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秀敏 訴 劉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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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疏忽索償案,被告人是一位執業律師,他曾為原告處理一宗人身傷害申索案,原告在這案指稱被告在未有她的指示下擅自就她的申索案與對方和解,而和解的賠償額不足,以致她蒙受損失,所以她在這案要被告賠償她的損失。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06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06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秀敏  
   
被告人 劉建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8、9、10、13和1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疏忽索償案,被告人是一位執業律師,他曾為原告處理一宗人身傷害申索案,原告在這案指稱被告在未有她的指示下擅自就她的申索案與對方和解,而和解的賠償額不足,以致她蒙受損失,所以她在這案要被告賠償她的損失。

人身傷害案中雙方無爭議的背景和文件顯示事件的發展

2.原告在1996年1月5日於北角炮台山道過馬路時被車撞倒而受傷,她被送往鄧肇堅醫院,然後被轉送到瑪麗醫院。在意外中,她的右腿受到外脛骨高丘骨折(fracture lateral tibial plateau)與內踝和外踝骨折(bi-malleolar fracture)。醫院翌日為她進行了切開復位和內固定手術(open reduc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更用從她的愘脊取來的植骨填補了脛骨高丘的缺損。順利康復後,她在1996年1月17日被轉送到麥理浩療養院療養,並在院內接受物理治療。她在1996年4月11日離院返家,然後定期往西營盤診所覆診,並繼續定期到東華東院接受物理治療。醫生給她的病假直至1996年12月31日。她在1997年5月5日進入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醫院,院方在翌日為她進行手術,移除了在1996年1月6的手術植入的金屬。

3.她在1996年8月1日致函警方交通意外調查組,詢問警方有關她的交通事故的處理情況。警方在1996年8月14日回信告訴她說,會控告涉案司機不小心駕駛。涉案司機在1996年10月14日在裁判署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4.原告要向司機索償,但不知怎樣做。她在1997年8月中前往當值律師服務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求助。被告是參與該計劃的一位律師,他被安排處理原告的諮詢。

5.在被告於1997年8月中向原告提供了諮詢服務後,原告的索償案便由被告任職的律師行處理,被告就是負責這案的律師。

6.原告在1997年8月27日第一次在被告的律師行與被告開會,從被告在開會時所寫的筆記顯示,原告在會中向被告提供了有關她的意外和事後醫治的資料,她更向被告提供了一些個人和家庭的資料。

7.原告後來向瑪麗醫院申請,並獲發一份醫療報告,該報告是瑪麗醫院骨科的Dr. Brockwell在1997年9月15日撰寫的。內容提到原告因1996年1月5日的意外,以致右腳有上文所述的骨折,和院方替她做的手術。

8.報告最後說在1997年7月17日覆診時,原告的傷勢已差不多完全康復,她的膝部可以完全地活動,她的踝部也差不多可以完全地活動,報告還說她在膝部曾受傷處有自覺的不適。

9.原告不滿意Dr. Brockwell的報告,她在1997年12月1日寫信向院方投訴,她說Dr. Brockwell的報告有遺漏,更有歪曲事實的措詞,她更以中英文詳述她的傷勢和手術所用的時間。她不同意右膝已達到 “almost full recovery” (差不多完全康復),並指出一系列行動上的痛楚、不適和困難;她也不同意她有 “almost full movement at her ankle” ( 踝部也差不多可以完全地活動),她說 “re-ankle joint” (踝關節) 不能正常屈曲;不能快跑;不能蹲;不能穿有跟鞋。左踝關節已大部分傷殘;對於膝部的不適,她否認這是 “subjective sensation”,她說這是客觀存在的,而且不是不適,是嚴重的問題。她指Dr. Brockwell在接見她時太匆忙,言語不能盡明,所以報告不免不盡不實。她認為她的右踝關節已長成 “almost unbendable” (差不多不能屈曲),是永久傷殘。她更說這報告是 “唱好” 的評估,將令她索不到賠償。她最後說:

「醫療報告舉足輕重,字字句句都是法庭裁判的依據,它不是替事主爭取利益,但也不能給奸狡的保險公司做剝削傷者的藉口,一切以事實為準,這是我對下一分跟進的醫療報告的期望。」

10.在原告作出這投訴後,瑪麗醫院的Dr. Frankie Leung 在1997年10月16日為原告寫了另一份醫療報告,梁醫生認為Dr. Brockwell的報告中所有的要點都是正確的。他更重申原告的膝部已可完全地活動,而踝部則有正常活動範圍的70%。原告步行時不需要步行輔助器,至於自覺的不適,梁醫生澄清這不是說原告是在假裝,而是說她的不適是不可以從客觀的評估來解釋,但原告所說的痛楚,在做過手術的病人之中並非罕見。

11.在1997年11月19日,被告在電話上建議原告向Dr. Authur Chiang尋求另一份醫療報告,後來因費用問題,被告再建議原告找Dr. Lau Hoi Kuen 做醫療報告。

被告代表原告處理賠償案

12.在1997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了$10,000律師費給被告的律師行。在1996年12月16日被告就原告的案件發出了第一封信,向警方的意外調查組查詢檢控司機的結果,和要求警方提供有關的證人供詞、意外草圖和工程報告(若有的話)。在1998年1月22日,被告發信給劉海權醫生,邀請他為原告做醫療報告。被告在1998年3月又向運輸署查詢涉案汽車車主的資料。

13.劉醫生在98年3月5日檢驗了原告和參考了Dr. Brockwell和梁醫生的報告,並在1998年3月20日為原告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報告說原告在檢驗時投訴右邊愘脊範圍麻痺,右膝在上山坡和梯級時有痛,右踝僵梗和無力。

14.劉醫生檢驗原告時發覺原告在步行時有輕微跛行和不能蹲,右大腿和小腿肚有肌肉萎縮。劉醫生從x-ray照片看到原告的骨節在妥當的復位手術後已穩固地結合起來,但當上山坡和梯級時,她的右膝有後遺痛,右踝有後遺僵硬和乏力。右腳的肌肉萎縮,證明這些問題是真實的。右邊愘脊的麻痺則可能是由右大腿外側皮神經受損而引起的。劉醫生認為原告已有足夠的康復,所以上述的問題將是永久存在的,因為這些問題,原告在跑步、上梯級和山坡,和長時間步行都會有困難。所以劉醫生認為原告可以做一些比較輕巧和是坐著做的工作,如文員、電話接線員和店員。最後劉醫生認為原告有12%的永久傷殘。被告在1998年4月15日把這報告的副本寄了給原告。

15.被告在1998年3月30日發信給涉案汽車的保險公司和司機,要求對方承認賠償責任。在1998年4月21日保險公司回信詢問原告要求的賠償的核算和支持賠償的文件作參考。

16.原告在1998年6月11日寄了一份索償草稿給被告,附著草稿的說明信說:

「在背面的是我索償的草稿,僅供參考,工資收入計算至今年為止,下去的(即99年及其後的)我沒主意,也不知計,勞駕你代計。社會福利署給我的津貼是39,180元。此致」

17.該草稿詳述了原告所耗用的醫療費,覆診費、交通費、痛苦費、殘疾費、營養費和工資損失,共$462,456。其實這總數的運算有錯,正確的總數應為$464,436。這些索償項目中最重要的是痛苦費、殘疾費和營養費共$200,000和1996年至1998年共36個月的工資損失$198,000。

18.在這份草稿之前,原告曾提供給被告另一份索償草稿,要求賠償$386,912,這份較早的草稿的計算與98年6月11日的草稿的計算,主要有兩個分別,就是舊的草稿的交通費比新的少$9,500;而舊的草稿的工資損失只算至1997年,共$136,000,比新的草稿少$66,000,但兩份草稿的痛苦、殘疾和營養費都是$200,000。

19.原告在1998年6月17日又與被告開了一次會,被告在同日向保險公司發信要求賠償$1,450,296,其中就痛苦、痛楚與失去生活樂趣的申索是$300,000,過去收入的損失是$178,740,未來收入的損失是$714,960和損失了的賺取收入能力是$150,000。被告在1998年6月18日把這信的副本寄了給原告作參考。

20.保險公司在1998年6月22日向被告發信要求一系列與索償有關的文件,被告在1998年6月23日把這封信的副本寄了給原告,並要求她提供這些文件。

21.被告在1998年8月10日向保險公司提供了大部分保險公司曾要求的文件,並在同日將送給保險公司的信的副本寄給原告。

22.在1998年9月7日被告收到代表保險公司的黃建勳律師行(下稱“黃建勳”) 的信,要求有14天時間對原告的申索作回應。被告在1998年9月8日把黃建勳的信的副本寄了給原告作參考。

索償案的和解

23.黃建勳在1998年9月28日再發信給被告,建議賠償額總數為$490,000,這數額包括主要的賠償項目有痛苦、痛楚和失去生活樂趣的$250,000;18個月過去收入的損失$107,244;損失了的賺取收入能力$70,000。黃建勳認為原告在一年的病假完結後的六個月內,應可以找到工作,所以只願意賠償18個月過去收入的損失。至於未來收入的損失,因為劉醫生的報告說原告可以重操受傷前的文員工作,所以黃建勳認為原告沒有蒙受這項損失,故不願為此作任何賠償。

24.原告在1998年9月29日於被告的辦公室再開了一次會,被告然後在1998年9月30日發信要求黃建勳在$490,000上加上律師費$35,000,總數為$525,000,作為這案的圓滿和最終的解決數額。被告在1998年10月3日把這封信的副本寄了給原告作參考。

25.原告在1998年10月3日寫信給被告,對黃建勳的賠償建議提出意見,她指黃建勳沒有考慮梁醫生的報告,她又認為她的 “right ankle” (右踝)已喪失了71%活動能力,並非劉醫生說的12%永久傷殘,或梁醫生的70% recovery (70%康復) 或Dr. Brockwell的 “almost” (差不多)。她更說因年紀關係(她在1949年9月30日出生,當時已49歲)已不可能找到文職工作,只可做半體力勞動的工作,但又不能勝任,所以要求黃建勳再考慮她的過去和未來的收入的損失。

26.黃建勳在1998年10月7日發信給被告,並接受以$525,000作賠償,以和解這案,這封信並附有一份釋放契約的草稿給被告提意見。被告在1998年10月8日回信給黃建勳,核准了釋放契約草稿的內容,並要求該律師行於14天內將$525,000的支票送交被告的律師行。在同日,被告將黃建勳1998年10月7日的信和他在當日的回信的副本一同寄了給原告作參考。

27.黃建勳在1998年10月14日寄了一張$525,000的支票給被告的律師行。

28.原告在1998年10月20日在被告的律師行開了最後一次會,並簽署了一份釋放契約和收取了一張$450,820的支票,餘下的$39,180是由被告代原告交還社會福利署的交通意外傷亡賠償基金。原告在第二天(即1998年10月21日)便把這支票存了入銀行過賬。被告也把原告簽了的釋放契約寄給黃建勳。

29.從上面簡述的文件顯示,被告在處理這案時,曾把所有重要的信件的副本寄給原告,原告也承認曾依時收到這些副本。

原告理解英語的能力

30.雖然這些信件都是以英文撰寫的,但原告在寫給被告的信中,也曾對用英語撰寫的醫療報告作出批評,而且在她提供給被告的文件中,有一份用英語以原告本人以第一身敘述形式撰寫的人身傷害申索書(見文件冊第161至162頁)。原告在這申索書詳述了意外是怎樣發生,她因而受到甚麼損傷,這些損傷引致的後遺症,這些後遺症對她身體的活動和她就業的影響,和她因這意外而耗用的醫療和有關的費用。此外,文件冊第153頁是另一份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以英語撰寫的文件,這文件也是以原告本人以第一身敘述形式撰寫,而且是更詳盡地敘述了意外的經過和為甚麼涉案司機要為這意外負責。

31.再者,原告曾提供了一份1996年1月5日香港工會聯合會求職的登記表,內容說原告打字的速度是英語每分鐘40個字,倉頡每分鐘20個字。這表更說原告閱讀和書寫中文的能力是好的,而閱讀和書寫英語的能力也是不錯。

32.這些由原告發給被告的信件和文件顯示原告應能理解簡單的英語文件,或有懂英語的人士協助她翻譯這些文件,所以她對理解被告寄給她的信件的副本應沒有困難。因此,原告是應該知道她的人身傷害申索案的發展和是怎樣和解的,但她在本案所述的證據與文件顯示的事實不同。

原告向香港律師會投訴

33.其實原告在1999年1月6日曾寫信向香港律師會投訴被告說:

「原先該案索償僅剛開始,但失驚無神地被劉律師(下簡稱 ‘他’)截止(參考函件30,9,1998,下稱該函)。他斬我傷殘必索的數項條款,只向對方收取律師費,匆匆草草結案,我事先不知情,這般打雷閃電似地結案,使我卒不及防,及後任憑我怎樣哀求,他都不肯挽回,恢復我的索償權利,最後,又以沒法掹返,曾經和解過,有了約束力,以後也無法再訴訟……焗住我簽收,就此斷送了我的索償權利。」

34.她在這信中更對Dr. Brockwell和劉醫生的醫療報告提出批評,並說黃建勳的賠償只給予六個月時間給她求職是太少,不賠償未來收入的損失不合理,賠償損失了收入能力的$70,000又不知怎樣算出來,她更投訴被告只顧要對方支付律師費,而罔顧了被告曾在索償信中向對方要求的賠償,她說她是被被告所逼而簽署釋放契約。她在1999年5月16日再給律師會補充的信件說,在1998年10月20日被告 “焗” 了三小時,她無奈簽了字,她是在約6時步出被告的辦公室。她的兩封投訴信更談及在索償案進行期間,她和被告的會面和電話交談的內容。

35.被告在1999年8月16日發信向律師會解釋,被告在信中引述了大量案例以支持原告所得的賠償是合理的,他更詳盡地交代了他與原告的會議和電話交談的內容,他所說的和原告所說的有很大分別,雙方在這案中都重複了各自的說法。

原告的案情

36.原告在本案作證時說,她是在內地受教育的,中學畢業後,她在1965年升讀河北財經學院外貿系,但文化大革命在1966年開展了,所以她沒有學到甚麼東西。在1996年的交通意外後,她到免費法律諮詢求助,被告是處理她的諮詢的律師,被告在提供諮詢服務時問她為甚麼不向法律援助署求助,她說法援署拒絕了她的申請。她問被告她可否向司機索償,但被告沒有回答她的問題,只說律師費可向對方收取,而被告所介紹的醫生寫的醫療報告會有利於她,她說醫療報告跟事實寫便可,但被告卻哈哈大笑。雙方接著都沒有再說甚麼話,然後她便離開了,她當時並沒有帶任何文件作諮詢用。在被盤問時,她說她沒有向被告談及意外是怎樣發生,被告也沒向她解釋索償的程序。

37.數天後(應是1997年8月26日)被告致電給她,請她帶備有關文件在翌日到被告的辦事處商談,她在翌日便帶了交通案的文件和她的醫療文件往被告的辦事處。她說她當時沒有預備聘請律師,她問被告她可否控告涉案司機,被告說若他要聘請被告代她處理這案,律師費是$30,000。被告問她經濟情況,但她沒說甚麼便離開了。在被盤問時,她否認被告有問及她的家庭狀況,收入情況,意外是怎樣發生或事後的情況,她也否認被告曾提及聘請大律師處理這索償,她更否認她曾向被告說在得到賠償後便會辦理離婚手續。在被告盤問時,她更承認曾在1997年9月至11月間有數次帶了文件到被告的辦事處讓被告影印,但她不知道被告這樣做有甚麼目的,因為她當時並沒有聘請被告為她處理這索償。她更同意她會就任何人的要求而提供她的文件讓別人作影印用,因為她不懂怎樣保護自己。

38.她在1998年5月22日又與被告開會,她說被告估計她只能得到十多萬元賠償,但她告訴被告說單就痛苦費也應有$600,000。在被盤問為甚麼她的索償草稿只要求$200,000作為痛苦、殘疾和營養的賠償,她說這數額是她是女兒任意地定出的,而這只是補償她在住院時所受的痛苦。

39.原告與被告的下一個會議是在1998年6月17日開的,原告說當她進入被告的辦公室時,被告檯上有一張假的交通意外草圖,當她說那圖是假的,被告便立刻把它放入抽屜,更著她不要說曾見過這草圖(她後來在文件冊確認該草圖就是由警方提供的涉案司機所繪畫的草圖)。雖然這次會議的目的是討論賠償數額,但被告並沒有與她作任何討論,也沒有出示給她或與她討論被告在同日發給保險公司的索償信的草稿,她是在被告把那假的草圖放進抽屜後便離開。

40.因為黃建勳在1998年9月28日的信中建議賠償$490,000,所以被告在同日傍晚致電給原告,問她對這數額是否滿意,她說她當時沒有回答。接著被告邀請她在翌日下午3時到被告處開會,她便說 “OK”。她在被告盤問時否認有對$490,000說“OK”,或有告知被告說她接受這數額。當被盤問為甚麼她在寫給律師會的投訴信中說:

「98年9月28日,黃建勳律師行來函offer,當晚他打電話問我49萬這條數滿意否?當時我煮飯煮得一頭煙,脫口說了 “也ok”。(事後才悟到,為甚麼這樣問? “滿意”的標準是多少?我都未看到對方函件,這樣問是否有誤導成分?)」

投訴信的說法與她的口頭證供也有異,她說投訴信的內容是錯的。

41.有關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她說被告向她解釋了黃建勳的信所述的款項,她不同意,並提出了意見,她認為過去收入損失的賠償太少,她更因黃建勳對未來收入損失不作賠償表示憤怒。她當時希望可以離婚,因為她認為離婚後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她問被告辦離婚案要多少錢,但被告只邀請她與丈夫到被告辦事處商談。她否認曾指示被告向黃建勳表示加上律師費便會接受$490,000賠償的建議。在被盤問時,她否認曾向被告說她接受這賠償建議,她更否認被告有向她提及應追討律師費。她說在詢問過辦離婚的事之後便離去,她沒有給被告任何指示,她相信被告是在等待她提供更多的索償理由。

42.有關她在1998年10月3日寫給被告的信,投訴過去和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過低,她否認被告有在10月5日致電給她,告訴她說她誤解了劉醫生的報告,但她說她也沒有就這封信致電被告,因為她認為被告是不會理會這封信,所以她也沒有跟進這封信。

43.她在1998年10月5日收到了被告寄給黃建勳的信的副本(這信要求黃建勳在$490,000上加上$35,000律師費作和解),她說她的女兒向她解釋這封信的內容(她的女兒在1997年中於香港科技大學的會計學系畢業),但女兒只說被告在信中要求對方給予律師費,而沒有向她說被告要求對方在$490,000上加上$35,000律師費作和解,所以她不知道被告曾向黃建勳要求以這條件作和解。

44.她又說她在1998年10月6日致函瑪麗醫院要求再做傷勢評估,瑪麗醫院在同日致電給她,安排她在1998年11月12日做評估,於是她在同日致電被告,建議加入新的醫療報告,但被告說對方只會考慮劉醫生的報告(被告在作供時說,原告這要求是在1998年10月20日的會議時才第一次提出),(瑪麗醫院在2005年12月12日寫給原告的信說,原告要求出醫療報告的信的日期是1998年10月8日,而該院是在1998年10月12日才收到這信,該院也是在1998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原告,要她在1998年11月12日下午4時到該院見醫生,所以瑪麗醫院的說法與原告的說法也有不同之處)。

45.原告否認被告曾在1998年10月8日致電給她說黃建勳已接受了$525,000的賠償建議。

46.被告照例將黃建勳10月7日的接受和解信和被告在10月8日發出的回信的副本寄給原告,原告約在1998年10月9日便收到這些副本,但她說她只把這些信件放在一旁,沒有人把這些信件翻譯給她,她也沒有致電被告要求解釋這些信的內容。

47.在1998年10月12日原告又致電給被告,告訴被告說瑪麗醫院願意再為她驗傷,她更要求加入新的醫療報告,被告勉強地同意了。在1998年10月14日她再致電被告,問對方有沒有同意讓她加入新的醫療報告,被告說對方不同意。

48.至於1998年10月20日的最後會議,她說她問被告她的索償案是否變得很複雜,但被告說這是個很簡單的案。她問被告為甚麼賠償金額是那麼少,被告說索償的數字是誇大了。她問被告為甚麼和解前不通知她,被告笑著說$490,000已很多。她問被告若她不簽署釋放契約,對方會怎樣,被告說對方會跟她週旋下去。被告要她簽署釋放契約,她說希望可以等到新醫療報告在11月12日後發出才簽,被告卻說她可以控告醫生,被告更說新的醫療報告對她可能不利,被告還說支票開出了一定要收,更說她簽了釋放契約後,被告會再向對方要求賠償,她說就是在被告這樣壓迫下她才簽署了這釋放契約。

49.她說在離開被告辦公室時已是晚上7時,她當時非常難過,覺得那$450,820的支票是罪惡的,所以她沒把這支票存入銀行,直至兩三星期後因害怕會把支票遺失,才把它存入銀行,但因為這錢是罪惡的,所以她也沒有運用它。(不過銀行的月結單和律師行的賬目證明這支票是在1998年10月21日過數,原告後來也承認曾把這款項的一半投資於股票,而另一半則存於銀行。)

50.在1998年10月20日,原告曾兩次致電被告,問被告她的案可否繼續,而被告曾建議賠償她$100,000。

被告的案情

51.被告的口頭供詞與原告的分別很大,但與呈堂的文件相符。簡單地說,被告在處理這案的每一個重要步驟,都是根據原告的指示去做的。他也曾在免費法律諮詢的會議和1997年8月27日的會議向原告解釋申索的程序。在1998年6月17日發出的一百四十五萬多的索償信是在同日與原告開會和得到原告指示後才發出。他曾評估原告可得的賠償,所得數額約$410,000,他有告知原告索償信的數字是誇大了,以作討價還價之用。在1998年9月28日,被告收到黃建勳的$490,000的和解建議,他致電原告,而原告當時同意接受這數額作賠償的和解。在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上,他向原告解釋了黃建勳的建議,和告訴原告每一項賠償都是合理的。他更向原告解釋了一些案例。他向原告說黃建勳的建議是合理的,但要加上律師費,原告同意他的意見,並著他要求黃建勳在$490,000上加上律師費便可接受。

52.他在199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的信後,致電原告解釋為甚麼梁醫生的報告對賠償沒有幫助,他相信原告接受了他的意見。

53.他在1998年10月8日致電原告說黃建勳已同意賠償$490,000另加律師費$35,000。

54.在1998年10月20日的會議上,他說原告第一次要求重新驗傷和加入新的醫療報告,原告不願接受和解的款項而希望可以在驗傷後才算。他告訴原告雙方已有一個有約束力的和解協議,原告不可能再找新的醫療證據來追討,再者,新的醫療報告不一定對原告有利,而劉醫生的報告是對原告有利的。他更對原告說新的醫療報告不大可能改變賠償數額,因為這數額是合理和可接受的,最重要的是已有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和解協議。但他沒有阻止原告去驗傷和尋求新的醫療報告。他也有向原告解釋不接受這協議的後果,他說原告可以轉去別的律師樓,但要繳付他的律師行已耗用的律師費。他讓原告考慮約半小時,最後原告自願地簽了釋放契約。他承認後來原告有致電向他索償,他也曾建議賠償原告$100,000,他說他這樣做是為免被索償的麻煩。

分析和結論

55.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口頭證供和文件證據後,認為原告的證據不可信。

56.原告與被告第一次在免費諮詢會議時雙方都不認識對方,本席認為被告是會向原告解釋索償的程序,本席不同意被告會向一個陌生人只說律師費可向對方取,和被告介紹的醫生寫的報告會對索償者有利。本席也不相信原告會就任何人的要求而提供他的文件讓別人影印,本席認為原告在1997年8月27日帶同文件到被告的律師樓開會,是因為她想被告為她處理這索償案。

57.至於1998年6月17日的會議,被告不可能不與原告談論他即將發給保險公司的索償信,因為他要向原告解釋信中的索償項目和數額,這封信也是在同日寄出,被告沒有理由邀請原告去開會又不與她討論需要討論的事,所以本席認為原告的說法不可信。

58.至於1998年9月28日的電話通話,本席接受被告的說法,因這與原告在向律師會寫的投訴信的內容吻合,這數額也超出了原告的索償草稿的數額,本席認為原告在口頭證供和證人陳述書中更改了說法,因為事件的實情對她不利。

59.有關1998年9月29日的會議,本席也接受被告的證供,因為若原告不接受$490,000作賠償,被告毋須代她發信與黃建勳接受這賠償建議,被告是可以繼續與對方商討,因為雙方還沒有經過冗長的討價還價,而也沒有任何其他原因會促使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前去接受這和解條款,至於被告要求的$35,000律師費也不是一項大數目。

60.原告的說法其中一個不可信之處就是她離開這會議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指示,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這是不可能的,原告當時應該指示被告接受或不接受對方的建議,又或繼續要求更多賠償,又或要求對方給予時間考慮,但不會不給任何指示便離去。

61.有關原告在98年10月3日寫給被告的信,本席也不接受原告的證據,被告不可能在收到這信後毫無反應,原告也不會不跟進。本席接受被告的證據,因為原告的信的內容真的不影響賠償數額,而被告給她這樣的意見也是合理的,況且當原告收到被告發給黃建勳9月30日的信的副本,她也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只要求另加$35,000律師費便接受$490,000的賠償,她的女兒不可能沒有把這重要的訊息告訴她。

62.至於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的信,內容非常簡單,原告自己也可以理解。(本席亦在此一提,原告在這案中曾對所有被告存檔和派送給她的英語文件作出詳盡的反應,所以原告是有能力理解英語的。) 本席不接受原告只把10月7日和8日兩封信的副本放在一旁。

63.至於1998年10月20日的會議,本席也接受被告的證供,原告在被盤問時經常與對方的大律師有熱烈的對話,舌劍唇槍,她說話的反應很快,意志堅強,說話態度堅持,不是一個容易被擺佈的人。本席認為若她不接受被告當時的解釋和意見,和不是完全願意簽署釋放契約的話,被告是沒有可能迫使她簽署釋放契約的。

64.至於賠償的數額,本案的證據顯示原告在意外之前和之後只有找尋過文書工作。她在1996年9月曾向香港教育學院求職,她在1997年7月也曾向法定語文事務署尋求繕校員職位,不過當她在勞工處做的求職申請在1996年7月屆滿時,她並沒有向該處重新登記。她說她曾當了十多天的體力勞動工作,但因不勝任而被辭退,不過她沒有任何文件證明曾被聘用的職位或被解僱的原因,所以本席不相信她有積極找尋半體力勞動的工作,本席認為她只是尋找過文書的工作。

65.她現居於她母親在黃大仙的住所,她每天早晨6時起床為母親做早餐,約7時半便到街市購物,然後在11時為母親煮午飯,然後乘坐106線公共巴士返回丈夫於炮台山道的住所,替丈夫煮午餐和煮補品,因為她丈夫現患有肝癌、糖尿病和前列腺病。她要打掃丈夫的居所,在下午約4時,她便會到英皇道的股票經紀公司參考股票收市價,然後乘坐電車到中央圖書館處理這案中的文件和翻查字典,以理解對方的文件,直至晚上9時圖書館關門時,然後乘坐106號線公共巴士返回黃大仙,在晚上10時後,她便會為母親做晚飯。

66.若她能每天做這樣多的工作,本席相信她是可以勝任文員或其他坐著幹的工作,若因年紀關係而未能找到這樣的工作,這與保險公司無關。所以保險公司只賠償病假後6個月的過去收入損失,和不賠償未來收入損失是合理的,被告建議原告接受這項賠償也是合理的。

67.至於痛苦、痛楚和失去生活樂趣,原告的情況與以住的判決如Lin Chi Lam v. Ip’s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Anor, HCPI 446/2005, Chong Chi Ming v. Lee Chau Wan and Anor, HCPI 1028/2002, Kwok Wing Ming v. Wong Lin Lung and Anor, HCPI 134/1996, Leung See Ning v. Shun Tak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DCPI 625/2003和Lam Kwai Yip v. Yuen Yun Kui, HCA 12167/1994相若,所以保險公司給予原告的$250,000賠償和被告建議原告接受這數額都是合理的。

68.至於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由原告現時的工作能力和她可以做文書的工作,本席認為$70,000已是一個非常合理的數額。在醫療費用、交通費等,保險公司的賠償已超過原告的文件可證明的數額,賠償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劉醫生所收取的費用是訴訟的費用,而不是賠償數額的一部分。

69.綜觀整個案件,被告的處理並無任何不當或疏忽,原告也是自願地接受和解,和解的數額也是合理的。不過有可能原告在1998年10月20日前從報紙或其他媒介認識到痛苦、痛楚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額可以很大,她便希望得到更大的賠償,所以才有10月20日那冗長的會議。而且她一向對她的醫療報告不滿,和對報告作出有利自己的曲解,這都顯示出她常期望可獲大額的賠償。但本席重申,她是在得到被告正確的意見後自願簽署釋放契約的。

裁决

70.根據上述的分析和結論,本席裁定原告敗訴。本席並頒下臨時訟費令,要原告支付被告的訟費,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修改這臨時訟費令,這令便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羅夏信律師樓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