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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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 年6 月28 日,上訴人江立仁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J.T. Glass(嘉理仕裁判官)裁定三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被判監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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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3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3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1.於2006 年6 月28 日,上訴人江立仁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J.T. Glass(嘉理仕裁判官)裁定三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被判監4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自行到庭進行上訴,並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為裁判官在聽取了控方證人之供詞後,隨即宣佈「表面證供成立」,此做法不合乎法理。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法庭的審訊程序不明白,其實當時裁判官只是裁定上訴人需要答辯,並無不合乎法理之處。 5.上訴人的第二、三項上訴理由為主控官在盤問及結案時,向法庭披露了上訴人曾經坐監及有多次案底,此舉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清楚表示他在考慮裁決時完全不理會證供中有關上訴人曾經坐監的部份,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受到不公正的審訊。 6.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為案中的控方第一證人,即負責本案調查的偵緝探員在庭上表示上訴人才是受人詐騙的「受害人」。本席在研究過審訊紀錄騰本,很明顯該名探員並無在庭上作出這樣的證供。 7.上訴人最後表示主控官錯誤引導裁判官,令裁判官對上訴人產生偏見,「先入為主」把他定罪。本席研究過上訴文件,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裁判官並沒有「先入為主」地把上訴人定罪。 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三項定罪均為安全及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人的不服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 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