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展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21/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2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70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展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9日

裁決日期:2006年12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上訴人和女事主都是學生,事發時分別為17及15 歲,而且同住於屯門疊茵庭某座,只是層數不同。四項控罪的日期依次是04 年10 月29 日、05 年7 月8 日、05 年8 月某個星期四和05 年9 月9 日,地點則為上訴人的住所(控罪 (1)和(3))及上訴人住所外的梯間(控罪 (2)和(4))。

一審概況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六位證人,比較關鍵的有女事主(證人 (1))、女事主的黃姓女同學(證人 (3))和疊茵庭一名陳姓女保安(證人 (4))。

4.女事主的主問證供由預製錄影帶構成,在庭上沒有補充。黃同學的證供則屬「盡早投訴」(recent complaint)一類,範圍包括所有控罪。至於女保安,她在控罪 (4)所指的時間與地點見到上訴人和女事主,在翌日又再見到後者,後者當時神情悲傷。

5.另一邊廂,上訴人不但選擇作供,而且還傳召了他的父母親和祖父母。上述最後四人的證供,均屬「時間證人」一類:與父親有關的有控罪 (1)和(2);與母親有關的有控罪 (1)、(2)和(3);與祖父母有關的則只有控罪 (2);控罪 (4)並無這類證人。此外,上訴人母親的證供亦觸及上訴人的某些背景。

雙方說法

6.根據女事主的證供,四項控罪的犯案情節如下(原文取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控罪(1)

「10.   在2004年10月29日,下午約6至7時,[女事主]在新和里的籃球場(“ 球場 ”),向被告人借手提電話。事緣[女事主]失去了手提電話,但騙母親,手提電話還在學校,而母親就要[女事主]把手提電話帶回家給她看;在那日,[女事主]、黃[同學]、及一名女朋友放學,買完東西後,[女事主]就記起還未可以回家,因為她沒有手提電話向母親交代;她的朋友有一些朋友在球場打波,就叫她一同去球場看看有沒有人可提供協助;她去到球場後,就見到被告人,於是問他借手提電話。其後,她跟被告人回到他的家拿手提電話;那時,被告人的家中沒有人,在一間[女事主]相信是被告人父母的房間,被告人就把她壓在床上,猥褻侵犯她約10至15 分鐘,在那期間,被告人吻她的嘴巴,和隔著衫,搓摸她的胸部。其後,她在被告人的家,逗留了約半小時。被告人沒有把手提電話借給她,又說他的父親將回家,叫她走。[女事主]說她清楚地記得那天是10月29日,因為10月25日是她的生日,所以她約了朋友在10月30日去蝴蝶谷灣燒烤。就她被被告人猥褻侵犯的事宜,她在當日亦有向黃[同學]投訴。」

控罪(2)

「15.   在2005年7月8日的下午,[女事主]放學回家。在4 至 5 時,她在疊茵庭5座的平台(“ 平台 ”)遇上被告人,被告人指[女事主]得罪他,叫她去「講數」。在被告人住所外的樓梯間,被告人又指[女事主]得罪他,問[女事主]想怎樣,為什麼要常常避開他。跟著,被告人就吻她,搓摸她的左胸和右胸約4、5分鍾,接著伸手入她的校服裙,摸她的大腿,又越摸越上,於是她就用力按著被告人的手。在那時,[女事主]想哭,又叫被告人快把手拿出來。約2、3分鍾後,被告人就離開樓梯間,在臨行前,他叫[女事主]不要向人談及剛才的事,否則她就會「好大件事」。[女事主]聽了被告人的話後,非常驚慌,就打電話給黃[同學],作出投訴,而黃[同學]就話她為什麼那樣傻,跟人去後樓梯,又叫她先回家。跟著,[女事主]便回家。」

控罪(3)

「22.   在2005年8月,[女事主]正在放暑假,但須在星期四補習。在她相信是8月17、或18日的星期四,她補習後回家,在下午約一時,她在平台遇到被告人。被告人問她借探熱針 ,她答沒有,但被告人聲稱聽到她說『有都唔借俾你啦』 ,指她『串』 ,叫[女事主]跟他去後樓梯。在被告人住所外的樓梯間,被告人用手緊握[女事主]的頸和她,她便重覆地道歉和求被告人放過她,但被告人不接納,又摸她的胸部,在她試圖反抗時,被告人又用力緊握她的頸。稍後,被告人把手放下,叫[女事主]選擇與他做愛,或他打電話叫朋友來強姦她。[女事主]堅拒兩個選擇時,被告人再緊握她的頸,和拿出手提電話,[女事主]就請求被告人不要那樣做,而被告人就話,給[女事主]多一個選擇,叫[女事主]在他自瀆時呻吟 。[女事主]認為呻吟起碼不會那麼辛苦自己 ,所以做選擇了那個做法。跟著,他們去了被告人的住所,在被告人父母的床上,被告人開始狂吻她,和搓摸她的胸部,跟著拉低她的牛仔褲褲鏈,伸手入內褲,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約3、4 分鍾。其後,在他們側身躺在床上的期間,被告人在[女事主]的身後,用力她的胸部,跟著就急速而斷續地搖動她的身體,又要她叫『舅父唔好呀,放手呀』。之後,[女事主]就在哭;在她哭了不久後,被告人就起身離床。[女事主]看不到被告人有沒有自瀆,因為她背向被告人,但她見到被告人在起身時,把褲子拉回身上。接著,[女事主]就回家,在途中,她打電話給黃[同學],作出投訴。就這事件,[女事主]在數日後,仍感驚恐,但不敢告知父母,因為她怕被告人會尋仇,那時後果便更加嚴重。」

控罪(4)

「26.   在2005年9月9日,下午約5至6時,[女事主]放學回到茵庭。她在遠處見到被告人,便繞路走,但最後都被被告人見到。跟著,被告人說有話要講,她便問被告人要講什麼 ,被告人就惡狠狠地叫她先跟他走。[女事主]恐怕若她不服從,被告人便真的會找人來強姦她,於是跟被告人去到他的住所外的樓梯間。那時,剛好有一名女保安員在那裏巡更,可能她覺得有些不對勁,所以就叫被告人不要再在後樓梯掉煙頭,又說遲些會回來,約半分鐘後,那名女保安員再次來到樓梯間,但因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她就繼續巡更。在女保安員離開後 ,被告人就握著[女事主]的頸,叫她把手上的書本放低,當[女事主]沒有照做時,被告人就搶去[女事主]的書本,把它們放在地上。跟著,他又握著[女事主]的頸,問她想不想死 ,繼而隔著衣服,她的胸部和摸她的大腿。當[女事主]反抗時,被告人就指,若她想被告人快些放過她,就不要再反抗。接著,被告人便伸手入[女事主]的內褲,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作出撩攪的動作,使她覺得好辛苦。約2至3 分鍾後,被告人就話「算啦,算啦,俾你走」,在返入他的住所前,被告人又向[女事主]說,若她的母親知情的話,並會有很多人來找她。[女事主]返回家後,就哭著打電話給黃[同學],向她投訴。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女事主]提議,在樓梯間的男子,其實不是被告人而是她的男友,但[女事主]堅決否認。」

7.反之,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述的指控。

8.他承認,控罪 (1)當晚在球場見過女事主,後者亦確曾向他借過電話,卻被他拒絕。為此,他被女事主恐嚇,並立即離開,在8 點鐘後返抵家中,當時父母親俱在。

9.上訴人又表示,控罪 (2)當日自午飯時已和母親在一起,至下午4 時又一同到屯門醫院代祖父等候派籌,期間母親曾獨自到巴士站接來祖父母。看病後,他們四人一同到了酒樓與父親晚飯。換言之,他根本沒有見過女事主。

10.至於控罪 (3),上訴人表示自己因身體不適,曾在當日下午2 點去疊茵庭會所借探熱針,結果不成功,在那裡睡至4 時才回家。路上,他遇見女事主,問她借針卻被反諷「有都唔借俾你」。稍後,上訴人的母親來電,着他在大堂等候,然後帶他往看醫生。

11.最後,上訴人表示,控罪 (4)傍晚在車上吃過鷄翼,滿手油膩,便在進屋前到外面的梯間把盛骨的袋子棄掉,結果碰上女事主及一染有金髮的男子,前者「眼濕濕」並大叫那名男子離開。上訴人並無理會,在返家後不久再外出打球。

12.最終,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四項罪名成立。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針對定罪的上訴

13.就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

理由(1)

14.這理由指裁判官錯接納黃姓女同學的證供,因這證供在法律上並不構成四項控罪「盡早投訴」的證據。

15.為支持這個說法,上訴人曾引領本席閱畢一審時的各種有關證供和證據。

16.毋容置疑,女事主提到向黃講述控罪 (1)的情況,在錄影中僅寥寥數句:

「114.B:……呢件事件有冇同人哋講過呀?

115.C:同個朋友仔講囉。

116.B:同個朋友仔講過,朋友仔嗰個幾多歲?

117.C:同班,但係都係十四歲囉。

118.B:哦,咁點呀,咁佢有乜嘢反應呀?

119.C:誒,安慰我囉,[B:唔。]叫我下次唔好咁蠢囉。

120.B:哦,淨係講咗俾佢聽咋?

121.C:唔。」

17.然而,她在盤問時卻確認了進一步的資料(上訴卷宗第 231R至232D 頁):

「問:响第一次事件之後,據你講,你係打電話同你個舊同學黃___講呢件事嘅,係咪呀?

答:係呀。

問:其實你並唔認為黃___實際上可以幫到你個喎,啱唔啱呢?

答:我係主要揾佢係想同佢講件事發生咗。

問:咁你當時覺唔覺得被告人個行為唔啱吖?

答:有。

問:你有冇諗呢啲咁嘅行為係要被制裁?

答:有。

問:响咁嘅情形之下,點解你唔同一個成年人講呢?

答:因為通常成年人都會勸我報警。

問:咁點解你認為唔應該報警呀?

答:因為我怕事,我唔想畀咁多人知道。

問:如果你怕事嘅話,你唔想畀人知,咁係咪連黃___都唔講,咁咪最安全囉,冇人會知囉?

答:但係擠喺個心裡面好唔舒服嘛,咁我咪揾一個最信任嘅朋友話畀佢知。」

18.換言之,女事主只向一個人訴說過這件事,那人就是黃同學,而且是用電話傾訴。

19.至於黃同學,她的證供更顯詳細,而且多處與控罪 (1)的詳情脗合(可對比上文第 6 段的有關內容),例如事出於找電話、犯案者乃被商借電話的人、案發地點為犯案者母親的房間和犯案者始終沒有借出電話等(上訴卷宗第 255Q 頁起):

「問: 好。好嘞,咁我想問番喺你認識 -- 由02 年到舊年2005 年,[女事主]有冇試過同你講過佢一啲好唔開心嘅事呀?

答:有。

問:有邊啲事件你會特別記得?

答:佢畀人非禮。

問: 佢畀人非禮,咁佢 -- 其實如果你話佢第一次同你講佢畀人非禮,記唔記得大概係邊一年嘅事嚟?

答:應該係上年,即係2004年嘅佢生日嘅前幾日喇。

問:咁佢同你講話佢非禮嘅時候,佢係用咩嘢方式同你講呀?

答:打電話。

官:……請你講大聲啲,因為點解呢,我哋希望係全個法庭都係聽到你講嘅說話,好唔好?

答:哦,okay。

……

問:好嘞,佢2004年佢大概生日嗰陣時同你講畀人非禮,記唔…

官:佢話生日前幾日吓。

MS CHOW :咯,前幾日。

……

問:好嘞,咁佢嗰次喺電話同你講非禮,佢講咗啲咩嘢畀你聽呀?

答:佢話畀我知上咗個肥仔屋企,本來話借手提電話嘅。

問:等等。

官:控制佢講嘢嘅速度同埋幾多句,吓。

……

官: 你頭先你話佢同你講上咗咩嘢肥仔嗰度?你再重複喇。

答: 佢話 -- 同我講話佢上咗個肥仔屋企,然後本來係諗住借手提電話嘅。

官:係。

答: 跟住佢之後就話帶咗佢入嗰個肥仔嗰個阿媽嗰度 -- 嗰間房度,跟住推佢落床喇,跟住之後佢就話非禮佢嗰啲囉。

問:好嘞,咁佢話佢非禮佢,記唔記得佢有冇同你講佢係點樣畀人非禮?

答:佢冇講,即係淨係話畀佢搞咁樣囉。

問:好嘞,當時你聽到[女事主]同你講,佢話畀佢搞?

答:係嘞。

問:咁你自己意識嗰個『搞』字係咩嘢意思呀?

答:我諗應該係摸佢嗰啲。

問:好嘞,咁講完呢一次之後,咁你聽完佢講,咁跟住你點樣同[女事主]講嘢呀?

答: 跟住之後我咪話叫佢即係 -- 即係抗拒囉,即係點樣講呢?『唔好畀佢搞』咁樣喇。

問:係。跟住呢,仲有冇嘢講呀你?

答:跟住又話揾唔到部手提電話嗰啲咁樣囉。

問:咁話揾唔到部手提電話,係講邊個揾唔到部手提電話?

答:嗰個肥仔囉,佢都有聽過個電話。

……」

20.當然,根據黃同學表示,上述的電話,實由女事主在上訴人家中打出,而黃同學亦趁機質問過後者,後來就更接過女事主另一個電話,情況就如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所撮要的一樣:

「11.……她就叫[女事主]叫『肥仔』聽電話,質問『肥仔』為什麼『搞』[女事主],和不借手提電話,但『肥仔』只說找不到手提電話,逃避回答為何『搞』[女事主]。約一、兩小時後,[女事主]再打電話給她,說『肥仔諗住搞佢』,但『肥仔』的父母回家,所以叫她走……。」

但是,這些額外的資料,實為補充,並不與女事主的證供違背,因女事主只簡單地說過自己把事情告訴了黃。再講,就算黃同學提到的第二個電話,即女事主稱因對方父母回家而被叫走,這與女事主就案發詳情的證供亦完全脗合,只可能出於女事主。至於「諗住搞佢」是否意味上訴人根本沒有行動,黃同學在盤問下亦表明,已忘記了女事主是否曾用上「諗」字。

21.最後,上訴方指「肥仔」究竟是誰,根本不清楚,這也是不成立的,因黃同學當日與女事主結伴到球場而且目擊她與人離去,所以二人後來談論的只能為同一男子,這是常理。

22.同樣的情況,在控罪 (2)出現,即女事主在錄影中提到與人講及事件的經過,也只是寥寥幾句:

「251.C:跟住打電話俾誒一個又係個friend,跟住同佢講咗,跟住佢叫我返屋企先,咁我咪返咗屋企。

252.B:嗰個friend係男定女呀?

253.C:女仔。

254.B:佢……

255.C:即係同第一件事知道(聽不清)……friend。

256.B:哦,即係你誒二零零四年講俾佢聽嗰個女仔?

257.C:係呀。

258.B:哦,再話番俾佢聽?

259.C:係呀。

260.B:嗄,咁對方點講呀?

261.C:對方話誒做乜又咁儍,跟人哋去後樓梯,誒佢話問我有冇事囉,有冇摸 -- 就問有冇痛囉。」

23.然而,從上文可見,女事主的講述對象,與控罪 (1)發生時同為一人,而且所用的媒介仍為電話,這與黃同學的證供一致(上訴卷宗第 260I至第 261F 頁):

「問:……佢有冇再同你 -- 佢再同你講畀人非禮嘅事,有冇講大概係邊段日子呀?

答:佢之後打過 -- 佢同我講就應該係暑假,嗰陣應該。

問:暑假,係講緊邊個年份嘅暑假?

答:同一年,嗰個係 -- 點講呢?係之後 -- 即係佢生日之後嗰年嘅暑假囉。

……

問:講番佢生日之後個暑假,你頭先講話佢生日就係04 年10 月嗰個生日喇?

答:係。

問:咁之後嘅暑假你係講緊2004 年吖定係2005 年呀?

答:2005年。

問:好嘞,咁嗰一次2005 年嘅暑假,[女事主]同你講又畀肥仔非禮,佢點樣同你講?

答:佢第二次同我講就我唔係太記得嘞。

問:你話唔係太記得係咩嘢意思呀,其實?

答:我唔係太記得佢嗰陣喺邊度畀人非禮,但係記得有啲咁嘅事。

問:咁佢當時係點樣同你講呀?大概。

答:大概係同我講話佢又畀肥仔非禮囉。

問:咁佢有冇講畀你聽佢點樣畀肥仔非禮?

答:唔係太記得。

……

問:咁05 年暑假呢一次[女事主]同你講佢畀肥仔非禮,你哋係用乜嘢方式去交談?

答:都係電話。」

24.至於黃同學的證供缺乏詳情,這並非什麼問題,反正內容與女事主所講的沒有衝突。她口中的肥仔是誰,從上文下理看亦非常清楚。還有,黃同學在盤問下承認,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提到這個電話,理由是對那次事件不太清楚,而且知道作假口供乃犯法,但這都是份量 (weight) 的問題,與構成盡早投訴與否無關。

25.再下面是控罪 (3)的情況,女事主在錄影中提到:

「421.C:跟住冇喇,跟住佢就送我走,出嗰個 -- 即係……

422.B:你嗰陣時都喊緊?

423.C:係呀,就拎番個袋走返,返屋企。跟住喺走廊,大廈 -- 誒,唔係,一路傾住電話行落去二樓,跟住又再行 -- 搭返屋企囉。即係一路喺樓梯同個friend講,又係同上兩次一樣,[B:唔。]同番嗰個friend講話我今次又 -- 跟住個friend就話誒 -- 又係問番我有冇事,咁佢話咁囉,類似,都係同上次嗰啲說話[B:唔。]差唔多。」

亦即是說,她仍以黃同學為傾訴對象。

26.反過來,黃同學在庭上表示(上訴卷宗第261U至262K 頁):

「問: 好嘞,咁[女事主] -- 講緊第三次8 月份嗰次吓,05年8 月份嗰次,佢有冇同你講佢喺邊度畀人非禮?

答:有。

問:喺邊度?

答:喺後樓梯。

問:咁佢有冇 -- [女事主]有冇同你講佢點樣畀肥仔非禮?

答:有呀,話摸佢囉。

問:好嘞,仲有冇其……

官:後樓梯,你唔想知道邊度後樓梯?

MS CHOW:我知道。

問:好嘞,咁佢 -- [女事主]有冇同你講 -- 佢喺後樓梯畀人非禮梯梯吖,喺邊一度嘅後樓梯呀?

答:疊茵庭佢住嗰座嘅後樓梯。

問:有冇講邊層樓呀?

答:冇講。

問:咁[女事主]除咗話 -- 第三次佢話畀人摸,佢有冇將個詳情話畀你聽佢點樣畀人非禮?

答:有。

官:點樣畀人摸,係咪呀?

問:喀,點樣 -- 點樣畀人摸,對唔住吓。

答:有。

問:係嘞,咁你仲記唔記得,佢當時點講?

答:佢話佢畀肥仔摸佢胸部同埋陰部囉。

問:仲有冇其他?

答:大致上係咁。」

27.本席認為,這已足夠構成盡早投訴。至於上訴方指黃同學講的地點不符,這並不完全正確,因女事主那次在兩個地方受辱,其中一個是後樓梯。相反,女事主那次被人上下其手,黃同學都提到了,與前者的證供脗合(見上文第 6段的有關部份)。

28.最後是控罪(4)。女事主在錄影中是這樣說的:

「591.C:我就返屋企囉搭。

592.B:搭返屋企。

593.C:係呀,跟住返咗屋企,入咗房,誒喊住咁打俾個friend囉。

594.B:唔,又係嗰個?

595.C:唔。

596.B:唔。

597.C: 跟住個friend就話喺度問乜嘢事,咁我話又係咁,佢話誒今次唔可以再忍,佢話一定要話俾媽咪聽,跟住我話睇下點先。

598.B:唔咁後來呢?

599.C:跟住後尾佢誒夜晚再問下我仲有冇事囉。

600.B:唔,跟住呢?

601.C:跟住就冇嘢喇。」

29.至於黃同學,她的證供實毋須節錄,因她對事情已沒有詳細記憶,只知道女事主確曾向她講及事件,及表示不開心和很痛。另外,她承認,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這次與女事主的對話,但原因與後果都和控罪(2)沒有兩樣,這是我的判斷。

30.總括而言,本席並未看出上訴理由(1)有何依據。我讓上訴方翻閱各法律著作(ArchboldHong Kong Archbold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有關盡早投訴的部份,他們亦未能指出本案有什麼具體問題。

理由(2)

31.上訴方認為,就算裁判官接納黃同學的證供為「盡早投訴」的證據,他都不應予其任何份量或比重。

32.上訴方依賴的,其實就是上面指出過的、存在於女事主和黃同學證供中的所謂相差與矛盾。

33.不過,正如我在較早前說明,這些相差與矛盾,嚴重程度遠遠不足以否定黃同學為盡早投訴的證據。至於份量和比重,那完全是事實裁斷者的範籌。我在翻閱過有關的證供、證據後亦不覺得裁判官予以充份的依賴有何不可。

理由(3)

34.這理由指裁判官接納證人(4)女保安員的證供是個錯

35.下面是證人(4)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

「29.   在當日下午約5.30 時,女保安員正在巡查10 樓的樓梯間,她見到陳與一名住在10 樓G 室的青年男子在一起,那名男子就立刻說「我哋冇嘢 ,我吔喺度傾計」 。當時,樓梯間由光管照明;女保安員形容,光線的狀況為「光如白日」,那名男子離她約一尺,她可以清楚地見到他的面。其後,她見沒有不妥的地方,便繼續巡樓。

……

31.       女保安員又說,當她完成工作後,在平台見到陳悶悶不樂。她問陳有什麼事,是否與「肥仔」相熟時,陳就話不相熟 ,跟著不停地哭著說 ,被告人要她去樓梯間和強行吻她。在她詢問下,陳又說怕母親責罵,所以沒有把事情告訴母親。接著,女保安員通知上司,陪同陳回家,和把事件告訴她的母親。」

36.再下面是裁判官對她的評核:

「49. 女保安員是一名獨立的証人,她沒有任何動機去說假話,辯方大律師沒有質疑過她的誠信,本席亦裁斷她是一名誠實的証人。就著她指証被告人是與陳在樓梯間的男子的証供(控罪(4)):……本席裁斷:女保安員不但有極佳的基礎來作出辨認,而且在良好的情況下觀察到在樓梯間的男子。本席信納辨認的質素良好,和肯定她作出正確的辨認,因而給它十足的份量。

50. 就女保安員目睹陳在投訴時悲傷的証供,本席留意到女保安員指那事件發生在案發的當日,而陳就指是在案發的翌日,但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並不重要,因為明顯地她們是指同一事件。

51. 在LEUNG Chi-keung v HKSAR FACC 10/2004,終審庭……指性罪行的受害人在投訴時的悲傷,亦可作為爭論事實的証據。……正如本席上述,本席信納陳因長期受到困擾,一時不能控制情緒,才在女保安員的面前,不停地哭泣,本席肯定她的悲傷,是偽裝出來的。本席亦肯定陳的悲傷是因她,剛在不久之前,又遭到被告人的侵犯。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斷陳的悲傷,可作為支持陳在新增控罪4遭到被告人侵犯的証據,亦給予該証據十足的份量。」

37.更早前(書面判詞第 41段(b)),裁判官亦提到:

「雖然陳與女保安員,就後樓梯間發生的事宜(控罪4),有些不同的說法,但本席認為那些分歧,不足以使本席懷疑,陳或女保安員的誠信,她們的証供,在重點上,是一致的。」

38.至於上訴方的投訴,它首先指裁判官既認為證人 (4)有關悲傷的證據與女事主所講的在時間上相差一日(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50 段),那便不應再給予其任何比重和份量。不過,上訴、答辯雙方最後在庭上澄清,這只是裁判官本人的會,兩名證人在時間上並無分歧,亦即悲傷表現發生於控罪 (4)翌日,所以這點自然不能成立。

39.除此之外,上訴方指兩名證人證供的內容不同,難以令人放心。然而,正如裁判官所說,證人 (4)和女事主都在講述同一事件,那是最基本的事實。既然這樣,而證人 (4)又沒有可見的理由說謊,那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又有何問題?難道從眾證人的證供中作取捨還是新鮮事?還有,本席在看過卷宗的有關部份後確認,證人 (4)和女事主的證供,分別實在不大。尤其是後者,她在錄影中講到案發後翌日再遇上證人 (4)的情況(613C節開始),與證人 (4)的證供(上訴卷宗第 288N頁開始),就非常一致,只是裁判官未有在其書面判詞中撮要。

理由(4)

40.理由(4)指裁判官在沒有充份考慮案中若干疑點下裁定女事主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

41.上訴方所指的疑點,主要如下(取自上訴方的書面陳詞):

「[女事主]在會面時表示與被告人“算識,但係唔熟”,識被告人因為“細細個落街踩單車見過吓面”,但當解釋為何第一次跟被告人返屋企時,[女事主]卻表示去到球塲見到被告人“醒起個男仔好熟……就話問佢借,跟住佢就叫我上佢屋企拎”;

[女事主]在控罪(1)所指的“摸”,“錫”後仍逗留在被告人家內,仍然“睇吓係咪真係冇部電話……之後佢後屘話冇”,“之後.…..我問佢可以點”,“我諗住問佢教我點樣可以同媽媽解釋番呢件事……同埋呢件事已經年幾前,我已經唔係好有印象”。」

42.本席認為,上述第一點,純屬雞毛蒜皮。還有年輕人的表達方式,不能硬以既有的框框去理解、衡量。

43.至於第二點,辯方律師在結案時已清楚指出,還被裁判官記錄於自己的書面判詞內,裁判官沒可能沒有考慮。還有,控罪 (1)案發時,女事主只有15 歲,反應與成年人有異亦絕不為怪。

44.無論如何,裁判官是這樣總結對女事主的評價的,本席並不認為可有什麼批評:

「41.   在評估陳的証供時,本席小心考慮過她的誠信,和証供的可信性。本席裁斷她是一名率直和坦白的証人,她不諱言,遺失了手提電話,但騙母親手提電話留在學校。本席亦信納,她的指控與借到手提電話的事宜無關,因為她毋須等9個月才去誣衊被告人。就著每項控罪,她都可以清楚地交代事實的詳情;她說出她被侵犯時和被侵犯後的感受,及如何埋藏她的困擾。在詳盡和嚴厲的盤問下,她直接地作答,沒有受到任何的動搖。」

45.最後,上訴方亦提到,假若撇除黃姓女同學及女保安員的證供,女事主的證供便完全缺乏佐證。然而,本席要反問的是,那又如何?難道裁判官不知道,又或須說明已警剔自己?再講,黃、陳兩個證人的存在是事實,並以不同形式支持女事主的證供,所以沒有撇除不撇除的問題。

理由(5)

46.這理由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及其證人特別嚴苛,不合理地排斥他們的證供,對控方證人則格外遷就。

47.上訴方在庭上證實,正如他們的書面陳詞顯示,這個投訴主要針對控罪 (2)。

48.就這項控罪,裁判官對辯方證據有如下分析:

「56. 就這控罪,辯方作出不在犯案現場的答辯。從辯方証人的証供,本席不排除被告人與母親吃過午飯後便一起回家,又在下午去過診所,跟著與家人一起吃晚飯的可能性,但問題是:在罪行發生時,他在何處?

57. [女事主]指罪行發生在下午4至5時,而被告人和他母親就分別聲稱他們在下午約4時,和4時去診所。然而,根據被告人和他母親的証言:診所在下午5.45時才開始派籌給病人,在6.00時才開診;本席又留意到,叠茵庭離診所不遠,交通又方便,不須用上半小時;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為何:(a)被告人與他母親在下午4時就要啟程?(b)被告人母親要與被告人先去診所,才去巴士站接公公和婆母,而不各自分別去診所和巴士站?(c)被告人母親要步行廿分鍾去巴士站,又與患有風濕腳痛病、年邁75歲、和要人扶著走的公公步行去診所,而不乘坐交通工具? 在盤問下,被告人就簡單、理應答到的問題也答不上:他聲稱他在下午4時後到診所,但當主控問:「後」是指約4.05、4.30、或4.50後?他就只能回答「我冇乜印象」,而被告人母親就聲稱,她沒有問過公公,他的是否好痛,可不可以行走,就與他步行去診所,她的說法不合常理,亦與她自動提議公公來港就醫,和安排他去診所的作為不相符。本席裁斷被告人和他母親不是誠實可信的証人,他們在盤問下表現得差勁,作為又不合常理。本席肯定,他們故意把啟程的時間推前,來製造不在犯案現場的証據。

58. 被告人的祖父、祖母都說,他們去到診所就見到被告人,但他們何時到達診所的証供,就較含糊。根據被告人的証供,他們在派籌前約5分鐘(即約下午5.40時)去到診所。在這情況下,即使本席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來作推斷:他不但可以,在下午4至5時的期間犯案,而且有充分時間在下午5.40時之前去到診所。」

49.然而,上訴方指裁判官雙重標準,例子是他批評上訴人答不出4 時後多少分鐘到達診所。他們又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母親證供的重點,即當日兩人自午飯後便在一起,所以沒有把啟程的時間推前不推前的問題。他們再指,拿籌本身也要輪候,可裁判官卻沒有注意。相反,裁判官口中的不合理處,控方在審訊時都沒有質疑。

50.本席認為,上訴方如此這般的投訴,都不成立。尤其是上訴人的母親,她的講法完全不合常理,理由裁判官已清楚交代,更何況作供時表現差勁。至於拿籌也要等候的問題,裁判官的看法只是,疊茵庭離診所不足30 分鐘,那就算要等也毋須在1 小時45 分鐘前出發。總括而言,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和他母親的證供是合理的,沒有不當或雙重標準。

51.為審慎計,本席已審閱過裁判官在其他控罪對辯方證供的評核,但同樣地未發現有任何問題。

結論

52.針對定罪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53.以下是裁判官提供的判刑理由:

「64.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後,辯方大律師請求本席輕判和先索取感化報告,她的陳詞記錄在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簡而言之,她說被告人現年19歲,沒有刑事紀錄;他出生於一個典型的中產核心家庭,父親是裝修商人,母親是全職家庭主婦,胞姊是文員。被告人不但在內分泌上出現問題,而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睡眠窒息症。在本案,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或因[女事主]在智力或其他方面有障礙,所以被告人找她來欺凌。[女事主]在控罪的有關期間,沒有找一個適合的成年人來投訴或處理事件,令被告人不理解事情的嚴重性,事件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被告人自被拘捕後,飽受煎熬,無法入睡,父母因此帶他去看了精神科醫生,現靠藥物來入睡和控制情緒。被告人有家人的支持和關注,重返正路的機會良好,學校亦表明,若他能夠通過4月份的考試和不被監禁,會讓他繼續留讀。

65. 在辯方大律師懇求下,本席把案件押後兩星期,索取感化報告,但同時亦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在那日,被告人指示另一間事務律師辨事所,聘用黃錦娟大律師為代表。

66. 感化報告、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都指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沒有嚴重不當的行為,但他的學術成績和人際關係卻不理想。感化主任鑑於:

“(In view of) the Defendant’s denial and evasive attitude towards the present offences while neither insight nor reflection upon the crime could be found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enquiry, probation, a counseling-based approach which requires Defendant’s basic insight into his offending behaviour, is assessed to be unsuitable for the Defendant and is thus not recommended in this case.”

因而不推薦被告人接受感化。懲教署的判刑前評估團主任則認為被告人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但適合在教導所服刑。

67. 黃大律師重申被告人有家人的支持和關注,若他能重返校園,學校的輔導老師和社工亦樂意協助被告人。她又讀出陳母和學校的學生發展部首席主任致本席的信,及呈交書信、感謝狀來証明被告人曾在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參與義工服務和籃球訓練。鑑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和上述的求情理由,黃大律師邀請本席考慮,判被告人入教導所,在量刑上是否適當;她又請求本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和更生中心報告。

68. 在作出判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兩名辯方大律師請求輕判的陳詞、及本席索取的報告。依本席的看法,本案的案情嚴重,被告人在約10個月的期間,四次猥褻侵犯受害人,其後的兩次,不但猥褻的程度非常嚴重,而且還對受害人使用武力和恐嚇。本席認為更生中心的刑罰,不能充分地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亦看不到陳沒有及時向成年人投訴可作為輕判的理據。被告人在定罪前和後,都對事件毫無悔意,未能滿足社會服務令的所須條件,不適合判予社會服務:HKSAR v SEK Siu-Fun HCMA 1126/2001 第55段;HKSAR v LI Shui-Keung  HCMA 150/2002第30段。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但並非嚴重,而且高等法院上訴庭在R v HO Mei-lin [1996] 4 HKC 491, 493指出:

“it is now well established that except in the rarest cases, a prisoner’s medical condition is not a matter to which this court will have regard for mitigation of a proper sentence, though it may well be a matter for the Executive if brought to their attention and deserving of consideration.”

本席亦相信懲教署會適當地照顧被告人的健康。被告人雖無前科,但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實質的輕判理據,本席裁斷唯一適合的判刑是判罰被告人在教導所服刑。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每項控罪判被告人入教導所,刑期同期執行。」

54.反之,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年輕,又沒有前科,裁判官應考慮更生中心或非監禁式的刑罰,尤其是上訴人只是因為身體不佳而被視為不適宜進勞役中心的情況下。總括而言,上訴方指本案的判刑過重。

55.然而,依本席看,上訴人犯案時已17 歲,而且案情嚴重,因事主啞忍而對其屢次作出欺凌,所以教導所乃合適的刑罰,而且裁判官亦已全面及周詳地考慮過所有因素。

56.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陸國雄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