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趙志明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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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庭對趙志明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在呈請人與其他銀行合併前,與趙先生有交易的銀行是金城銀行。呈請人和金城銀行,在下文都簡稱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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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06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9062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趙志明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1日 判案書 1.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庭對趙志明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在呈請人與其他銀行合併前,與趙先生有交易的銀行是金城銀行。呈請人和金城銀行,在下文都簡稱為“銀行”。 2.呈請是基於銀行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7262號,在2000年8月3日對趙先生及其他三名被告人取得的得直判決。法庭裁定他們需要支付的金額,為HK$68,847.54及US$600,346.37。趙先生是該案的第四被告人,他從來沒有申請撤銷這得直判決。 3.2001年1月12日,銀行在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向趙先生追討得直判決判定的債項。2005年11月24日,銀行才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趙先生破產。 4.趙先生反對呈請,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他否認有欠下銀行債項,聲稱從未收到民事訴訟的傳訊令狀。至於他簽署了一些借貸及借貸抵押的文件給銀行,他指稱是由於銀行職員李浩輝誤導了他,李先生對他說一切的金錢交易與他無關,銀行要求他在文件上簽署,只是以證人身份簽署。銀行在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李先生也曾對他口頭保證,訴訟與他無關。 5.由於李先生已離職多年,銀行未能找到他作出誓章,回應趙先生上述的指稱。銀行的一名客戶經理,林漢坤先生,就趙先生的指稱作出了兩份誓章,並提交有關的文件。林先生也在今天的聆訊作供。趙先生一共做了兩份誓章,在他今天的證供,又作出補充,他也接受了代表銀行的卓元暢大律師的盤問。 6.本席認為這破產訴訟的出發點,是銀行已經取得了一個得直的判決。判決雖然在趙先生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他一直都沒有申請撤銷或推翻。處理破產訴訟的法庭,不會質疑另一個法庭頒下得直判決的正確性,除非有充份的理由及可信的支持證據(Re Lennox, ex parte Lennox (1885) 16 QBD 315 at 324)。案例也顯示,如果破產法庭質疑得直判決,通常是由於存有欺詐、串謀勾結、或錯誤的情況(In re Flatau, ex parte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 at 86)。這方面舉證的責任,當然在趙先生。本席並不認為他所提出的證據是可信的,足以令本席質疑得直判決是否正確,詳細的理由如下。 7.趙先生是一間名為義華國際貿易公司(簡稱“義華”)的合伙人。根據商業登記,義華在1995年1月18日開業,趙先生與袁毅是該公司的合伙人。趙先生在1998年8月13日退出,袁先生則繼續經營,直至1999年初。作為義華的合伙人,趙先生當然不會不知道合伙人的法律責任。他也知道義華向銀行借貸,袁先生因此提供了一些物業,作為借貸的按揭抵押。趙先生宣稱,他答應作為合伙人,是因為他與袁先生有私人協議。袁先生只要求他作為名義上的合伙人,因為袁先生沒有香港身份證,趙先生並不會參與義華的生意,他在公司也沒有持有任何利益。趙先生說他同意這樣做,只是為了幫忙袁先生。趙先生與袁先生私下達成的任何協議,對於與義華有交易的第三者,是毫無法律約束力的,除非這第三者知道,並且同意,趙、袁兩人私下的協議。 8.趙先生出任合伙人期間,在1995年6月至1997年3月,他與袁先生共同以義華的名義,與銀行簽署了九份文件。趙先生指稱在1995年,他與袁先生和銀行三名職員會面,包括李先生及林先生。李先生當時要求趙先生在一些銀行的文件上簽署,方便銀行處理義華開信用證的事。李先生向他保證,金錢的交易與他無關,他只須在文件上簽署,作為見證人。 9.趙先生以上的指稱是不足信的。 10.第一,李先生對趙先生作出的宣稱和保證,與趙先生後來簽署的文件,內容全部不符。第二,趙先生指稱林先生當時也在場,聽到李先生上述的話。林先生否認他有在場,因為當時他調職銀行的官塘分行不久,跟進客戶的賬戶,並不是他份內的責任。本席接納林先生的證供。第三,據趙先生所說,1995年的時候,他與袁先生只有數面之緣。作為義華的合伙人,他不單只毫無利益,更要簽署多份他不清楚內容的法律文件,以常人行事的角度看來,本席不認為事情會這樣發生。第四,趙先生指稱銀行誤導他簽署多份文件,這個指控非常嚴重。銀行的職員根本不需要這樣做,這樣對銀行也並無好處。本席認為銀行會誤導他的可能性甚低。第五,本席留意到,在所有簽署的文件,趙先生的簽名都緊貼袁先生的簽署,而在兩人的簽署加有義華的蓋印。從趙先生在文件上簽署的位置看來,他不可能認為是以見證人的身份簽署的。第六,在九份文件當中,其中三份在律師行簽署,這些文件都顯示在簽署前,一名律師行的職員曾向簽署文件的人翻譯文件的內容,其中一份文件更由律師見證簽署。文件既然有專人翻譯和解釋,趙先生不可能不知道,文件內容與李先生對他所說截然不同,他不可能繼續被李先生的說話誤導,再為義華簽署多份文件。 11.1999年2月,銀行向趙先生及其他人士發出追討信件。1999年5月4日,銀行在民事訴訟發出傳訊令狀。如前所述,趙先生是該案的第四被告人。1999年5月19日,代表趙先生的律師,湛耀強卡永利律師行,代他簽署了一份送達認收書,對該案提出抗辯。趙先生指稱他對這訴訟一無所知,又不知道他是其中一名被告。趙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相當含糊,且自相矛盾,本席並不接納他對這訴訟不知情。本席也不相信,律師代他遞交送達認收書對訴訟提出抗辯,事前沒有獲得他的指示或確認。 12.2000年7月18日,律師去信趙先生,通知他案件在7月20日聆訊,邀請他必須於7月19日5時之前往律師行,就案情給予指示,否則律師會向法庭申請終止代表他。2000年7月24日,趙先生往律師行簽署了一份親自行事通知書。他沒有出席2000年8月3日的聆訊,聆案官在他缺席情況下,對銀行作出了得直判決。如果趙先生不知道2000年8月3日舉行聆訊,本席認為是他有意不向律師行查詢。 13.本席認為趙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充分的理由,令本席質疑得直判決的正確性。銀行追討的債項,他又沒有能力償還。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宣佈趙先生破產。銀行的訟費,將由他的資產支付。
呈請人: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卓元暢大律師代表出席 欠債人:趙志明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