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日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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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即俗稱爆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三個月,現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CACC 5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56/1998

CACC 5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5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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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李日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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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11月24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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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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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即俗稱爆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三個月,現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指稱,於1997年6月17日零晨4時,一隊警員在尖沙咀區進行反爆竊巡邏,當時正下着大雨,當他們進入漢口道39至41號後巷時,聽到樓上三樓位置有類似鐵器撞擊聲音,於是在巷內觀察。其後警長及警員看見有人從後巷二樓外牆冷氣機架爬下,到達一樓平台,然後返回地面。於是兩名警員把他截停及進行查詢。這人便是申請人。申請人初時對警員說在該處尋人,後來卻說是準備前往購買及吸食毒品。警員在他身上搜獲一支小型電筒,一包碎銀,現鈔710元,還有其他雜項包括一串鎖匙及他的身分證。警長說因為當時該處黑暗,所以吩咐警員把申請人帶到外邊較光的地點查問。

3. 其後警員在那個人從二樓爬到一樓的位置發現有一張木梯,警員從木梯沿著那個人爬下來的途徑而上,發現冷氣機架有一條鐵枝被鋸開,並有一缺口可進入,三樓有一單位的玻璃窗被打碎。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單位內有被爆竊的跡象,該單位負責人並向警方報稱失去現金。

4. 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他是被警員誣告而警長亦是串謀和隱藏真相。申請人說他年紀已經55歲,是做替工的。他居無定所,當時在海傍道後巷內露宿。6月17日零晨5時時分,他在大雨中醒來,欲到廟街購買白粉自用。他在海傍道後巷走到亞士厘道等候的士時,行經宜昌街及漢口道,被兩名警員截查。當警長到來時,兩名警員卻誣告他是從漢口道後巷出來。於是警長及警員把他帶進後巷。在巷內,警員說該處有爆竊案件發生,其後更把申請人帶到亞士厘道一幢住宅內的一樓梯間查問,却沒有發現什麼。稍後警員把他帶到海傍道後巷,即他露宿的地方調查。警長把一名在該處露宿者喚醒,當時露宿者說申請人姓李,但由於他自己只在該處露宿數天,因此不大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並說警長和警員是在他露宿的地方找到電筒及其他雜物。申請人堅決否認曾經在案發時從後巷出來。他也沒有在該處爆竊。申請人指稱警員在記事簿內的紀錄是虛構的,記事簿內他的簽名亦是偽冒的。

5. 在審訊過程中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根據法庭的紀錄,在開審前,法官曾詢問申請人為何沒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回答說他不需要律師代表因為是警員誣告他的。法官便詢問申請人有沒有考慮過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人堅持說他不需要律師代表,法官便進行審訊。雖然如此,當申請人指稱警員在記事簿內偽冒他的簽名時,法官把案件押後以便法律援助署協助他找尋筆跡專家。不過案件押後一星期後,法律援助署委出律師代表申請人向法庭指出:「筆跡專家嘅意見就係,並非能夠作出對被告人有利,或者係可以支持被告人話呢個第二個簽名唔係佢嘅簽名嘅結論。」

6. 因此可見當時在法庭上,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警員記事簿內的並不是申請人的簽名。

7. 在本上訴案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庭呈交文件,目的在指出警員是在初審完畢後在記事簿上再次冒他的簽名。申請人指警員於去年6月18日給他的副本和本年5月25日法律援助署給他的副本是不同的,因此可以證明這是警員事後偽造的。本庭查閱兩份副本及詢問控方大律師有關詳情,其實第一份副本是警員於1997年6月18日在警署內補錄口供後,根據程序影印給申請人的那一份副本。該副本顯示是警員於0640時完成補錄程序。不過警員需要時間往影印一份副本,並且在記事簿內寫明已將一份副本交予申請人,所以在記事簿內0640項所記載的字句之後,還有另一項0650的紀錄,就是說明警員是於0650時將紀錄的影印副本交予申請人。根據警員記事簿之紀錄,申請人在最後簽署收到該份副本。兩份副本的唯一分別就是多了一項0650的紀錄,寫明警員所做的就是把紀錄影印然後將副本交給申請人。

8. 本庭認為有關記事簿內所記載的補錄案情及申請人指稱他在記事簿內的簽名是偽冒的這兩點,原審法官在審訊時已經詳細考慮清楚,並給予申請人一個機會取得筆跡專家的初步意見,不過並沒有任何結論。申請人在初審法庭上亦曾經承認有在記事簿內簽名。本庭接納控方的解釋。並沒有證據顯示出記事簿內的任何簽名是偽冒的。所呈堂的亦是警員記事簿,而不是甚麼副本。因此這一點與本上訴案全無關係。

9. 申請人向本庭提出三大項投訴。第一:就是案中疑點重重,第二:他指稱有證據顯示警員是誣告他的,第三:原審法官對他存有偏見。

10. 申請人在庭上提出長達十二點理由去證明案中疑點重重及他是被警方誣告的。他指出兩名警員在庭上就有關他們曾否把申請人帶回後巷這一點事實上顯出懷疑;警員亦不能確定申請人被指稱在冷氣機架爬下來的正確位置;也沒有用電筒照向他等。本庭考慮了案中所有有關的證供。很明顯控方的證人,包括警長及警員,都說他們在案發時是首先聽到三樓有聲音才發現有人從上爬下。當時因為正在下大雨,警長及警員事後不能準確地說出那個爬下來的人是從甚麼位置爬下來,這並不算是不合理。證據亦顯示警長是因為後巷內較為黑暗,才吩咐兩名警員把申請人帶出後巷往較光明的地方進一步調查,及後發現在現場有木梯及有爆竊跡象,又把申請人召回後巷內,因此兩名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甚麼大出入的。至於警員有沒有用電筒照向申請人,相信當時情況較為黑暗,警員亦有帶備電筒在身,所以法官相信警員曾使用電筒亦不足為奇,這也是非常瑣碎的事。

11. 申請人說警員52890聲稱曾爬上冷氣機,但事後在庭上卻指他是用電筒把地方照明給警長觀看。事實證明警員在當時發現現場有木梯及三樓單位窗外有爆竊跡象,警員亦指出有缺口可容他經過,因此法官相信警員確實曾經爬上三樓觀看調查亦是有事實根據的。申請人在陳詞中指出在初審時控方沒有傳召事主的會計師出庭作證,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損失了550元或任何物品,亦沒有證明710元是怎樣計算的。其實事主的負責人曾經出庭作證,證實會所內確曾失去550元。至於另外160元他則不大清楚。因此是有證據證實事主會所內曾被偷去550元,這並不是傳聞證供。至於71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在證物單上亦很清楚列明該筆款項是用甚麼紙幣做成的。申請人抗議警方所搜獲的有關他的物件並沒有依?警方一貫的程序處理或登記,其中包括電筒、手錶及鎖匙等。這些指控,本庭認為並不重要。就算警方真的沒有根據警方程序將搜獲證物處理,只要法官相信證人的口供,這便可以有足夠證據支持控方的說法。

12. 不可置疑的事實是,會所內確實有被爆竊的跡象。根據警方所拍的現場照片,窗外玻璃確實是被人打破,會所內確實被人搜掠。最重要的是申請人是不是曾在該處爆竊,正在逃離現場時被警員截獲。根據警長及警員的証供,申請人確是在現場爬下來時被截獲,而申請人卻說他是在街上被截獲。如果法官在聽過雙方證供以後,認為在無可懷疑的情況下可以接納警長及警員的證供,他是有權及應該判申請人有罪的。再者,申請人指警員誣指他從漢口道後巷出來而事實他是在街上被截獲,如果真是這樣,當時警員是不知道有爆竊發生,那麼為何在警長到來時他們會對警長說後巷中有爆竊案件及申請人是在後巷中出來呢?如果後巷內沒有爆竊案發生,警員豈不是會被警長發現說謊。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就案件疑點重重及被警方誣告這兩點投訴是不能接納的。

13.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對他存有偏見,是基於以下幾點:法官曾數次提醒警員他們是跟申請人進入後巷的;法官提及有關貴重物件而不是申請人的物件;法官向申請人指出法律是由他決定而不是由申請人決定的。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幾點並不成立。法官在審訊中只是履行他的職責,如果證人問非所答或者答案含糊不清,他是有責任及有權提醒他們或改正他們。至於法律性的問題,當然是由法官處理,而不是由申請人或主控官決定的。

14.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理據。法官已將所有証據詳細考慮後作出判決,本庭並沒有足夠理由去干預這個裁決。因此申請人的上訴申請必須駁回,本庭維持原判。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李日愛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