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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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77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元。現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從太子道西經一小路預備轉入界限街,該處為一樽頸位,與界限街交界路面有讓位標誌的虛綫。根據他的證供,他停在虛綫前觀察交通情況。約5至6 秒後,他說他從左鏡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駛至,擦過其電單車左邊,導致其電單車失去平衡。他指電單車被推前約半呎至1 呎。他聲稱上訴人在讓位處停了約1至2 秒,上訴人祇顧望著界限街的左邊,然後轉右出界限街。兩車的碰撞點是上訴人右邊車頭車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的左車身,擦過左車尾和他的左腳,再把其電單車拖前。第一控方證人把電單車的側架放下,跑上前告知上訴人兩車曾發生碰撞,然後報警。 3.第二控方證人其後到場調查並繪畫草圖 P2。他指他向上訴人作調查,上訴人承認她曾右轉入界限街,之前曾在讓位前停下,但沒看見有車輛,於是駛入界限街。她強調從沒見有電單車。她說她是在界限街行駛時,被第一控方證人拍打其車告知曾發生碰撞,她才知悉發生了交通意外。她隨即將車停在路旁。 4.第二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神態緊張和害怕。他說上訴人起初説她停在讓位分界綫左邊,後來當他作紀錄時上訴人又改說是右邊。他檢查過兩車的損毀,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的損毀位置在左邊車身和大架,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右邊司機門及右前車身有花痕和有凹處。他指他目睹地上的碎片,與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腳踏的膠殼脫落之碎片是吻合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大律師的上訴理據現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乃基於充份理由,不給予第二控方證人部份證供比重。另裁判官亦己充份及恰當地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她有權裁定該些分歧純属細節,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可信性,從而達至第一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證人的事實裁断。 判决 8.本案的關鍵繫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考慮過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所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和他庭上證供的分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5(a) 至(f) 段,在此不贅。裁判官認為「第1 證人作供時,直接、作答肯定、沒有誇大和合乎常理」。她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認為即使有分歧,該些分歧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此乃事實的裁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 9.上訴人大律師今天嘗試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有違內在或然性,但裁判官在未有充份磨合、處理該些矛盾和分歧即裁定他是可信的證人,故此,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錯誤。 10.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多次指出,裁判官毋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人前。裁判官只須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出對證供曾作出衡量和評估,至於詳細程度,則視乎案件複雜性和爭議事項而定,毋須墨守成規、一成不變地累贅陳述大律師所提出所有證供觀點的差異之處。上訴理由 (2),對裁判官的要求屬吹毛求疵、不切實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已覆蓋所有要點,她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作出裁斷。上訴理由 (2) 不成立,駁回。 11.至於上訴人的私家車在案發時是位於分界綫的左邊抑或右面,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故此案中只有來自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堅稱是他先停在讓綫位,上訴人是在與他同一行車綫從後而至,在他左邊越過然後轉入界限街。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從無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當時並非在分界綫的右綫行駛(上訴宗卷第54 頁),亦無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他在現場曾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上訴人是在分界綫的左綫行駛至讓綫位的。相反地,大律師向第一控方證人指的是上訴人先到達讓綫位,而第一控方證人是較後才駛至,並嘗試從上訴人的右邊與影綫的罅隙位駛出界限街(上訴宗卷第54 頁 K)。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二控方證人在主問曾供稱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曾對他講述某些說話,包括當時上訴人在讓位時並非與他在同一行車綫,而是在他停下後在他「左手邊的行車綫出現並停下」,即左手邊的讓位處(上訴宗卷第62 頁 B)。 12.觀乎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提之爭拗事項,事實上,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究竟是第一控方證人抑或上訴人先到達讓綫位?上訴人在轉出界限街前是在分界綫的左邊抑或右邊這點,並非在爭議之列。再者,就算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現場曾對他表示,她是在太子道向旺角方向行駛右轉入界限街的。但按交通意外草圖P1,基於有關地點的地理環境所限,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分界綫的左邊行駛。而她在現場被調查之初,雖曾表示在分界綫的左邊行駛出界限街,及後亦已向第二控方證人更正為在分界綫的右邊(上訴宗卷第61 頁 S)。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對第二控方證人的說話,屬傳聞證供,不應由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覆述。就算是第一證人本身,亦不能在庭上講述他在現場或在庭外對第二控方證人甚至對警員所講過的說話,因那些均屬過往一致性的陳述,在證據法則上,只在特定的情況下,才予以容許過往一致性的陳述。而本案並無出現該些特定的情況。裁判官根本應剔除第二控方證人向她覆述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對他所講的說話。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 段剔除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中所指上訴人在分界綫的左邊駛至讓綫的證供,但該段並不清晰列出她所指的是上訴人在現場對第二控方證人起初所述她在左綫該部份的證供,或是對第二控方證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對他所述上訴人在左綫行駛部份的證供。不過,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有權剔除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對第二控方證人所述事發經過的證供。裁判官雖基於不同理由把這些證供剔除,實屬殊途同歸。 14.再者,即使不被剔除,第二控方證人在主控要求他覆述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對他講述事件始末所用的實際字眼時,他已改變初衷,不再堅持第一控方證人曾對他說上訴人是在分界綫的左邊行駛,並覆述第一控方證人說他駛到讓位時,期間上訴人的車在其左面出現而已,而上訴人當時只顧望着界限街(上訴宗卷第63 頁 C至D)。 15.第二控方證人這部份的證供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因此,上訴理由 (1) 並不成立。 16.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委派王證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