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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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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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被判罰款$1,4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曾受操作鐳射槍的訓練。案發當日,他負責操作鐳射槍,該鐳射槍操作正常。當時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和他一起執勤。 3.於案發時間,即11 時57 分,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左一線一輛正向他的方向迎面駛至的私家車涉嫌超速。他在控罪詳情指出,他在與私家車的距離140 米之處,以鐳射槍瞄準私家車的車頭測速。當時鐳射槍和私家車之間並沒有障礙物。鐳射槍顯示該私家車的時速為是每小時73 公里。他隨即把上訴人的車輛顏色和車牌告知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其後亦清楚看見車牌為LS2939。而位於路障之控方第三證人收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通知有關車牌號碼後,將上訴人的車輛截停。控方第三證人告知偵速結果後,上訴人表示「成日咁得閒『裝人』,我只行咗60 幾到啫。」 4.根據警方內部指引,被偵速者可獲每小時4 公里速度的寬減,故上訴人被票控以每小時69 公里超速。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承認案發時駕駛其灰色寶馬7 系私家車在該路段行駛。他指他當時留意到有警員在連翔道的前方正進行偵測車速行動,他小心地一直把車速維持在50至60 公里之間。他進入了連翔道左一線行駛,而另一部同一款式和同一個顏色的寶馬7 系私家車在他後方同一線快速行駛。上訴人聲稱他很快便切入左二線,他是因被警員截停才切回左一線的。 6.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在溝通上出現問題,誤把另一部灰色寶馬私家車當作其私家車。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出 :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繫於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的評估。裁判官已小心評估控辯雙方的證供,亦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裁判官有權作出警員沒有把另一車輛的車速錯誤當作上訴人的車速的事實裁斷。 裁决 9.本案的關鍵乃繫於警員有否誤把上訴人的私家車當作另一部同款同色同在該綫行駛的私家車。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一分鐘內於同一行車線上向兩部同一款式的車輛進行偵速行動。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説的 :
11.裁判官充份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質疑,她在聆訊期間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可信性作出評估和衡量。而在衡量期間,自會運用其常識,亦會考慮二人證供是否有違内在或然性。裁判官在評估事實後作出的結論,除非屬極度剛愎或於理不合,甚至犯了嚴重及不可彌補的錯誤,否則,就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2.裁判官已考慮了控方證人就觀察點和路障之間的距離,曾提供不同的數字,但她認為有關的距離非經過正式量度,只是一個約數,亦非本案之關鍵。她認為這些分歧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她絕對可作出對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私家車偵測後得出的車速及距離是準確的,和有關數據由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塲作即時及準確的紀錄的事實裁決。 13.事實上,根據有關之紀錄,另一部同在11 時57 分被偵測車速的私家車車速比上訴之的車輛更高(71 公里)。上訴人指警員「誤中副車」之論調,對他的上訴幫助不大。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是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實在了無新意。 15.在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層面上,本案有着充份證據,可供她裁定上訴人確有超速駕駛。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