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瀚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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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與本案原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被處罰。三人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被判勞教中心服刑。現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7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7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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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邱瀚樑  
第二被告人 倪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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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3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日

判案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與本案原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被處罰。三人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被判勞教中心服刑。現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供指,事發在晚上約11 時,五名控方證人在一處休憩處長凳消夜休息,控方第一證人被指偷取了他人的單車,其後約十多人到場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4 段V 節(上訴卷宗第 18頁)。

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但裁定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準確的證人(上訴卷宗第 53頁第 30 段)。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不能辨認出任何人。控方第三證人多次參予認人手續,亦不能辨認出當日有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上訴卷宗第 39頁)。

4.在撇除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認人證供的情況下,本案僅餘的認人證供就只有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後六天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二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出第一上訴人為其中之一的襲擊者。

5.本案的關鍵,乃繫於控方第二證人對兩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而根據兩名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兩人均承認當時在場,但否認曾參予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顯示,在該為數十多人當中,觀看的人多,參予襲擊的人少。根據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當時現埸燈光昏暗,兩人均稱辨認襲擊者有困難,唯獨是控方第二證人言之鑿鑿地聲稱當時觀察兩名上訴人時,有足夠燈光。上訴人大律師質疑在該困難的認人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聲稱辯認出對兩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的可靠性。答辯人大律師認同現場燈光的足夠與否是重要的考慮,但他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充份考慮這方面的陳詞。

6.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上訴人的辨認證供。第一上訴人在本案聆訊前從沒有被邀請參予任何認人手續,控方第二證人對他的辨認證供只有庭上的辨認(dock identification)。

7.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時,他的代表大律師開宗明義表示,在缺乏任何認人手續的基礎下,反對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對第一上訴人作出辨認。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作供時指他在本案發生前曾見過邱瀚樑約五、六次,而邱瀚樑的名字是其他同學告知他的。當主控官邀請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認人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再度正式反對,並道出理據(上訴卷宗第 187頁C)。但裁判官批准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第一上訴人,但他郤表明在聆訊的其餘任何階段可重新考慮此等證供的可採納性並予以剔除(上訴卷宗第 187頁F)。雖然在案件完畢後,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要求裁判官不賦予有關的庭上認人證供任何比重,然而裁判官並無剔除此證供,反而予以絕對重量來定第一上訴人罪。

8.雖然答辯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上訴人的庭上認人乃基於雖然兩人之前不相識,但控方第二證人在其他途徑得知邱瀚樑的名字、之前又多次見過他,情況等同R.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1997] HKLRD 12一案中所指的「真正辨認」(true recognition)。但此情況,實在與控方第一證人如何得悉Ronald的名字的情況相若。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那群青年中其中一人叫Ronald,他說他事先曾見過Ronald數次,看不清楚其樣貌,Ronald的名字是朋友告訴他的,他不能說出那晚Ronald所作過的舉動。而認人簿的記錄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參予了第二上訴人在行列中的列隊認人,但他並不能認出第二上訴人。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被邀請在庭上辨認第二上訴人。在此事實基礎下,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有參予認人手續不能辨認出第二上訴人,就不能在庭上認人,那裁判官基於什麼理據容許控方第二證人在完全缺乏任何列隊認人之下在庭上辨認第一上訴人呢?裁判官無論在聆訊中批准庭上辨認的階段、在口述判詞或裁判陳述書均沒有闡明他批准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第一上訴人的判決理由。

9.另外,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他說出其中之一的襲擊者名叫邱瀚樑,他說目睹此人曾拿着鐵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他又指邱瀚樑和Ronald曾着追打第一證人。在聆訊時大律師盤問他時向他指出,他在案發翌日向警方所作的證人口供中,並沒有提及邱瀚樑和Ronald曾追打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點,但在庭上作供該天早上卻首次提及Ronald曾追打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繼續作供時又再增補,指除Ronald外邱瀚樑也有份追打控方第一證人。辯方大律師要求他解釋其證供上的轉變,然而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能提供任何解釋(上訴卷宗第 209頁M)。事實上,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在本案的襲擊發生後,他們一班人曾七嘴八舌地討論襲擊者的身份及角色(上訴卷宗第 156 頁H),控方第三證人亦指出其中以控方第二證人最活躍地講及有關襲擊者的身份(上訴卷宗第 39頁)。

10.如果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所言屬實,控方第二證人在如此活躍的討論後翌日,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為何會有所違漏呢?裁判官似乎未有詳細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一面作供一面修改其證供之嫌,這些證供上轉變會否影響其整體的可信性,與及這些證供會否削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的可靠性。

11.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前已多次見過Ronald及知悉其名字,又指在案發時,他見到Ronald在那一群人當中的,但Ronald在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則不得而知(上訴卷宗第 150頁B)。他又指如果Ronald有在當日認人行列之中,他定必可以把他認出,本案有證供顯示第二上訴人就是Ronald(上訴卷宗第 35頁),但控方第一證人卻不曾把第二上訴人認出。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有否影響以致抵銷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2段有如此說法:

「至於PW1至PW3,他們三位在証供上的確有分別。但本席認為並裁定這樣絕對不足為奇。在不同時段,不同位置的觀察或[聆]聽或不同証人有不同程度的恐慌(或其[抵]抗恐懼的能力),當然會[聆]有關証人,有不同的留意/注意/對事件的印象。個別人事的視力/聽覺亦有差異。本席認為他們証供上的分別,完全無影響他們本身的証供,或其他控方証人的証供,或控方的案情,或幫助辯方案情等等。……」

13.事實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洋洋42頁,其中37頁是敘述本案的證供,包括列出每一個證人的主問作供、盤問作供和覆問作供的證供。只有兩頁是事實的裁斷,而其中只有上述一段講述他對三名控方證人證供的衡量及評估。裁判官並沒有詳細道出控方第二證人本身在不同階段的證供轉變有否影響其可信性或可靠性、亦沒有道出他是如何磨合或調較證人之間認人證供的分歧。雖然本席多次表明裁判官無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然而本席認為上述籠統的處理方式並不足夠,本席不能從裁斷陳述書中看到裁判官如何磨合證人證供上的分歧,此裁斷陳述書之內容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得知裁判官是如何達致他對事實的裁斷。

14.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判刑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畢寶麒馮利律師行委派大律師周柏柱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