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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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11(1)(b)條及第61(1)條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7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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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振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案日期:2006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11(1)(b)條及第61(1)條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案發地點讓他的車輛越過路上附有的線,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線。

3.在審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控方最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證據顯示,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停在大埔道的影線位置,見到上訴人所駕車輛由大埔向九龍方向快線行駛,在里程碑7.8位置,切入中線向獅子山隧道方向駛去,當時中間有單白線,禁止由快線切往中線。

4.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P2草圖上畫了案發時上訴人切線那一刻的交通情況。本席注意到該草圖顯示出案發時的虛線及連續白線的位置,而控方第一證人所畫是車輛切線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如此情況下,便追向獅子山隧道方向,追至大埔道成全街才截停上訴人,然後向上訴人指出他違反交通標記。上訴人回答說他只是“過左少少”並拒絕交出車牌。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抄下上訴人車輛的車牌,上訴人便下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唔告我就乜都得”及“我向你道歉都得”。大約十分鐘後,一位警長即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傳票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由他轉交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在審訊時指出當時上訴人有三項要求:(一)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出示委任證;(二)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違反交通標記的地點;及(三)帶上訴人到該地點。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訴人有要求回警處筆錄一份口供,但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案件的性質沒有這個需要,因此拒絕了上訴人這個要求。

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承認他當時駕駛著他的車輛在大埔道由右線切入中線前往燈口位,他稱當切線後,在倒後鏡看見警察,但沒有聽到警號,及後被警察截停,警察向他表示他剛才違例切線,他當時否認並稱他切線的地點是准許切線的。稍後,他隨控方第一證人到成全路,雙方車輛停下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關於事發的情況有所爭議,上訴人表示他已經報警。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協助處理案件。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三項事情,他說控方第二證人有做到首兩項要求,他亦稱由控方第一證人帶頭及控方第二證人尾隨到案發現場,抵達時上訴人減速,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他表示該處便是切線的地點,上訴人在車內用手勢示意明白便離去。在盤問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與一輛貨車平排,他的車速是50-60公里,他看見貨車減速,所以他便安全地切線。

7.上訴人在審訊時亦有提供一幅照片(D1)及一張草圖(D2)呈堂為辯方證物。裁判法官在分析案情後,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了他們的口供。上訴人的證供則不受裁判法官接納。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作出了十二項的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裁決書所指的罪行與傳票所指的不同,所以他的定罪是錯誤。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所指,上訴人被控的罪名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規定的道路交通管制第11(1)(b)條及第61(1)條,有關違反道路交通標記,可以在附表2第502號見到,上訴人被控的傳票可以在上訴謄本第4頁看見,裁判法官的定罪書亦可以在第5頁看到。同樣的規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所以上訴人清楚明白被控告的罪行。

9.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法官沒有作出適當的協助。雖然他親自作出抗辯,但裁判法官沒有責任代替一位辯護律師,她只不過是提醒上訴人法庭的程序及適用的法律原則,自然不包括代表他向證人作出任何盤問。

10.第三項上訴理由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有不一致的情況,但本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看到事發情形,控方第二證人卻是後來才到達協助,而所謂有抵觸的地方,譬如該段道路有多少時速限制等,這些都不是重要的問題。

11.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就該路面車速的限制的證供不正確,但本席覺得這並不表示他在觀察上訴人在切線地點有錯誤。

12.上訴人其他的上訴理由是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或拒納任何證人的供詞。

13.另外,上訴人投訴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及控方主控官有爭辯而影響他的情緒及表現,但正如上訴人指出,雙方爭辯時,他已經作供完畢,所以本席認為就算真有其事都不影響他作供的情況。

14.最後上訴人投訴審訊不公平,所以他認為定罪不穩妥。本席參考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謄本,本席亦替上訴人索取法庭審訊時的謄本。在參閱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定上訴人的罪名,而上訴人在他定罪方面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裁決是公平及合理的。

15.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