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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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她於2005 年10 月13 日,在太古城中心生活創庫內偷竊三盒朱古力,總值港幣52.7 元,而這些物品是為生活創庫有限公司的財產。

Case No.HCMA 57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7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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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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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1日

頒佈裁決日期:2006年1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她於2005 年10 月13 日,在太古城中心生活創庫內偷竊三盒朱古力,總值港幣52.7 元,而這些物品是為生活創庫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罪名成立,罰款 300 元。在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定罪日期為2006 年3 月10 日。

3.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但於法定期限過後才向本席申請延長上訴期,本席於2006 年5 月3 日批准了她的申請。

4.上訴人現提出以下幾點作為上訴理據:

(1)   本人被裁判所偷的朱古力是從太古吉之島買下,只是遺失了單據,而不是在UNY偷的。保安員是在離開UNY很遠的地方捉拿本人,而不是即時在UNY的出入口捉拿本人。另外,除該名保安員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人偷竊朱古力。

(2)   另外,當日在法庭代表本人的律師,並沒有替本人要求拿取UNY的商場攝錄帶以作證明本人沒有偷竊一事。而他更在庭上作出歧視本人精神健康和單親家庭背景的言語以致法官判本人藉偷竊來發洩一罪。

(3)   本人覺得整個審判很不公平。本人絕不會藉偷竊來發洩。雖然本人是單親家庭。但子女均在本地大學就讀,本人要作好榜樣,教導子女,絕不會偷竊和發洩等行為。本人希望可撤銷這項控罪。

5.本案的證據比較簡單,控方衹傳召了兩名證人,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將證據案情交代清楚。

6.控方第一證人是該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他指他在案發當時見到上訴人右手拿着一個吉之島公司的膠袋,而左手則從貨架拿了三盒朱古力(“P3”)。上訴人行到附近一個較少人的貨架旁,然後將P3放入膠袋內。她跟着經過收銀處離開超級市場,但沒有付錢。她由超級市場所在的地庫乘扶手電梯上一層離開UNY的門口,行出去屬太古城商場的公眾地方。第一證人就一直跟着上訴人並於UNY門口約 10 呎外近噴水池處截停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她有貨未付款。上訴人說她只是不小心放了東西入膠袋內。

7.證人說以他的觀察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沒有異常之處,和普通人一樣。他說上訴人在放P3入膠袋前,曾經有向四圍一望。證人將上訴人帶回UNY公司的保安部,他叫上訴人自己拿出她取去的貨物,上訴人就將P3從膠袋內拿出來。上訴人都是說她不小心將貨物放到膠袋內。

8.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當警員拘捕上訴人及警誡她時,她說她並沒有偷東西,但不知為何將東西放入了膠袋後便離開。後來上訴人又補充說她有看精神科醫生,她說自己可能在精神恍惚情況下拿了東西而忘記付款。

9.辯方代表律師在陳詞時指:

「……就算法庭接納控方証人所描述有關被告的言行,還要肯定被告是有犯罪的意念,因為PW1說被告說過自己不小心,PW2又說被告說過不知何解將東西放了入膠袋便離開,及後又說自己要看精神科醫生,可能是精神恍惚,才拿了東西而忘記付款。法庭應重視被告是沒有案底的。」(見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

10.裁判官在分析過證據後,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22.   PW1清楚描述被告如何從貨架取走P3,再行去一較少人跡的貨架,向四周一望才將P3放入膠袋內。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她是有意將P3放入膠袋內,然後經過收銀處又不拿出來付款便離開。

23.       被告先對PW1說自己不小心將貨物放入膠袋內,後又對PW2說自己不是偷,但不知何解將東西放入膠袋便離開,最後又說她想自己是精神恍惚才拿了東西而忘記付款。本席肯定這些說法是被告借詞掩飾自己的不誠實行為。本席肯定她是清楚知道自己的作為,自覺的偷取P3,放進膠袋內以作遮掩,不付款便離開超級市場。她是刻意、自覺地做出這不誠實行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有罪,本席判她罪名成立。」(見上訴宗卷第 16、17 段)

11.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及本案的爭議點,答辯人已逐點作出了書面回應。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據上的評估,裁判官已作出了裁決;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各種問題和說法都是基於一些推測及沒有基礎的指控。

12.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最關心的是一項法律指引方面的處理。裁判官在他的口頭判詞中,有以下的說法:

「……雙方同意被告冇刑事案底,喺咁嘅情況之下,法庭視被告為一個會講真說話同埋唔會犯罪嘅人嚟看待。」(見上訴宗卷第 28 頁)

就這無刑事記錄的指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也再有提及。他說:

「……她[上訴人]沒有案底,本席要視好[她]為可信性高及犯罪性低的人來看。」

13.從字面來看裁判官在口頭判詞裡的表達與標準的指引頗有出入,也令人覺得有不太合邏輯的地方。如果裁判官真的「視」上訴人為一個「會講真說話同埋唔會犯罪」的人來看待,那又如何能夠定上訴人的罪呢?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作的指引才是較準確的版本。這個指引的作用是要提醒主審法官在「程度」及「傾向」上考慮,而並非把沒有刑事記錄的被告「視」為「會講真話,及不會犯罪的人」。

14.本席就這一點特別要求了答辯人作陳詞。代表律師回應指裁判官並非不知道正式的指引而祇是「口快」地作了表達;裁判官應該明白他需要關注的是甚麼問題,而裁判官的口頭指引也沒有構成不公平的地方。

15.經過反覆考慮後,本席會接納答辯人的分析。從判詞整體來看,裁判官的說法應祇是屬於「口快」的情況,他應該知道指引的精神及重點是甚麼。他的判決非不合情理或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所提出的種種說法並無基礎,也不足以推翻原判。

16.但本席會提醒,希望裁判官在這些基本的法律指引方面要小心處理,否則會引起無謂的誤解。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代表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