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Man Tim and Another 訴 Hong Kong Property Services (Agency)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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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不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經過五天審訊後所頒下的判案書,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212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2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2123號

(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969號)

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LAW MAN TIM  
第二原告人 HO SUK BING, RITA  
   
第一被告人 HONG KONG PROPERTY SERVICES (AGENC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HO KIN SHING, SAM  
第二被告人 PONG IP KEUNG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12月19日

判決書 日期: 2007年1月22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兩名原告人不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經過五天審訊後所頒下的判案書,現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是夫婦。第二原告人共存檔了三份以英文書寫的非宗教式誓章以支持這項申請。第一份誓章的日期是2006年10月18日,長29頁,共73段;其後的誓章的日期是2006年11月3 日,長22頁,共71段;而最後一份誓章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4日,長23頁,共63段。

3.訴訟中的爭議是因兩名原告人擬出售其名下位於京士柏‘爵士花園’的物業而引起。

4.1997年11月,兩名原告人以$18,428,000買入上址的住宅物業連一個車位。

5.根據兩名原告人所言,他們在2004年8、9月期間決定在市場上放售這物業,開價$8,000,000。原告人指他們出售的只是住宅單位,而車位則不包括在内。

6.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們同意以$7,700,000的價錢把這單位售予第三被告人。

7.2004年10月1日,兩名原告人簽署了一份標準格式的臨時買賣合約。訴訟各方均同意當兩名原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合約上並沒有明文提及車位。根據兩名原告人所說,那是因爲他們從不曾同意出售車位。原告人簽署臨時合約後收到所簽合約的一份影印本。

8.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指稱,臨時買賣合約上沒有提到車位是因當時沒有那車位的準確資料,但大家同意取得資料後會將之附加在已簽訂的臨時合約上。後來加上的資料是:—

“連B1 34號的車位”

9.五天的審訊所處理的就是這項簡單的事實爭議。暫委法官在其慎密的判案書中表明不接納兩名原告人的證供。他顯然認爲他們不是可信的證人,且在判案書第49頁說:

「兩名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10.兩名原告人向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他們現向本庭再次提出申請。

11.兩名原告人在第二原告人的誓章中,列出多項理由申訴暫委法官的判決是謬誤的。但基本上他們的論據不外是暫委法官何以不應該不相信他們,以及暫委法官何以不應該相信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和他們的證人。

12.除非可以證明主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庭不會推翻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特別是主審法官對證人可信程度的裁斷。是次聆訊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主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故此,本庭必須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3.在庭上兩位原告人都有發言,但第二原告人顯然對此事反應激烈。第二原告人聲言她若得不到上訴許可便會自殺。我們想向第二原告人解釋,法庭如果批予上訴許可,法庭不祗是犯錯,更會損害她的利益。她若上訴,必遭駁回,那時她須承擔上訴的訟費。所以批給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結果只會令他們負上為數不菲的上訴訟費。因此法庭如給予她許可,不單不能帶給她幫助,反會令她的處境更不利。

14.基於上述所言,我們拒絕批予許可。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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