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雄及另一人 訴 麥有傑及另十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055/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06.
1. 本聆訊基本上是一宗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段所規定的法定程序而召開業主立案法團業主大會。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夫婦,他們共同擁有將軍澳景明苑一單位。第一原告人是景明苑業主立案法團(「該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十二被告人是該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該委員會共有十二名委員。由於第一原告人與第十二被告人發生意見衝突,於2003年5日26日,第十二被告人召開業主特別大會(「該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撤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其中十一名委員,包括第一原告人;第十二被告人則保留委員之職。大會亦通過推選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及另一位業主陳錦培接任被撤職的委員;並委任第一被告人為主席、第二被告人為秘書及第三被告人為司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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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3年第20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6年8月9 - 11日及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聆訊基本上是一宗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段所規定的法定程序而召開業主立案法團業主大會。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夫婦,他們共同擁有將軍澳景明苑一單位。第一原告人是景明苑業主立案法團(「該立案法團」)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十二被告人是該屆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該委員會共有十二名委員。由於第一原告人與第十二被告人發生意見衝突,於2003年5日26日,第十二被告人召開業主特別大會(「該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撤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其中十一名委員,包括第一原告人;第十二被告人則保留委員之職。大會亦通過推選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及另一位業主陳錦培接任被撤職的委員;並委任第一被告人為主席、第二被告人為秘書及第三被告人為司庫。 2.於2003年6月5日,第一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臨時禁制令。他指出第十二被告人沒有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段的規定召開該業主大會兼進行的程序亦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的規定。當日,本席頒發臨時禁制令直至2003年6月23日,禁制各被告人直接或間接行使《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授予的權力;又禁制他們執行該立案法團及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於2003年6月23日禁制令期滿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施鈞年法官將該臨時禁制令延至另作頒令為止。在禁制令執行期間,第六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協議並獲原告人存檔撤銷其訴訟。其後第八、九及十一被告人亦與原告人達成和解,他們同意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其餘的八名被告人則繼續堅持抗辯。 3.本案件排期於2006年8月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但餘下的八名被告人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十分怠慢,對遵從法庭的命令的態度亦十分侮慢。第七和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在法庭存檔抗辯書。第二至第五、第七、第十和第十二被告人均沒有遵照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的命令存檔證人供詞,他們在審訊時不得舉證。最終,被告方只得第一被告人曾存檔證人供詞致使他可在審訊時舉證。 4.本席於2006年6月28日處理聆訊前審核時,被告方只得第五被告人出席。本席已向他清楚地解釋及指示他如何處理這訴訟。由於他們已兩次違反法庭命令在限期内存檔證人供詞,除第一被告人外;他們在審訊時不得舉證。本席建議他們認真地考慮對本訴訟的取向及諮詢法律意見;亦建議他們可考慮從速向本席申請許可存檔新證人供詞,並表示本席將會從寬處理。本席又勸喻第五被告人,若他無意抗辯,他應盡早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洽商達成和解協議,以免在敗訴時須賠上訟費。本席又委托他將上述的建議轉告其他被告人。可是各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或與原告人達成和解。 5.於審訊開始時,本席曾向與訟各方解釋和勸告,由於事件已超逾三年,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亦已按照法定程序選出,這訴訟已完全沒有意義,並敦促與訟各方和解以免浪費訴訟費用。本席又向各被告人詳盡地說明,由於他們沒有存檔證人供詞,除第一被告人外,他們不得舉證;況且他們欠缺重要的證據,勝訴的機會極低。可是,經休庭商討後,與訟各方因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和解。原告人聲稱由於各被告人曾多次拒絕原告人的和解建議,導致原告人需付出不必要的法律費用繼續進行法律程序,所以原告人堅持各被告人須付訟費。雖然各被告人同意本訴訟已沒有意義,但他們不承認敗訴。他們堅持只會在免除他們須支付訟費的條件下才會承認敗訴接受和解。否則,他們堅持進行審訊以判決誰應付訟費的責任。 6.審訊正式開始時,被告方要求將聆訊押後以讓他們籌集資金延聘律師抗辯。他們又申請許可第十二被告人作供及呈交證物證明他們已獲得不少於5% 業主的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反對該兩項申請,理據是在現階段要求把聆訊押後實在是對原告人不公平及加重原告人的法律費用。此外,倘若被告方能提供新證據,原告人又必需申請延期以核實該些新證據。原告人要求被告方須支付原告人因聆訊押後而浪費的訟費。被告方不同意原告人的要求。因此,本席拒絕被告方該兩項申請,並即時展開聆訊。 案情 7.第十二被告人以該立案法團主席的名義於2003年5月11日發出通告,並在景明苑各座張貼通告(「該通告」)通知各業主將於2003年5日26日召開業主特別大會提出以下四項動議:
8.於2003年5月12日,第一原告人與部份委員商議有關第十二被告人所發出的通告。他發出通知書給全部委員於2003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緊急特別會議。委員會成員延聘蘇龍律師事務所代表該立案法團於2003年5月17日致函第十二被告人,要求他於2003年5月21日前出示證據予以核實該業主大會是應不少於5% 業主的要求而召開。但第十二被告人不但不作回應;亦不出席2003年5月20日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緊急特別會議。 9.於2003年5月22日,第十二被告人向各業主發出通告,聲明他有權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段的規條召開該業主大會,並指示各業主如備有授權書(即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於在該業主大會舉行前的二十四小時放入各座大堂之立案法團意見箱以便管理委員會秘書核實,否則將不被接受。 10.於2003年5月25日下午六時,第一原告人收集該立案法團的意見箱並保管箱內全部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直至下午七時三十分,並在區議員范國威及另外三名委員的見證下核實有關委任代表的文書的數目與有效性(「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及作記錄。 11.於2003年5月26日下午六時,第十二被告人召開該業主大會。西貢民政事務處鄺潔雯小姐、西貢區議會副主席周賢明先生、西貢區議員羅祥國博士及范國威先生均應邀出席該業主大會。蘇龍律師事務所的柯律師要求第十二被告人出示文件以供核實該業主大會是應不少於5% 的業主要求召開,但第十二被告人只容許將文件交由該立案法團常設的法律顧問楊律師核實。由於文件非常混亂,楊律師無法即時核實。有鑑於此,第一原告人及其他委員極力反對繼續進行該業主大會程序。但第十二被告人不予理會且堅持繼續進行該業主大會程序,並將主持大會之任務交給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隨即就第一項動議進行表決。他即時將一批他聲稱是和議委任代表的文書放入投票箱內。第一原告人當場反對他將不依程序收集的委任代表之書放入投票箱內,第十二被告人不予理會反聲稱無需依足程序。但當柯律師將日前從該立案法團的意見箱所收集及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放入投票箱時,第一被告人立即拒絕接受並堅稱該批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沒有在該業主大會召開前二十四小時提交給第十二被告人,他宣佈該批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無效。在柯律師建議下,羅祥國博士、范國威先生及楊律師檢驗該批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雖然楊律師證實該批經核實的委任代表的文書有效,但第一及第十二被告人仍堅拒它們作投票用的有效性。第一被告人繼而公佈第一項動議在一百二十票和議對七票反對下獲通過。 13.第一被告人隨即提出一張名單進行第二項動議,名單內列舉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的名字及一名業主陳錦培以填補被撤去的委員空缺。他向在場業主提問有沒有反對。雖然有很多業主提出反對,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進行表決便宣佈該名單內的提名人當選為新委員。 14.在進行第三項動議的程序時,第一被告人提名第二被告人為秘書。當時有業主提出反對,但第一被告人沒有進行投票表決便宣佈委任第二被告人為新秘書。在推選司庫時,第二被告人提名第三被告人為司庫。當時亦有業主提出反對,同樣,第一被告人沒有進行投票表決便宣佈第三被告人獲推選為新司庫。 15.該三項動議程序宣佈後,第十二被告人宣佈辭去該立案法團主席一職,第二被告人隨即提名第一被告人為新主席。當第一被告人向大會提問有沒有反對時,有很多業主提出反對。第一被告人不但沒有將提名進行投票表決,反而聲稱第四項動議已獲通過並宣佈自己當選為立案法團的新主席。 16.西貢民政事務處鄺潔雯小姐在該業主大會上已向第十二被告人指出該業主大會的程序很有問題,但第十二被告人卻一意孤行;不接受意見和勸告。鄺潔雯小姐遂於2003年5月30日向他發信,提醒他該業主大會可能未能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之法定程序並建議他諮詢法律意見。 17.上述的案情主要是基於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與不可爭議的文件。第一被告人對上述的案情亦沒有大爭議。他只強調他只是義工為該立案法團辦事,他抗辯與這案件的糾紛無關。他聲稱曾與第二、第三和其他幾名被告人在景明苑逐戶登門探訪,他們已取得遠超過5% 業主的同意召開該業主大會。該業主們已在召開業主大會的要求書上簽名,他們將該些要求書交予第十二被告人保管。但由於第十二被告人的侮慢態度,他沒有把該些要求書呈堂作證。本席須指出第一被告人亦有責任處理這訴訟及應與其他被告人商議籌備抗辯,各被告人不可各自為政。他不確保有充份證據抗辯,這是咎由自取。他又不出席聆訊前審核,不然他便可得到本席的建議。他亦拒絕支付因押後聆訊而浪費的訟費予原告人,好讓他延聘律師抗辯及披露這些要求書。他與其他被告人應承受他們在處理本訴訟的失當行為所導致的惡果。 18.第一被告人指柯律師以粗暴及強蠻的態度克制楊律師。他又指第一原告人舞幣,在該立案法團的運作中謀私利。縱使屬實,這些指稱在本案並非關鍵性,本席不予理會。 本案的爭議點 19.本案的爭議點全部是圍繞在2003年5日26日舉行的業主大會的合法性。以下是本案的爭議點:
(一)不少於5% 業主的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的證據 20.這爭議點是整件案件最具關鍵性的。第一原告人與其他被撤職的十位委員是經合法程序獲委任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他有權禁制被告方撤去他們作為委員的動議。倘若要抗辯該禁制令,被告方須證明他們已合法地撤去第一原告人的委任,即在該業主大會中已投票通過撤去第一原告人之委任,而該業主大會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 段所規定由不少於5% 業主要求所召開的。被告方須負上這舉證責任,而第一原告人無須證明該業主大會或通過撤去他的委任的程序是不合法。 21.由始至終第十二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已獲得5% 業主的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他亦沒有出席2003年5月20日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緊急特別會議向委員交代這問題。他又不回應蘇龍律師事務所在2003年5月17日的查詢。面對蘇龍律師事務所的要求,第十二被告人應將有關證明文件交由該立案法團的常設律師核實及諮詢法律意見。況且,在2003年5月26日的業主大會上,楊律師因文件非常紊亂亦無法核實。第十二被告人更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存檔證人供詞及提交業主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的要求書。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03年7月26日致函楊律師要求他澄清及確認該業主大會是否由不少於5% 業主要求所召開。翌日楊律師回覆說自該業主大會後,他沒有被給予機會核實或跟進。這明顯表示第十二被告人無意解決這問題。同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發信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他存檔文件清單內所列出有關該業主大會的文件副本作為法庭審訊文件夾之用,他亦不予理會。所以,這訴訟完全沒有這爭議點的證據。 22.在作供時,第一被告人擬呈遞第十二被告人保管的業主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的要求書。該些要求書正是第一被告人擬在開審時申請披露的文件。李大律師反對第一被告人在該階段提供未經披露的文件。他主要的反對理由是第一原告人沒有充份時間核實該些要求書的有效性及計算他們所佔的百分率。被告方亦拒絕支付第一原告人因聆訊押後所浪費的訟費。所以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申請披露該些要求書。他不可以在作供時引用該些要求書。《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1定下計算業主百分率的方式,簡單而言,一個由多人共同擁有業權的單位只可計算為一名業主,而一個擁有多個單位的業主亦只能計算為一名業主。被告方需要證明他們是根據這計算方式已獲得不少於5% 業主的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縱使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已獲得很多業主簽名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但是他無法證明簽署要求書的人是景明苑的業主及已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1計算那些簽名的業主是不少於法定的5%。本席無法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支持下作出裁定更不可作無根據的猜測。 23.基於證供所限,被告方無法證明該業主大會是應不少於5% 業主要求所召開的。所以該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均屬無效。原告人理所當然可獲頒發臨時禁制令。在作出這裁定後,被告方已敗訴。本席須需考慮其他的爭議點,不過本席亦作簡略的交代。 (二)該業主大會所通過的四項動議是否由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的業主所提出 24.基於同上的理由,案中亦全無這方面的證據。所以該四項動議亦無效。 (三)召開該業主大會的通告是否已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2(1A)段的方式送達予各業主 25.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2(1A) 段有關的通告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十四天送達予各業主;或以書面送交、郵寄或放入業主的信箱內。根據第一原告人,他沒有負責傳遞該些通告;亦沒有收過該些通告。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亦沒有解釋如何派送該些通告。但當李大律師向他指出上述法定的方式時,他隨即改口稱已將通告放入各業主的信箱內。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很明顯,被告人只在各座大廈張貼該些通告便了事,這送達方式不符《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2(1A) 段的規定。被告人沒有將召開業主大會的通告送達予各業主,所以這業主大會是無效的。 (四)在該業主大會上,第十二被告人身為主席有否已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1)段的規定主持該業主大會 26.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證供,宣佈業主大會開始後,第十二被告人便把開會的程序交由第一被告人處理。第一被告人解釋由於當時第十二被告人身體不適,所以他充當第十二被告人的代言人而已。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他在整個業主大會中擔當重要角色,並宣佈自己當選為主席。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充當主席處理該業主大會程序是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1) 段的規定。所以該業主大會進行的程序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所通過的四項動議亦屬無效。 (五)該業主大會程序進行時,出席的業主人數是否已達到《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5(1)(b)段和第9段所規定的法定人數 27.被告方沒有提供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1計算該立案法團業主的總人數。所以被告方未能證明出席的業主人數是否已達到《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5(1)(b) 段所規定的10% 的法定人數。因此,被告人無法證明該業主大會是合法。 (六)在該業主大會進行中,該四項動議的議決是否已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3)及(5)段的規定以多數票決定 28.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3) 段及(5) 段的規定,在任何業主立案法團會議上,業主投票是以業主所擁有的份數投票。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只以大多數決定,而沒有考慮投票業主所擁有的份數。這表決是不符《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3) 段及第 (5) 段的規定。所以該四項動議是無效的。 (七)在該業主大會上,所有出席委任代表的文書是否已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4段所規定的時限內送達管理委員會秘書。 29.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4(3) 段,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於會議舉行前二十四小時或主席已許可以較短的時限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無效。案中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在投票時才將他管有的委任代表的文書放入投票箱内。這些委任代表的文書不但未經核實;亦沒有在該業主大會舉行前的二十四小時前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即第一原告人)。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主席已許可他可於較短的時間送交這些委任代表的文書,因此,第一被告人憑這些委任代表的文書所投的票是廢票,而所通過的四項動議亦無效。 訟費 30.原告人獲勝訴後,李大律師向本席申請訟費令。本席建議原告人不向第四、第五、第七及第十被告人索償訟費。他們在本案中所擔當的角色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十二被告人有別。雖然他們沒有效法第六、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被告人於較早階段時理智地撤出訴訟,但他們沒有爭議原告人的案情,亦沒有浪費原告人在庭上的時間。他們在事件中沒有採取主動或積極的行為。他們只是接受提名而被獲選為委員。本席相信他們對本案件沒有認知。他們在這訴訟中持中立態度讓法庭作裁定,亦可被視為他們履行當選委員的責任。 31.原告人接納本席的訟費建議,但仍堅持向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十二被告人索償訟費。這四位被告人敗訴後仍不承擔須支付訟費的責任。他們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不應因該業主大會向他們興訟及强調他們只是義工為該立案法團作無償服務,他們反對要負上個人責任。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更歸咎第十二被告人對法庭命令的侮慢態度是他們敗訴的原因,所以他們無須負上訟費的責任。他們又質疑原告人是得到該立案法團的資助向他們提出訴訟。 32.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陳述的理由。縱使他們確實獲得不少於5% 業主要求召開該業主大會,又或者他們的作為是為了維護該立案法團的利益,但他們處理該業主大會的程序是不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的規定。他們的作為可喻為非法脅持管理委員會以控制該立案法團。在場的民政事務處鄺潔雯小姐已向他們指出該業主大會的進行程序是有問題,但他們卻全不理會一意孤行。事後,鄺潔雯小姐更以書面提醒他們的作為可能不合法及建議他們諮詢法律意見。除第十二被告人以外,他們撤換了委員會內全部委員。這並非鎖屑無聊的事。在這情況下,對原告人而言,不論是為自己的權益或為該立案法團的利益提出法律程序實在是無可厚非。對被告人而言,他們理應知道他們處理該業主大會的程序極可能不合法,他們理應及早諮詢法律意見或放棄抗辯與原告人和解。當這訴訟已變得沒有意義時,他們仍堅持抗辯。雖然他們只是義工為該立案法團服務,在執行義務工作時亦應遵守法律,否則違法者須承擔法律責任。他們的抗辯是鎖屑無聊及無理取鬧。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中採取主動及積極行動,他們逐戶探訪、張貼通告及在該業主大會中互相提名當主席、秘書及司庫等職。而第一被告人更主持業主大會程序及管有和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第十二被告人簽發通告召開業主大會。他們是這訴訟的源頭及事件的核心。 33.此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多次建議與各被告人和解以免訴訟。於2003年8月20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致函各被告人提議他們若能提供合理的解釋及證據便會考慮終止對他們的訴訟,但各被告人卻不理會。於2004年12月3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再次致函各被告人建議若他們同意判決原告人勝訴,他們無須付原告人的訟費。各被告人亦不接納。於聆訊前審核的數天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又再次致函各被告人建議若他們同意判決原告人勝訴,他們共同只須支付原告人30,000元的訟費。各被告人又不予理會。他們的不負責任及不合理的作為導致原告人花費不必要的法律費用。他們須承擔支付訟費的責任。本席裁定他們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34.在這四名被告人中,第三被告人參與訴訟的成份比其他三名被告人較輕及浪費時間較少。他的責任應限於訟費額的10%。其他的被告人須共同負全部訟費的責任。此外,各被告人敗訴的主要因素是第十二被告人處理本訴訟的不負責任及對法庭命令的侮慢態度。原告人應先行向第十二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才可向其餘三名被告人執行。因此,本席頒令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十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承擔原告人的訟費,唯第三被告人的承擔責任則局限於訟費額的10%。此外,除獲得法庭的許可外,原告人不可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執行本訟費令。 結論 35.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命令如下: (一) 宣布在2003年5月26日所召開的業主大會非法及無效;
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廣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各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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