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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46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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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在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席前經過6天聆訊後,吳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支付港幣2,546元給被告人。 2.原告人不服判令,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06年8月1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不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4.原告人不服,向本庭提出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5.在2006年10月17日聆訊期間,原告人向本庭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新證據是3張圖則。然而原告人的新證據未能符合呈交新證據的條件,因為原告人應可在區域法院原審時呈交這些證據。 6.原告人解釋自己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不知道應在原審時呈交這些證據,當他知道要呈交這些證據時,原審經已進行中,因為取得這些證據需時2-3天,所以在原審時未能呈交這些證據。這個解釋並不符合呈交新證據的條件,所以本庭不能接納這些新證據。 7.吳法官作出的裁決是經她聆聽過雙方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決。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證據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時,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享有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上述優勢。 8.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必須有足夠證據顯示:1)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2)原審法官的裁決與文件證據和/或其他不可推翻的證據有抵觸。 9.上文經已提到區域法院的聆訊歷時6天,吳法官在其長達33頁的判決書中以大篇幅清楚解釋她的判決理由。 10.經本庭小心研究後,本庭認為沒有理由批准原告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11.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角度,吳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12.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