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 Yee Sim 訴 Lo Yuk Hong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72/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申請人是邱炳江(下稱「 死者 」)之遺孀。申請書述明申請人以死者遺產承辦人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而依靠死者的人士乃申請人及其子女。其實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 」)第6及6A條,凡僱員因工受損傷而致死亡,僱主須付予其家庭成員相關補償。依據該條例第3(1)條,家庭成員就僱員而言包括僱員的配偶及子女。因此,申請人不應以死者之遺產承辦人身份,而應是以死者家庭成員身份,代表她本人及死者其他家庭成員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Case No.DCEC 472/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4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5年第472號

------------

 申請人 YAN YEE SIM for herself and acting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YAU BING KONG, Deceased  
   
 答辯人 LO YUK HONG and LU HUI QUAN
both trading as
UNIVERSE TRANSPORTATION COMPAN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06年11月27日

宣判日期:2006年11月27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序言

1.申請人是邱炳江(下稱「死者」)之遺孀。申請書述明申請人以死者遺產承辦人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而依靠死者的人士乃申請人及其子女。其實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6及6A條,凡僱員因工受損傷而致死亡,僱主須付予其家庭成員相關補償。依據該條例第3(1)條,家庭成員就僱員而言包括僱員的配偶及子女。因此,申請人不應以死者之遺產承辦人身份,而應是以死者家庭成員身份,代表她本人及死者其他家庭成員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審訊時許可申請人再修改其修訂申請書,將其名稱由「YAN YEE SIM,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YAU BING KONG, Deceased」修訂為「YAN YEE SIM on behalf of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YAU BING KONG, Deceased」(即甄綺嬋代表她本人及死者邱炳光的其他家庭成員),而修訂申請書第3(6)段的「dependants」一詞修訂為「members of the family」及修訂申請書第4頁所述申請人名稱中的「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Yau Bing Kong, deceased」由「on behalf of herself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Yau Bing Kong, deceased」取替,申請人須於七天內存檔及送達再修訂申請書。本席亦頒下相關訟費命令。

3.及後,申請人提供其子女的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發現其女兒的名稱為邱皚澄(Yau Hoi Ching)而非再修訂申請書所述的「Yau Hoi Sze」。申請人申請進一步修訂其再修訂申請書,將再修訂申請書第3(6)段提及「Yau Hoi Sze」的名稱改由「Yau Hoi Ching」取替。由於申請人提供相關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亦作供述明她與死者所生女兒的姓名為邱皚澄(Yau Hoi Ching),而其女兒從沒有Yau Hoi Sze的名稱,本席在審訊時許可申請人進一步修改其再修訂申請書,將再修訂申請書第3(6)段的「Yau Hoi Sze」名稱修改為「Yau Hoi Ching」,申請人須於七天內存檔及送達進一步再修訂申請書。本席亦頒下相關訟費命令。

4.申請人依據該條例向盧旭康(下稱「R1」)及盧惠全(下稱「R2」)共同經營之環球貨櫃運輸公司(下稱「環球」)申索死者受僱於R1及R2共同經營之環球期間因工遇意外死亡的僱員補償。申請人指稱死者在2004年9月2日大約凌晨2時替環球駕駛貨櫃車,沿國內廣深高速公路行駛,遇上交通意外(下稱「該意外」)身亡。

5.R1指稱他在1998年10月15日與R2簽署合夥協議共同經營環球,但他倆在2004年8月15日簽署退股協議,述明R1在當天即時退股,因此自2004年8月15日R1獨資經營環球。R1指稱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乃R2而非R1的僱員。

6.自2006年11月22日(即審訊前5天),R1親自行事,再沒有律師代表,R1亦在同一天致信本法院述明他「本人經詳細考慮後,決定撤銷[他]的答辯書(於2005年6月20日存檔)及放棄答辯。因此,[他]不會出席於2006年11月27日及28日的審訊,特此通知。」R2沒有出席審訊,但從上述信函可見,R2清楚知悉本案審訊日期及事宜。

7.R2多次缺席本案審前聆訊,但他在2006年11月14日存檔回答書,否認申請人全部的指控及申索,並指稱當該意外發生時,死者並非在環球規定工作時間內為公司工作而導致死亡,故此不是於受聘時間內身故。R2續指,按照環球僱員守則,所有司機不可於晚上12時至早上6時之間駕駛公司車輛,若有任何僱員違反守則,則僱員必須自行承擔一切責任,一概與環球無關。由於死者於該意外發生當晚未有遵從環球僱員守則,擅自駕駛公司車輛,導致發生意外,故此死者需自行承擔一切責任,與環球無關。

8.雖然R2沒有在其回答書述明他與R1的關係,但其證人陳述書述說,他與R1在1998年10月15日簽署股東合同,雙方同意合作經營環球,但他倆在2004年8月15日決定R1退出環球,R2一人成為環球的獨資東主,繼續經營環球的業務,而R1即時開始再無任何權益。

9.R2沒有出席審訊,申請人代表律師存檔的送達誓章顯示,申請人已採用替代方式送達本席的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命令,而該命令述明本案審訊日期。申請人亦於2006年11月22日將審訊文件夾送達致R2回答書所述的地址,而該審訊文件夾亦包含本席的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命令。申請人代表律師之附送信函也提醒R2出席日期為2006年11月27日及28日的審訊。

10.本席認為R1及R2兩位應知悉本案審訊日期,其缺席審訊不應阻礙審訊進行。

本案的爭議點

11.本席席前有以下的爭議點 :

(1)      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受聘於R1及R2共同經營或R1獨資經營的環球;

(2)      死者身亡是否受僱於R1及R2共同經營或R1獨資經營的環球期間因工遇意外所致;

(3)      若法庭就上述爭議點均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

證人和文件

12.本席許可證人(即申請人)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口述證供的一部份。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對審訊文件夾內載文件(即第B9-B39及C1-C47頁)之呈遞性和採納性沒有異議。

13.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3.1段中提及交通事故認定書(2004年A017號)的文件,雖然該文件的日期為2004年9月28日,而申請人代表律師在2006年3月已知悉該文件及管有該文件副本,黃大律師確立申請人沒有在其文件清單及/或審訊文件夾披露該文件。黃大律師在本席席前作出申請,要求採納該文件。申請人提供上述文件之正本給本席檢視,本席考慮黃大律師陳詞後,在審訊時批准申請人援引及採納上述文件。

14.申請人同樣地沒有在其文件清單及/或審訊文件夾中披露其子女的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但在審訊時提供上述文件之核證副本給本席檢視。黃大律師申請採納上述文件,本席考慮黃大律師陳詞後,在審訊時批准申請人援引及採納上述文件。

15.本席在審訊時亦指示申請人於七天內存檔及送達(1)披露上述文件的進一步文件清單及(2)上述文件副本,亦頒下相關訟費命令。

法律責任

(1) 基本事項

16.雖然R2否認申請人的全部指控,但未有在其回答書中明文爭議(1)死者是環球的僱員、(2)其職位是中港司機及(3)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正駕駛環球提供的車輛。因此,本席接受上述的事實。

(2) 該意外

17.R2未有在其回答書中就該意外的經過提出反駁事實指稱。本席相對地接受,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2004年A017號),該意外當日(即2004年9月2日)大約凌晨2時30分,死者在駕駛拖車(車輛號牌 : 粵ZEH68港)沿廣深高速公路在第3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出事地點(即廣深高速公路北行17.5公里處),車頭碰撞同車道前方由邱賢海駕駛的大貨車(車輛號牌 : 桂K11837)車尾,造成死者當場死亡。

18.環球於2004年10月5日填報表格2,也述明該意外在200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發生,死者「駕駛粵ZEH68港牽引車在廣深高速公路北行17.5公里發生事故,當場死亡」。

19.後來申請人接到死者同事的通知,告訴她死者遇上交通事故身亡,她便到廣州辦理死者的殯葬手續,並於廣州市殯儀館殯葬。

(3) 僱傭關係

20.據申請人所知,死者是受僱於R1及R2共同經營的環球。申請人披露了一些環球為死者参加強積金計劃的文件,該僱主計劃編號為K07J06,成員賬户號為003544497/01,但該些文件只顯示死者的僱主是環球,沒有述明是R1及R2共同經營或R1獨資經營的環球。

21.環球在表格2述明僱主是「環球貨柜運輸公司盧惠全」,並沒有提及R1,而表格2由環球高級人員盧樹勳簽署。

22.R1披露他在1998年10月15日與R2簽署的書面股東合同,雙方同意合作經營環球,並訂明合作利潤、權益及責任各自負責百分之五十,而由R1負責在香港申請辦理商業登記證的手續。R1在1998年10月22日向稅務局商業登記署呈交有關環球的個人經營業務商業登記申請。R1在該商業登記申請書述說,環球在1998年10月15日開業,但R2加入日期為2004年8月1日(即該意外前約一個月)。

23.R1及R2於2004年8月15日簽署退股書,述明雙方同意R1退出環球(即意味R2一人成為環球的獨資東主),而由即日開始,環球的利潤、權益、責任及債務全部與R1無關,以後由R2負責。

24.環球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注明,R1退出日期為2004年8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前),但此項修訂之日期為2004年9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後)。

25.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在該意外發生當日,R1已從環球退股。首先,R1已書面撤銷其回答書及放棄上述答辯理據。第二,雖然R1提供他與R2簽署的退股書,但R1及R2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要等待至2004年9月16日該意外發生後才通知商業登記署R1在2004年8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前)已退股,實在令人懷疑R1在2004年8月16日退股的說法。第三,申請人作供時指稱,她理解R1是死者的僱主,R1不但簽署死者出糧的支票,而死者亦曾告訴她R1是其僱主,並著她如有事故可致電R1聯絡死者。除了R1外,申請人不知道環球有否其他負責人,但她從沒見過R2。在該意外發生後,R1(而非其他人士)接載她到環球辦公室提供協助及幫忙辦理死者身後事。

26.更重要的是,R1及R2未有作訴述明或提供任何證據顯示環球的僱員(包括死者)知悉R1已在該意外發生前退股。本席相對地認為席前未有任何證據顯示R1退股後的行為與他作為環球合夥人時的行為有異,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死者並不知悉他已退股。

27.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8(1)條述明,「凡商號改組後,與該商號交易的人,有權將舊有商號的表面成員視為仍屬該商號的成員,直至接獲該項改組的通知為止」。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一書第IV356-357頁第IV[455]-[500]段述說如下:

「…… The provisions of the Partnership Ordinance are relevant to such defences. Thus, section 28(1) of that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where there is no fixed term for a partnership, it is determinable at will on notice given by any partner to all the other partners. Section 34(2) thereof provides that the partnership is dissolved from the date given as the date of dissolution in such notice or if no date is given as from the date of dissolution in such notice or if no date is given as from the date of the notice itself.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Partnership Ordinance provide for the expulsion of partners, death or bankruptcy of partners, etc, all of which have an effect on the constitution of existence of the partnership itself. Most material, however, is section 38 of the Partnership 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people dealing with a partnership, after a change of partners, are entitled to treat all apparent members of the old partnership as continuing partners until they have notice of the change. Thus for this defence to be successful, it is essential to prove, not only the change of partners, but also that the particular employee claiming employees’ compensation ( and against whom the defence is being raised) had notice of the change.」(斜體乃本席之重點)

28.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就死者而言,R1並未成功退股,而死者仍可視R1為其僱主的其中表面合夥人。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的僱主是R1及R2共同經營的環球。

(4) 死者是否因工遇意外

29.環球在表格2指稱該意外並非在工作期間發生。R2的回答書指稱,按照環球僱員守則,所有司機不可於晚上12時至早上6時之間駕駛公司車輛,若有任何僱員違反守則,則僱員必須自行承擔一切責任,一概與公司無關。R2續指稱,由於死者於該意外當晚未有遵從公司僱員守則,而非於環球規定的工作時間內為公司工作,導致發生該意外死亡,故此不算是於受聘時間內身故,而死者需自行承擔一切責任,與公司無關。

30.死者的職業是駕駛拖頭的中港司機,負責在中港兩地拖運貨櫃。申請人作供指稱死者沒有固定工作時間,他早上5時至7時便離家開工,有時凌晨2時至3時才回家,將拖頭停泊在家居附近,但他有時因工作需要留在國內兩三天不回家。申請人解釋,貨櫃碼頭是24小時運作的,死者有時早出晚歸是因廠戶指定裝貨送櫃時間所致。申請人從來沒有聽到死者提及環球有任何規定不許司機在晚上12時至早上6時之間駕駛公司車輛。

31.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正駕駛著環球提供的車輛,本席相對地認為死者當時是為了環球的業務而非他本人私事在國內駕駛該車輛。申請人指稱死者在2004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致電申請人,告訴申請人他要趕上廣州裝貨,所以當晚不會回家,但死者沒有提及何時回港,所以死者是因工作需要當晚駕駛拖頭往國內。之後申請人再沒與死者聯絡。

32.基於申請人上述的證供,而R2沒有出庭作證確立其主張,本席未能接受R2指稱死者違反環球的僱員守則,在指定時間外駕駛公司車輛的答辯理據。但甚至死者違反環球的僱員守則,該條例第5(4)(b)條述明,為實施該條例,「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斜體乃本席的重點)。本席既已相對地接受死者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為了環球的業務目的並在與該業務有關下駕駛公司提供的車輛,他是否違反僱員守則並不構成有效的答辯理據。

33.因此,本席相對地接受死者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遇意外引致受傷死亡,而R1及R2共同經營的環球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補償

34.死者在1959年10月5日出生,發生該意外時為44歲。申請人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前,死者的健康一向良好,沒有任何疾病。

35.申請人是死者的合法妻子,於1991年3月25日與死者在香港註冊結婚,並育有兒子邱浩正(Yau Ho Ching)和女兒邱皚澄(Yau Hoi Ching),現在分別為10歲和13歲。申請人是家庭主婦,而其子女正在求學。在該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及上述子女沒有任何收入,而全都依賴死者的家用生活。

36.申請人了解在該意外發生時,死者每日工資為港幣22,936元正。環球在表格2指稱,死者每月平均工作26日,休息日非固定及無薪,死者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每月收入為港幣23,117元,而死者在該意外發生前十二個月內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2,531元。本案所披露死者的拖櫃出糧文件及環球出糧給死者的支票亦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超逾港幣21,000元。由於死者的每月收入超逾港幣21,000元,因此本席以港幣21,000元上限計算補償(見該條例第11條)。

37.申請人指稱她支付了港幣62,056元的殯葬費用,並提供相關收據,但上述殯殮費已超逾港幣35,000元的上限。

38.該條例第6(1)(b)條下的補償是港幣21,000元 x 60 = 港幣1,260,000元,而第6(5)條下的補償是港幣35,000元,共港幣1,295,000元。

總結

39.因此,本席在審訊時判令R1及R2共同經營環球(即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1,295,000元予申請人,並將上述款項繳存法庭,兼付從該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5.5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按該條例附表7,答辯人應支付及繳存法庭的上述補償及利息之50%付予申請人、25%付予邱浩正(Yau Ho Ching)和25%付予邱皚澄(Yau Hoi Ching)。

40.本席亦在審訊時頒下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令大律師證書。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黃瑞貞大律師代表

第一姓名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姓名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