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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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532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的時間和地點,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往上水方向沿馬會道左二線行駛。當時路面濕滑,因為正下著微雨。而他的行駛時速是40至50公里。 3.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車在他的左前方(即在左一線),大約有2至3個私家車車位的距離行駛著。但是控方第一證人說不出當時上訴人的行車時速,但只能判斷出上訴人行車速度緩慢。突然間,上訴人快速地將車抽頭切入左二線,兩車的距離十分接近,不足一私家車車位。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用力剎車,因而引致他的車失控,然後撞向一條燈柱。因為他要扭左救車,所以向前行駛了10多米後才能停低。他沒有受傷,隨後立即報警。 4.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跟車同事,他坐在司機位旁邊。控方第二證人亦稱,當時他們的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他見到上訴人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方,大約一個貨車車位的距離行駛著,時速大約是20至30公里。他見到上訴人的車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切入了左二線,因而引致他們的車失控。 5.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的車輛在切線時,只有一半車身入了左二線,另一半仍然留在左一線。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指上訴人的車身,全部切入了左二線。 6.控方第三證人是稍後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對他說,他在馬會道向粉嶺方向慢線行駛時,過了斑馬線後見到一輛巴士埋站。他望一望右後鏡,見到快線沒有車,於是將車抽出駛過。其後,他聽到一聲響聲,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撞向交通燈和欄杆。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他當時沿馬會道向上水方向的慢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他見到斑馬線後的巴士站有巴士正在落客,於是在未過斑馬線時,將車速收慢,以時速20至30公里切入了右邊的快線。他當時有望一望後鏡,見到在30米以外都沒有任何車輛。他亦說他在切線前,有亮著指揮燈,過了一部分快線,他打算「偷位」超越前方的巴士。 8.上訴人亦同意,當時下著雨,地面是濕滑的。但他有再望多一次後面的交通情況才切線。他當時沒有見到有任何車輛。在盤問下,他承認沒有擰轉頭或轉身望右後方才切線。 9.控方亦有問及關於上訴人的車的盲點。主控盤問上訴人,他當時的證供是不是指他的車是沒有盲點,所以他只是單靠望向後鏡。上訴人回答:「即係有需要嘅時候,就要望個頭出呢囉」。 10.上訴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作出分析。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9段列出,他察覺到兩位控方證人在他們的口供上有分歧;(i) 控方第一證人在那兒才用力剎車 (ii) 上訴人的車輛是否整架駛入左二線。但是裁判法官稱,他經過詳細考慮後,認為證供上的分歧,不會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11.裁判法官隨後亦考慮上訴人的證供。首先他提醒自己,上訴人在過往沒有相同的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認為她不相信上訴人已經看清楚他右後方的交通情況,因為上訴人在證供上稱,他沒有擰轉頭或轉身去望他的右後方。而那是存在一個盲點的。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沒有專注和謹慎,即是不小心。 12.在上訴聆訊時,何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的理由。最主要是有關各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例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證供指上訴人的車已經全部切入了第二線;但控方第二證人則說只是半架車。而上訴人則指,只不過是大約一呎的距離。 13.何大律師因而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清楚指出接納那個證人的版本。本席查看本案照片(即控方證物P2A-P2R),認為現場的路面其實並不寬闊,上訴人的車輪無論是切入左二線一呎距離也好,半個車位也好,或是整架車也好,都會令到控方第一證人要用力剎車去避開。 14.本席認為,若然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決作一個解釋會比較適當。但是,本席翻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所寫的字句,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案件的重點,其實是當上訴人切線入去左二線時,是想避開那輛巴士。他當時只是單靠望向後鏡,沒有擰轉身或轉頭再去望他的右後方。而在盤問時,上訴人亦承認他是知道在有需要的時候,他需要擰轉身和轉頭去望。在這情況下,他知道只是單靠望後鏡,是未必安全的。 15.就這一點,本席亦有翻看照片,發現如果上訴人是有謹慎地望右方後鏡,他應該不會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因為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是一輛貨車。根據控方所呈堂的草圖(P1),可以看到那是一條直路。 16.所以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確實地,適當地去望右方後鏡,他應該沒有理由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但是裁判法官不是根據這一點來判決。裁判法官認為,在這個情況下,上訴人知道他的車有盲點,所以只是單靠望後鏡是不夠安全。所以在適當的時間,他也需要轉頭望右後方。在這案件中,上訴人完全沒有作出這個安全的措施。 17.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論點。至於何大律師的投訴 ─ 控方第一證人在那剎車,引致失控。本席認為,這個其實並不是一個重點。 18.何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似乎是用了一個不證自明的原則,去定上訴人的罪。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這樣用過。所以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定罪。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