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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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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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宣判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原訟法庭刑事訴訟2005年第258號一案中,被告人鄧崇樂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行的詳情為2005年7月16日,在香港 九龍 旺角 彌敦道738-740 A號,利華大廈13樓B座外,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3.92克可卡因的5.47克固體。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為2005年7月16日在香港 九龍 旺角 彌敦道738-740 A號,利華大廈13樓B座內,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54.06克可卡因的516.26克固體。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開庭時,因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被撤銷。而就第二項控罪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完畢時,本庭宣判拒絕給予許可,理由如下。 2.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控方證據指2005年7月16日凌晨0050時,4位海關關員在利華大廈13樓B座外,看見被告人從該B座單位行出來,關員截停被告人及表露身份,向他表示懷疑被告人藏毒,要求搜身,而其中一位關員從被告人牛仔褲左前袋,搜出一個紙包,紙包內有一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其後證實為第一項控罪所提及的可卡因。同時關員亦從被告人的褲袋搜出一串鎖匙。關員聲稱當他問被告人從褲袋搜出的白色粉末是什麼時,被告人說“唔知”。關員再問“啲白色粉末喺邊度攞嚟?”被告人說“响房入面攞出嚟”。關員又問“啲鎖匙用嚟做乜嘢?”被告人說“開入面間房”。 3.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控方證據指關員用從被告人褲袋搜出的鎖匙,開了B座單位內的D房鐵閘與房門。而在該房間內,有若干膠袋掛在房門後面及放在牀上的膠箱內,袋內有白色粉末,其後證實為第二項控罪所提及的可卡因。就房間內的東西,被告人除了承認該房間是他租的之外,對一律問題則答“唔知”。被告人在關員的記事冊上亦拒絕簽名。 4.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作供。就第一項控罪來說,他聲稱關員並沒有從他褲袋搜出任何粉末。從原審法官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詞可見,控辯雙方對於關員有沒有在被告人褲袋搜出毒品、與及被告人曾經對關員所說的說話,有很大的爭議(謄本第9頁S)。 5.就第二項控罪來說,被告人聲稱他是於案發前10天左右,替一位朋友(名叫阿飛)租下該房間,但阿飛並不在該房間居住,他租房間的目的是給他從大陸到港的朋友所用。被告人聲稱他配了一串鎖匙給阿飛,自己有一串,而當晚被告人是照阿飛的吩咐去開房門與及交鎖匙給阿飛的朋友,但他在該房度過了整晚,卻未與阿飛的朋友有聯絡。被告人承認當晚在房間的時候,他是有留意到那些膠袋及膠箱,與及地上若干工具,例如小型秤、保鮮紙與及一袋未用過可再封的膠袋。雖然被告人作供時說他並不知道該些膠袋內的東西是毒品,但應留意的一點是,被告人並沒有聲稱在室內所搜出的毒品是關員進入該房間後「插贓」的。 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承認原審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詞中,就控辯雙方案情已經很詳盡及巨細無遺地交代清楚。最後陪審團以6比1大比數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以5比2大比數,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7.被告人上訴理由只有一個:- 他指稱既然陪審團以6比1大比數裁定他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這表示他們對控方案情已有所保留,但陪審團卻就第二項控罪以5比2大比數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是互相抵觸的裁決(inconsistent verdicts),所以陪審團就第二項控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8.控辯雙方都確認有關法律在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2001]2 HKC 539一案列明。在該案中,本庭(司徒冕副庭長,梅賢玉副庭長,及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清楚指出, 若上訴人希望倚賴互相抵觸的裁決去推翻一項定罪,上訴人是有責任證明(1)這項定罪裁決在邏緝上是與另一項沒有被定罪裁決是互相抵觸的,及(2)該互相抵觸的嚴重程度非常高,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因為該兩項裁決是不能以常理解釋的。本庭是應用該原則後就本案作出裁決。 9.在本案中,雖然兩項控罪時間上及人物方面,皆有連貫性,但其實每一項控罪的證據是分開而獨立的,而原審法官亦正確地提醒陪審團他們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與及有利的證供,獨立去考慮每一項罪名是否成立。原審法官說某一條控罪有罪並非代表另一條控罪亦有罪,而某一條控罪沒有罪,亦並不代表另一條控罪亦沒有罪,陪審團必須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謄本第4頁J-L)。另外,原審法官亦提醒陪審團在獨立裁斷每項罪名時,即使不相信被告人的說話,陪審團仍然要考慮控方證據,與及其他可接受的證據,是否令陪審團肯定被告人有罪,而如果證據整體來說,令陪審團有合理懷疑點,亦即是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有罪的話,那麼他們應判被告人無罪(謄本第11頁I-J)。 10.本庭不應亦不會揣測本案的陪審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證據時,他們是不接納控方證人的那一些證據,或是他們認為案情有什麼合理的疑點。本庭只須考慮以上Li King Sing案所確立的原則。本案中的兩項控罪有獨立證據,就第一項控罪,只有關員的證供,但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是承認(亦有獨立證據顯示)他是該房間的租客,他所說的阿飛的故事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陪審團有權拒絕接受。盡管假定陪審團對關員的誠信有懷疑,因而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該關員的誠信與第二項控罪無關宏旨,因為被告人並沒有聲稱第二項控罪有關的毒品是關員進入房間之後插贓的。何況在Li King Sing案中,本庭也確認了英國上訴庭以下的兩段判詞:-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有關的裁決在邏輯上並非互相抵觸,而即使有抵觸,其嚴重程度亦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應加以干預。因此,本庭不批准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陸偉雄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