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訴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49/199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06.

1. 本訟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 (以下分別稱為 「丈夫」 及 「妻子」)。雙方於 1989年1月7日 在香港結婚。丈夫 於 1997年1月11日 以雙方分居 1年,妻子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為理由申請離婚。

Case No.FCMC 349/199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DJ 349 / 199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1997 年 第 349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4日 及 10月5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1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背景

1.本訟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 (以下分別稱為 「丈夫」 及 「妻子」)。雙方於 1989年1月7日 在香港結婚。丈夫 於 1997年1月11日 以雙方分居 1年,妻子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為理由申請離婚。

2.此段婚姻並沒有子女,而根據妻子於 1997年 1月 30日 存檔法庭的 「表格四」 -  「送達認收書」,妻子同意離婚及沒有要求法庭考慮其離婚後的財政狀況。法院於 1997年 7 月23 日 發出 「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書)」。

3.於雙方離婚超過 7年後,妻子 於 2004年12月3日 以雙方傳票向法院提出一項財產轉讓申請,要求丈夫 將 他們共同聯名持有的物業 – 新界元朗泰豐街 20 – 24 號 譜利樓 一個單位 (「 譜利樓) 的 一半 業權轉讓給她。

4.丈夫針對妻子的申請,好像 「不遑多讓」 似的於 2004年12月14日 也以雙方傳票 提出相類似的 申請,要求妻子將她譜利樓的權益 轉讓給他。

二. 有關程序的問題

5.由於雙方在 1997年 離婚申請時,並沒有提出財產轉讓申請,而呈請書是於 《2003年 婚姻訴訟 (修訂) 規則》 的生效日期 (即是 2003年12月29日) 之前 提出,香港法例 第 179章《婚姻訴訟規則》 (「 《該規則 》」) 的第 84A 條並不適用,雙方的申請是須要根據修訂前的有關附屬濟助的 規則提出申請,即是根據 《該規則》 第 68 (2) 條規則而提出。根據此條規則,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須經法院許可,以表格 8 的通知書或在審訊中提出,因此雙方所採用的傳票申請在程序上是完全錯誤的。另一方面,雙方也一直沒有申請法院許可。雖然這兩項申請已先後由不同法官處理,而丈夫也有律師代表,但這項程序上的 錯誤一直被忽畧了。

6.雙方的申請在 2006年10月4日 在本席前審訊時,本席向丈夫的代表律師提出上述的程序問題。由於丈夫的代表律師向本席提出申請將丈夫的申請撤銷,本席也按其申請,撤銷丈夫的傳票。

7.有關妻子的申請,丈夫的代表律師也表示不反對本席許可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於是根據 《該規則》 第 68 (2) 條,許可妻子提出有關物業轉讓的附屬濟助申請。

8.因此本席唯一需要處理的申請就是妻子的財產轉讓申請。

9.丈夫反對妻子的申請。

三. 妻子申請財產轉讓的理據

10.根據香港法例第 192 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該條例》」) 第 6 (1) (a) 條,法庭有權於批予離婚判令後 「任何時候」 作出財產轉讓命令。因此妻子的申請雖然是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超過7年才提出,本席有權處理此項申請。

11.妻子提出申請的理據,有別於一般附屬濟助申請。她第一個所持的理由是 1997年 的離婚申請是虛假的。而第二個理由是丈夫於 2004年10月 同意將其譜利樓的業權無條件地轉讓給她。

四. 妻子所持理據的重要爭議事項

(一) 虛假離婚的指控

12.為了了解雙方的主要爭議,本席現將這段婚姻的一些重要年表略作陳述 : -

13.丈夫與妻子 於 1989年 結婚後的婚姻居所為丈夫個人擁有的元朗同益大厦一個單位 (「同益大厦」),丈夫於結婚前已購入同益大厦。丈夫是一名塑膠模具技工,他於婚後與另一名朋友郭先生在他們雙方聯名位於屯門得利工業中心A 座 18 樓一個單位 (「得利18樓物業」) 經營塑膠模具生意,而妻子協助丈夫塑膠廠的生意。

14.於 1991年 7 月 , 雙方移民新加坡,一心在那 裏定居,於是丈夫將合夥生意結束及將得利18樓物業賣掉,將售樓所得的款額,用來清還同益大厦的按揭的所有欠款。可是他們在星加坡生活不久後有感水土不服,於是同年9月 雙雙返回香港重新生活。由於丈夫需要經營模具生意,於是他 以 180,000元 現金購買也是在得利工業大厦的另一個單位 – 得利工業大厦 A 座 9樓 一個單位 (「得利廠房」),以作丈夫的模具公司 (「模具公司」) 的廠房。由於妻子是模具公司的商業登記持有人, 所以得利廠房的登記業主只有妻子一人,妻子從星加坡回港後,受僱為包裝工人。

15.妻子指稱丈夫於 1996年因為涉及交通意外,而被民事索償,丈夫為了逃避民事索償,於是哄她離婚,以虛假的理由提出申請離婚。妻子指出雖然法院以同意分居一年為理由批准離婚,但事實上雙方在離婚申請前或之後都沒有分居。

16.妻子稱丈夫為了逃避民事索償,丈夫於 1997年申請離婚的同時, 在 1997年1月 以 1,115,000元 賣掉同益大厦,將所得的款額在 1997年2月 以 850,000元 購入譜利樓,妻子稱由於雙方並不是真正離婚,所以雙方也順理成章成為譜利樓的聯名業主。

17.雙方也並不爭議的事實是法院於 批出 離婚令後,雙方一直居住於 譜利樓,直至 2004年7月 丈夫突然不辭而別離開譜利樓為止,妻子稱這段婚姻在這時才正式告一段落。

18.丈夫否認離婚呈請書的內容是虛構的指稱,但他同意 在 1997年 申請離婚與交通意外有關。丈夫稱在他發生交通意外後,其保險公司拒絕就著第三者保險作出任何賠償,妻子於是恐怕丈夫牽連她,因此要求與丈夫離婚。但是,事實上在 1997年7月 丈夫取得絕對離婚令後,於同年12月 在內地再婚,與其當時已為他誕下女兒的第二任妻子結婚,當其現任的妻子與女兒在 2004年獲批到香港定居時,丈夫便在 2004年7月 離開譜利樓的婚姻居所,到他一個位於屯門澤豐花園2座 的一個單位 (「澤豐花園」) 與現任妻子及女兒一直居住至今。

(二) 有關妻子指稱丈夫同意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予她的爭議

19.妻子稱丈夫於 2004年7月 靜悄悄地離開譜利樓後, 隨後在 2004年8月22日 發現丈夫把放置於得利廠房屬於模具公司的機器全部搬走。過了幾天後她又收到丈夫一封日期為 2004年8月26日 由丈夫手寫的信,內容如下 :

“好對不住,今次沒出聲把工廠的機器全部搬去,但我已想清楚,如果給你知道就永遠做不成,況且我不給講你知搬到什麼地方去,妳也不要到處找我和打電話去東莞找了,因為我是沒有親人在港的,況且我家的情況妳也知道多少,就是我對上的已全部死了,我對下的也和我不和,所以我不甘心的,我來了香港捱了三十多年,最後連一個整齊的家都沒有,所以我今次下了很大決心再利用現時的幾部舊機去賭一次,就算是輸了我都不會連累妳,所以妳以後也不要再找我了,如果我有錢我會每月入錢到妳的交通銀行戶口,關於廠房問題你自己作主,賣、租隨便妳,住宅也一樣,我現時的情況是沒有回頭的餘地,請妳體諒切記 : 不要再到處找我了,就算被找到,我也不會回家的,因為可能我輸了後會連累妳”。 

20.妻子稱這封信的內容清楚表明丈夫已同意將得利廠房及譜利樓的業權放棄。

21.妻子收到這封信後不久在家中發現一張丈夫 於 2004年6月份去印尼時 填寫的 「旅客抵港申報表」(證明 R1),她查閱後發現丈夫在申報表上報稱的地址為澤豐花園,妻子於是作出追查,發現丈夫除了擁有澤豐花園外,另外還擁有一個位於屯門建發街1號鳴癸大厦一個廠房 (「鳴癸廠房」)。妻子於是按照廠房的地址去尋找丈夫,妻子找到丈夫後才發現原本放置在得利廠房的機器被移放到鳴癸廠房。妻子質問丈夫是否有了第三者,丈夫並沒有直接回答,只是含糊地支唔以對。

22.妻子稱那一刻她才知道她與丈夫的婚姻已劃上句號,於是她在 2004年10月 到鳴癸廠房,將丈夫的所有私人物品交給他,妻子指稱丈夫在當時口頭承諾,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給她,並吩咐妻子去找律師辦理轉讓手續。

23.丈夫作出此口頭承諾後, 妻子於是便去找律師辦理轉名手續。當律師將文件準備後,丈夫突然改變主意,反口要求妻子支付他 200,000元 來交換譜利樓的業權,這要求遭妻子拒絕。因此, 轉讓手續不但辦不成,妻子還須支付 3,000元 律師費給律師。妻子在其 2004年12月3日 的誓章中,呈附了一張 「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 發出的收費單。該收費單上所顯示的日期並不清晰,看上去似乎是 2004年10月8日 或 6 日,整項手續的費用原本為 7,230元,其後減為 3,000元。

24.丈夫並不爭議他在 2004年10月 曾經答允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給妻子,但他否認是沒有條件的,他稱他只願 以 $200,000 來交換其譜利樓的業權, 但遭妻子拒絕,所以業權轉讓未能完成。

五. 有關上述事實爭議的分析及裁斷

25.本席小心觀察雙方於庭上的作供及考慮了雙方傳檔的所有誓章的內容,本席留意到妻子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於作供時常表現得情緒激動及不時流露出一點兒蠻橫,但本席認為妻子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及 相信她的證供,她也是一名思想簡單的婦女。相對而言,丈夫於聆訊中透過其有律師代表的優勝,於作供時本席觀察到他處處避重就輕,顯得迴避。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相對下較丈夫的較為可信,因此於本案中有關他們之間任何證供的分岐,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而拒絕 接納丈夫的證供。

26.基於上述的證供評核,本席在下開就著雙方的上述爭議逐一裁定如下 : -

(一) 1997年的離婚申請是否有虛假成份 ?

27.本席接受妻子的說法,認為當丈夫於 1997年1月透過律師辦理離婚手續時,雙方從來沒有分居。當時雙方一直住在同益大厦,因此呈請書內有關丈夫當時居住在得利廠房而妻子則住在牛頭角樂華邨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丈夫以虛假的理由申請離婚。

28.妻子當時同意丈夫以虛假的理由申請離婚是因為她相信丈夫向她所稱假結婚的藉口 一 即是逃避交通意外的民事責任,而信任丈夫,因此妻子於填寫及簽署 「送達認收書」 時,同意離婚及不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時,本席相信妻子是受到丈夫瞞騙,正如她作供時稱,她填寫收達認收書時,是按照律師的指示而填上,她願意與丈夫共謀是因為正如她所稱的 丈夫告訴她 「不是真離婚」。因此,當時雙方在離婚申請中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有關附屬濟助的安排,這與妻子稱的 「假離婚」 是吻合的。

29.對於丈夫而言,本席雖然認為丈夫當時以 「避車禍」 的藉口來瞞騙妻子同意與他共謀,但本席並不認為丈夫哄騙妻子同意共謀離婚的真正原因是完全為了逃避民事責任,因為根據同益大厦的田土廳登記記錄顯示,就著一宗以丈夫為被告人的區域法院 1996年 第 14681 的訴訟,該訴訟的原告人已在 1996年12月16日 將一個 扣押令登記於同益大厦的物業權益,而丈夫也承認當他在 1997年1月27日將 同益大厦以 1,115,000元 售賣時,他需要支付大約 100,000元 的款項來解除那扣押令。

30.另外,丈夫所指稱離婚申請是由妻子提出的說法並不合邏輯,因為就著當時而言,雙方並沒有任何聯名物業,同益大厦是丈夫個人擁有的物業,而妻子是得利廠房的唯一登記業主,因此任何民事索償頂多是涉及同益大厦,所以丈夫的說法沒有理據,很明顯,即使逃避民事責任是真正動機,雙方根本不需要假離婚來達到這目的,丈夫只需將同益大厦賣掉已經可以。

31.事實上,根據丈夫的證供,他與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女兒現為11歲,所以在 1997年他申請離婚時,該女兒已經出生,所以本席因此推斷及相信,當丈夫哄騙妻子離婚時,丈夫已經在內地與現任的妻子發展了婚外情及有了他們的非婚生女兒。因此丈夫急須取得離婚證書與當時居於內地的現時妻子結婚,但由於內地妻子暫未能獲批到香港定居,而丈夫在港並沒有其他家人,因此丈夫一方面騙著妻子離婚,與她繼續過著夫妻的生活;另一方面在 1997年12月 瞞著妻子正式在內地與現時妻子結婚。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丈夫在 1997年1月申請離婚時,呈請書有關分居的說法實屬虛假。

33.就著此項爭議,雖然妻子於本席前證明到 1997年呈請書內容並不屬實,但這並沒有影響該絕對離婚令的有效性,因為妻子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將絕對離婚令推翻或提出逾時上訴該絕對離婚令。

(二) 丈夫是否曾經同意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予妻子 ?

34.丈夫在 1997年 希望可以避過同益大厦權益被扣押 而售賣 同益大厦,但結果未能成功,丈夫需要作出賠償。當同益大厦賣掉後,由於雙方仍需要居所,所以丈夫將賣得同益大厦的淨得款額購買譜利樓。由於當時丈夫以 「假離婚」 瞞騙妻子離婚,所以他購買譜利樓時,順理成章地由雙方聯名共同擁有物業,繼續作為他們的居所,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所稱的購買譜利樓是雙方離婚申請附屬濟助安排的說法。另外,本席也認為當雙方在 1997年 在法律上雖然已離婚,事實上他們一直維持夫妻生活,因此根本上沒有需要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安排,假若當時他們是實實在在離婚的話,很難想像一對剛離婚的夫妻會願意將購買的物業登記於雙方名下。

35.因此,本席相信 丈夫於 1997年購買譜利樓時,雙方並沒有提及及考慮物業的業權分配,只是以一般夫婦擁有物業的方式處理; 以俗稱 「長命契」,即是共同擁有不可分割的業權來持有譜利樓。

36.雙方雖然在 1997年在法律上已正式離婚,但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雙方一直維持婚姻生活。事實上,丈夫一方面與妻子維持夫妻生活,另一方面暗中開始舖排他自己與第二任妻子的新生活,在 2001年將妻子持有模具公司的商業登記轉回自己。由於他將會與其第二任妻子在香港建立新家庭, 在 2002年8月 購入澤豐花園作為他第二段婚姻的居所;在 2003年8月又 與 朋友聯名購入鳴癸廠房,用來繼續經營模具公司的業務。

37.丈夫於 2003年 於購買了鳴癸廠房後,原則上他的新生活舖排已經準備就緒,只需第二任妻子到達香港便可展開他的新生活,與第二任妻子在香港組織新的家庭,因此當第二任妻子在 2004年 抵港後,丈夫便正式離開妻子,在 2004年7月 永久離開譜利樓,正式結束與妻子的夫妻生活,與第二任妻子在澤豐花園生活。

38.很明顯丈夫一直在 1997年 至 2004年 間 的整整 7 年時間瞞著妻子,過著 「雙重」 的婚姻生活。因此當他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而離開妻子時,丈夫當時應有內疚之情,這內疚之情可從丈夫上述 那封 2004年8月26日 的信件可見一斑。正因為他當時覺得他這行為,是有背棄妻子的成份,為了向她作出補償,因此在書信中除了承諾於經濟能力許可下會供養妻子外,並願意將他們婚姻之物業 - 得利廠房及譜利樓的權益由妻子完全作主。丈夫在該信中寫道 「致 (至) 于 廠房問題你自己作主,賣、租隨便妳,住宅也一樣 …… 」 信中丈夫所說的 「廠房」 很清楚是指得利廠房,而妻子是唯一的登記業主,所以基本上妻子可以自由處置得利廠房,不需要得到丈夫的同意;因此丈夫這句話是清晰地告訴妻子雖然得利廠房是由他付錢,他也會放棄任何權益。

39.同樣地,他信中提及的住宅很明顯是指譜利樓,譜利樓是雙方的聯名物業,即使妻子欲將其賣掉,也須得到丈夫的同意,基本上妻子不可獨自一人去處置譜利樓,本席認為丈夫這句話,清楚表明他願意完全放棄譜利樓的業權,任由妻子全權自由處置。

40.除了該封信外,本席也裁定丈夫在 2004年10月 曾經 向妻子口頭承諾將譜利樓的業權給她,假若丈夫沒有作出轉讓的承諾,妻子不會找律師辦理有關轉讓手續。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有關以 200,000元 交換其在譜利樓業權的說法。假若丈夫真是有這個要求,本席相信妻子已即時拒絕,並不會去找律師,因為當時妻子是極之難過,及覺得被丈夫欺騙及傷害;事實上,妻子於聆訊時對丈夫背信背義的指責仍然沒有停止,所以在當時的情形下,丈夫提出要求妻子支付 200,000元 來取得他於譜利樓的業權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丈夫當時也非常清楚妻子當時的情緒。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丈夫於 2004年10月口頭承諾妻子無條件地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給她,並吩咐她找律師辦理轉讓手續,可是當律師辦理文件後,丈夫違反其口頭承諾,改變主意,要求妻子付給她 200,000元 才將業權轉給她,於是有關轉讓手續也告吹。

六. 丈夫於1997年離婚後購買的物業是否婚姻物業 ?

42.妻子指稱由於 1997年的離婚申請是假的,所以附屬濟助並沒有處理,由於他們之間的夫妻生活一直維持到 2004年7月 丈夫離家出走時才告終結,因此妻子要求法院於考慮雙方這段婚姻的財產時,應以 2004年7月 為計算婚姻資產日期,並不是以 1997年7月 絕對離婚令日為計算期。 在 2004年7月時,有關婚姻的物業包括 :

(1) 譜利樓;
(2) 澤豐花園;
(3) 得利廠房; 及
(4) 鳴癸廠房。

43.妻子於丈夫離家及其後發現丈夫瞞著她購入澤豐花園作為與現任妻子的婚姻居所後,妻子於 2004年9月將得利廠房 以 105,000元 賣掉, 用作生活費用。

44.由於丈夫否認1997年是假離婚,因此他不同意婚姻財產應包括 澤豐花園 及 鳴癸廠房 的說法,他稱這兩個物業與妻子無關。

45.根據上述針對第 四 (一) 及 (二) 項爭議的裁斷,丈夫很明顯地違反了他對妻子的承諾,只憑著這一點本席應可判定丈夫已承諾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給妻子,作為提供妻子的附屬濟助安排。

46.本席可是還需要作出全面性及公道的考慮 及需 顧及 《該條例》 第7 (1) 條內有關的事宜。於考慮有關的事宜之前,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事項是要裁定這段婚姻的資產應否根據 1997年 的絕對離婚令為依歸,還是根據妻子的說法,在 2004年7月 丈夫正式離家時才是。

七. 法院顧及的事宜

(一) 婚姻雙方及個人的財產

47.雙方均不爭議的事實是於 1997年 丈夫取得離婚令後,丈夫先後在 2002年2月8日 以 485,000元 以其個人名義購入澤豐花園作為他與現任妻子的婚姻居所,在 2003年8月 與另一名曾姓的人士聯名以 155,000元 購入鳴癸廠房。

48.有關購買澤豐花園,丈夫稱他要透支 150,000元 來支付首期,其餘款項是需向渣打銀行按揭貸款,而鳴癸廠房是他向一位印尼的葉姓朋友借 200,000元 後才能得到購入鳴癸廠房所需的款項。

49.就著上述兩個物業,本席認為當丈夫購入這些物業時,從他本人的角度而言,他已是再婚人士,當然不是為這段婚姻作出任何舖排,本席認為雖然這兩個物業,嚴格而言,不應將這些物業作為這段婚姻的資產,但是,本席由於在上述已裁定雙方這段婚姻 在 2004年7月 才正式結束,因此這些物業是丈夫於雙方的婚姻生活還未完結前而所得的個人財產之一部份。

50.再者,根據本席上述的裁斷,雙方雖然在法律上離婚,但雙方維持夫妻生活直至 2004年7月; 事實上,根據一份日期為 2004年5月11日 妻子填寫 的 2003 / 2004 年度的報稅表,丈夫在配偶一欄內簽署,顯示他還承認他是妻子的配偶。所以本席認為於考慮雙方的資產時,應以 2004年7月 時的情況,並不是 以1997年7月離婚時為考慮的有關時段。

51.雙方並不爭議這兩個物業在 2004年7月時的價值,分別為得利廠房價值大約 100,000元,而譜利樓大約 500,000元。

52.至於澤豐花園,於扣除尚欠渣打銀行的按揭貸款後,雙方同意其價值為大約 200,000元;至於鳴癸廠房,雙方沒有爭議的價值為 160,000 元。但丈夫稱鳴癸廠房他只有一半的業權,而他購買物業的錢是向朋友借的,因此認為不應將鳴癸廠房納入財產考慮中。

53.有關借錢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的證供非常含糊。丈夫呈交了一張 2003年5月7日 (證物 P1) 的 200,000元 的存款記錄  作為借款證明。這張存款記錄並沒有清楚顯示這筆 200,000元 的滙款是姓葉的滙款。根據證物 P 1, 收款人並不是丈夫,而是模具公司,而指示滙款一方是一間 「BCA Finance Ltd」,並不是葉姓人士,另外證物 P 1 的右下方的 Message 處一欄印上「B/O SERIKAT TOYS – R MEDAN」。 B / O 可能是 Bill of Lading 的簡寫,或是其他的縮寫,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證物 P 1 並不可支持 丈夫的說法。他還稱到目前為止那 200,000元 借款還未清還,他們之間的理解是以工模的數來抵償欠款,但是丈夫稱過去兩年,業務欠佳,所以所欠的借款還未抵償。另外,雖然鳴癸廠房的田土廳記錄的確顯示鳴癸廠房是 丈夫與另一名人士聯名,但丈夫對於這位與他聯名的業主並沒有作出任何的交待或提供其他證據。因此,就著鳴癸廠房,本席推斷丈夫很大可能是自資購買並擁有大部份或全部權益。除了物業外,丈夫的資產還包括丈夫的模具公司的機器,價值為數萬元。因此在 2004年7月 雙方正式結束夫妻關係時,這段婚姻的財產及丈夫的個人財產分別有 : -

(1) 得利廠房, 價值 100,000元
(2) 譜利樓 價值 500,000元
   
 
  總數資產大約為 600,000元  
  而丈夫當時的個人資產為 : -    
(1) 澤豐花園,價值 200,000元  
(2) 鳴癸廠房,價值 160,000元  
(3) 模具公司機器大約價值整數 40,000元  
   
 
  總數為 400,000元  

(二)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

54.有關購置得利廠房及譜利樓的款項,妻子並沒有爭議主要是由丈夫支付的,但妻子稱她於這段婚姻的貢獻除了於婚姻早期協助丈夫塑膠模具的業務外,還兼顧照顧丈夫的起居飲食。

55.雖然丈夫對於妻子工作的貢獻持有爭議,本席認為妻子的確是一名勤勞的妻子,妻子由於局限其頗低的教育水平及缺乏工作技能,所以於這段婚姻期間,她的收入相對丈夫的模具公司所得的收入遠較為少,她的收入主要來自其不同的散工收入,如包裝工人、售貸員及倉務助理等,但本席對雙方各別為這段婚姻的福利作出肯定及認為是各自有不同的貢獻。

56.另外有關物業的貢獻,雙方爭議妻子是否曾經向其已故的父親借了 50,000元 購買得利廠房及在 1998年向其姊姊借 20,000元 裝修譜利樓,妻子也傳召了其兄長作供,以示證明,由於本席接受雙方這段婚姻均作出不同程度的貢獻,因此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對於這爭議作出裁斷。

(三) 其他考慮事項

(1) 妻子狀況

57.妻子現時 52 歲,從妻子呈交法院的診金收據及有關醫療報告顯示,妻子就著其腰傷及受到患上懷疑乳癌的困擾後,須定時覆診。她現時並沒有工作,獨自居住譜利樓,依靠每月 1,750元 的綜援維持其生活,除了譜利樓的資產外,妻子並沒有其他資產。她並沒有購買任何保險,她現時在政府醫院的診金都是豁免的。丈夫於離開婚姻居所前,每月支付 3000 元 給她作為家用,但自從丈夫離開後,並沒有支付妻子任何定期付款,因此妻子的生活得不到任何保障或丈夫的支援。考慮到妻子現時的狀況,教育水平及年齡,本席認為妻子在可預見的將來,無論在收入或謀生能力都十分局限,雖然雙方於離婚時這段婚姻表面上只是維持了8年,但根據本席上述的裁定這段婚姻實際上維持至 2004年7月 才正式終止,所以這段婚姻實際上是 15 年,並不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於婚姻破裂前,丈夫是經濟支柱,妻子一直享有丈夫的經濟支持。本席認為妻子於這段婚姻破裂後,由於丈夫的行為,的確令到妻子受到很大的打擊,所以本席接受妻子有關將得利廠房賣後的 100,000元, 已花了在醫病及以旅行治療她當時的精神傷害的證供。由於妻子在2005年12月 開始須要依靠綜援過活,可以顯示妻子並沒有其他的資產或收入。本席認為有關妻子將來的合理需要除了居住需要外,還有每月定時支出。譜利樓是一所兩個房間的物業,妻子稱假若將其中一間房租出,租金收入應有大約每月 1,500元,因此假若譜利樓是歸妻子完全擁有,即使丈夫不支付妻子定期付款,也可提供固定的收入維持妻子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本席認為將譜利樓的業權全部歸於妻子是最符合第7條內顧及的事項。

58.在於妻子而言,譜利樓業權歸她是恰當的,但這安排是否也有顧及丈夫的能力及這做法是否公道 ?

(2)  丈夫的狀況

59.丈夫現時 53 歲,自從 2001年妻子將模具公司的商業登記轉給丈夫後,丈夫便一直以他的個人名義獨自經營模具公司至今。除了提交了他的每月大約 3,000元按揭供款單據 及花旗銀行的大約 16,000元 的欠款文件外,丈夫並沒有披露他的個人支出或收入的證據。丈夫稱他現時的收入大概每月 8,000元,而他現任妻子的工作為會計,每月的收入 8,000元。他稱由於他現時經常開工不足,所以 8,000元 並不是固定收入。

60.丈夫是一個塑膠工模技術工人,於 1991 年 丈夫也是以技術專材成功申請移民及獲批移民星加坡,因此丈夫是一個技術專材,事實上他在 1981 年,已開始發展塑膠工模生意,他的技能令到他有較高的賺錢能力,這一點可以從他於過去 20年 已經先後購買了 6 個物業可以看到。

61.雖然丈夫稱他現時的收入大不如前,但本席相信以他的技術專長,他的謀生能力,比妻子可以說是高得多,他雖然一直有供樓負擔,但他稱在 2004年 欠銀行 信用咭的借款 已在 2006年5月 清還,而按揭供款也沒有中斷,貸款金額逐漸減少。根據丈夫呈交一份日期為 2005年3月31日 的 有關澤豐花園的渣打銀行 「按揭供款貸款結單」 顯示,丈夫於 2002年8月向銀行借貸 339,500元,直至2005年3月時,尚欠 的本金餘額已經減至 260,000元。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是有經濟能力維持他現時的家庭生活開支。相對而言,妻子現時及不久將來的謀生能力並不樂觀,而丈夫應最少有超過10年 的謀生能力,而他退休時,最少擁有澤豐花園及鳴癸廠房的固定資產,因此他仍可繼續安排他將來的退休生活;並不需要譜利樓的權益來維持他現時及將來的生活開支。事實上,丈夫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本席表示他只要求將其在譜利樓的業權保持,而他並會讓妻子居住至雙方協議售賣為止。

6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丈夫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將其於譜利樓的業權轉讓給妻子,好讓妻子依靠它來維持其將來的生活。

63.另外,考慮及顧及丈夫對妻子的瞞騙行為 及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這做法符合 第 7 條 所須顧及的事宜 及 公道原則。

八. 裁斷

64.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本席 就著本申請有關的爭議或論據,作出以下裁定 :

(1) 丈夫於 1997年1月的離婚呈請書有關雙方分居的理由虛構;
(2) 丈夫於 2004年 8月 及 10月 分別 以書面及口頭承諾將譜利樓的業權無條件地轉給妻子,作為附屬濟助的安排;
(3) 根據該條例 第 7 條,合理的附屬濟助是妻子應得到譜利樓的所有業權。由於 2004年10月 丈夫違反承諾,妻子無故額外支付 3,000 元,因此本席認為丈夫須負責這 3,000 元 的費用,其餘有關物業轉讓費用則由妻子負擔。

九. 命令

65. (i) 批准答辯人 (妻子) 的申請,命令 呈請人 (丈夫)於30 天 內將譜利樓的業權轉讓予答辯人 (妻子)。 
  (ii) 有關轉讓引起的所有費用及支出,除了丈夫須支付妻子 3,000元 外, 均由妻子支付。
  (iii) 雙方有權就著執行上述命令向法院提出申請。

十. 訟費

66.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申請的訟費,判定金額為 630 元。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王潘律師行傅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