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Financial Planning Ltd 訴 Whole Winner (Euro-asia) Investment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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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3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13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4884號) ——————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6年12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11月9日,區域法院判定三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537,660。 2.其後第二被告人申請將判決擱置。2006年2月2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玲玲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3.第二被告人不服,遂向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申請上訴,要求推翻陳聆案官2006年2月2日的命令。 4.周法官在2006年5月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申請,理由是原告人所獲得的得直判決是符合常規的判決,被告人並無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 5.第二被告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訴申請。2006年6月2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6.現第二被告人向本庭提出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7.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8.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是於2005年10月14日送達予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的職員或代表律師於2005年10月14日至2005年11月9日期間,曾與被告人聯繫磋商。正如周法官在判決書第8段指出,原告人在2005年11月7日向被告人發出的電郵內明確說明案件正在進行中,所以周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說:
9.至於被告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周法官已逐一清楚處理。 10.第二被告人聲稱在2005年1月15日已通知原告人終止2004年8月16日所簽訂的保証人的協議(deed of guarantee)。 11.本案的背景是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了一份服務合約,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與原告人簽訂一份保証人的協議,協議內容是被告人作為保証人須承擔第一被告人在服務合約內載列的責任。 12.保証人的協議第3段明確規定:
13.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不能單方面取消這項擔保責任。 14.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亦提出不應由3名被告人各自負責全數。然而直至今日為止,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已收回任何款項,所以不存在原告人已收回超過$537,660的問題;加上保証人的協議第9段已明確規定無論原告人是否另有擔保人,第二被告人同樣要全數負責,而非全數的一部分。 15.第二被告人又指,由於他於2005年5月4日已被吊銷保險經紀的註冊牌照,所以被吊銷牌照後所簽訂的保單均屬違法。有關這點,周法官已在判決書仔細交代,本庭也完全同意。 16.第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承認,在已簽署的客人申請書上的日期,即2005年4月29日,是由他自己加上。再者,第二被告人也承認第一被告人有收取客人的款項,而原告人也承擔了全責。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要對此承擔一定的責任,而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也要負上擔保責任。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