否作過口頭招認,如有,則賦予該口頭招認何等比重等事宜屬一般事項聆訊(謄本第 99頁J至S、謄本第 105 頁)。
(6) 裁判官就短補錄口供是否應作特定事項聆訊,舉棋不定。本席細心閱讀了有關之法庭聆訊謄本,裁判官一方面考慮了上訴人所稱短警誡口供是在警署錄取而他簽名之前有遭受到不當作為和Thongjai一案,而他的顧慮是假如他對短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作出特定事項的裁決,有認定上訴人指短警誡口供是在警署錄取之嫌。有見及此,裁判官曾向控辯雙方提出案件是否應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謄本第 111頁 F)。但基於控辯雙方均無作此申請,裁判官只有繼續聆訊,但他卻表明在決定是否就短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作出特定事項的裁斷之前,必須先裁斷短警誡口供是否由警員在單位內補錄。
(7) 他指「本席認為實需考慮的特別事項是短警誡口供是否在單位記錄,如控方證明到這點的話,短警誡口供便會為一般事項(像口頭招認的情況)。如控方證明不到這點的話,本席認為不能排除短警誡口供是在警署才記錄……本席會拒絕接納短警誡口供為證供。」(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
(8) 然而,裁判官又認為短警誡口供是否由警員在單位內錄取的事實裁斷,亦屬一特定事項之聆訊(謄本第 112頁 R)。在裁斷陳述書第 27段,裁判官清楚指出他曾考慮辯方所陳述的酌情權,他拒絕行使酌情權,並裁定短警誡口供是在單位中錄取的(裁斷陳述書第 30段)、並接納為控方證物(謄本第 113頁)。
5.上訴人大律師今日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裁定短警誡口供的採納性如口頭招認是屬於一般事項(上訴卷宗第 16頁第 21 項)、及如果短警誡口供在特定程序的聆訊後被剔除,則對口頭招認在一般程序中可獲賦予的比重有着極大的影響。
6.答辯人王大律師本來堅稱則指由於辯方所指來自警方的不當作為是在警方聲稱他作出口頭招認之後才發生的,所以裁判官正確根據Thongjai一案,拒絕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作出特定程序的聆訊。而裁判官先行裁定短警誡口供是在那兒錄取的,繼而決定是否應就短警誡口供作特定程序的聆訊的做法,亦是正確的。及後答辯人大律師在經過庭上的討論亦不再堅持己見。
7.本席認為裁判官犯錯,理由如下:
(a) 控方在特定事項聆訉中的舉證責任是證明辯方所指的來自警方的不當作為並沒有發生。然而,裁判官先裁斷錄寫短警誡口供的地點,才決定是否為短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作出特定程序的聆訊,實把特定事項和一般事項之聆訊混淆、本末倒置。再者,就決定是否對某證供的採納性進行特定程序之前,先行對此特定程序中其中爭議之事實作出另一特定程序的裁斷,而因應此裁定的結果再決定是否就某證供的採納性進行特定程序,實在有點倒因為果、作繭自縛、匪疑所思。
(b) 裁判官把短警誡口供和口頭招認一分為二處理的做法,並不恰當。須知短警誡口供是由口頭招認衍生,它是口頭招認的書面確認以及一名被告自願提供口頭招認的證據,兩者息息相關,唇齒相依,它們是不能分割的一個個體。把兩者强行分開處理,只為短警誡口供而不為口頭招認進行持別聆訊,實不切實際,亦一如本席較早指出,假如只就短警誡口供進行持別聆訊,而及後裁判官剔除了短警誡口供,不接納短警誡口供做案中的證據,那意味着裁判官對控方所述短警誡口供是在單位內補錄一點成疑,亦明顯地對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那對裁判官在就口頭招認的一般程序聆訊的裁斷必受制肘。因為假如他在一般和程序中裁定上訴人曾作出那番口頭招認,此裁決和他較早前決定剔除短警誡口供所基於的原因根本不磨合。本案就正正暴露將口頭招認及補錄兩者一分為二的做法不恰當及不協調之處。即使被告所指的不當作為只在警署發生,較佳的做法,是為口頭招認和短警誡口供兩者一併進行特定聆訊程序,則本案審訊之反覆情況,可以避免。
8.本案中裁判官的考慮不全面、思路不清晰、聆訊程序反覆和不規則;定罪不穩妥,上訴定罪得直,無須重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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