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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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租用」及「無禮貌而不守規矩」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則》第 37(a)及45(1)(a)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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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7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34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租用」及「無禮貌而不守規矩」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則》第 37(a)及45(1)(a)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他在控罪詳情所指的的士站排隊候車,當時上訴人的的士排行第四,前三部的士均已上客並開車。他以為上訴人會駛前接載他,但上訴人卻以手勢示意證人步行到其的士上車。當他剛開啟車門,即遭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及指責他「行得慢」,阻礙他「搵食」。他上車向上訴人指當天是年初一,要求上訴人不要辱罵他,並且說出目的地。但上訴人嫌近,着令他立即下車。兩人就此爭持。第一證人曾要求上訴人駛往警署,不果。他只好下車,記下上訴人的的士車牌,致電警方投訴。 3.上訴人作供,他不否認當天在有關的士站接載乘客,亦指他曾響號並揮手指示第一證人上車。但他指當時其的士前只有一輛的士,而一家人正在上車。他指第一證人慢慢步向他的的士,並粗暴地開啟的士車門,導致整輛的士搖晃。第一證人更指責他為何不駛前來接載他,上訴人回應說這樣做可以快點。上訴人又指第一證人道出目的地後他隨即「落旗」,打右燈並開車。但當他駛前了約半個車位,第一證人便指他態度欠佳,表示要下車。第一證人下車後,上訴人說他另外接載另一家庭。他否認拒載及講粗口。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他口齒不伶俐,便斷言他閃縮迴避,屬不公平。上訴人續指,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二段所述,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正在排隊候車,但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又指上訴人在辱罵他的時候表示,上訴人已排了很久的車龍,究竟是「人等車」或「車等人」兩者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上訴人又指如果第一控方證人說他是排行第四部的士,第一控方證人在隊龍前面四部車的距離,根本無法如他所述看得清楚他曾打手勢。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的裁斷。 裁決 6.本案的關鍵乃繫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的裁斷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審訊過程不公或呈現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的。 7.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可靠的證人。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所以拒納其證供。她說:
8.上訴人所指的理據,根據他所述,他在聆訊時亦曾就此理據盤問過控方證人,亦曾向裁判官指出,故明顯地這些理據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