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文 訴 勞工處檢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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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批予許可,以便針對勞工處檢控科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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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1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10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要求批予許可,以便針對勞工處檢控科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按申請人在2006 年11 月1 日存檔的誓章,他欲尋求的濟助如下:
所涉事實 3.申請人在2004 年3 月4 日至2005 年6 月17 日受僱於賽馬會,職位是電話投注事務助理,屬時薪的兼職員工。2005 年6 月,賽馬會以申請人經常遲到,表現不佳為由,把他解僱。 4.2005 年11 月,申請人向勞工處投訴,指賽馬會是歧視職工會才將他解僱。申請人並填寫了一份日期是2005 年11 月7 日的聲明,當中詳細說明了他所投訴的事項和所依據的事實。 5.勞工處就申請人的投訴展開調查,並約見了賽馬會的管理人員,以瞭解他們對投訴的說法和解釋。及後,勞工處再次會見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提供了一份日期是2005 年11 月18 日的補充聲明,對賽馬會管理人員的說法作出回應。 6.勞工處其後把調查資料交律政司,以徵詢法律意見,及就是否提出檢控作出決定。經考慮後,律政司建議不就申請人的投訴提出檢控。勞工處在2005 年12 月19 日致函通知申請人不擬採取檢控行動。申請人在2005 年12 月28 日去信勞工處檢控科,要求解釋不提檢控的原因和理據。勞工處在2006 年1 月17 日給予答覆。該信內容的主要部份如下:
7.申請人不滿回覆,在2006 年2 月20 日提出本訴訟。因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及尋求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代表計劃的協助,許可申請的聆訊曾數度延期。 許可申請的測試標準 8.在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案,上訴法庭裁定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採納的測試標準是:案中的資料如經進一步考慮是否有值得爭辯之處,以致法庭會給予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 申請人的理據 9.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在2005 年4 月間有意組織工會,並以神秘人身份在網上邀請其他同事參與組織。及後在4 月下旬,他在會面中,曾口頭告訴賽馬會3 名管理人員他正在組織工會,之後在6 月便遭解僱。 10.申請人不爭議他有遲到的記錄,但他表示部份是因為賽馬會在沒有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更改值班時間所致。申請人認為賽馬會是因為知道他籌組工會,所以借故解僱他。申請人亦指賽馬會沒有依從其內部指示所述的警告信和解僱程序,祇是向他發了兩封警告信便作出解僱。然而賽馬會的管理人員在與勞工處調查主任會面時,卻表示申請人並沒有明確說過他本人正在組織工會,因此賽馬會在解僱申請人時,並不知道他正在組織工會。 11.申請人認為這幾名賽馬會的管理人員涉嫌刻意隱瞞事實,不誠實地否認申請人曾透露是工會組織者的身份。他亦認為勞工處檢控科明知這一點是其投訴的關鍵問題,以及明知賽馬會職員的說法不真確,卻沒有跟進調查,反指證據不足而拒絕檢控,作出不當的決定。 判決理由 12.申請人擬司法覆核的是一項不提檢控的決定。香港上訴法庭在Keung Siu Wah v. Attorney General [1990] 2 HKLR 238案中,裁定法院不具司法管轄權,就律政司決定提出檢控的行為進行司法覆核。雖然該案所涉的並非不提檢控的決定,兩位上訴法庭法官在判決時,卻旁論(obiter dicta)指出法院沒有權力就律政司不提檢控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見第 253及256頁。 13.法院是否有權,對檢控部門所作的提出檢控或不提出檢控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屬不成文法(common law)下的法律原則。英國在這方面的法律情況自九十年代已有進一步發展。按英國上訴法庭的裁決,法院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就有關檢控的決定(不論是提出檢控或不提檢控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見R. v. DPP ex p. Manning & Another [2000] 3 WLR 463。 14.現階段法庭衹是考慮應否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就勞工處檢控科不採取檢控行動的決定是否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問題,本席認為或許有可供爭辯的空間。 15.然而,有鑑於本案的事實情況,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顯示勞工處檢控科的決定有不合法或屬公法中不合常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之處。這是因為有關申請人在2005 年4 月是否已向管理人員透露是工會組織者這一點,申請人和賽馬會管理人員各有一個不同的版本。若果賽馬會管理人員所言為法庭接納,則歧視工會人員的指控將無法成立。另一方面,即使申請人的說法為法庭所接納,法庭仍得進一步研究,賽馬會解僱申請人是純粹因為申請人有20 多次遲到和工作欠佳的情況,還是與他正在組織工會有關。就事實的爭議和誠信問題,勞工處檢控科不具有審判和裁決的角色。申請人同意除其口頭陳述外,再沒有其他文件或獨立證據能支持他曾向管理人員披露是工會組織者。因此,申請人指勞工處明知賽馬會管理人員說謊的立論並沒有客觀的事實予以支持。勞工處檢控科從律政司取得的法律意見是沒有足夠證據就投訴提出檢控。在此情況下,它決定不採取檢控行動的行為既沒有違背《檢控政策及常規》,亦沒有不合法或不合常理的地方。 總結 16.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席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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