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訴 何

Case No.FCMC 9080/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年第9080宗

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廖創興銀行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6日、9月13日、10月11日及12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7年1月3日

判案書

1.本席席前有兩件事宜。第一件事宜為:呈請人(“妻子”)申請在她與答辯人(“丈夫”)的婚姻解除後(雙方對解除婚姻並無爭議),丈夫將他於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她。第二件事宜為:介入人申請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民事訴訟中,針對丈夫在婚姻居所的權益而獲得的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命令。雙方反對這項申請,理由是丈夫在該物業沒有實益權益,而只是以信託形式替妻子持有該物業。

背景

2.雙方於1987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一女,女兒剛滿18歲。結婚時,丈夫為裝修工人,而妻子為製衣廠工人。妻子後來加入政府工作,在食物環境衞生署任職工人至今。

3.約1990至2000年間,雙方以屯門建生邨一公屋單位為婚姻居所,而丈夫為登記租戶。

4.約於1998年,雙方以俗稱的“綠表”(公屋登記租戶適用),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購買“居者有其屋計劃”的房屋。他們的申請獲批。兩人於2000年3月7日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購入了位於新界天水圍天盛苑的物業(“該物業”)作為婚姻居所。單位的購入價為952,900元,按揭由永隆銀行承做,按揭金額為905,255元。他們自此居於該物業。

5.早於1996年底,丈夫與一名梁先生同以裕發XX有限公司 (“裕發”) 的董事身份,以一個由一名馬先生和一名梁女士擁有的美孚新邨物業的法律押記,向介入人廖創興銀行(“該介入人”)申請為數180萬元的一般銀行融資。因此,丈夫和上述梁萬文於1996年11月20日簽署了一些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一份保證書和一份彌償保證,承諾向該介入人歸還所有由裕發就上述銀行融資而虧欠或須支付的款項和負債。兩人並於1997年2月27日簽署另一份保證書,承諾向該介入人歸還所有因或由裕發就上述法律押記而虧欠的所有款項、責任和負債。

6.2002 年12月7日,該介入人在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5088宗,以原告人的身份針對裕發以及丈夫和上述各人(均為案中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追討包括但不限於根據上述保證書和法律押記所虧欠的款項和利息。

7.2003 年2月25日,該介入人獲得法庭頒令。法庭針對所有被告人,包括丈夫而作出一項命令,所判金額包括但不限於1,778,840.05元,以及上述法律押記牽涉的利息。此外,法庭針對丈夫、上述梁和裕發,再作出一項命令,所判金額為732,837.17元,以及上述各保證書所牽涉的利息。

8.2003 年6月3日,該介入人以單方面的申請,獲高等法院頒下暫准押記令。此命令針對丈夫在該物業的權益,以這些權益作為繳付當時仍未清償的判決金額的保證。

9.2003年7月7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丈夫和妻子雙方向法庭提出因由,解釋為何有關押記令不應轉為絕對命令。他們均在聆訊前一段短時間內將誓章存檔。雙方看來都基於以下理由,反對申請:丈夫在該物業並無實益權益,因為購買該物業所需訂金,以及後來的每月按揭供款,均由妻子支付。故此,該事宜排期於2004年11月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席前聆訊。

10.然而,在聆訊前,妻子卻於2003年8月1日,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在家事法庭提出這些法律程序,針對丈夫,發出離婚呈請。她所持理由為他們自2001年4月起,已分開居住兩年。她在呈請書中亦要求得到女兒的撫養權,但並沒有要求附屬濟助。直至2003年10月21日,她才將表格8(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存檔,特別要求“取回該物業的全部擁有權”。

11.妻子的呈請並不受爭議。2004年10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而撫養權和附屬濟助的事宜押後至2004年12月9日在內庭聆訊。

12.2004 年11月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訊時,丈夫將家事法庭的離婚訴訟,尤其是可能於2004年12月9日就附屬濟助進行聆訊一事告知張法官。經丈夫承諾盡快在離婚訴訟中處理附屬濟助的事宜,以及將上述離婚訴訟的通知書、信件和狀書的副本,送達該介入人,張法官 指示並命令將該介入人的絕對押記令申請轉到家事法庭,跟這些法律程序有關附屬濟助的事宜一併聆訊。

13.可惜,在2004年12月9日,當撫養權和附屬濟助的事宜在本席席前聆訊時,該介入人並沒有出席,而雙方亦無向法庭披露上述張法官的命令,也沒有披露任何與該介入人在高等法院的訴訟有關的事宜。雙方只確認已協議女兒的撫養權給予妻子,而丈夫每年會象徵式給予妻子一元贍養費,以及在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將他於該物業所佔的份額和權益,轉讓給妻子。因此,法庭當日按雙方的協議作出命令,而暫准離婚令最終於2004年12月13日轉為絕對命令。

14.直至2005年5月20日,該介入人大概因為得悉上述命令,才向法庭申請許可,以在本法律程序中加入成為一方,以及申請將在本席的命令中,有關由丈夫將他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給妻子的部分撤銷。該介入人所持的理由是,上述聆訊並無事先通知該介入人,而在未聆聽該介入人的申請,便作出轉讓上述物業的命令,使上述張法官的命令完全失去意義,也會令該介入人失去其權益。

15.在有關該介入人的申請的聆訊中,丈夫提出,在2004年11月9日,他們在張法官席前,該介入人的申請已獲安排到家事法庭再作聆訊。而當時,該介入人也已知悉2004年12月9日將就附屬濟助聆訊。要是該介入人選擇在2004年12月9日不出席的話,他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應容許該介入人在聆訊後,就法庭因夫婦二人同意而作出的轉讓命令,再提出論點去說服法庭將之撤銷。聆訊於是押後,讓各方將支持自己立場的進一步誓章存檔,以及讓各方提出自己的論點。

16.2005 年10月10日,案件再度聆訊。本席在聆聽過所提論點後,批准該介入人的申請,並將本席的命令中有關轉讓該物業的部分撤銷。本席同時作出以下指示:妻子就轉讓該物業的申索與該介入人就該物業申請絕對押記令一事一同聆訊,唯各方須先以誓章將他們的證言存檔。

17.由於丈夫和妻子的證人以及他們自己在較早前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已將反對誓章存檔,因此他們要求在本法律程序中沿用那些誓章,而不重複將同一套誓章存檔。該介入人對此並無反對,而本席也批准他們的要求。不過,妻子亦安排了她三名兄弟姊妹再就本聆訊提供誓章存檔,支持她的案情。

18.審訊時,丈夫再次確認,由於他在該物業沒有實益權益,因此他同意將他在該物業的註冊份額和權益,轉讓給妻子。因妻子同意以上安排,本席在考慮妻子的申索時,實不需要再跟隨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定的法定因素。故此,各方均同意,真正的爭議點是究竟丈夫是否確實在該物業沒有實益權益,而只是以信託形式替妻子持有。有關這點,妻子的其中兩名證人以及雙方均被該介入人詳細盤問。

丈夫的案情

19.丈夫的案情基本上已於他因應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高等法院文件集:39–45)而於2003年7月4日存檔的誓章中交代。他於誓章中聲稱,在購買該物業時,除了填上妻子的名字外,還加上他的名字,因為他是他們那公屋單位的註冊租戶,而以註冊租戶身份申請居屋,比非公屋租戶有較大機會獲批。然而,該物業所有訂金和每月按揭供款均由妻子支付,他完全沒有付出任何款項。這是因為在1998年購入該物業時,他每月收入只有7,000元,而每月個人開支大約同樣數目;由於他每月須給予在內地生活的父母2,000元作生活費,所以有時開支甚至更多。換句話說,他並無多餘收入支付47,710元訂金或每月的按揭供款。至於他在裕發的角色及和其他上述人等的關 係,他辯稱只是為了向馬武昌報恩而借出他的身份,實際上在裕發並無任何權益。

20.丈夫續稱,由2001年中至2002年底,他任兼職佣金經紀,每月收入只有約3,000元;而自2003年初,他便完全失業,所以由妻子負責所有家用開支。他呈遞了只有少許餘款的交通銀行戶口的月結單,證明他的經濟苦況。雖然他沒有呈遞他另於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但他聲稱這戶口也不常用,因為只有少於50元的餘款,甚至不足以支付中銀卡的年費,所以後來要取消。因此,他說雖然他是該物業的其中一名註冊業主,但在該物業並沒有實益權益,而該物業是妻子完全實益擁有的。

妻子的案情

21.妻子的案情大概與丈夫的相同,但就她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則提供了更多詳情。這些詳情載於高等法院法律程序(高院文件集:60–62)中,妻子的日期為2003年10月21日的誓章內。在誓章中,她聲稱是她母親提議她購買該物業的,以便她母親跟她同住,由她照顧。在將要購買該物業時,她母親從自己的銀行戶口中提取了60,000元,存入了妻子的渣打銀行戶口,以支付首期。妻子後以本票支付首期。當時,她知道母親每月會給她6,600元作為生活和住宿費。母親這些錢,是她其中一個兒子每月給她3,000元,以及另外三個女兒每人每月給她1,200元的生活費。妻子會將這些錢,以及她任職公務員每月約11,000元的收入,用作支付家用和每月的按揭供款。

22.妻子在誓章中亦提到,丈夫在婚後多次生意失敗,不單多年很少給予家用,還經常離家前往中國,而且他經常因生意問題而向她借款,以致她自己的積蓄、外幣和股票的投資已差不多耗盡。這解釋了為何她要依賴母親支付該物業的首期,以及最終為何要跟丈夫離婚。

介入人的案情

23.該介入人認為丈夫有付款購買該物業,方式可能是支付首期,或每月按揭供款,或起碼在購買該物業時,雙方有共同的意向,就是無論在名義上或實際上,雙方都是實益擁有人。這是因為雙方打算以該物業作為婚姻居所,而雙方均會為該物業付出:可能是直接為購入該物業而付出,也可能是間接地為家庭和家用開支付出。可是,由於該介入人申請押記令,雙方便虛構故事,意圖令法庭不接納該介入人的申請。

爭議點

24.本案的爭議點可能不容易解決,但卻是相當明確的:究竟該物業是否由妻子全資購入,而如果是的話,法庭又應否裁斷作為其中一名註冊業主的丈夫,只是以信託形式為她持有該物業,而要是情況如此,該介入人針對丈夫的權益而申請押記令則必然失敗。證明事情確是如此的舉證責任當然在妻子身上。

證言

25.本席首先指出,雙方承認,所有由妻子存檔或代她存檔的誓章,均由丈夫按照她的指示所預備。根據她的證言,那是因為她教育程度有限,而且記憶力差。她堅持丈夫應為她預備誓章,因為她認為自己在這件弄得一團糟的事上是個無辜的受害人,而那是因為丈夫做生意手法不善所導致的。當然,訴訟人由他人代為起草或預備誓章/供詞,或由他人提供一般協助,例如由律師代表;或如沒有律師代表,而因為書寫和閱讀有困難而由家人幫助,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只要是按他的指示行事便可。不過,在本案中,本席當然會提醒自己,為妻子預備誓章的丈夫本身亦是訴訟人之一,而既然如此,本席便要提防在那些誓章中的一些證言,有可能來自丈夫一方,或用以配合他自己的證言。然而,各方均沒有爭議,妻子單憑自己的收入,是不會有足夠的款項,負擔該物業的 — 無論是支付首期,抑或是每月的按揭供款。首年的按揭供款達每月7,853元,相等於妻子三分之二的收入。到第二年,息率才開始回落,而每月供款亦降至6,000元以下,屬較易負擔的水平,但對於妻子來說,如沒有其他經濟援助,仍是個很大的負擔。

26.妻子作證說,協助她的人不是她丈夫,而是她母親。她母親當時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年近80歲,希望跟她居住由她照顧,因她是六名子女中唯一能夠做到的。因此,該物業是在母親的建議下購入的。首期和其他有關支出是從她的60,000元支付的,至於每月按揭供款,則由她其他四名子女每月給她的6,600元零用錢,加上妻子自己的收入支付。

27.母親並無提供誓章,亦無在庭上作證,提供任何證言。根據妻子說,母親現年83歲,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健康都十分差,甚至有可能患上老人癡呆症,以致不能提供任何證言。不過,除了雙方的證言,妻子一方的兩名兄弟姊妹,即她的兄長和姊姊,均有提供誓章和出庭作證,稱他們知道母親曾給予妻子60,000元作首期,又將他們每月給母親的6,600給她作生活費。

28.由於妻子的母親沒有作證,因此聲稱的60,000元付款與她便沒有直接連繫,而代表該介入人的姚 律 師 指,雖然母親可能太老弱,不能作證,但有關證據卻是可以輕易得到的,例如母親那提取這筆款項的銀行戶口的月結單。

29.妻子解釋說,此事已發生超過八年,母親已記不起她是從哪個銀行戶口提取該筆款項,而當她幾年前搬到該物業跟她同住時,已不知道將銀行戶口的記錄放到哪裡去,或已經將記錄丟掉。因此並無文件證明該筆款項是從母親而來的。

30.然而,妻子卻能夠拿出她本人的渣打銀行Money Master 儲蓄戶口號碼346-2-014020-8的月結單副本。文件顯示,於1998年8月19日,有60,000元現金存入戶口,而一個星期後,於1998年8月25日,她便提取該筆款項,用以購入該物業,包括開出一張47,710元的本票交首期。她的理據是,如果這60,000元真的如該介入人懷疑般,來自丈夫一方的話,他為何需要從自己的銀行戶口中提取現金,存入妻子的戶口?他大可以指示自己的銀行發出本票,支付首期。

31.其實,有關那60,000元是否來自妻子的銀行戶口,也可提出相同的問題。她也大可以輕易就能把事情辦妥,而不需提取現金,拿到渣打銀行存入她上述戶口,再等一個星期才發出本票。除非有關款項來自一個第三者,否則這一切根本言不成理。依本席看,所有證據都支持妻子的說法,即款項來自她母親。

32.至於每月按揭供款,如上文所述,金額由2000年的7,800元多,逐漸降至2002年的稍多於5,000元。雙方永隆銀行的聯名戶口可證明這點。根據妻子的說法,這些款項,均是由她自己的收入,加上她的兄弟姊妹給她母親的6,600元生活費支付的,而丈夫並無直接存款進戶口,也沒有間接地給她或給家庭生活費,因此並無付出任何款項。

33.如前所述,妻子的兩名兄姊曾將誓章存檔,和在聆訊中作證。本席在庭上見過他們,也聽過他們作證。他們提及他們母親需與妻子一方同住,由她照顧,以及他們每月給母親的款項用作她的生活費。本席沒有理由要懷疑他們的證言。

34.妻子作證說,她每月會從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即政府支薪給她的戶口)提款,或以其他兄弟姊妹給母親的款項,存入上述永隆銀行戶口,繳付按揭供款。她渣打銀行和永隆銀行戶口月結單上的交易基本上也支持這個說法。不過,正如代表該介入人的姚律師所說,某些存入永隆銀行戶口的款項並不像為支付按揭供款而定期作出的存款,因此令他懷疑款項可能來自丈夫。

35.這些由2001年下半年至約2003年中的不定期存款和提款,金額方面也是不定的,通常大約10,000至20,000元,但有少數多至30,000多元、40,000多元或80,000元。這自然引起該介入人懷疑這些交易的來源和目的,因為開設這戶口的目的,只是繳付每月幾千元的按揭供款而已。

36.妻子的解釋首先載於她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存檔的,日期為2003年10月21日的誓章所附第二號證物的列表上。這表格也是由丈夫聲稱根據她的指示,從她提供的銀行記錄所預備的。雙方在審訊也是根據這列表。

37.根據這證物,很多這些交易(大部分是存款)的來源都是不受爭議的,因為它們可追溯至妻子的其他銀行戶口,因此無論如何不可以說是直接由丈夫而來。然而,有些的確與丈夫有關,而這是雙方同意的。他們聲稱那些款項是他的借款和還款,詳情如下:—

日期 存款 提款
31-10-2000 $8,000  
1-12-2000 $8,000  
3-1-2001 $8,000  
6-2-2001 $7,000  
6-4-2001 $7,000  
6-9-2001   $30,000
11-10-2001 $20,000  
12-11-2001 $10,000  
21-11-2001   $15,000
5-12-2001 $10,000  
11-12-2001   $4,000
14-12-2001 $25,000
2-3-2002   $4,000
4-4-2002 $17,000  
27-5-2002 $15,000  
3-6-2002 $14,700  
9-9-2002 $10,500  

38.究竟這些交易是否真的是丈夫向妻子作出的借款和還款,而非如該介入人懷疑般是他為按揭供款而付出的款項,當然視乎事情的可能性和證人的可信性。有關後者,本席將在考慮證據的結尾部分處理。至於前者,如果這些款項真的是丈夫為按揭供款而存入的話,則它們無論在出現的頻率和數目方面均似乎太不規律了。

39.永隆銀行的戶口顯示,每月按揭供款在每月的七號自動過數,而最初在2000年,數目如上文所述,為7,000多元,到2001年則約6,000多元,後來降至2002年的稍多於5,000元。在一般情況下,都會認為雙方為了支付按揭供款,會在每月初將差不多足夠的數目,整數存入這戶口,或偶然多存一點,以應付突然上升的按揭利率。也許本席在這裡也提及一點,就是在該段期間,利率升跌的幅度是頗大的。

40.然而,根據第二號證物,正如上文所述,提出屬丈夫存入的款項在頻率和數目上都是不規律的。事實上,這些存款大概可分成三個不同期間:—

(i) 由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4月6日六個月內五次存款 ,每次7,000元和8,000元,共38,000元;

(ii)  由2001年10月11日至2001年12月14日兩個月內四次存款,金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65,000元;

(iii) 由2002年4月4日至2002年6月3日兩個月內三次存款,金額分別為14,700元、15,000元和17,000元,共46,700元。

41.此外,於2002年9月9日,另有一筆10,500元的存款,使在約兩年間,丈夫總存款達160,200元,平均每月6,675元。這數目可說是與同一段期間平均每月的按揭供款數目吻合,但依本席看,付款的金額,以至頻率和規律性,都不能說符合一般業主應付每月按揭供款的方式。比如說,兩個月內四次存款,數目共65,000元,而該段期間的按揭供款只是稍多於10,000元,便明顯不合情理,因為該戶口主要是用作按揭還款,而不是妻子或丈夫日常使用的戶口。

42.不過,如果這些存款不像是丈夫為按揭供款而付出的話,那麼除了是他倆聲稱是他就妻子較早前給他的借款的還款外,還可以是什麼?

43.當然,正如該介入人稱,這些款項可能是丈夫在他經濟能力許可時,一次過給妻子和家庭用作應付數月的家用開支,包括按揭供款的。別忘記他當時是靠在國內買賣批文維生,收入不穩定,而且大部分時間離港前往中國。這可能是付款頻率和數目不定的原因。

44.即使這些款項真的是丈夫給予的生活費,但也解釋不到為何幾次存款後短時間內,款項卻為他或由他提取。舉例說,2001年9月6日提取了30,000元,2001年11月21日又提取了15,000元,而只是9天前,他才存入10,000元。此外,2001年12月11日提取了4,000元,但不足一星期前,於2001年12月5日,他曾存入10,000元。換句話說,如果真是剛給妻子家庭的生活費,其中包括按揭供款後,為何短時間內又會為丈夫提取這些款項?

45.丈夫和妻子均作證說,雙方結婚後,購入該物業前,丈夫經常因生意問題向她借款,情况如她上述2003年10月21日的誓章所附第一號證物所列。妻子其他在廣東省銀行、嘉華銀行和上述渣打銀行的戶口(前兩者特別為跟姊妹一起投資股票而開設)的月結單均可證明這點。

46.第一號證物是另一份丈夫為妻子擬備的文件,裡面列出由1997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間妻子的銀行戶口中的多次存款和提款的來源和目的。

47.這份文件顯示,嘉華銀行的戶口是在1997年8月份開立的,當時妻子和兩位姊姊共存入90,000元,作為透過股票經紀投資股票的首筆資金,這個戶口一直運作至1999年年底。 之後,根據妻子的證供,她們改用另一名股票經紀,因此停止使用嘉華銀行的戶口,並於廣東省銀行開立另一戶口繼續投資股票,直至大約2001年6月為止。

48.這兩個戶口的存摺簿已由妻子呈堂作證(“第1號”證物)。 存摺簿顯示多宗數額不同的交易,這些數額都不是整數,看來像是買賣股票的收益。

49.根據妻子的證供和第一號證物顯示,丈夫多年來曾透過這兩個銀行戶口借入和償還多筆款項,這些款項與妻子在渣打銀行的支薪戶口及永隆銀行的按揭戶口中的交易一樣,通常都是整數,數額介乎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但有時也會出現較大的數額,甚至超過40,000或50,000元。

50.上述證據得到妻子的其中一名姊姊陳女士的誓章支持,該誓章於2003年10月21日的高等法院法律程序中提交,陳女士在誓章中證實她與妹妹(妻子)合資透過上述戶口投資股票,她多年來亦知道和同意她的丈夫借取戶口中的錢。而陳女士從未被介入人在這些法律程序中傳召就其誓章接受盤問。

51.根據丈夫的證供和該兩項證物顯示,他多年來從妻子的這些戶口中總共借取402,600元,到目前為止已償還321,200元,尚欠妻子81,400元。

52.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這些錢並非丈夫所借取和償還的款項,而是正如介入人所懷疑的,丈夫給予妻子的生活費或經費,則本席想提出兩個可即時想到的問題:這些錢為甚麼會存入這兩個專為投資股票而設的戶口,因為戶口除了妻子的錢外,還涉及她兩名姊姊的錢,況且把錢存入妻子在渣打銀行的工作戶口內應會較為恰當和同樣方便;再者,如果這些錢是生活費,為甚麼在存入不久之後便會被提取和交給丈夫,這是不合常理的。 如果說永隆銀行戶口中的錢是給妻子的生活費,也同樣不合常理,原因有如上述。

53.當然,介入人同樣可以問:如果那些錢是丈夫的還款,為甚麼不久之後又會再借給他?答案可見於妻子的證供,她指出丈夫經常向她借錢,作為做生意的資金,在中國購買各類批文。當他售出批文賺了錢之後,便會還錢給她,但數額未必足夠償還欠款,當他稍後再次需要資金做生意時,便會再向她借錢,稍後又再還錢,這個模式已維持多年。 本席認為,上述說法較能合理地解釋她戶口中的金錢提存紀錄,如果說那些錢是給她的生活費或經費,則會顯得不合常理。

54.介入人亦可以這樣問(事實上他在聆訊中也確曾這樣問):以妻子有限的收入,僅足以應付家庭開支(包括償還按揭),如果她真的沒得到丈夫資助,那麼這些年來又怎可能借給丈夫400,000元之多呢?

55.妻子的證供在這方面說得不太清楚,這是因為她的記憶力欠佳之故。 她指出只要當時在戶口內有多少錢,便會拿來借給丈夫。本席認為,只要注意到大部分據稱借給丈夫的錢,都來自那兩個股票投資戶口 — 嘉華銀行和廣東省銀行的戶口,便可找到真正的答案:借給丈夫的錢是來自買賣各種股票的收益。

56.妻子的戶口內是否存有400,000元可以用來借給丈夫?我們不要忘記,根據妻子的證供,這一連串的借款和還款是在約6年的時間內多次發生,並非只發生一次或兩次。只要仔細查看那些戶口紀錄,便會發現上述情況更像是一筆數額遠低於400,000元的款項的循環使用,例如40,000元至50,000元,主要來自股票投資戶口的股票買賣收益,丈夫借取這些款項後,稍後會把還款存入相同的戶口,以作償還部份借款,之後丈夫又會再從戶口中借錢,這個模式多年來一直維持不變。

57.根據上述情況看來,妻子顯然並沒有400,000元可以一次過借給丈夫,她只是借出數額遠遠較低的款項,但由於多年來借出過許多次,所以總額才累積達400,000元。 同樣地,丈夫也是在同一段期間內多次還款,累積總額據他所稱超過320,000元。本席認為這個解釋是合乎常理和邏輯的。介入人辯稱這些貸款並沒任何紀錄,這一點在其他情況下可能是有效的論據,但是對於在當時關係仍然良好的夫妻來說,本席認為這一點意義不大。

58.妻子和兩名姊姊的股票投資的情況也一樣。她們使用首筆存入戶口的款項購買股票,然後賣出和賺了錢,跟着又把收益投資其他股票,周而復始地沿用同一模式運作。因此,儘管帳戶可能顯示多年來的存款總額非常龐大,但實際上只是一筆數額遠遠較低的款項經過幾年來循環使用後所累積的數額。

59.關於妻子的銀行戶口中的各項交易,上述分析可能顯得合理和合乎還輯,但究竟是否屬實,還須視乎訴訟雙方的可信性而定。

60.經過多日來觀察和聆聽丈夫和妻子作供,本席毫不猶豫地相信他們都是可信和誠實的證人。他們無疑性格和表達能力都不同,在法庭內的表現亦有別,丈夫遠較妻子勇於和善於表達意見,所作證供也前後一致和十分詳細。雖然他的證供有關他在裕發的角色表面看有些牽強,但並非完全沒有可能,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裕發曾有任何得益或收入,而事後事實證明裕發生意失敗。相對下妻子的思想比較單純及明顯慢得多,而且明顯地記憶力欠佳,不過這也並不叫人意外,因為有關事件的發生時間與現在已相隔數年,但儘管如此,她的證供同樣是前後一致的。

61.雖然他們已離婚,但在這項申請上毫無疑問站在同一陣綫。不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明顯迹象顯示他們在作供的事情上曾互相串通,如果他們一同捏造同一故事和說同一個謊言,是應該會有迹可尋的;但他們只是用自己的不同方式說出同一故事,這情況只有在雙方作供時都說真話時才會發生。

62.事實上,當代表介入人的姚律師在盤問期間向妻子指出永隆銀行的聯名戶口內的多宗的提款,她才發覺丈夫從戶口內提取的款項較她所知的為多,她當時所自然流露的驚訝和驚愕的表情不可能只是在做戲或假裝,這足以顯示她並沒有和丈夫串通捏造故事。根據本席對她在法庭內的表現的觀察,本席根本不相信她有這樣的能力,這樣說並非對她心存不敬。

63.總括來說,經考慮所有案件事實和證據並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後,本席信納鑑於丈夫的經濟能力所限,他在購買案中的物業和其後償還按揭貸款時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地在經濟或其他方面作出任何貢獻,他只是容許妻子使用他的名字作為註冊業主之一,以協助她購買有關的居屋物業,之後一直以信託形式為妻子持有業權,而本席亦相信他在這段期間沒有承擔家庭經濟上的責任,因此,他並沒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因而不可能受制於介入人的押記,介入人的申請必定失敗,本席因此予以駁回,並批准妻子的申請,丈夫須將他於該物業所擁有的全部業權在沒有代價的情況下轉讓予妻子。

64.至於這些法律程序的訟費,由於訟費通常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因此丈夫和妻子有權提出他們應獲得訟費,但介入人提出申請也是無可厚非的,因為丈夫身為物業的註冊業主但沒有在購買該物業之前後宣告他只是以信托形式持有業權,所以訴訟雙方有責任就此提出證明。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較為恰當的做法是不作出任何訟費令(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這項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區域法院法官
陳忠基

呈請人和答辯人均無律師代表

介入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律師行的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