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雄

Case No.HCMA 119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9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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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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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蔡志雄被控三項罪名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2)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及(3)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由律師會委派大律師出庭辯護。經審訊後,裁判官於2006 年4 月25 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罰一千元。

2.上訴人並沒有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上訴,直至同年的10 月間才上高等法院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決定批准。上訴人呈交正式上訴通知書時(即表格 101),並沒有正式列明上訴的理據為何,看來上訴人是希望可以得到法律援助替他處理。但上訴人對案情的說法,在其申請延期上訴的誓章裡已可見一斑。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因為法援署拒絕了他的申請。上訴人曾要求本席把案件押後以便他考慮聘請私人律師 本席不予批准。

3.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已清楚交代了案情。本案涉及上訴人與小販管理隊人員的一次衝突 。事發於2006 年2 月15 日下午,小販管理隊人員在香港仔大街採取行動掃蕩阻街小販時,發現在181 號附近的後巷有攤檔的貨物涉嫌阻街,於是拍照記錄。裁判官指照片顯示,當時行人路的後巷入口處的兩邊均有水果及蔬菜擺放。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這樣展示貨物已構成阻街的控罪。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當時在看管攤檔。

4.控辯雙方也同意,那個靠牆攤檔的持牌人是另有其人。上訴人持有的是小販助手牌照,他只能管理攤檔,不能做任何買賣。當小販管理隊人員走近那個攤檔時,只有上訴人在看管那個攤檔。雖然管理隊已給他充分時間致電持牌人,但在事件過程中,持牌人都沒有現身。後來當管理隊人員開始搬走有關貨物時,上訴人和管理隊員便發生爭議。

5.控方傳召了高級小販管理主任劉先生作供,他指出是他下令要搬走有關貨物,而當他準備親自動手時,上訴人立即把一箱水果搬回後巷。上訴人又試圖搬走一個載著水果的發泡膠盒,劉先生及他的助手便出手制止,不讓上訴人把物品搬走。劉先生說在爭持間,上訴人用右拳打了他的左顴骨部份。劉先生的助手蕭女士說她當時在場及親眼目睹劉先生被襲的情況。辯方則反駁指上訴人並沒有毆打劉先生 ,當時更有一位街坊謝先生願意站出來支持他的說法 。

6.以上是案情的主要點 。裁判官對證據有以下的分析及總結:

「考慮過整件案件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由於當時被告人是唯一在那個攤檔經營生意的人,因此他便是那個在那處擺放貨物造成阻街的人。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他以搬走貨物以及搶回劉先生的貨物的方式來妨礙劉先生執行職責,並襲擊劉先生的面部。因此,本席裁定他3項罪名罪名成立。」

7.裁判官也曾指出「上訴人否認所有3 項控罪。他既不選擇作證,又不傳召證人……」(見裁斷陳述書第 22 頁)上訴人最終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確是事實,但他原本是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的,這個決定經辯方律師已正式向法庭表明。

8.當裁判官知道這決定時卻就此說了一番話。謄本顯示,裁判官提出說希望上訴人考慮到事情輕重,如果上訴人作供,問題就會牽涉到上訴人是否是東主,及他是否是貨主的問題;阻街一般祇會是罰錢,但如果上訴人宣誓作供就可能沒有「彎轉」。在聽到這番話後代表律師便要求一些時間與上訴人商討,之後律師便正式通知法庭上訴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9.本席向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問及這種做法的對錯時,黃律師陳詞說裁判官並沒有要求上訴人不要作供,他祇是透過代表律師希望上訴人考慮,這一番說話並沒有不當之處。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和代表律師對話時確曾說過法庭不是想影響上訴人的決定,但他表示他也知道「...…我係唔應該咁做,但係我都認為係...…要提一提出嚟」(見附加謄本第 2頁)。

10.很明顯,裁判官也理解到他不應在得悉上訴人決定如何行駛其權利後去說這一番話。本席相信裁判官是善意地想上訴人從「現實」角度去考慮應否作供,但這不是裁判官應扮演的角色。再者,阻街祇是其中一項控罪,上訴人當時也面對其他兩項妨礙及襲擊控罪。上訴人本身是否持牌人或物主,或祇是暫代管理人,與這兩項罪名無關。上訴人本來想傳召的證人相信也祇涉及妨礙及襲擊罪。裁判官的一番言論祇會使上訴人誤以為法庭認為他不應該或不希望他上庭作供或傳召證人。裁判官不應對上訴人作出這樣的「勸喻」或「忠告」。上訴人的選擇應交由他與代表律師去處理。裁判官的做法令審訊程序上出現偏差。

11.就單以這一點而言,本席認為已須判上訴得直。因此本席會撤銷定罪的裁決及擱置罰款。但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陳詞,現下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