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駒 訴 梁鄧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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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2006年8月12日發出傳票,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06年9月6日聆案官撤銷其申請,並下令被告人付原告人訟費 200元,被告人現就此命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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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345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6年9月27日及10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9日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對聆案官決定提出上訴的申請。 2.被告人於2006年8月12日發出傳票,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06年9月6日聆案官撤銷其申請,並下令被告人付原告人訟費 200元,被告人現就此命令上訴。 糾紛背景 3.根據被告人的黃輝雄律師的誓章,原告人是達利商業大廈內的業主,因維修工程分擔費,與達利商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在土地審裁處作出訴訟(LDBM122/2005)。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土地審裁處於2005年8月10日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付法團共約20萬元,連同利息及訟費,訟費後來由法院評定為28,083元。 4.2005年11月11日,應法團之申請,土地審裁處頒下押記令把上述土地審裁處之裁決押記在有關單位。 5.2006年2月20日,應法團申請,土地審裁處頒下針對原告人的第三債項人命令。 6.被告人是法團在上述法律程序的代表律師。 7.2006年6月14日及15日,被告人收到黃馮律師行的來信,黃馮律師行在信中說他們獲指示處理原告人之單位,列明土地審裁處之訴訟案件編號LDBM122/2005,並查問遵從該訴訟須付被告人之當事人的金額,及被告人之法律費用。 8.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以法團之代表律師身份去信黃馮律師行,列明原告人欠法團金額之明細共299,162.66元,包括LDBM122/2005之裁決金額、利息、訟費、押記令及第三債項人命令之律師費。 9.2006年6月22日,黃馮律師行送交被告人299,331.13元之本票作為完全清償(“in full settlement”)押記備忘錄號碼05032101390016及LDBM122/2005之訴訟。被告人稍後解除押記。 10.2006年7月14日,原告人入禀區域法院追討被告人多收72,032.14元及賠償損失。 原告人案情 11.此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本席於2006年9月27日聽取被告人初步陳詞後,押後案件至10月23日,讓原告人呈交誓章回應被告人之誓章。 12.原告人就被告人聲稱之事實沒有重要爭議。他的爭議只是被告人收取的299,162.50元,比法庭頒下之裁決金額多收72,032.14元。原告人一直與被告人之黃輝雄律師聯絡及提出反對,原告人更在2006年6月21日,用掛號信寄信給被告人,反對濫收及聲明追究。 13.原告人在誓章中,沒有說黃馮律師行是否他的代表律師,但在庭上時,原告人強調黃馮律師行不是他的律師,而只是處理他申請按揭,代表財務公司的的律師。被告人說他已對黃馮律師行提出反對原告人要求之金額,但黃馮律師行不予理會。 被告人案情 14.根據被告人之書面上訴陳詞大綱,被告人之主要投訴是:(1)聆案官在其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提訊時,沒有依慣例給予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下,便拒絕被告人申請,被告人被剝奪陳詞機會;(2)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忽略了原告人2006年8月23日缺席。 15.被告人之代表在庭上陳詞時,不再依賴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之(1)(a)段(無合理的訴因),只依賴(1)(b)至(d)段。被告人指原告人申索是瑣碎無聊、無理訴訟及濫用法庭程序;其理由可理解為:(1)款項是原告人經其律師與被告人協議下支付的;(2)被告人只是代表法團的律師。 法律原則 16.法庭只會在最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17.在本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不再爭辯原告的指控有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法庭只會考慮該狀書書面的內容,有沒有列出那一種訴訟因由的各種成份。單看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其訴因可理解為“須歸還金錢”(money had & received)。此訴因基於復還財物之衡平原則,使人不能獲得不義利潤,狀書表面看來不能說沒有合理的訴因。 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and vexatious) 18.“瑣碎無聊”這用語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 ,或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無理纏擾”這用語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是非以真心誠意行事。(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s bona fides.)(詳見《程序書》第18/19/8和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19.這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被告人第一論點 20.被告人指黃馮律師行代表原告人同意付款,不可反悔。原告人在庭上說黃馮律師行不是他的律師,只是他申請按揭的財務公司的律師,原告人已向黃馮律師行反對被告人要求的金額,但黃馮律師行並不理會,所以原告人在2006年6月21日寄掛號信給被告人提出反對,雖然原告人沒有出示信件,而只出示寄掛號信的收條(見原告人誓章中證物1號),但收條上原告人已註明“有關達利商業大廈 …… 反對濫收費用及追究”。被告人之代表在庭上亦沒有反對收過這信。 21.在此審訊後,原告人把該反對信傳真來法庭。由於掛號收條已列出原告人之反對,故此該信對本席裁決沒有影響,本席毋須再開庭處理。 22.本席認為,從黃馮律師行於2006年6月14日及6月15日給被告人的兩封信 ,不能夠證明黃馮律師行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代理人,代原告人付款。 23.雖然黃馮律師行在2006年6月14日信中,第一句是“We have instructions to deal with the property”,而標題亦說明有關物業業主為原告人,但沒有說明黃馮律師行是受原告人指示的。事實上,從被告人所出示與黃馮律師行的往來信件中,黃馮律師行從來沒有說是代表原告人的,所以從被告人的證據,不能證明黃馮律師行是原告人的律師。 24.本席留意到,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如此寫:“本人之代表律師(財務)收到之欠款通知為$299,162.50,很明顯多收$72,032.14”,但本席認為這亦不能證明原告人就付款之事,指示了黃馮律師行,如果原告人同意付被告人要求的近30萬元的話,他又何須特別要在2006年6月21日,以掛號信給被告人提出反對及追究? 25.無論如何,不管黃馮律師行是否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已向被告人提出反對,便不能說是原告人同意付款。故此被告人第一論點不能成立。 被告人第二論點 26.被告人第二論點是以法團的律師身份收款,無須負責。被告人代表同意,這一論點在聆案官席前沒有提出。而且遺憾地,被告人的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亦說不出所依據的法律理據。不過儘管如此,本席不能夠忽略代理人對第三者責任的法律原則。 代理人對第三者的責任 27.無可爭議地,在這宗追討多收款項糾紛中,原告人知道被告人是法團的代表律師,為法團代收這筆不論有否多收的款項。法團是主事人,被告人是代理人,原告人是第三者,被告人代表法團收錢。如果原告人真的有多付的話,是法團多收原告人。 28.代理人為主事人與第三者成立合約關係時,一般的原則是: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代理人對第三者並不承擔主事人的責任。(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7th edition, 9-001及002段及案例Wakefield v Duckworth [1915] 1 KB 218)。另一方面,被告人不是原告人的律師,對原告人沒有侵權法上的謹慎責任或其他責任。所以,即使原告人多付,亦只是法團多收,原告人只能追討法團而不能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9.故此,即使假設原告人所說全部屬實,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仍然是沒有基礎及沒有勝訴機會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理據,屬於“瑣碎無聊”,若果容許原告人繼續對被告人申索,會浪費了法庭的有限資源,阻礙了其他法庭使用者使用法庭服務,更會阻延原告人儘快追討應負責的人士。 裁決 30.因上述理由,本席批準被告人之上訴,擱置聆案官2006年9月6日之命令,並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 對聆案官批評不公平 31.本席順道回應被告人對聆案官之批評。被告人在支持其申請之誓章中,只說原告人沒有理據 ,卻沒有說出所持之法律基礎。即使在這次上訴中,本席詢問被告人代表,作為法團律師不用承担對原告人申索之責任的法律基礎,被告人代表亦未能說出,實在令人失望。被告人是律師事務所,卻沒有在誓章中及庭上,清楚說明所依據的法律基礎,只是含糊地提及其律師身份是不足夠的。聆案官絕對有理由,在毋須要求原告人以誓章回應下,把被告人的申請剔除。 訟費 32.一般情況下,勝訴者應得訟費。但在這訟訴中,被告人身為律師事務所,卻沒有在其剔除申請及此上訴申請,清楚說明抗辯的法律基礎。如果被告人一早說明之,很有可能原告人理解後不會繼續申索,聆案官亦不會撤銷其剔除申請,而導致此上訴。故此本席命令剔除申請及此上訴申請之訟費,由雙方各自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蔡少宏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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