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成及另一人 訴 陸永前經營藝信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9621/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06.
1. 本案關涉一項因違約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申索。兩名原告人、第二原告人的父親(「林先生」)和被告人曾經是商業伙伴,合股開設藝信工程公司 (「藝信」),經營標誌業務。訴訟雙方均無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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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HCA 962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0年第96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3至25日及28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11月21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關涉一項因違約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申索。兩名原告人、第二原告人的父親(「林先生」)和被告人曾經是商業伙伴,合股開設藝信工程公司 (「藝信」),經營標誌業務。訴訟雙方均無律師代表。 2.1999年11月9日,第一原告人代表藝信與五洋建設株式會社(「五洋」)商議和訂立分包合約,為天水圍第102區第7期提供和安裝各種標誌,作價779,000元(「第102區工程單」)。2000年7月6日,第一原告人代表藝信與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中建」)商議和訂立類似的分包合約,承接天水圍第105區第2期的工程,作價150,223.50元(「第105區工程單」)。兩項分包合約中的標誌工程(統稱「工程單」)將於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轄下的產業內進行。 3.工程單內的工程由藝信進行,負責人是兩名原告人,而第一原告人更是主要負責人。在所有關鍵時間,藝信的辦公室內存放着一些文件或電子形式的資料,包括主合約、彩色裝配圖、標誌圖表、位置圖、AO規劃圖,以及載有五洋、中建和房委對藝信繪製的裝配圖意見(「有關意見」)信件。上述資料如屬文件形式,於下文將稱為「資料」或「文件」;如屬電子形式,即儲存於藝信的辦公室內的「Tiny」牌電腦中的資料,則稱為「資料庫」。 4.2000年7月左右,兩名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互信關係破裂。雙方達成一項口頭協議,由兩名原告人和林先生收購被告人名下的所有藝信股份,以及還清藝信欠陸女士和陸先生的債項,為數1,394,600元。然而,在2000年8月,第一原告人通知被告人原告人一方資金不足,沒法還款給陸女士和陸先生,並提出原告人一方退出合股公司,條件有待協定。2000年9月23日前不久,兩名原告人、被告人、林先生、陸女士和陸先生達成協議,當中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一項:由被告人支付500,000元以換取兩名原告人和林先生退出藝信。雙方就有關協議訂立一份和解契約(「和解契約」),契約由當時代表被告人的陸國强律師事務所擬訂,並經當時代表兩名原告人的薛馮鄺岺律師行(「薛馮鄺岑」)同意。其後被告人、陸女士和陸先生於2000年9月23日簽署該份和解契約,兩名原告人和林先生則於2000年9月26日簽署。契約於2000年9月26日雙方均簽署後即時生效。 5.和解契約中的第A10和A11條款和本案中的爭議有關聯。根據第A10條款,由和解契約生效之日起,所有合股公司的資產(列於第七附表內的資產除外)均屬被告人所有。列於第七附表內的其中一項資產是一部「Tiny」牌電腦,內載關於第102區和第105區工程單的資料,有關的工程一直由兩名原告人負責;此外還有和藝信的其他標誌業務有關的資料。根據第A11條款,被告人須把第102區和第105區工程單分判給兩名原告人,條款及條件與藝信和五洋、中建所簽立的分包合約一樣。被告人按照這項條款正式簽立兩份中文合約,把第102區和第105區工程單分判給兩名原告人,由2000年9月22日起生效(「第102區分包合約」和「第105區分包合約」,或統稱「分包合約」)。 有關的爭議和爭論點 6.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在簽立和解契約後進一步惡化。和解契約於2000年9月26日生效,兩名原告人聲稱曾於2000年9月中旬與被告人達成一項口頭協議,使他們可繼續在藝信的辦公室內工作直至2000年9月30日為止以履行有關的分包合約,但他們必須分擔辦公室的一半租金和支出。被告人則否認雙方曾達成上述的口頭協議。本席認為,這項口頭協議存在與否只關涉訴訟雙方的可信性,與本案的主要爭論點並無關聯。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7.以下的事件是雙方均同意確曾發生的。2000年9月28日,第一原告人未能進入藝信的辦公室,因為被告人於前一天晚上更換了辦公室的門鎖,結果須由一名藝信的職員馬先生開門讓他進入。被告人於早上稍後時間與三名保安員一同回來,並指控第一原告人非法闖入他的辦公室。跟着第二原告人亦到來。被告人拒絕讓兩名原告人使用該部「Tiny」牌電腦中的資料以進行工程單內的工程,並聲稱所有資料(包括該部「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均屬藝信所有。其後第一原告人建議報警,警方到場後作出調停,但雙方仍無法達成妥協,結果兩名原告人離開辦公室。同日,兩名原告人書面要求被告人提供所有文件,使他們可以進行工程單內的工程,以及按照和解契約第A10條款交付第七附表內所列的財產。2000年9月30日,兩名原告人接獲通知可領取第七附表內所列的財產,不過,他們拒絕接收該部「Tiny」牌電腦,因為發覺電腦內的資料已被删除。兩名原告人通過薛馮鄺岑律師行再次要求被告人提供資料和文件(即有關資料),使他們可以進行工程單內的工程。被告人其後提供一些黑白繪圖,但拒絕提供該部「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彩色繪圖和有關意見。最後,兩名原告人沒有根據分包合約進行標誌安裝工程,而被告人則接手處理分包合約,並通過藝信進行有關的標誌安裝工程。 8.兩名原告人指出,如果他們未能獲得該「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或有關文件,便不能在餘下有限的時間內完成有關的安裝工程。他們在狀書中提出,分包合約內有隱含的條款和條件,規定被告人不得妨礙或阻止他們正常和有秩序地進行分包合約內的工程,須把所有有關資料、指示和繪圖適時地交給他們,須和他們合作以使分包合約內的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及若沒有良好因由,不得撤回分包合約內的任何工程。他們就被告人違反分包合約申索損害賠償,又要求被告人就五洋、中建或房委針對分包合約提出的所有申索作出彌償,以及交代藝信就有關的分包合約所實際收取和應收的所有款項。申索陳述書中原本還有其他申索,但已被原告人放棄,因為現在己變得無實際意義。 9.被告人則指出,那些資料是藝信的知識產權,雖然兩名原告人以前還是藝信的合伙人時一直取用那些資料,但在退出藝信後便無權再取得那些資料。他表示第一原告人曾參與工程單的商議過程,因此熟識當中的條款和條件;再者,他亦已提供足夠的繪圖和資料給兩名原告人,使他們可以進行工程單內的工程。他指稱兩名原告人因未能正常地施工,已違反有關的分包合約,以致他須接手處理那些合約。他提出反申索,要求獲得損害賠償。他又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禁制第二原告人在業務上使用藝信的名義,不過,他已在審訊中放棄這項申索。 10.兩名原告人並沒試圖辯稱第七附表內所述的可取回該部「Tiny」牌電腦的權利包括取回之前儲存於電腦內的資料的權利;也沒試圖辯稱他們是資料的製作人,因而擁有那些資料的所有權權利。他們僅依賴隱含條款作為案件理據。因此,儘管雙方有許多關於事實的爭議,真正的爭論點是下列幾點:
分包合約 11.和解契約第A11條款規定:
12.上述條款中所述的「繼續經營的合伙人」是指被告人,「退出的合伙人」則指兩名原告人和林先生,「LTH」和「CCS」則分別指第二原告人和第一原告人。兩份分包合約由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據第A11條款訂立,是他們自行用中文撰寫的合約。除了標的事項有別之外,兩份分包合約的內容完全相同,但欠缺詳盡,措詞也有點兒艱澀。合約稱總承判商五洋和中建為甲方,稱藝信為乙方,稱兩名原告人為丙方。第102區分包合約和第105區分包合約內容相同,其內容如下:
13.訴訟雙方均同意兩份分包合約規定如下:
根據該兩份分包合約,兩名原告人會以藝信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繼續進行他們之前為藝信取得的工程單內的工作,這些工作是他們在2000年9月22日前已着手進行的。藝信則會把由五洋和中建支付的和工程單有關的款項交給兩名原告人。藝信免費擔任兩名原告人與五洋和中建的中間人,協助他們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這符合和解契約第A11條款的意旨。 隱含條款 14.在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10段,兩名原告人提出合約有以下的隱含條款:
15.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毋須提出或依賴第(d)項隱含條款。被告人如果撤回任何部分的分判工作不讓兩名原告人接手便會違反該兩份分包合約。被告人如欲撤回任何工作,便須證明這是因為兩名原告人違約的緣故,到時法庭須考慮的是兩名原告人究竟有否違反該兩份分包合約。 16.隱含條款第(a)至(c)項列出前判次承判商須與次承建商在不同層面的合作責任,可以一併處理。他們的合作主要涉及儲存於該部「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有關意見和有關文件。被告人辯稱他在建立資料庫的工作上出過一份力,而有關資料及其他儲存於該部「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都是藝信的知識產權,兩名原告人在退出藝信後是沒有權取用的。即使他的論據正確,但問題仍在於有關的分包合約可否被視為隱含一項條款,規定被告人須與兩名原告人合作,讓他們可以取用那些可使他們按照工程單內的時間表進行分包合約中的工作的資料及/或有關文件和意見。 17.該兩份分包合約並沒有提及藝信作為兩名原告人的前判次承判商須負甚麼責任。藝信與五洋或中建之間的工程單内的明訂條款和有關的合約文件在這方面也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在此情況下,為實現經推定為訴訟雙方的意圖,法庭可根據案例The Moorcock,(1889),14 PD 64的原則,把該意圖推定為合約的隱含條款,以使有關的分包合約具商業效能。 18.被告人辯稱他毋須給予對方這樣合作,因為兩名原告人曾參與工程單的商議過程,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和熟識所需的工作。他又辯稱兩名原告人如果真的有需要,也可向五洋、中建或房委再次索取有關意見。本席認為,案例The Moorcock中的測試並非以絕對的必要性為準則,而是以商業上的必要性為準則,即商業上的效能和俱屬商人的訴訟雙方的推定意圖。在案例The Moorcock第68至70頁中,大法官Bowen LJ就有關含意的性質作出如下解釋:
19.在案例Reigate v Union Manufacturing Co,[1918] 1 KB592中,大法官Scrutton特別提到商業上的必要性,並在第605頁提出以下的測試準則:
20.因此,如果我們確信在訴訟雙方商議期間,若有人提議把該項條款列入協議內,他們必定會說:「這是不言而喻的」,我們便可以把合約視為隱含該項條款。大法官Mackinnon LJ在案例Shirlaw v Southern Foundries(1926) [1939]2 KB 206第227頁這樣說:
21.關於測試準則的較新近說法,是大法官Lord Pearson在案例Trollope & Colls v North West Metropolitian Regional Hospital Board [1973]2 All ER 260中的一段說話。大法官強調,有關的條款必須是訴訟雙方雖沒說出口但明顯地有意列入合約內的,他在第268頁說:
22.關於建築合約,一般來說,如果承建商受僱進行一項工作,而工作又須要僱主合作的話,則在法律上,僱主會被視為已默示會提供必要的合作。見大法官Lord Simon在案例Luxor (Eastbourne) v Cooper [1941] AC 108 at 118, HL中的說話。法庭傾向這個看法:僱主會默示同意作出一切必要的配合,使合約得以完成。見案例如Mackay v Dick (1881) 6 App Cas 251at 263, HL和London Borough of Merton v Leach (1985) 32 BLR 51 at 81。上述處理方法也適用於總承判商與次承建商之間的合約,次承建商與後判次承建商之間的合約,如此類推。當然,如果總承判商的合作是必要的,則法庭必須視合約為已隱含總承判商會提供合作的條款,這樣合約才有效力。因此,法庭在解釋建築合約時都會把合約視為隱含一項條款,規定總承判商須在合理時間內把建築地盤移交次承建商。見案例Freeman v Hensler (1900) HBC (4th ed), Vol 2, p292, CA。就算沒有絕對的必要性,法庭也可以把合約視為隱含某項條款,只要法庭認為這樣做可使合約具有商業上的效能。例如,在案例Panamena v Leyland (1943) 76 Lloyd’s Rep 113中,法庭便把合約視為隱含一項條款,規定僱主提供合作,指示其核證員核證款項,甚至要求核證員須妥善履行職責。 23.本案中的兩名原告人與被告人昔日是商業伙伴。第一原告人使藝信取得工程單並展開工作,後來雙方同意拆夥,條件包括:兩名原告人可獲得以藝信名義取得的工程單中的利益,但須支付500,000元作為退出藝信的代價;而被告人則會無償地擔任兩名原告人與五洋和中建的中間人以協助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在拆夥前,兩名原告人把部分工作資料儲存於該部「Tiny」牌電腦內,而被告人亦同意把該部電腦交給兩名原告人。上述資料包括原告人們所製備的裝配圖,以及更重要的,是由五洋、中建和房委所給予的意見,亦即他們的回應。這些資料實際上是進行中的工作,兩名原告人可以方便地修改資料,並在得到五洋和中建的同意後進行製作和安裝,工作便可以完成。兩名原告人並非絕對必須取得那些資料才能完成工程單內的工作,他們可以從頭開始或在被告人沒有把那些必要的意見轉交給他們的情況下繼續根據那些已過時的繪圖進行工作。當然,如果他們可以取得資料的話,會方便得多,因為他們可以迅速地取得之前的草圖以修改他們的設計。因此,本席認為那些資料是進行中的工作。兩名原告人合理地必須取得那些資料,才能根據時間表完成工作。他們若取得資料,便可避免因須與五洋、中建和房委溝通而導致的延誤,而且也可節省費用,這在商業上是明智的做法。反過來說,如果兩名原告人須重新向五洋、中建和房委徵求意見,以及儘管最新的繪圖已隨時可供使用但仍要根據過時的繪圖工作的話,這無論在商業或是其化方面都是沒有意義的做法。再者,由於五洋、中建和房委與兩名原告人沒有合約上的關係,因此極有可能會認為不適宜回答他們的諮詢或給予意見。被告人拒絕讓兩名原告人取得資料,可能有他的個人動機。然而,法庭使用的測試準則並非基於訴訟雙方的主觀意願;而是須推定雙方作為商人,必定會有意圖怎樣行事以使有關交易具有商業上的效能。這些商人毫無疑問充滿商業智慧,必定有意圖使交易能夠完滿地完成。如果把大法官Scrutton LJ所闡述的測試準則應用在本案中, 本席確信必定會出現以下情況:有人在兩名原告人和被告人就和解契約或分包合約進行商議時提出這個問題:「那些儲存在該部「Tiny」牌電腦內的資料應怎樣處理?」雙方均會這樣回答:「兩名原告人當然須保留那些資料或取得那些資料以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但不能作其他用途)。」他們必定有意圖把這項條款列入分包合約內。因此,本席把分包合約視為隱含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10段第(a)、(b)、(c)小段中所提出的條款(即上文第14段中的第(a)、(b)、(c)項)。 違反分包合約中的隱含條款 24.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曾删除該部「Tiny」牌電腦中的資料,以及雖然在兩名原告人多番要求下仍拒絕讓他們取得那些資料。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已給予兩名原告人足夠讓他們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的繪圖。這個抗辯理由與本案的爭論點並無關聯。被告人毫無疑問已違反分包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如果他有責任讓兩名原告人取得那些資料,或給予他們有關的文件和意見,使他們能夠有效率地進行工作,便不應一派胡言地說已給予兩名原告人另一些東西讓他們可以進行工作(儘管效率較低)。但無論如何,兩名原告人均表示那些繪圖並不足以讓他們進行工作。為使本判案書的內容更完備,本席將於下文撮述案中所發生的事件和本席就導致違反分包合約的事實所作的裁斷。大部分的證據是沒有爭議的,並有即時紀錄的文件為證,而本案中的爭議是:究竟是誰違反分包合約。 25.2000年9月28日發生換鎖的事件後,兩名原告人書面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文件,使他們能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儘管工作的時間緊迫,被告人只是於2000年10月7日給予兩名原告人239張和第102區工程單有關的繪圖和76張和第105區工程單有關的繪圖,以及於2000年10月13日給予另外141張和第102區工程單有關的繪圖。這些全是黑白繪圖,因此作用不大,因為在標誌工程中顏色是佷重要的一環。被告人不合理地扣起五洋、中建和房委所提出的意見,而這些意見都是兩名原告人在確定最終的設計時所需的非常重要資料。第102區工程單共有380張繪圖,被告人在2000年10月7日給予兩名原告人239張,但兩名原告人投訴說這些繪圖並非最新的版本。然而,三天之後,在2000年10月10日,被告人竟要求兩名原告人在2000年10月12日中午前提交最新的圖則。兩名原告人再次要求被告人交出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但被告人仍然不予理會。在2000年10月13日,被告人通知兩名原告人,指五洋要求於同日獲得最終版本的設計圖樣;以及要求於2000年10月18日前完成安裝,否則每延遲一天,五洋便會收取罰金250,000元。這顯示工作的時間極端緊迫;以及被告人的合作十分重要。然而,被告人拒絕讓兩名原告人取得有關資料,只是給予他們過時的黑白繪圖,又扣起五洋和房委的意見。直至五洋要求取得設計的最終版本的限期當天,被告人才交出最後一批共141張繪圖,但有部分的繪圖則模糊不清和變形失真。於同日舉行的工地會議中,第一原告人表示在當時的情況下,他們不能夠在2000年10月18日前完成第102區工程單內的工作。由於兩名原告人於最後一刻才收到那141張繪圖,但並沒獲得有關的文件和意見,又不能取得有關的資料,本席認為他們根本不可能在當天餘下的時間內定出設計的最終版本,也不可能於2000年10月18日或之前完成標誌的製作和安裝工作。兩名原告人曾表明他們不能完成工作,這是合理的,這情況是由於被告人違反隱含條款不讓他們取得有關資料和不給予他們適合的文件而造成的。翌日,即2000年10月14日,被告人去信兩名原告人,指他們違反第102區分包合約,並表明會接手處理第102區分包合約和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再次去信兩名原告人,着他們於2000年10月15日或之前復工,否則便會在2000年10月16日接手處理第102區分包合約。2000年10月16日,被告人再去信兩名原告人,正式通知他們會在當天接手處理第102區工程單。當然,在2000年10月14日第一次去信兩名原告人的時候,被告人已聲稱會接手處理第102區分包合約,這已具體中斷他和兩名原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 26.2000年10月17日,薛馮鄺岑律師行去信被告人,代表兩名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不履行第102區分包合約。他們再次要求獲得第105區分包合約的文件,並限定被告人在20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前交出,否則便會視被告人為不履行第105區分包合約。被告人對上述要求不予理會。2000年10月20日,薛馮鄺岑律師行去信被告人,代表兩名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不履行第105區分包合約。 27.被告人毫無疑問已違反分包合約中的隱含條款,條款規定他須給予兩名原告人適合的文件及/或資料;以及與他們合作,使他們能夠進行工程單內的工作。被告人拒絕交出適合的文件和資料,已妨礙及阻礙兩名原告人履行分包合約;他扣起有關資料和五洋、中建、房委的意見,以及拖延不交出最新的繪圖,亦使兩名原告人沒法完成工程單內的工作。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兩名原告人不能履行分包合約,因此他不能投訴原告人違反分包合約。再者,證據顯示,被告人早於2000年10月13日和14日已向五洋提交繪圖以作批核。根據兩名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被告人必定至少在2000年10月13日前兩個星期已開始根據兩名原告人儲存於電腦中的草圖着手工作,所以才能於2000年10月13日和14日前向五洋提交經修改的繪圖以作批核。根據被告人的行為,可以毫無困難地推定他正就和解契約和分包合約另有打算,他精心部署,目的是製造藉口讓他可以接手處理那兩份分包合約。當然,本席毋須根據這項推定來斷定違反分包合約的是被告人而非兩名原告人。被告人顯然已違反分包合約,這是不容爭辯的,他的動機是甚麼已無關重要。 損害賠償的數額 28.毋庸爭辯,一旦被告人違反那些隱含條款,必然會損及兩名原告人在分包合約中的利潤,這是訴訟雙方可以清楚預期的。兩份分包合約均訂明如有更改工程和後加工程,亦會優先判給締約的次承建商。兩名原告人因未能承接那些更改工程和後加工程而導致的利潤損失也是雙方可以預期的。 29.兩名原告人把一份附表呈堂作證,附表根據五洋所提供的資料製備,關於截至2000年10月17日(即兩名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不屨行合約之日)為止第102區工程單內已完成的工作。他們根據藝信所提交的工程費申請單,計算出工程費為596,560元。然而,這個款額與五洋的付款證明書中的款額有所差別。根據付款證明書中的紀錄,截至2000年12月15日為止的經核證的工程費僅為530,736.60元。毫無疑問,部分被告人報稱已完成的工程必定已遭五洋或其建築師否決。付款證明書中核證另一筆為數79,807元的款項,是截至2001年2月15日為止的工程費。本席假設被告人在2000年10月13日和14日提交繪圖予五洋兩個星期後開始安裝標誌的工程,並根據五洋所核證的由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2月15日這八個星期內的工程費,估計被告人在2000年11月1日至2000年12月15日這六個星期內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費是59,855.25元(79,807元x 6/8)。根據上述計算,本席評估兩名原告人截至2000年10月17日為止所完成的工作的工程費為470,881.35元(530,736.60元 -59,855.25元)。經核證後,被否決的工程費佔總額的11.28%,這個比率對建築合約來說絕對不算過高。兩名原告人有權獲得上述的款額,這是他們在2000年10月17日之前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費。被告人既然已收到五洋所支付的工程費,便有責任根據第102區分包合約的條款向兩名原告人就上述款項作出交代。 30.根據五洋就第102區工程單所發出的帳目決算表,合約中所載的工程的工程費是779,000元,更改工程單的工程費和對銷收費是512,906元,總數為1,291,906元已付予藝信。本席估計,由被告人所進行的工作的工程費是821,024.65元(1,291,906元 - 470,881.35元)。如果被告人沒有違反第102區分包合約,這部分的工作便會由兩名原告人負責。兩名原告人指出他們在1998至1999年度及1999至2000年度的毛利率分別為31.09% 和30.62%,即約30%,被告人也沒提出反對。因此,兩名原告人聲稱他們應能從該部分第102區工程單內的工作獲得246,307.40元的利潤(821,024.65元x 30%)。 31.兩名原告人辯稱,如果被告人沒有違反合約,第102區工程單內的標誌便會由他們在中國的工廠製造,因此亦就該工廠所虛耗的經常性開支提出申索。不過,本席認為,他們就後判次承判商的經常性開支提出申索的理由實屬牽強,因此駁回這項申索。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估兩名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第102區分包合約而應得的損害賠償為717,188.75元(470,881.35元 + 246,307.40元)。 33.至於第105區分包合約,根據中建就第105區工程單所發出的付款憑單,合約工程費是97,874元,更改工程的工程費是30,107.77元,後加工程的工程費則是118,754.52元,總數為246,736.29元,已付予藝信。兩名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向中建發出的發票中所要求的款額是446,125元,並質疑被告人就第105區工程單所收取的款項是否只有付款憑單上所載的款額。被告人解釋他曾與中建進行長時間的商討,但仍未能獲得更高的工程費,只好被迫接受較低的出價,並指出這份合約使他虧本。付款憑單上蓋印的日期是2004年11月,這個日期可以證明被告人確曾和中建進行長時間的商討。建築合約中的付款通常須經核證,本席確信中建所發出的付款憑單是真確的,該公司只付給藝信246,736.29元。這筆工程費經核證後被否決的款額異常地高達44.69%,即使採用通常的10% 經核證後否決率和兩名原告人所聲稱的30% 利潤率,履行第105區工程單的成本仍達到267,675元(446,125元 x 60%),高過藝信所收到的款額。本席信納藝信並沒有從第105區工程單中賺得任何利潤;亦相信即使該份工程單由兩名原告人來負責,結果還是一樣。因此,本席不就針對第105區分包合約的申索判給任何賠償。 總結 34.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該兩份分包合約。根據本席的評估,兩名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合約而應得的損害賠償為717,188.75元。因此,本席登錄兩名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並判被告人須繳付717,188.75元和訟費,連同由令狀發出日起計的利息。本席亦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高級法庭傳譯主任葉春德翻譯)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962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