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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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73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6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 2006年11月9日 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區域法院沈智慧暫委法官在2006年5月6日就兩項入屋犯法罪,經申請人認罪後,判申請人入獄一共3年半,即就第一項控罪判兩年監禁,而就第三項控罪判3年監禁,其中1½ 年與第一項控罪監禁期同時執行。 2.案情顯示2005年12月10日,申請人被發現進入了一屋苑的管理員更衣室,並試圖盜竊管理員的財物。申請人被拘捕後,警方給予保釋。 3.但申請人在保釋期間,於2006年2月14日犯了第三項控罪,即進入民居,盜竊居住者的財物,包括手機、現金,戒指等,價值一共超過$3,000。 4.原審時,申請人認罪。 5.案發時申請人是剛從監獄釋放,而他所犯的罪,正正又是入屋犯法罪,他是被判入獄共3½ 年。 6.申請人剛獲釋放後,則再次兩度入屋犯法,顯示他不知悔改,再次干犯本案,所以原審法官以較高的量刑基準判刑。就第一項控罪,她以3年為量刑基準,而就第三項控罪,雖然原審法官知悉一般入民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但原審法官則鑑於申請人再次干犯同類案件,更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再次犯法,所以以4½ 年為量刑基準。 7.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他援引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一案(即原審法官判刑理由書中所援引的案例)。該案中的犯人亦是再次犯上同類罪行,而他是專業爆竊賊人,更是兩人一起行動,而所得到的財物較為貴重。法庭以4年為量刑基準,所以申請人聲稱他的量刑基準應比Leung Tong案中的犯人較輕。 8.本席不認同申請人說法。Leung Tong一案的犯人並不是爆竊民居,而犯人亦並不是在保釋期間再次犯案。本席不認為本案判刑明顯過重或違反判刑原則。本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通知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但上訴法庭有權將判刑加重或命令扣時。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