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玲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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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12(1)條。第二上訴人面對一項「協助及教唆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12(1)條。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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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75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2006年 11 月 8 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12(1)條。第二上訴人面對一項「協助及教唆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12(1)條。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同居男女關係。第一上訴人是興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一對夫婦,他們是興旺大廈75號13樓的業主。兩位控方證人所成立的文氏清潔公司是承包了負責清潔興旺大廈的工作。 3.第一上訴人於2001年10月接任法團主席。而同年12月1日,第一上訴人代表法團與文氏清潔公司簽訂一份為期3年的清潔合約,合約期由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合約訂明法團須每月支付文氏清潔公司港幣20,000元清潔服務費。 4.兩位控方證人供稱,簽約後的數天(即2001年12月初),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他們家中晚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正常情形下法團是不會與清潔公司簽下長達3年的合約,而且控方證人的人工又那麼高,應該可以「多多少少」給上訴人一點佣金「飲茶」,若然不給的話工作便「唔好做」。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說他會先和他的太太商量。 5.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討論後,在數天之後的另一次飯聚時,控方第二證人把兩張千元紙幣交給第二上訴人,說是「俾兩公婆當飲茶」,第二上訴人收下說「唔好咁客氣」。第一上訴人隨後說不要讓別人見到,也不要讓別人知道有關合約的事情或給他們錢的事情。自那次起,控方第二證人便在每個月的月頭把現金2,000元透過第二上訴人交給第一上訴人。這樣的安排一直維持著直至2004年10月。 6.另外,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04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第一上訴人曾多次向兩位控方證人透露有別的清潔公司願意給他每個月4,000元的佣金,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上訴人說若然他能提高一點他們的工資,他也願意繳付4,000元的佣金。但在該次飯聚討論後,第一上訴人說不會加人工,及說「咁俾埋6個月俾你做」。 7.為了第一上訴人可以對控方證人好一點,在第一上訴人七十大壽的壽宴時,控方第二證人封了一封5,000元的「利是」,交給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接過後便與第一上訴人站在一邊看看「利是」的內容。 8.控方證人供詞指,在之後的8、9和10月份繼續定期給第一上訴人2,000元,而因他們不接受減薪方案,雙方的合約在11月份後正式終止。 9.在這事件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對街坊說上訴人們收了他們的錢。不久後,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律師信,要求證人不要再對他作出虛假的指控。這件事令控方證人決定向廉政公署舉報。 10.兩位控方證人都因為這事件被廉政公署拘捕和被檢控,而兩位控方證人都承認控罪,被判處緩刑。廉政公署亦對兩位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出檢控。 辯方案情 11.兩位上訴人否認曾經向兩名控方證人索取金錢,而第二上訴人指她甚至曾經拒絕控方第二證人給她錢。第一次是當上訴人的親戚從星加坡來港時,控方第二證人要給他們500元,遭上訴人拒絕。第二次是在第二上訴人回內地探親時,當控方證人們要給她錢時,亦遭第一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亦指當控方證人們聽到要減薪時,控方證人非常不滿。第一上訴人說當控方第二證人在他的壽宴給他的利是,他沒有即場打開,他是在第2天的早上才打開,而利是封內有5,000元。第一上訴人指他不覺得數目是過大,因其他的賓客也有相約的「飲宴人情」。第一上訴人亦強調除了這5,000元,他是絕對沒有收過兩位控方證人的錢。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與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接近的,而第二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虛假證供,因當她說控方證人們所說的每月的十多、二十多天會在他們家吃飯,但第二上訴人說第一上訴人有很長的時間不會在香港,而在香港的時間則只有每次3個月。 裁判法官的裁決 12.裁判法官裁決時僅記兩位上訴人沒有相同刑事定罪記錄,而在分析口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既不誠實也不可靠。 13.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36段,裁判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14.以上的裁斷,裁判法官是沒有任何錯漏的,但他在同一段繼續有以下的裁決:
15.以上這段判詞就是引致上訴人提出上訴的其中一項理由。 16.裁判法官最後裁定第一上訴人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間,透過第二上訴人的協助從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收受每個月2,000元的佣金,而當時第一上訴人是以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身份收受這些利益,這些佣金是作為第一上訴人不終止控方證人的清潔合約,及對控方證人的清潔公司作出有利的照應。 17.裁判法官就第三項控罪,亦判決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協助第一上訴人收受利益。 18.裁判法官亦就第二項控罪,判定第一上訴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收受了5,000元,作為上訴人不終止其合約,與及“為與被告人保持一個良好的關係,與及令被告人不再繼續向證人要求更多佣金的誘因。” 上訴理由 第一項控罪 19.梁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對控方證人之證供作出完備的考慮,而全盤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無效的,因為正如答辯人大律師黎先生指出,從裁決謄本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明顯地顯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及處理了案中各項關於事實問題的爭議,他亦指出他決定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原因,是因為兩位控方證人主動向廉政公署舉報及控方證人承認了涉及同一事情的「提供利益」罪。(見上訴宗卷26頁) 20.梁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之下,裁定不終止證人的清潔合約為一種優待。本席同意黎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所需證明控罪中的「優待」,是可以是未曾實際予以過的(即作為誘因或由於第一上訴人作出…. 優待行為而接受該回佣);但亦可以是曾經實際予以過的(即報酬或由於第一上訴人 …. 曾經作出上述優待行為而接受該回佣)。 21.大法官Silke J. 在 Anthony Brian Lawrence v. R (CACC 733/1980)指出,「優待」的定義是既平常的普通字面涵意。本席接納,因此優待的具體意義應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而決定。 22.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曾對控方證人說,他多數不會與承辦商簽訂長達3年的合約,亦因如此,他就向控方證人索取「茶錢」。上訴人亦在作供時,承認他可以在合約期滿前和控方證人解約。裁判法官亦指出,本案證據至少有3種屬於「優待」的情況:
2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錯誤裁定不終止控方證人的清潔合約為一種優待,因為終止合約是會對控方證人不利的。 2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申請修改他這個上訴理由,他指出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所收的每個月2,000元是因「保持良好關係」。本席認為從控方證人的證據可以見到,當上訴人索取這「茶錢」時,他亦提及對控方證人特別優待而簽3年的合約,而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怕如果他不給這「茶錢」,他的「工作好難做」。裁判法官有權在考慮全部證供後,認為這2,000元不單是因為簽了3年合約的用途,亦有「保持良好關係」(general sweetener) 的用途。 25.梁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有利照應」及「不挑剔清潔工作」為上訴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連。在裁判法官席前,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第一上訴人是利用主席的身份向控方證人索取「茶錢」,而明顯地大廈的清潔的水準是由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一起監管的。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作出有利的照應」是指控方證人與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關係保持良好及法團的主席不會挑剔或不會太強烈地挑剔控方證人的清潔工作,因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或法團有能力根據合約的條款,以一個月的通知去終止控方證人的清潔合約。 26.梁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處理或不足夠地處理上訴人的犯罪是意圖問題。梁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上訴人的意圖時,只是說「他的貪污意圖實在是一個無法抗拒的推斷」。 27.梁大律師續稱,「貪污」兩字本身是一種俗稱,因此裁判法官用貪污意圖代表案中上訴人之犯罪意圖,是令人不明所以。 28.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第一上訴人有收受佣金,而兩位上訴人的證供是第一上訴人從沒有收受,而第二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協助或教唆第一上訴人收受任何利益。裁判法官裁決時,在毫無保留的情況下,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兩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經解釋清楚他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貪污意圖是無法抗拒的推斷」。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29.本席完全不接納上訴人大律師就這一項上訴理由的陳詞,這項上訴理由是毫無根據的,完全不能成立。本席亦因以上所提及的理由,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實質的理由去批評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 第二項控罪 30.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首先處理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的貪污意圖,跟著裁判法官說:
31.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似乎是錯誤地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去將第二項控罪定罪。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第二項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 第二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的上訴 32.梁大律師是採納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理由。本席已裁決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定罪是沒有不穩妥、抑或不公平的情況。因裁判法官沒有犯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因此,第二上訴人的上訴,亦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33.總括而言,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而第一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第二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4.兩位上訴人亦申請撤銷刑罰方面的上訴,本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而裁定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及第二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的刑罰,維持原判。 歸還令 35.就控罪一,裁判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判處第一上訴人付70,000元賄款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司法覆核判例Caltex Oil Hong Kong Limited v.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ristie & The A.G. (HCMP No. 1542/1994) Sears J 說:
36.本席同意答辯人黎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判處第一上訴人付70,000元的賄款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歸還令,是在法律上錯誤的。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改為判處第一上訴人所收受的70,000元賄款歸還予「興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嘉誼(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子駒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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