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名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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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8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863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0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何名泰經審訊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從車輛棄置扔棄物罪有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9A(2)及23(2) 條規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是的士司機,他在交通燈前停車,見前面電單車司機將煙蒂拋棄在的士司機旁路上,第一證人開的士門拾起煙蒂,將玻璃攪下,向電單車司機指出他拋棄垃圾。電單車司機回應:「我唔怕麻煩」,便開車離去。第一證人將電單車車牌抄下,事後投訴。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否認曾棄置煙蒂。他不肯定,但不排除到過現場。他認不出第一證人,但聽到第一證人作供時,想起有的士司機曾將的士切入其電單車前方,再轉入橫街,他尾隨的士。稍後,上訴人下車,向的士司機指出他的駕駛態度不對。的士司機回應:「你因住」,便離去。 4.上訴人認為該的士司機就是第一證人,並指第一證人對他作出誣告。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目睹上訴人棄置煙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供詞難以置信。她指上訴人當初不能肯定、但不排除到過現場的可能性,至他聽到控方證人作供時,才回想起一切。他既然不能認出第一證人,他又如何能確定控方證人的確是同一名的士司機,而所謂棄置煙蒂一事,就是與的士司機的爭執有關。因此,上訴人是故弄玄虛,作出狡辯。 上訴理由 6.上訴通知書指控方證人證供不可靠,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述控罪。 7.上訴人在庭上補充,當他接到第一證人所簽署之案情摘要時,文件只提及有人見到他在電單車棄置煙蒂,沒有提述任何的士,亦都沒有提述投訴人曾向他指出拋棄垃圾。所以,當他聆聽證供時,聽到第一證人是的士司機,才回想起事件。 考慮 8.本案乃各執一詞之案件,但本席認為裁判官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時,質疑上訴人怎能確定第一證人是與他爭執的的士司機,看來是將舉證責任顛倒,本席覺得定罪起碼令人感到不安。因此,本席准許上訴,撤銷罰款。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