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淵鐸 訴 香港佛教醫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19/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06.
1. 許家灝聆案官於2006年11月3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在2005年8月2日所發出之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裁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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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1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71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 審訊日期:2006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13日 判案書 1.許家灝聆案官於2006年11月3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在2005年8月2日所發出之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裁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2005年8月2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起訴,要求港幣520萬元的賠償。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如下:
3.被告人於2005年9月8日向法院存檔其抗辯書,否認原告人的控訴,並指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4.2006年5月17日,原告人向法院存檔其「狀書補充」。此外,原告人曾向法院存檔多份非宗教式誓詞。這些誓詞在某程度上就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作出了進一步的陳述,但並沒有解釋為何事故發生30多年後才向被告人提出起訴。 5.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法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撤銷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該撤銷申請首先於2006年9月6日由何志賢聆案官審理。經被告人代表律師澄清其申請理由後,何志賢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修訂其傳票。被告人於2006年9月8日向法院存檔其經修訂之傳票,表明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要求撤銷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 6.被告人之撤銷申請於2006年11月3日在許家灝聆案官席前進行審理。如前文所述,許家灝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之申請,撤銷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 上訴欠決理據 7.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列明,人身傷害訴訟的時限為3年,這3年由訴訟因由產生之日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算。 8.原告人聲稱的疏忽和醫療失誤發生於1974至1975年間,距今已30多年。原告人並沒有聲稱當時未能知悉疏忽事故。反之,原告人因此而改向其他醫院的醫生求醫。由是之故,除非法院行使其凌駕時限的權力,否則原告人不得對被告人提出起訴。 9.根據《時限條例》第30條,法院在適當情況下有權凌駕該法例第27條定下的3年時限。然而,無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狀書補充及其多份誓詞,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可能令法院行使凌駕時限權力的理由。 10.原告人於2006年9月14日向法院存檔一份「回覆反對撤銷申索書」之文件。當中認為雖然事件發生於1974至1975年間,但由於本案涉及人權及國際法的問題,法院不應以3年期限為理由拒絕審理他對被告人的指控。在上訴過程中,原告人亦一再重覆此論點,更指3年訴訟時限的有關法律不公平。 11.本席不認為《時效條例》第27條違反人權或抵觸國際法。在英國Stubbings v Webb [1993] AC 498 一案,原告人聲稱童年時曾受到人身及性侵犯,向其繼父等人提出控訴。由於起訴時3年的的訴訟時限已過,該訴訟不獲法院審理。原告人就人身傷害訴訟時限是否違反人權的問題提交歐洲人權法庭審議(參看Stubbings v United Kingdom (1996) 23 EHRR 213)。基於人身傷害的訴訟時限在多個公約國的法制內非常普遍,而3年時間亦並非太短,再加上訴訟時限有其合理原因,歐洲人權法庭最終裁定有關訴訟時限法例並沒有違反人權(參看:Richard Clayton &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Oxford) (2000),第11.277段,第678-679頁;Andrew McGee, Limitation Period, 第4版,第27.052段,第497頁。) 12.最後也許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於2005年9月8日存檔的抗辯書並沒有引用《時效條例》第27條作為抗辯理由。雖然如此,本席認為這只是一技術性問題。自2006年9月6日起,原告人便得悉被告人引用《時效條例》作為申請撤銷其申索書的理據。在考慮到本案的個別情況後,本席認為應採取務實的處理方法。因此,抗辯書沒有明確引用《時效條例》這情況不應對被告人的撤銷申請有任何負面影響。 13.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就超越訴訟時限的問題提出抗辯理由,亦不可能要求法院行使權力凌駕訴訟時限。在此情況下,撤銷原告人之申索書是合法及正確的決定。(參看:Ronex Properties Ltd. v John Laing [1983] QB 399, 405A-B; Andrew McGee, Limitation Periods, 第4版,第21.005段。) 總結 14.有鑑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5.按一貫訴訟常規,上訴失敗一方需支付另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有關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院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黃佩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