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an Poi Chi Walter t/a Big Apple (Central) 訴 Wong Shun Wing

Case No.HCLA 2/2006
Court
HCLA
Date22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2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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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人)
KWAN POI CHI WALTER t/a BIG APPLE (CENTRAL)  
   
答辯人
(申索人)
WONG SHUN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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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1日

宣判日期:2007年1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為被告人)乃僱主,答辯人(原為申索人)乃僱員。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就其反申索只部份得直提出上訴,以推翻李慶年暫委審裁官於2006年1月21日作出的部份判決:即答辯人只須給予上訴人7天通知便可離職,而因答辯人已給予上訴人3天的通知,所以需付相等於4天之代通知金給上訴人。

2.2006年3月2日,本席批准上訴人就裁定在法律觀點上有錯之上訴許可申請。獲批准上訴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一點,即:

「反申索之被告人[即答辯人]受僱於反申索人[即上訴人]超越10個月,完全符合僱傭條例3.5。在存法庭文件中亦確認入職時議定終止合約通知期為一個月,裁斷/命令應按僱傭條例6(2a)(2b)(2c)以雙方議定期作裁決而不是接受被告人[即答辯人]提出通知期中途更改為7天。理由為按僱傭條例 32A及 32K(d),在僱主不是與僱員另訂新合約而僱員亦是繼續受僱在同一職位,合約條款是不能更改及減少僱員利益和保障,如僱主不遵從為違法,僱員亦為遺法事實。」

在聆訊期間,上訴人提出在初審時,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機會盤問證人。因此,本席命令在上訴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一般付款承諾下,將聆訊謄本提供給上訴人,亦批淮上訴人在收到聆訊謄本後提出額外的上訴理由。

3.2006年9月15日,答辯人提出申請,將上訴人之上訴申請許可及/或上訴撤銷,理由是上訴人多月來均沒有進行上訴應有的程序,包括就上訴聆訊排期。該申請之聆訊於2006年10月12日於本席前進行。上訴人解釋,在這段時間內,由於家庭事宜,他曾兩次離開香港到加拿大,因而未能跟進此訴訟。他亦說,他還未向勞資審裁處提交承諾申請聆訊謄本,並說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機會盤問證人的時間為20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後及2005年11月18日首兩個小時。本席聽過雙方的陳詞後,命令上訴人於七天內發出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在上訴人向提出付款承諾下,勞資審裁處將上述時間之聆訊謄本提供給上訴人。

4.2006年10月13日,上訴人發出原訴動議通知書。但通知書上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包括他就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機會盤問證人的投訴。上訴理由如下:

「原告人與被告人按僱傭條例第II.5.建立一份連續性僱傭合約,在原告人提出終止合約期,原告人應按條例II 6(2a)(2b)規定,給予被告人一個月通知期。」

5.2006年12月21日為本上訴的聆訊。當天,上訴人表示他還未得到有關時段的聆訊謄本,但他不打算繼續將不能盤問證人一事作為上訴理由之一。他向法庭確認,他只就原訴動議通知書上的上訴理由提出上訴。在這個前題下,本席繼續上述之聆訊。

6.在上訴人的陳詞過後,答辯人正要開始陳詞時,上訴人表示他事前從未收到答辯人稱在12月18日以郵遞方式送交的陳詞大鋼及聆訊文件夾。雖然本席容許上訴人在庭上閱讀答辯人的陳詞大鋼,但答辯人指他事前沒有機會預備反駁論點是對他不公平。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命令雙方再次提交書面陳詞,並在本席考慮所有陳詞後頒布書面判詞。結果,上訴人於2006年12月30日提交陳詞,答辯人於2007年1月5日提交回應陳詞,最後,上訴人於1月8日提交最後陳詞。

7.在閱讀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充足理據。本上訴重點在於審裁官在裁定上訴人與答辯人的終止合約通知期為7天時,有否犯上法律上的錯

8.雙方之爭拗點是,答辯人稱當他在2004年由月薪改為時薪時,雙方口頭協議將離職通知期由一個月改為7天(“該口頭協議”)。上訴人否認曾存在該口頭協議,他依賴《僱傭條例》第6(2)(a)絛,指答辯人須給予一個月的離職通知。因此,扣除已通知日數及假期,答辯人需付22天的代通知金給上訴人。

9.審裁官就此爭拗點的裁決理由,現節錄如下:

「11. 至於問題焦點三,雙方沒有書面僱傭合約。申索人稱當他04年2月由月薪改為時薪,雙方就由原先一個月通知改為七天,被告人只同意由月薪改為時薪,不同意通知期由原先一個月通知改為七天。

12. 上述問題是可信性及事實問題。本席相信申索人在通知期說法而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主因為雖然被告人是以一個月通知期作為反申索基礎,但給予本席兩個互相矛盾的說法,一時稱雙方沒有通知期協議而根據《僱傭條例》第6(2)(a)絛應被視為一個月通知,一時稱雙方協議通知期為一個月。

13. 本席亦強調僱主有責任清楚地列出僱員待遇,所花時間亦不會超過五分鐘,如月薪、休息日、終止僱傭通知期等等,勞工處方面亦有標準合約供勞資雙方使用。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解釋若然通知期是一個月,為何不花數分鐘記錄下來讓雙方簽署作實。

14. 雖然飲食業一般是七日通知期,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主要原因為被告人在通知期之矛盾說法。」

10.概括來說,審裁官相信該口頭協議存在,從判案理由書提及的理由有三個:

(1) 上訴人就有否通知期協議提出兩個互相矛盾的說法(理由一)。

(2) 上訴人沒有與答辯人訂立書面僱傭合約,對此亦沒有合理解釋(理由二)。

(3) 飲食業一般是七日通知期(理由三)。

11.本席認為,判決此爭拗點的關鍵,在於上述的口頭協議曾否存在。這當然是可信性的考慮及事實真相的裁決。雖然本席認為審裁官的理由二及理由三是無關的考慮,但是,審裁官的理由一與上訴人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有關。審裁官有權因此決定相信那一方的證供及裁定事實的真相。上訴人雖然在書面陳詞中嘗試列舉謄本中他認為審裁官犯錯的地方,惟本席認為該些指控只環繞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但上訴人既無法指出審裁官所歸納之證供有何錯及矛盾之處,實在不能推翻審裁官的決定。

12.如該口頭協議曾存在,有關通知期的條文應是《僱傭條例》第 6(2)(b)條,即不少於7天的議定通知期,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第 6(2)(a)條,因為第 6(2)(a)條的適用條件其中包括沒有訂明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在本案中,這並不適用。因此,審裁官正確地沒有應用第 6(2)(a)條,而應用第 6(2)(b)條裁定雙方的終止合約通知期為議定通知期,即7 天。

13.因此,上訴被駁回。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本訴訟之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於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索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