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郁鈞

Case No.HCMA 730/2006[2007] 1 HKLRD 819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3 Jan 2007
Judge潘敏琦 (Deputy Judg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3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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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袁郁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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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控一項「猥褻侵犯」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被判12 個月的感化令。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在同一間健身中心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曾與上訴人拍拖,分手後仍維持朋友關係。在事發當日凌晨約2 時30 分,她和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與及一眾同事吃完晚飯後,一同步行回家。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控罪所指的位置,她被上訴人從後以右手臂搭她的右肩,並以右手掌用力地觸摸她的右胸約兩秒,她以手推開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拉著她的手,建議他們回家做愛。最後由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分開他們。翌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公司,由同事代為報警。控方第二證人目睹上訴人搭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及以右手掌觸及其右胸,他描述是手指張開向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蓋落其右胸的過程。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與控方第一證人曾為男女朋友。他稱事發時他本走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後面,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搭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膊,感到不悅,便上前搭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膊,而其右臂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後頸向前伸,右手指接觸到她右上臂側近右肩膊,控方第一證人屈膝閃避,他曾以右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最後二人被控方第二證人分開。上訴人堅稱除了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膊之外,他從沒有接觸她身體的其他位置。

上訴理由

4.今天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重組如下:

5.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嚴重失職,未有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之内容充份地展示裁判官席前,以致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方案情疑點重重,錯地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乃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聆訊,詳情如下:

(1)  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對事發經過的描述有分歧,但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未有向裁判官指出二人對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上的差異或分歧;

(2)  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與他庭上證供部份有分歧,但在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未有就分歧部份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6.鍾大律師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向警員所作出的證人口供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羅大律師在誓章已清楚解釋,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意外踫觸」,上訴人在聆訊時並沒有對此辯護理由作任何增補或修改。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羅大律師沒有就鍾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分歧作出盤問,是經過細心考慮後的專業判断,絕非疏忽或失職;再者,單是在審訊時忽略盤問證人一些大部份律師都會提出的問題,不自動等同律師嚴重失職以致令被告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判決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a) 條作出的動議,該條文如下: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10.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1.鍾大律師多次強調兩名控方證人向警方所作的口供的重要性,他指這些重要口供是「即時證供」,看來鍾大律師是把證人向警方作出的書面口供和被告在被捕警誡下的口供的可採納性兩者混淆。

12.一名證人在法庭宣誓下所作的證供,才屬案中證供。他先前在其他場合就事發經過所作的陳述,包括他向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屬傳聞證供,並不是證明事發經過的證據,這些先前作出的陳述只能證明證人在較早前曾作出之堅稱而已。證人口供不能作為案中的證據,此乃證據法則的基本原則。但假如該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其先前陳述並不一致相符,律師可就這些不一致相符的部份盤問證人。法庭可考慮那些被指為不一致相符之處時,以決定兩種說法是事實上是否有不相符之處,如有不相符之處,那些屬微不足道、抑或屬嚴重分歧,以及證人有否為不一致相符之處提出解釋,從而考慮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然而,這些先前陳述,除卻證人在庭上確認為事實真相的部分外,其他部分並非案中的證據。

13.在聆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明顯地深諳證據法則的基本原則,他在誓章中正確指出「根據本人之經驗和理解,審訊是以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為準,在一般情況下,證人在事前所提供的書面口供是不能呈堂的,但在盤問的階段,辯方可以將兩者的不同之處帶出,令法庭有機會知悉並考慮。」

14.除此情況之外,過往的陳述亦可被用作否定辯方作出新近砌詞的指控的過往一致證供。姑勿論是那一種用途,把以前屬於傳聞證供的證人口供納入成為呈堂證供,實屬聞所未聞、要求比較兩名證人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實是匪夷所思。上訴人的大律師對證據法則的原則明顯錯理解,這些證人向警方提供有關事實經過的口供,在聆訊的法律程序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絕把證人口供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呈堂證供,駁回有關動議。

15.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口供中講述上訴人把右手穿過控方第一證人腋下才把手掌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與他在庭上所言上訴人乃從後搭着控方第一證人的的肩膊這一點不符,但在聆訊中羅大律師没有就此差異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屬於「未能適當履行責任」,本席認為此指控並不成立。

16.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無論在審前或在庭上均為「缺乏意圖的意外踫觸」而並非事件為證人「堆砌捏造」,即他承認曾搭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膊,他不知在控方第一證人縮開閃避時有否意外觸及其胸部。反觀羅大律師在誓章簡列出上訴人就事發經過對他所作的指示,以致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均不爭議他曾從後搭着控方第一證人的的肩膊。案中唯一的爭議點並非上訴人的右手是否穿過控方第一證人腋下,而是上訴人從後搭着控方第一證人的的肩膊後,有否意外地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羅大律師在誓章中指出,雖然他深知控方第二證人就這點而言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分歧,但大致上來說與上訴人的指示是相符的。羅大律師指:

「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的版本與本人指示不符,若本人加以引用,只會混淆視聽,對上訴人之案情没有幫助……因此,本人決定保留第二證人的證供,以便支持上訴人的案情。」

17.由此可見,在此證供層面上,羅大律師没有就上述差異而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實屬經過深思熟慮下的明智之舉,屬策略上之決定,絕非失職。不分青紅皂白地採取漁翁撤網、擾亂視聽的盤問方法,又或者是向法庭援引法例,但遺漏援引法例中關鍵部份,才屬失職。

18.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19.上訴人的大律師本身對刑事審訊接納證據的基本法則一知半解,胡亂指控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稱職,不切實際地提昇上訴人對成功上訴的期望、做法不專業,損人不利己,絕對不值得鼓勵或仿效。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轉聘鍾元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