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允成 訴 姚春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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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6 年7 月25 日頒下判決,判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2,713,916.67 元連利息及訟費,以及須在判決頒下之日後28 天交出九龍歌和老街10 號1 樓D 室和地下14 號車位(「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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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92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9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8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11月13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本席在2006 年7 月25 日頒下判決,判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2,713,916.67 元連利息及訟費,以及須在判決頒下之日後28 天交出九龍歌和老街10 號1 樓D 室和地下14 號車位(「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針對該判決,被告人在2006 年8 月28 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95/2006。由於被告人要求延期提交上訴文件冊,上訴至今尚未排期進行聆訊。 3.應原告人的申請,法院在2006 年9 月19 日發出俗稱「收樓令」的「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法院執達吏在10 月5 日前往按揭物業,嘗試送達「遷出通知書」(Notice to Quit)。由於通往1 樓D 室的大閘關上,執達吏無法進入送達通知書,祇能把通知書送達14 號車位。 4.被告人在2006 年10 月9 日不再由律師代表。同日,他以傳票向聆案官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2006 年10 月23 日,司法常務官以程序不當撤銷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800 元訟費予原告人。 5.同日被告人發出本傳票,再次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經聆訊後,本席頒下有先決條件的暫緩執行命令,有關的判決理由如下。 申請理由 6.被告人共提3 項申請理由如下:
案件正在上訴中 7.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3(1)規則的規定,上訴一方沒有當然權利,要求在案件進行上訴期間停止執行判決。法庭祇有在滿意上訴人具良好的理由後,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判決;而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否强而有力,乃是法庭考慮的首要因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第1 冊第 59/13/1 段。 8.按CACV295/2006案中的上訴通知書,被告人的上訴主要環繞法庭判定他不能成功證明原告人在向他借貸時,屬《放債人條例》中所述經營放債業務的放債人,因而抵觸《放債人條例》的若干條文。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所述論點,其代表律師在原審時已有述及,但不為本席接受。而且部份上訴論據涉及對事實爭議的裁決、理解和推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充其量祇能說是可供爭辯(arguable appeal)。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須以證據顯示有其他停止執行判決的理由: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HCA4726/2001案判決書第 9 段。 證人補充陳述書的送達問題 9.至於證人補充陳述書的送達問題,本席不同意存在違反訴訟規則或不公平之處。首先,法庭有酌情權,可要求訴訟各方同一時間或分先後次序交換證人陳述書。其次,如一方要求提交補充陳述書,法庭一般會指示另一方在收到該補充陳述書後才按需要提交回應的補充陳述書。第三,在本案中,因被告人逕自向原告人出示其補充陳述書,本席在2006 年2 月23 日的審前聆訊中,批准雙方可在7 天內存檔及送達證人補充陳述書。被告人當時是同意這項安排。被告人的補充誓章是在3 月1 日存檔,當中夾附的補充口供的日期是2 月28 日,而原告方的證人補充陳述書(Supplemental Witness Statement of Alex Lee) 是在3 月2 日完成和存檔。至於3 月15 日存檔的原告人本人的補充陳述書,則與被告人的補充陳述書內容全沒有關連。第 四,被告人在聆訊時是由大律師代表。其大律師曾就李亦滿 (Alex Lee) 兩份陳述書的內容及其誠信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盤問。這些在本席衡量證人證言可信性的問題時已有加以考慮。 臨時買賣合約 10.被告人的第三個申請理由是他已同意把按揭物業出售,他希望以出售所得款項清付欠原告人的債項,因此他要求把收樓令暫緩至物業成交之後。這點是他在本申請中的主要論點。 11.被告人在聆訊時出示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立約日期是2006 年10 月10 日,買方是被告人的女兒姚欣欣,樓價是750萬,交易日期是2007 年1 月10 日。合約第 (3) 條訂明,被告人已收到買方35 萬元訂金,而且是以一張Citibank支票支付;餘下的715 萬元將在交易日期清付。合約第 (15) 條提及本案所涉按揭和另外一份第二按揭,以及本案2006 年7 月25 日的判決。按該條款,被告人同意在交易日期之前清繳欠原告人的款項,及向原告人或法庭申請延期執行上述判決,直至完成交易為止。合約的第 (16) 條提及按揭物業受到不少於7 項物業押記令影響。被告人同時承諾會在交易完成之前自費把該等押記令取消。合約第 (17) 條規定如被告人不能履行上述第 (15) 和(16) 條的責任,合約自行作廢,而被告人須把訂金無息退回買方,但不須作出任何賠償,而買方亦不得強制履行合約。 12.就法律原則而言,基於本案2006 年7 月25 日的判決,被告人在未徵得原告人同意前,根本無權同意出售按揭物業,因為物業的法定業權已歸原告人擁有。再者,這份臨時買賣合約對原告人沒有約束力,亦不構成法庭必須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理由。 13.代表原告人的趙律師陳詞亦指出這份臨時買賣合約有令人生疑之處。首先,據原告人獲得的估價資料,物業的市值祇有500 萬元左右。其次,雖然合約載明被告人已收到35萬元訂金,但被告人陳詞時卻說訂金已從他欠女兒的借款中扣除和抵銷。就此,被告人在回應陳詞時,改稱他其實確有收到支票,祇是沒有把支票存進銀行。第三,被告人已把14 號車位出租,被告人亦確認以月租1,000 多元把車位出租。第四,買家是被告人的女兒,日後買賣即使不完成交易亦不出奇。 14.趙律師同時提交一份被告人欠款的計算列表,當中顯示截至2006 年11 月1 日,被告人共欠原告人3,858,253.31 元判決債務,此外每日利息是753.42 元。至於本案的訟費,未評估前的金額是約75 萬元。趙律師進一步指出針對按揭物業所登錄的多項押記令,其中3 項是涉及拖欠立案法團管理費和維修費,截至2006 年10 月為止的金額是不少於161,980 元,另有兩個是差餉欠費,據被告人表示,所涉金額是8 至10 萬元。原告人因此憂慮日後若被告人上訴失敗,出售按揭物業的款項,在償付該等押記款項後,將不足以支付判決債項。趙律師因此指出不該無條件地暫緩執行收樓令。如被告人真的要出售按揭物業,他應把出售樓款繳存法庭,作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先決條件。被告人對此沒有反對,並表示可在7 天內把35 萬元訂金繳存法庭。 15.有鑑於本案的情況和考慮到暫緩執行收樓令將對原告人權益造成影響和損害,本席同意暫緩執行收樓令須有先決條件,即被告人應從速排期聆訊上訴和把出售物業的訂金和樓款繳存法庭。 總結 16.本席因此頒令如下:
原告人: 由羅拔臣律師行趙國賢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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